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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佳木斯市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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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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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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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1 Sep 2020 01:24:16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佳木斯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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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文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日期：2000-5-26 执行日期：2000-5-2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佳木斯市人民政府<br />
文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br />
发布日期：2000-5-26<br />
执行日期：2000-5-26<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br />
第三章　殡葬管理<br />
第四章　殡仪活动管理<br />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br />
第六章　法律责任<br />
第七章　附则<br />
现发布《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br />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span id="more-2250"></span></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br />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之遵守殡葬管理规定。<br />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财政、物价、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br />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抚远县暂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区。<br />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p>
<p>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p>
<p>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市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市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市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并按下列程序报批：<br />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br />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馆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br />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br />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br />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六）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建立公益性公墓地，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严禁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br />
第十条　殡仪馆和经营性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并对辖区内的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各县（市）郊区的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工作。<br />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铁路和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江河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br />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br />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范围内入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br />
第十四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br />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br />
第十六条　墓地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 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p>
<p>第三章　殡葬管理</p>
<p>第十七条　凡本市城乡、驻佳单位、外地来本地市暂住人口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br />
第十八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死者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遗体的火化，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检尸体报告，在当地殡仪馆火化。<br />
第十九条　火葬区就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br />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市、县（市）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br />
第二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墓地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br />
第二十二条　倡导骨灰播撒、寄存、深埋（不留坟包、不立碑）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入葬和乱埋滥葬。</p>
<p>第四章　殡仪活动管理</p>
<p>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禁止在楼群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花圈和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太平间吹唢呐；禁止携带封建迷信品进入殡仪馆和公墓；禁止在市区焚烧黄纸和冥币。<br />
第二十四条　改革祭掉习俗，实行恭请灵牌祭掉，禁止将骨灰盒搬出殡仪馆骨灰寄存厅或堂外。<br />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丧事操办人员，应向所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培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丧事操办。未经批准，不准从事丧葬活动。丧事操办人员要严格遵守的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倡导移风易俗，以保证殡葬活动的正常秩序。<br />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p>
<p>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p>
<p>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部门购置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设备，必须由国家指定部门生产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br />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主度检查和验收制度。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区内须经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br />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纸人、纸马、纸牛、纸彩电、纸家具、 摇钱树、聚宝盆、冥币封建迷信用品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p>
<p>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城、乡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br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未实行火化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乱埋滥葬，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必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同时由县级以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殡仪馆、有偿服务性质的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br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全省统一发放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br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br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非殡仪馆车队而从事经营遗体运动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br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市区内、各太平间及送葬途中播放、吹奏衰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br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出售棺木、骨灰盒、墓碑；制作、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其用品（包括半成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br />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部门负责制的票据，罚款全额缴入同级财政。<br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部门因管理和其他原因造成骨灰盒丢失的，根据实际情况，按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标准赔偿葬主损失。<br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br />
第四十四条　华侨、港澳台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br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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