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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乌鲁木齐</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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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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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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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7:30:31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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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条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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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span id="more-6490"></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湖乡和安宁渠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br />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br />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br />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br />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br />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br />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br />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br />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br />
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br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丧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br />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br />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br />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br />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服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br />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br />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br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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