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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回族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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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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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5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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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4 Sep 2020 01:32:34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回族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少数民族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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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2007-1-31 【标题】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号】令2007年第71号 【失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2007-1-31<br />
【标题】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br />
【发文号】令2007年第71号<br />
【失效时间】<br />
【颁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p>
<p>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2956"></span><br />
第二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十个少数民族。<br />
第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享有按照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br />
第四条　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建设、国土、规划、工商、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br />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在殡葬活动中的合法权益；<br />
（二）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br />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在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br />
（一）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br />
（二）负责管理、维护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负责墓区的公共设施建设；<br />
（三）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遗体的运送、冷藏、安葬，以及在回民墓区按民族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等服务；<br />
（四）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的收费价格收取殡葬服务费用；<br />
（五）在办理殡葬事务时，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br />
第七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br />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br />
第九条　用于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下简称“回民墓区”）的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选址定点、建设要求和墓地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十条　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在经营性公墓中安葬；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就近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不得乱葬。在回民墓区安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应当深埋，提倡简易围坟，反对铺张浪费。<br />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br />
第十二条　非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有关部门应当预先提供回民墓区用地后，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br />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期限，由墓主与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以书面方式约定，但最高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已安葬的墓穴应当交纳管理费。连续三年不交纳管理费或者到期后不办理续用手续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墓主或者进行公告。经过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来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无主墓穴，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br />
第十四条　在回民墓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举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相悖的活动。<br />
第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br />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就近办理殡葬事务。需将遗体运往本市回民墓区外安葬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原则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承运。<br />
第十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本市各级医院死亡，其遗体需要在本市回民墓区安葬的，其亲属应当及时与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联系，经核实遗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身份的，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向医院出具遗体处理通知书，并负责承运。<br />
第十八条　亡人亲属向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br />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亡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并证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的，亡人亲属应当在3日内安葬。亡人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存放，但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0天。亡人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或者不按规定存放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亡人亲属自行承担。<br />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br />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中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同胞在本市死亡，需要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在本市安葬的，由亡人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当地县以上民政、公安机关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到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安葬。无主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予以安葬，所需费用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承担。<br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br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br />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br />
（一）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br />
（二）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br />
（三）不公开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br />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超过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br />
第二十六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昆政复〔1987〕135号颁布的《昆明市回民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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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31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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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6 Aug 2020 02:22:36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回族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少数民族]]></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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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发布日期：2004-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南京市人大常委会<br />
文　　号：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br />
发布日期：2004-10-28<br />
执行日期：2005-1-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br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span id="more-1313"></span><br />
2004年10月28日<br />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根据国家规定，有按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其殡葬事务适用本规定。<br />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保持或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br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规划、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br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用地和兴建纳入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用地和建设的专项规划。<br />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由各级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br />
第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维护、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br />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是指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墓区。<br />
回民墓区是指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兴建和管理的回民公墓，以及在农村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地。<br />
第八条　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事务，履行下列义务：<br />
（一）依法兴建、维护、管理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公墓；依法建设殡仪服务场所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污水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回民公墓进行园林化建设；<br />
（二）尊重和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br />
（三）在办理殡葬事务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br />
（四）发现殡葬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教育、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政府部门。<br />
本市农村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按照就近办理原则，由相关单位或者团体在专门场所进行。所在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br />
第九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安葬，以及按民族习俗举行的殡葬仪式等事项提供服务，并公开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br />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br />
（一）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br />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br />
（三）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殡葬事务；<br />
（四）在回民墓区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br />
第十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从事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br />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不得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br />
第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年限应当依法书面约定，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br />
禁止非法买卖回民墓地和回民墓穴。<br />
第十二条　依法兴建的回民公墓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政府应当预先依法提供回民公墓用地，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br />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回民墓区深埋，每穴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点五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提倡竖式坑和代木椁具，提倡不留坟头。<br />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配偶，属于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合穴安葬。<br />
第十四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已有的家族性墓葬及私墓，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br />
第十五条　在回民墓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祭祀活动，不得从事与回民殡葬事项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销售封建迷信用品。<br />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办理殡葬事务。确需将遗体运往本市以外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十七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br />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死亡人员的殡葬事务，必须提交下列证明：<br />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死者身份证或户籍簿，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并注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一般应当在三日内安葬。<br />
第二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后，由其通知死者亲属。死者亲属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安葬。死者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存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特殊情况除外。<br />
死者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责任人不明的，在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后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br />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殡葬仪式中需要进行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办理。<br />
第二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br />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情况，维护有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br />
（二）检查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督促其规范行为；<br />
（三）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及时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br />
（四）对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报告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处理。<br />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职责的，或者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br />
（一）不公开或者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br />
（二）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br />
（三）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br />
（四）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殡葬事务；<br />
（五）销售封建迷信用品；<br />
（六）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br />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收缴。<br />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六条　在回民墓区内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或者在回民墓区以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br />
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br />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br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br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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