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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法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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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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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代理服务《行业自律公约》和《从业人员资格行业认定标准》的通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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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1 Apr 2022 01:48:15 +0000</pubDate>
		<dc:creator>Etha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要闻]]></category>
		<category><![CDATA[河北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河北省殡葬行业协会]]></category>
		<category><![CDATA[行业自律公约]]></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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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河北省殡葬代理服务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省内殡葬代理服务单位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维护公平竞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a href="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4/202204210101.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7818" alt="202204210101" src="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4/202204210101.jpg" width="550" height="756" /></a></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河北省殡葬代理服务行业自律公约</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一条</strong> 为推动省内殡葬代理服务单位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群众利益，促进殡葬改革，提高广大群众对殡葬工作的满意度，河北省殡葬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河北殡协”）经与本会殡葬代理服务会员单位沟通协商，制定本公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二条</strong> 本公约所称殡葬代理服务行业，泛指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为逝者家庭提供“一条龙”殡葬服务的殡仪服务公司或个体店群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三条</strong> 本公约适用于“河北殡协”殡葬代理服务会员单位，鼓励省内本行业非会员单位自愿加入“河北殡协”并自觉遵守本公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四条</strong> 本公约贯彻的基本原则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殡葬改革政策，倡导自我约束，诚实守信，规范服务，公平竞争，主动承担社会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五条</strong> “河北殡协”作为本公约制定的发起倡议者，负责本公约的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span id="more-7746"></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二章 自律条款</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六条</strong> 依法取得殡葬代理服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自觉在核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合理制定服务项目、殡葬用品价格并明码标价。</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七条</strong> 遵守殡葬法规政策，积极倡导殡葬改革，在治丧服务中引导逝者家庭转变观念、革除陋俗，劝阻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治丧行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八条</strong> 自觉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和公约，在治丧服务中做到挂牌上岗、着装整洁、仪表端庄、用语文明、态度和蔼、诚信守约，注意保护逝者家庭隐私和信息，以规范、专业、便捷、暖心的服务提升群众满意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九条</strong> 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与逝者家庭签订服务合同，逐项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规范、便捷、温馨的专业服务，满足群众多样化、多层次治丧服务需求。</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十条</strong> 尊重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误导逝者家庭高额消费，不利用信息不对称巧立名目收取服务费，不以次充好、价格虚高销售治丧用品，着力减轻群众殡葬负担，提高殡葬代理服务行业的公信力。</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秉持公平竞争和互利共赢的理念，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做到同行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学习、团结协作，不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诋毁同业单位声誉，不以不正当手段排挤、限制、打压其它经营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坚持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为推动惠民、绿色、文明殡葬做出应有贡献；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努力多做一些对社会、对群众有益的事情，树立殡葬代理服务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重视员工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综合素养和服务能力，引导员工在治丧服务中做到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信守约、奉献社会，以实际行动取得群众的信任和满意。</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尊重和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及时了解掌握员工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工作，努力构建和谐劳资关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虚心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妥善处理服务纠纷，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切实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提高规范化服务水平，为保障人民群众“逝有所安”做出应有贡献。</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三章 落实条款</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河北殡协”采取营造舆论氛围、建立培训制度、推行挂牌上岗、建立诚信档案、畅通监督渠道、健全奖惩机制、完善地方标准、开展星级评定等举措，组织和推动本公约自律条款的落实。</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河北殡协”在《燕赵殡葬网》设置“服务评价”窗口，受理群众对殡葬代理服务单位的褒贬评价，根据群众评价和调查核实结果，结合开展群众满意度网上测评等举措，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守约单位和失信违约单位名录，营造“褒扬守信、惩戒失信”的市场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对“河北殡协”公布的诚信守约单位，各殡仪馆按照省民政厅有关通知精神，为其开通“绿色通道”，方便其代办治丧业务；对公布的失信违约单位，各殡仪馆可以拒绝其代办治丧业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十九条</strong> 对存在违反本公约自律条款问题并调查属实的会员单位，“河北殡协”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会员单位资格，列入行业黑名单；对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移交国家有关部门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四章 附 则</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二十条</strong> 经沟通协商，“河北殡协”殡葬代理服务会员单位一致同意本公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本公约自2022年4月21日起发布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本公约由“河北殡协”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河北省殡葬代理服务从业人员资格</strong><br />
<strong> 行业认定标准</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为促进全省殡葬代理服务从业人员增强自律、诚信和责任意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升为民服务水平，河北省殡葬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河北殡协”）经与本会殡葬代理服务会员单位沟通协商，决定建立殡葬代理服务从业人员资格行业认定制度。凡同意按下列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的从业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河北殡协”向其颁发《河北省殡葬代理服务从业人员资格证》和《上岗证》，并将取得《资格证》人员名单在《燕赵殡葬网》公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一、自觉维护群众利益。</strong>尊重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误导逝者家庭高额消费，不利用信息不对称巧立名目收取服务费，不以次充好、价格虚高销售治丧用品，着力减轻群众殡葬负担，提高殡葬代理服务行业的公信力。</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二、自觉推动移风易俗。</strong>当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员，引导逝者家庭文明节俭治丧，劝阻随意播放哀乐、抛撒纸钱、焚烧祭奠用品、燃放烟花爆竹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治丧行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三、自觉遵守职业道德。</strong>尊重逝者家庭治丧意愿，注意保护逝者家庭隐私和信息，在治丧服务中做到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信守约、奉献社会，以实际行动取得群众的信任和满意，树立殡葬行业良好社会形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四、自觉提高业务能力。</strong>认真学习殡葬法规政策，不断提高宣传倡导殡葬改革的能力；用心钻研殡葬服务业务，不断提高治丧服务技能水平；牢固树立宗旨观念，全心全意为逝者家庭提供治丧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五、自觉规范服务行为。</strong>认真遵守行业规范和行业公约，在治丧服务中做到挂牌上岗、着装整洁、仪表端庄、用语文明、态度和蔼、诚信守约，以规范、专业、便捷、暖心的服务提升群众满意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六、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秉持公平竞争和互利共赢的理念，做到同行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学习、团结协作，不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诋毁同业单位声誉，不以不正当手段排挤、限制、打压其它经营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七、自觉承担社会责任。</strong>克服只讲经营效益、不讲社会责任的倾向，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以实际行动推动惠民、绿色、文明殡葬；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树立殡葬代理服务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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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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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7:30:31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乌鲁木齐]]></category>
		<category><![CDATA[乌鲁木齐市]]></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条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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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span id="more-6490"></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湖乡和安宁渠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br />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br />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br />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br />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br />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br />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br />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br />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br />
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br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丧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br />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br />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br />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br />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服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br />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br />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br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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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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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7:01:39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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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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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批准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修正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 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87"></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 本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 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殡葬活动的管理。<br />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 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 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br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 理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 土葬的区域，其它区域为火葬区域。</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 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 外，必须实行火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br />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 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br />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 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br />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 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br />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 也可以使用其它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br />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 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br />
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 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 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 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 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 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br />
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 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 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 殡葬设施， 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 算。</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 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 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br />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br />
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 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br />
（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br />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 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 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 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 复地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 责令恢复地貌，并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予 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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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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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6:42:51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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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8年7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84"></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br />
市殡葬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殡葬管理部门）。<br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民族宗教、公安、规划、交通、林业、卫生、环保、市容、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及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土葬地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br />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同意。<br />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br />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殡仪馆凭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主）遗体，殡仪馆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太平间的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br />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超期保留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br />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br />
无名（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据的死亡证明将其火化。<br />
无名（主）遗体运输、存放及火化费用由财政部门拨付。</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火化遗体前，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br />
丧事承办人拒绝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的无名（主）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同办理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或者以植树代墓，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等文明、环保、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方式处理。<br />
无名（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br />
土葬区内的人员自愿火葬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当地民政部门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任何形式的坟墓。<br />
公墓以外地区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平迁，但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丧事活动及殡葬用品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br />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br />
（二）在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br />
（三）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br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br />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br />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公墓建设与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和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建造公墓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br />
新建、改建公墓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新建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经营性公墓。<br />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现有公墓应当随着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及时调整或者搬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在划定的土葬区内，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提供给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br />
禁止改变公益性公墓的性质。<br />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所在旗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要从严控制。市四区辖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审批经营性公墓。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规划、土地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民政部门颁发《公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同意的经营性公墓材料向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br />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和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标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提供墓葬用地。<br />
公墓经营者应当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br />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无子女的老年人购买的墓穴等特殊情况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由公墓经营者与墓穴购买者按照有关规定约定。<br />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br />
禁止出租、转让墓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和坟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的，由市殡葬管理部门登报或者张贴通告在四十五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由用地单位发给不低于600元的坟墓搬迁补偿费，坟墓所有人应当主动协助并配合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迁出坟墓，迁坟出土的遗骨及时火化，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br />
经营性公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时，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同等价位提供墓地一处。<br />
对于公墓、陵园等较集中的坟墓，政府可以指定公墓、陵园统一搬迁，墓穴所有人不得借故推诿拖延，影响建设规划进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民政部门交纳应急维护保障金。<br />
应急维护保障金应当用于墓地饱和后的应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市容、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公墓广告严格规范，禁止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城市广告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殡葬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受理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br />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为正当的祭奠活动提供便利。<br />
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不得对遗体和骨灰造成损毁、遗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强制火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擅自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殡仪馆火化遗体时没有查验死亡证明的，或者没有健全火化遗体档案并进行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坟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平迁；逾期未平迁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组织平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
（一）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br />
（二）举办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br />
（三）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的；<br />
（四）在市区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的；<br />
（五）在市区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的；<br />
（六）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的；<br />
（七）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br />
（八）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br />
（九）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非村民提供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或者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绿地率在三年内未达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br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墓经营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br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规出售寿穴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转让墓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急维护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处应缴纳应急维护保障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br />
（二）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谋取暴利的；<br />
（三）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br />
（四）玩忽职守，造成遗体或者骨灰损毁、遗失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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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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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6:21:30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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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4月1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8年4月1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6481"></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和阶段性目标，实行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文明县（区）和文明街道、乡（镇）的重要内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城乡基层组织和单位都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殡葬改革，教育辖区居民和本单位职工自觉移风易俗，遵守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市容环境、林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br />
全社会都应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推行与遗体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为：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的全部城区、城乡结合部和川区乡村。上述四个行政区中的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和其他乡镇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山区村，以及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允许土葬。<br />
火葬区域和允许土葬区域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本市火葬区域内的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县（区）所在地和近郊区乡（镇）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实行火化；其他人员生前嘱托或亲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允许土葬的遗体，应当在民政部门批准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埋葬。<br />
外地来兰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葬。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火葬区域内遗体的冷藏、运送、防腐、整容及火化、应当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br />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遗体应及时火化，有传染病和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br />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须由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逝者生前所在单位、临终前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应以深埋、撒散、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提倡和鼓励不保留骨灰。存放的骨灰应安放在骨灰堂或骨灰公墓内。禁止骨灰装棺埋葬。<br />
在骨灰堂安放的骨灰，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到期经督促不申办延期手续的，由骨灰存放单位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须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墓地与丧事活动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br />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社为单位设置。</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设在荒山、荒沟或不宜开发耕种的瘠地上。<br />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耕地、林地、水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建造坟墓。<br />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墓地和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包括安置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骨灰堂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报；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br />
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其规模必须控制在核准的用地范围内；墓穴占地面积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br />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合理规划，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墓体、墓碑建设要厉行节约，推行小型化；墓区要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不得从事墓穴经营活动，不得对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br />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墓地。<br />
禁止在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br />
禁止在已经取缔的非法公墓和关闭的土葬公墓内继续埋葬遗体、遗骨或骨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br />
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在运送遗体过程中沿途抛撒纸钱；<br />
（二）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三）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br />
（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服务与殡葬设施备用品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市民政部门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从事殡葬服务，由民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br />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花圈、寿衣、石碑的店铺加强管理，使其保持适当数量，合法文明经营。<br />
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未经批准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br />
（二）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br />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纸钱、纸扎等殡葬用品；<br />
（四）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br />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殡葬服务场所抛撒纸钱、使用封建迷信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价和收费的规定，并明码标价。</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单位和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单位加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br />
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殡葬服务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br />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设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扩大墓区面积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三）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br />
（四）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墓穴经营活动，向火葬区域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以及已取缔、关闭的墓区继续接收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每穴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处以罚款。<br />
（五）对运送遗体过程中抛撒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民政和公安交通部门应配合做好制止工作。<br />
（六）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殡仪服务人员不遵守本办法规定和殡葬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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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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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5:55:0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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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5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60;海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2005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lt;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gt;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6478"></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br />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br />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br />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br />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br />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br />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br />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br />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br />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br />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墓地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br />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br />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br />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br />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br />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br />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br />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br />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br />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br />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br />
(三)预售活人墓穴；<br />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br />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br />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br />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br />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br />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br />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罚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br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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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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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5:48:3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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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福建省第八届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6476"></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br />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br />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br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br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和死亡证明火化。<br />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br />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br />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按照死者的家属或者其单位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安放在骨灰寄存处或公墓。倡导播撒、植树或深埋不留坟头等骨灰处理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立经营性骨灰寄存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市区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经营性的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在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保护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加强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br />
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br />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国道及省级公路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为禁止建坟区。<br />
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巳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木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行政收费、殡葬行业经营性收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br />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br />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br />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口，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br />
（七）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死者家属属于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对纵容、支持干部、职工违法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民政局责令改正、退赔或给予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对于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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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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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5:43:0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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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74"></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丧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br />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br />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br />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br />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br />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br />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br />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br />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br />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br />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br />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br />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br />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br />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br />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br />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br />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br />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br />
第十九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br />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br />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墓地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br />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br />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br />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br />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br />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br />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br />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br />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br />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价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br />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br />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br />
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br />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br />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br />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br />
（四）将骨灰装棺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行搬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设备、棺木、土葬墓碑，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市容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的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设置使用明火地点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参加祭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建立公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br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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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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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5:36:5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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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72"></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br />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br />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br />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br />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br />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br />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br />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br />
（一）在当地媒体刊登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br />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br />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br />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公墓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br />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br />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br />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br />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br />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殡葬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br />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br />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br />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br />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br />
（三）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br />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起葬，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br />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br />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br />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br />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br />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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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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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5:31:43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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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span id="more-6470"></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公安、工商、卫生、规土、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银川市城区、新城区所有人口和永宁、贺兰、郊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均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者，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提倡两县和郊区农民实行火葬，对实行火葬的，运送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的费用均减收百分之二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办理尸体火葬，应当提供下列证明：<br />
（一）本市城镇居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的外地人死亡的，由医院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死亡证明；<br />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死亡的，由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br />
（三）无名尸体和非正常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br />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区）殡葬管理所办理准运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br />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土葬的遗体必须埋入市、县（区）政府划定的公墓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水库、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残葬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穴、塔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罚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br />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三）制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民政局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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