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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公墓管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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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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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909.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90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24 Aug 2020 02:22:2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农村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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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贵州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3-6-1 执行日期：2003-6-1 生效日期：1900-1-1 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贵州省民政厅<br />
发布日期：2003-6-1<br />
执行日期：2003-6-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总则<br />
第二章规划<br />
第三章审批<br />
第四章管理<br />
第五章附则<span id="more-1909"></span></p>
<p><strong>第一章总则</strong></p>
<p>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br />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指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br />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br />
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br />
第四条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br />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公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公墓管理日常工作。</p>
<p><strong>第二章规划</strong></p>
<p>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省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公墓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br />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br />
第七条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br />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br />
（二）在火葬区，严格控制公墓建设总数量，加快骨灰塔陵园、骨灰堂等骨灰寄存设施建设；<br />
（三）在土葬改革区，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益性公墓建设；<br />
（四）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口分布情况从严设置（设区的市城区，以市为单位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br />
第八条火葬区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在已建立公墓的地方，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br />
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倡导和鼓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br />
在土葬改革区，要努力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大力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地制宜推行其他少占土地的土葬形式。<br />
第九条公墓选址应当符合殡葬管理法规有关规定。<br />
第十条公墓墓区应合理规划布局，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br />
公墓应当根据不同葬式和公墓长远发展需要，划定若干功能区。<br />
墓区绿化占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墓占地总面积的30%，可绿化率达90%以上。<br />
墓体和墓志提倡小型化、艺术化。</p>
<p><strong>第三章审批</strong></p>
<p>第十一条建立公墓，须履行下列报批程序：<br />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市辖区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br />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br />
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审批。<br />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兴建公墓。<br />
第十三条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br />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br />
（三）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br />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br />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筹建经营性公墓，应当填报《贵州省经营性公墓筹建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申请书、可行性报告；<br />
（二）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br />
（三）县级以上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br />
（四）有效验资证明；<br />
（五）环境评价意见；<br />
（六）建设规划方案（包括设计图）；<br />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br />
（八）联合筹建的，须提供合作协议；<br />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br />
第十五条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并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br />
第十六条受理申请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实地考察论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报审核机关审核；不同意的，将不同意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br />
第十七条审核机关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实地考察论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报审批机关审批；不同意的，将不同意决定书面通知受理申请机关。<br />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自收到审核机关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公墓建设规划、审核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作出批准筹建或不予筹建的决定，批复审核机关，并抄送受理申请机关。<br />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有效期为两年。<br />
在有效筹建期内，具备营业条件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的，审批机关收回批准筹建批复，取消其筹建资格。<br />
第二十条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按设计要求建有可使用的公墓设施；<br />
（二）有办公用房、停车场地、公众休闲处所和卫生设施；<br />
（三）有符合规定的用水、用电、通讯、消防、防汛设施；<br />
（四）经营管理、岗位责任、治安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齐全。<br />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填报《&lt;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gt;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br />
（一）申请验收报告；<br />
（二）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筹建批复（复印件）；<br />
（三）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复印件）；<br />
（四）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告；<br />
（五）公墓基本建设情况报告；<br />
（六）资产评估报告；<br />
（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br />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br />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经营性公墓设置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应提出具体意见。<br />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筹建申请人在取得批准筹建批复6个月之内，应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贵州省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的，审批机关收回批准筹建批复，取消其筹建资格。<br />
第二十四条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公墓变更名称、扩大规模、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p>
<p><strong>第四章管理</strong></p>
<p>第二十五条公墓应加强内部管理，维护墓区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地穴位及骨灰存放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地穴位及骨灰存放设施的完好、整洁。<br />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公墓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br />
经营性公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或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内容应经公墓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br />
经营性公墓原则上不得跨地区设立销售机构。特殊情况需要设立的，须经公墓所在地和拟设销售机构所在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br />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向公墓使用人适当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维护费。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br />
第二十八条公墓一次性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维护费不得超过20年，并严格管理使用。维护费实行专户管理制度，专项用于墓地绿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br />
第二十九条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公墓应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br />
第三十条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但没有处分权。每期租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br />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公墓提供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应当与租用人签订书面合同。<br />
合同需载明下列事项：<br />
（一）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人及使用；<br />
（二）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具体位置、规格及其价格；<br />
（三）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期限、租用期届满时需要履行的事宜；<br />
（四）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br />
（五）违约责任；<br />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br />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在租用人租用墓穴（格位）期届满的一年前，应当催告租用人。无法联系的，应在报刊上刊登公告。<br />
租用墓穴（格位）期届满需要继续租用的，租用人与公墓重新签订租用合同。租用期届满6个月后仍查找不到租用人或租用人不办理继续租用合同的，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由公墓收回循环使用，骨灰（遗体）集中处理。<br />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转让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br />
禁止传销墓地穴位和骨灰安放格位。<br />
禁止在公墓区域内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禁止在公墓区域内修建家族墓、宗族墓。<br />
禁止在火葬区公墓安葬遗体、遗骸，禁止骨灰装棺土葬。<br />
第三十四条对经批准建立的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p>
<p><strong>第五章附则</strong></p>
<p>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等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br />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试行前已经建立的公墓，应当在本实施办法试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或《贵州省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br />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试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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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无锡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公墓管理的意见</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597.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597.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3 Aug 2020 02:23:42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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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无锡市政府 文　　号：锡政发〔2006〕148号 发布日期：2006-5-12 执行日期：2006-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无锡市政府<br />
文　　号：锡政发〔2006〕148号<br />
发布日期：2006-5-12<br />
执行日期：2006-5-12<br />
生效日期：1900-1-1<span id="more-1597"></span><br />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br />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墓业市场经营秩序，现对我市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提出如下意见：</p>
<p>一、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p>
<p>指导思想：以创建全国最佳人居环境城市、生态城市群和生态园林城市为目标，以国家、省殡葬管理法规和市人大《关于保护建设惠山青龙山的决定》、市政府《关于在惠山青龙山全面开展殡葬整治的通告》为依据，以强化公墓管理，推进生态绿色公墓建设为重点，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公墓规范管理工作，确保惠山青龙山殡葬整治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推动全市殡葬改革和社会移风易俗，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与投资环境。<br />
总体目标：按照市政府对惠山青龙山保护建设及其殡葬整治工作的总体要求，用1年左右时间完成全市合法公墓界定范围、完善手续、优化环境、规范经营、强化监管等工作，完成对非法公墓的整体关闭、退坟还林和生态修复工作，彻底根除非法公墓违规建设经营活动，使我市公墓达到环境园林化、墓型艺术化、墓穴小型化、葬式生态化要求，成为推进殡葬改革和兼具城市景观的公共服务设施。</p>
<p>二、主要任务</p>
<p>（一）严格控制公墓发展</p>
<p>1.从严把好建设审批关。公墓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控制发展。严格执行建立公墓许可制度。未经市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民政厅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现阶段（除树葬生态公墓外）不再批准新建经营性公墓（含不得设立独立经营的分支机构），严格控制现有经营性公墓扩大用地。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用地范围的，应立即停止建设销售，进行清理整顿。农村地区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新死亡人员骨灰原则上进当地公益性骨灰堂安放。<br />
2.认真搞好规划。各公墓要按照建设生态、环保、园林城市的总体要求，确立建设生态绿色公墓的科学发展思路。对一些影响城市风貌的公墓要搞好绿化和环境修复工作；要合理规划公墓，根据公墓墓穴容量、范围，科学规划祭扫设施、停车场所等公共设施，确保交通畅通和祭奠环境安全有序。要合理控制山坡建墓高度，禁止破坏城市景观；对个别已无发展空间、墓穴容量饱和的公墓，要停止开发建设，转入日常护墓管理。现有农村合法公益性公墓一律按照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要求搞好规划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封闭管理，搞好绿化。<br />
3.准确界定公墓范围。对各类合法公墓要按照省民政厅和市、市（县）、区政府有关批文，重新测量，搞好定点，明确范围，建立界桩，划出界线，在墓区进出口等重要场所竖立经批准的平面规划图，对外公示，接受监督。</p>
<p>（二）依法完善相关手续</p>
<p>1.妥善解决公墓用地。对全市公墓用地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核准使用的用地面积，按照相关政策，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br />
2.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性公墓，应持省民政厅批文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外资经营性公墓，应持民政部批文领取营业执照；跨省设立销售机构的经营性公墓，应持两地省民政厅批文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对属事业性质的经营性公墓，可按照市政府对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要求及流程，待单位改制时由事业法人改为企业法人，进行工商登记。各经营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br />
3.完善公墓价格服务收费行为。经营性公墓属公共服务设施，涉及千家万户，全市各公墓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公墓价格，并对外公示。</p>
<p>（三）明确建设标准</p>
<p>1.明确绿化标准。一是公墓绿化总覆盖率不得低于60%，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30%.二是每个公墓必须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园林景点设施。三是现有公墓内生态资源和环境得到妥善保护，做到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逐步减少直至禁止用水泥等铺盖墓穴以外的墓道、地面。<br />
2.明确墓穴建设标准。一是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增加3至5平方米。二是墓碑原则上采用卧式或横式。竖式墓碑的高度不超过地面1米。三是禁止因建墓造成新的环境和景观污染。<br />
3.明确生态公墓标准。从现在起公墓建设要彻底摒弃“水泥森林公墓”传统建设思路，走生态公墓发展道路。生态公墓建设标准就是以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绿色葬式为主体，以塔葬、壁葬、安息堂安放等少占地或不占地方式为重点，使公墓成为弘扬先进殡葬文化的优美的人文景观。我市各公墓年内都要推出生态葬、节地葬，通过两年的建设，使生态葬墓葬比例达到50%以上。</p>
<p>（四）强化行业监管制度</p>
<p>1.规范墓穴销售制度。要严格执行殡葬管理法规、政策，严禁传销、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销售墓穴（格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或死亡证明；禁止出售寿穴，禁止建造家族、宗族墓地；严禁对非无锡籍人员出售墓穴（格位）；在市区、风景旅游区和主要道路停止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广告，上述范围现有广告要限期拆除。对一些无子女的高龄老人和医学上确认为绝症并病危等其他特殊对象确需购买寿墓的，应向公墓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方可购买寿墓。<br />
2.统一墓证制度。为加强管理，保护购墓人、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苏政办发（1999）129号）和省民政厅（苏民福（2006）2号）文件精神，自2006年4月1日起在全市经营性公墓和经营性塔陵统一启用省民政厅监制的《公墓安葬证》和《骨灰安放证》。<br />
3.健全年检制度。根据国办发（1998）25号文件精神，按照省民政厅公墓年检标准，做好公墓年检工作，完善年检制度，督促公墓经营单位依法经营，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公墓年检情况要如实对社会公示。<br />
4.强化价格监管制度。物价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定期检查公墓价格政策落实情况，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在《无锡市公墓价格管理办法》未出台前，现行墓穴价格一律按照市政府通告（锡政通（2005）2号）发布前确定的价格销售，不得趁殡葬整治之机擅自提价，损害群众利益。</p>
<p>（五）依法处置非法公墓</p>
<p>1.未经省民政厅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和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公益性公墓为非法公墓。非法公墓应整体封闭，一律停止墓区施工、墓穴销售和骨灰安葬活动。如继续违规建设、违法销售，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2.非法公墓可按照退坟还林的要求，根据地形特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整治。原则上非法公墓应改为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生态墓地。<br />
3.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影响城市风貌的，要坚决予以迁移或平毁复绿。对墓穴分散、管理混乱的小型非法墓地，也要予以迁移或集中平毁处理。</p>
<p>三、实施步骤</p>
<p>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br />
（一）组织准备阶段（2006年4月1日至5月底）。市、市（县）区两级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力量对全市各类公墓现状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彻底查清各公墓批文、实际范围、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墓穴数量、墓穴价格等基本情况。各公墓经营单位制定具体规范建设管理实施方案，于5月底前报市殡葬整治办公室。市、区两级分别召开会议，作出工作部署；同时明确各级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加强条块和部门之间的配合与支持。<br />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6月－12月底）。组织并完成公墓规划定点、明确范围、测定面积、划定界桩、绿化美化、环境修复和完善土地手续等有关工作任务；启动生态公墓建设，推出新的生态绿色葬式；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规范管理，完成对非法公墓的处置工作。<br />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7年1月至3月底）。市民政局要制定规范公墓建设管理验收标准。有关市（县）、区政府应在2007年1月底前对本地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规范建设管理工作组织检查验收，对达不到标准的，要针对问题，限期进行整改。在各地自查验收的基础上，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验收。</p>
<p>四、工作措施</p>
<p>（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br />
进一步加强公墓建设管理，是创建全国最佳人居环境城市、生态城市和园林城市的客观要求，是惠山青龙山保护建设和殡葬整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重要举措。为此，我们要充分认识搞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增强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坚定不移、积极稳妥、依法有序地做好规范管理工作，使公墓朝小型化、生态化、园林化方向健康发展。<br />
要加强公墓管理的组织领导。有公墓管理任务的市（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殡葬政策法规，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制定方案，积极组织实施，努力解决公墓行业中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把公墓建设好、管理好、服务好，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进和任务的圆满完成。<br />
（二）明确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br />
各级职能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形成合力。<br />
1.民政部门要负责牵头做好合法公墓规范管理工作，加强公墓建设，取缔非法公墓，强化行政执法，创新管理机制，推进葬式改革，促进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重新修订的《殡葬管理条例》，起草《无锡市公墓管理办法》。<br />
2.规划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重新规划定点工作，以文件形式明确各公墓规划定点范围，并按规划管理法规对公墓发展实施动态管理。<br />
3.土地管理部门要负责公墓用地的调查，完善经营性土地报批手续，明确用地面积。本着尊重历史、照顾事实、分类处理的原则，制定相关政策，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今年底，对目前合法经营性公墓已实际使用的土地，可采取划定范围，予以认可，但不允许突破界线。对尚未开发建设的公墓用地，要依法补办征用手续。<br />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公墓（塔陵）随意扩大经营范围，严禁传销和炒卖穴位（塔陵格位），对违法经营活动要坚决依法查处；要负责做好经营性公墓工商登记工作，完善经营执照。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但属本次清理整顿范围的非法公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一律予以注销登记，收回营业执照。<br />
5.林业管理部门要规范公墓使用林地行为，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制止违法使用林地和乱砍乱伐破坏森林资源行为。<br />
6.物价部门要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无锡市公墓价格管理办法》，并在成本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全市经营性公墓的统一指导价格和收费标准。<br />
7.税务部门要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票据管理，督促经营单位及时领取发票并规范其发票使用，对经营单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br />
8.有关农村基层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林单位，要坚决落实党和国家殡葬改革和各项方针政策，积极支持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公墓的工作，依法处理好相关土地、环保等问题，加强与公墓经营单位和谐相处，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确保社会平安做出应有的贡献。<br />
（三）明确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br />
为一揽子处理好公墓存在的一些问题，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死有所葬”这一民生事务，民政部门要依据现行政策，结合贯彻国务院新殡葬管理条例的修订和实施，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改革和创新公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国土部门要制定专门政策，认真解决长期以来公墓土地使用手续不完备的历史遗留问题，既要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还要提出兼顾国家、经营单位和坟主三方利益的解决办法。工商部门要指导各经营性公墓完善工商经营执照，提供申办路径、方法，简化有关审批办证手续，查处公墓违规经营活动。财税部门要继续执行好有关公墓行业优惠政策，对树葬、花坛葬、海葬和安息堂等新的环保、节地、生态葬式，要加大财政支持和税收政策倾斜力度。<br />
（四）强化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效能<br />
一是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殡葬管理机构，加强殡葬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工作效能和执法水平。二是要进一步强化殡葬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公墓的查处力度，对擅自扩大墓穴面积、公墓范围。破坏生态资源、损坏风景景观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领导的责任。三是要严格规范公墓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墓经营秩序。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禁止公益性公墓搞墓穴销售经营活动。公墓服务机构属于特殊行业，是为人民服务的窗口单位。要坚持推进殡葬改革，弘扬社会新风，遵纪守法，为人民提供健康文明的殡葬服务。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用牺牲群众利益、破坏环境、影响城市风貌来换取经济利益，要不断提高公墓建设管理水平，使我市各公墓成为与环境友好的优美生态陵园。</p>
<p>二○○六年五月十二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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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建立公墓的手续</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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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1 Aug 2020 03:20:42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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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经营性公墓 　　         （1）经营性公墓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也可以和有条件的乡、村联办。这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经营性公墓 　　<br />     <br />    （1）经营性公墓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也可以和有条件的乡、村联办。这类公墓主要安葬本地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遗体，有条件的也可以埋葬外地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遗体。 　　<span id="more-1157"></span><br />     <br />    （2）凡兴办经营性公墓，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所需土地向当地土地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br />     <br />2．公益公墓 　　<br />     <br />    （1）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只准埋葬本乡、本村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遗体，不得对外经营。 　　<br />     <br />    （2）这类公墓应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所需土地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br />     <br />    （3）公益性公墓由兴建的乡、村负责管理，业务上受民政或殡葬管理部门指导</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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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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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31 Jul 2020 01:42:20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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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１９９６年７月２６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１９９６年８月３１日浙江省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１９９６年７月２６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１９９６年８月３１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１９９６年９月３日公布 １９９６年１０月１日起施行）<span id="more-1112"></span></p>
<p>目 录</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第四章 公墓管理</p>
<p>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第六章 附 则</p>
<p><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p>
<p>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p>
<p>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p>
<p>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p>
<p>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p>
<p>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p>
<p>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规划、土地、侨务、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p>
<p>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p>
<p>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和用地，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p>
<p><strong>第二章 火葬管理</strong></p>
<p>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为实行火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分步划定。</p>
<p>第九条 市、县（市）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p>
<p>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p>
<p>（一）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死亡的；</p>
<p>（二）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p>
<p>（三）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p>
<p>（四）外来人员在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p>
<p>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报告。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殡葬事宜。</p>
<p>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按规定由下列单位提供证件：</p>
<p>（一）城乡居民（村民）死亡，凭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p>
<p>（二）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p>
<p>（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p>
<p>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户将遗体运出院外。丧户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p>
<p>第十四条 传染病死者的尸体或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立即火化。</p>
<p>第十五条 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的，除传染病死者的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第十六条 各殡仪馆和其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方便丧户办理殡葬事宜。</p>
<p>第十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p>
<p>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土葬，禁止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禁止使用和停放棺木。</p>
<p><strong>第三章 土葬管理</strong></p>
<p>第十九条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按照殡葬管理的要求，进行土葬改革。</p>
<p>允许土葬的遗体，必须安葬在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和建坟。</p>
<p>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和区域为禁坟区：</p>
<p>（一）耕地（包括自留地）；</p>
<p>（二）已经规划的宜林山地；</p>
<p>（三）国道、省道公路和铁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所及范围内；</p>
<p>（四）平原集镇和山区主要集镇周围视野所及的山坡；</p>
<p>（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城镇规划区和农村住宅区；</p>
<p>（六）其他建设规划用地。</p>
<p>禁坟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和修复坟墓。</p>
<p>禁坟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p>
<p>第二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习俗实行土葬的，由市和县（市）、区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审核后，在指定的公墓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p>
<p>第二十二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p>
<p><strong>第四章 公墓管理</strong></p>
<p>第二十四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等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建立其他骨灰安葬公墓。</p>
<p>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以镇（乡）或村为单位建立遗体安葬公墓。</p>
<p>第二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p>
<p>公墓建设应编制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及集镇总体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p>
<p>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p>
<p>经营性公墓由殡葬服务单位兴办或与有条件的镇（乡）、村联办。</p>
<p>公益性公墓由镇（乡）、村负责兴办，不得对外经营，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p>
<p>第二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公墓兴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p>
<p>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地域范围、擅自易地开辟经营场地、任意设置墓园和墓区。</p>
<p>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核定，报物价部门批准。</p>
<p>第二十八条 申请兴办经营性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p>
<p>（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p>
<p>（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p>
<p>（三）市、县（市）规划部门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p>
<p>（四）其他有关材料。</p>
<p>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在本市市区设置办事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营业。</p>
<p>经营性公墓办事处在业务上接受市、区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p>
<p>第三十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当地镇（乡）、村提出申请，经市、县（市）规划部门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p>
<p>第三十一条 专门安葬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骨灰或遗体的公墓，由民政、侨务等部门共同筹建和管理。</p>
<p>第三十二条 建造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p>
<p>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每穴不超过零点七平方米，遗体墓每穴不超过四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p>
<p>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并搞好植树绿化。</p>
<p>第三十三条 在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公墓可接受遗体安葬业务。</p>
<p>所有公墓都不得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p>
<p>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经营公墓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p>
<p><strong>第五章 法律责任</strong></p>
<p>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丧户在七日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改正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土葬地镇（乡）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户承担，并可由民政部门对丧户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p>
<p>对支持、参与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个人和单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对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p>
<p>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或殡仪馆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默许丧户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p>
<p>丧户在医院、殡仪馆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p>
<p>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交通工具运载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棺木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一个月机动营运证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p>
<p>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坟或在禁坟区内修复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未拆除或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可对坟主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p>
<p>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丧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制或使用棺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棺木（棺坯），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p>
<p>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每穴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公墓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p>
<p>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在本市市区设立公墓办事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p>
<p>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扩大公墓经营地域范围、易地开辟经营场地或任意设置墓园、墓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p>
<p>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经营公墓业务或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p>
<p>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侮辱、殴打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strong>第六章 附 则</strong></p>
<p>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p>
<p>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p>
<p>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１９９６年１０月１日起施行。１９８９年１月１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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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973.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973.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30 Jul 2020 01:28:40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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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120113(颁布时间) 20120301(实施时间)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p>
<p>20120113(颁布时间)</p>
<p>20120301(实施时间)</p>
<p>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p>
<p>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br />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span id="more-973"></span></p>
<p>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br />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p>
<p><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br />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br />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br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br />
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p>
<p><strong>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strong></p>
<p>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br />
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br />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br />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br />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br />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br />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br />
（一）耕地、国有林地；<br />
（二）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br />
（三）乡（镇、街道）及下辖的村（居）民委员会面山范围；<br />
（四）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br />
（五）水库、河道保护及面山范围；<br />
（六）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br />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br />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br />
第十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br />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br />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br />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申请报告；<br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br />
（三）规划设计方案；<br />
（四）相关管理制度。<br />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br />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br />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br />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br />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br />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br />
建设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br />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br />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br />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br />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隔离带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br />
（四）墓与墓之间的灌木隔离宽度不得低于40厘米，墓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80厘米，墓后绿化区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br />
（五）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br />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br />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br />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br />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br />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p>
<p><strong>第三章　墓地管理</strong></p>
<p>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br />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br />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br />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br />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br />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br />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br />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br />
（四）修建宗族墓地；<br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br />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br />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br />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br />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br />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p>
<p><strong>第四章　法律责任</strong></p>
<p>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使用和管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由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民政、价格、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br />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第五章　附则</strong></p>
<p>第三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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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洛阳发现唐末宋初墓葬 古人带宠物狗聚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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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7 Jul 2020 01:41:09 +0000</pubDate>
		<dc:creator>Oscar</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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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丧葬习俗]]></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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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近日，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在配合地产公司基本建设的时候发现了一座壁画墓葬。初步判断，该墓葬的时代为唐末宋初。墓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近日，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在配合地产公司基本建设的时候发现了一座壁画墓葬。初步判断，该墓葬的时代为唐末宋初。墓葬中砖雕与壁画结合完美，反映了由唐至宋墓葬在形制上、壁画内容等方面的变革。壁画上的妇人们身着带有小碎花、小圆点图案的服饰，带着宠物狗参加宴会，生活气息浓郁。</p>
<p>【砖雕“遇上”壁画】平面与立体完美结合<span id="more-885"></span></p>
<p>12日上午，记者来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东侧、310国道北侧的这座壁画墓葬。在现场，考古工作者正对壁画进行临摹。记者看到，墓室呈圆形，由砖雕和壁画两部分组成。正对着甬道的一幅砖雕呈大门形状，门柄和锁栩栩如生，两旁各有一扇窗户。墓中的壁画上共绘制有16个人物，包括妇人启门图、宴饮图、家居环境图等。人物都是平面的壁画，桌椅、灯台等均为立体砖雕，平面的壁画与立体的砖雕结合十分完美。</p>
<p>“通过对墓葬结构和壁画内容、服饰等方面的分析，我们推测，这个墓葬的年代在唐末宋初。”现场考古专家介绍说，类似形制的墓葬洛阳之前曾有发现，但砖雕与壁画结合得如此完美的，比较少见。这座墓葬反映了由唐至宋墓葬在形制上、壁画内容等方面的一个变革。</p>
<p>该墓葬由墓道、甬道、墓室三部分组成，墓道为斜坡台阶式，长13.85米;墓室为近圆形，南北直径4.9米。由于整个墓葬被盗扰比较严重，墓室只残存下半部分，铺地砖也已全部被揭取，现场陪葬品被盗窃一空，仅出土一枚开元通宝和几片陶罐的残片。</p>
<p>“壁画破坏也很严重，残高为0.2至1.38米，有的人物只余一条腿，有的只余一只脚。”考古专家惋惜地说。</p>
<p>【穿着“波点裙”】古人生活很时尚</p>
<p>“古人事死如事生，这些画面都反映了当时的生活场景。”现场考古人员指着其中一幅宴饮图说，这幅图中绘有5名女子，其中4名基本保持完好，绘制手法精美，依稀可看出面色红润，发丝清晰可见。她们手拿乐器，包括琵琶、箫等，在砖雕的桌子前参加宴饮。桌上有砖雕酒杯、酒壶和一盘桃子，另外一名女子站在桌子后面，只留下残余的裙裾，身边有一条黑色小狗。“宴饮、乐器、宠物等，这反映了当时贵夫人间流行的生活场景。”</p>
<p>壁画中几名女子的服饰引来众人关注：一女子所穿的红底带白色圆点的服装，俨然近年深受女生欢迎的时尚服饰——波点裙;另一女子所穿的红色碎花裙，也与当今的流行服装相似。“现在的时尚元素，千余年前中国的古人已经穿在身上了。”考古专家说。</p>
<p>一幅图中，一红衣女子伸出食指拨弄燃烧的灯芯;另一幅图中，一女子打开一个箱子。据工作人员介绍，这些壁画与砖雕组成的场景虽然残缺不全，但生活气息浓郁，对了解当时古人的生活习俗，研究该时期的墓葬形制、葬俗、服饰、经济状况等提供了宝贵的材料。</p>
<p>“壁画的临摹从半个月前开始，预计本周可以结束。临摹是为之后的壁画修复做准备的。”工作人员介绍说，临摹完后，将对壁画进行揭取，运送到室内进行专业的修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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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江西省民政厅召开二季度全省惠民绿色文明殡葬改革工作调度点评暨公墓管理现场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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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2 Jul 2020 03:14:13 +0000</pubDate>
		<dc:creator>Ethan</dc:creator>
				<category><![CDATA[要闻]]></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南城县殡仪馆]]></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江西省民政厅]]></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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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7月14日-15日，二季度全省惠民绿色文明殡葬改革工作调度点评会暨公墓管理现场会在抚州市南城县召开。省民政厅党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7月14日-15日，二季度全省惠民绿色文明殡葬改革工作调度点评会暨公墓管理现场会在抚州市南城县召开。省民政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张福庆出席会议并讲话。抚州市政府副市长蔡青出席会议并致辞。<span id="more-707"></span></p>
<p>会议深入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扎实做好“六稳”“六保”工作，总结前期各地殡葬改革情况，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积极稳步推进全省惠民绿色文明殡葬改革。</p>
<p>张福庆指出，二季度以来，各地积极做好殡葬领域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加强殡葬设施建设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推进突出问题治理，坚决防止问题反弹回潮，全省殡葬改革工作继续保持积极稳步推进的良好态势，但也还存设施管理不规范、信息系统使用不到位等问题。针对问题，他要求各地要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牵头作用，切实补齐工作短板，坚持积极稳步，坚决防止问题反弹回潮；坚持结果导向，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坚持从严从实，着力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坚持破立并举，加快形成现代文明丧俗。</p>
<p>会议还组织参观了南城县殡仪馆、城乡公益性公墓、移风易俗点等建设管理情况，听取了南城县政府负责同志城乡公益性公墓管理经验做法介绍。南城县政府有关负责同志、省厅社会事务处有关负责同志、各设区市民政局分管负责同志、相关业务科室负责同志和抚州市民政局主要负责同志及下辖县（市、区）民政局主要负责同志共50余人参加会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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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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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1 Jul 2020 03:01:3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上海市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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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span id="more-106"></span></p>
<p><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p>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p>
<p>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适用范围）</p>
<p>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p>
<p>第三条（定义）</p>
<p>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p>
<p>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p>
<p>第四条（主管部门）</p>
<p>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p>
<p>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p>
<p>第五条（部门职责）</p>
<p>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p>
<p>第六条 （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p>
<p>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p>
<p>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p>
<p><strong>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strong></p>
<p>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p>
<p>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p>
<p>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p>
<p>第八条 （申请资格）</p>
<p>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p>
<p>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p>
<p>第九条（申请条件）</p>
<p>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p>（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p>
<p>（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p>
<p>（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p>
<p>（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p>
<p>（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p>
<p>第十条 （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p>
<p>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p>
<p>（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p>
<p>（二）申请书；</p>
<p>（三）区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p>
<p>（四）区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p>
<p>（五）可行性报告；</p>
<p>（六）其他有关材料。</p>
<p>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p>
<p>区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p>
<p>第十二条 （服务证）</p>
<p>对依法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p>
<p>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p>
<p>第十三条 （扩大用地）</p>
<p>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p>
<p>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p>
<p><strong>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strong></p>
<p>第十四条（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p>
<p>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p>
<p>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 款：</p>
<p>（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p>
<p>（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p>
<p>（三）墓穴的使用期限；</p>
<p>（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p>
<p>（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p>
<p>（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p>
<p>（七）违约责任；</p>
<p>（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p>
<p>（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p>
<p>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p>
<p>第十五条（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p>
<p>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p>
<p>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p>
<p>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和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p>
<p>第十六条（禁售寿穴）</p>
<p>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p>
<p>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p>
<p>第十七条 （禁止代办非法业务）</p>
<p>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p>
<p>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p>
<p>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p>
<p>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p>
<p>第十九条（墓穴使用权属）</p>
<p>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p>
<p>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p>
<p>第二十条 （变更墓地用途）</p>
<p>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殡葬服务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p>
<p>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p>
<p>第二十一条 （禁止迷信活动）</p>
<p>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p>
<p>第二十二条（收据）</p>
<p>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p>
<p>第二十三条（公墓维护费）</p>
<p>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p>
<p>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p>
<p>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p>
<p>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维护）</p>
<p>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p>
<p>第二十五条 （维护费的审核）</p>
<p>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p>
<p><strong>第四章 罚 则</strong></p>
<p>第二十六条（处罚）</p>
<p>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p>
<p>（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p>
<p>（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p>
<p>（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p>
<p>（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p>
<p>（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p>
<p>（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p>
<p>（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p>
<p>（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p>
<p>（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p>
<p>（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p>
<p>（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p>
<p>（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p>
<p>（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p>
<p>区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p>
<p>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的处理）</p>
<p>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p>
<p>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p>
<p>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p>
<p>第二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p>
<p>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p>
<p>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p>
<p>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第三十一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p>
<p>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第五章 附 则</strong></p>
<p>第三十二条（其他墓地的管理）</p>
<p>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p>
<p>第三十三条（寄存类骨灰葬）</p>
<p>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p>
<p>第三十四条（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p>
<p>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p>
<p>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p>
<p>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p>
<p>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p>
<p>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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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墓管理暂行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9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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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1 Jul 2020 02:49:06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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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公墓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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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民事发〔1992〕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民事发〔1992〕24号</p>
<p><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span id="more-94"></span></p>
<p>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p>
<p>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p>
<p>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p>
<p>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p>
<p><strong>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strong></p>
<p>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p>
<p>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p>
<p>(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p>
<p>(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p>
<p>(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p>
<p>(四)其他有关材料。</p>
<p>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p>
<p>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p>
<p>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p>
<p>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p>
<p><strong>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strong></p>
<p>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p>
<p>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p>
<p>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p>
<p>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p>
<p>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p>
<p>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p>
<p>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p>
<p>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p>
<p>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p>
<p><strong>第四章 附 则</strong></p>
<p>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p>
<p>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p>
<p>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p>
<p>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p>
<p>民事发〔1992〕24号<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br />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br />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br />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br />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br />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br />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br />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br />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br />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br />
(四)其他有关材料。<br />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br />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br />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br />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br />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br />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br />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br />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br />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br />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br />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br />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br />
第四章 附 则<br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br />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br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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