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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东营市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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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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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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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7 Aug 2020 02:12:1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东营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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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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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东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2-3-28 执行日期：2002-3-28 生效日期：1900-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东营市人民政府<br />
发布日期：2002-3-28<br />
执行日期：2002-3-28<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　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2020"></span><br />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卫生、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仪馆、乡镇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建设的具体规划。<br />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br />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出具虚假火化证明。<br />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包括医院太平间）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br />
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可以由殡仪馆自行处理。<br />
第八条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以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者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br />
第九条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br />
第十条　除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br />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死亡，遗体应当火化而未火化的，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外，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br />
第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br />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br />
第十四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及在殡仪馆、骨灰堂存放骨灰，当事人应当同公墓、殡仪馆、骨灰堂主办单位签订协议。<br />
第十五条　建设和扩建公墓，应当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设置村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br />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第十六条　建造公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选址建设。<br />
第十七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br />
公墓应当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br />
第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br />
经营性公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br />
第十九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保留外，应当按规划逐步迁移或者深埋。<br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兴办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br />
第二十三条　妨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四条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关于实行殡葬改革推行火葬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br />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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