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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墓地</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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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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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330.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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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2 Sep 2020 01:51:37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十堰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墓地]]></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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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十堰市人民政府 文号：十政发[1999]45号 发布日期：1999-6-30 执行日期：1999-6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十堰市人民政府<br />
文号：十政发[1999]45号<br />
发布日期：1999-6-30<br />
执行日期：1999-6-30<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br />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管理<br />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br />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br />
第六章　法律责任<br />
第七章　附则<br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br />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br />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span id="more-2330"></span><strong style="font-size: 1rem">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br />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和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土地、林业、市政园林、规划、环保、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br />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br />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p>
<p><strong>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strong></p>
<p>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为火葬区；其它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br />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上原则，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经十堰市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br />
十堰城区火葬区的范围为：车城街办、汉江街办、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柏林镇、黄龙镇、五堰街办、二堰街办、武当街办、白浪街办管辖区域。城区其它乡镇为土葬改革区。<br />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br />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br />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br />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br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内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它方便。<br />
第八条　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火化后的骨灰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br />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br />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p>
<p><strong>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管理</strong></p>
<p>第十一条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br />
第十二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内人口稠密的集镇都应建立公墓。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br />
建设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br />
第十三条　在土葬改革区的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可以村与村联办。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本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br />
建设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公益性墓地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br />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碑志。<br />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br />
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禁止构建封建迷信设施。<br />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更不得经营。<br />
第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br />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造坟墓：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br />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br />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七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已故者的骨灰运回我市原籍安葬的，应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p>
<p><strong>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strong></p>
<p>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br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br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br />
第二十一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br />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　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br />
第二十三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br />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p>
<p><strong>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strong></p>
<p>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二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性活动。<br />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撒“祭品”，擂鼓鸣号；禁止以车队运尸（骨灰）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禁止在禁放鞭炮的区域内燃放鞭炮；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烛。<br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br />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民政部门会同文明办、规划、公安、市政园林、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进行执法检查。禁止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br />
第二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p>
<p><strong>第六章　法律责任</strong></p>
<p>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br />
第三十一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宜林山地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另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四条　擅自销售丧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br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和骗取财物的以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民政、城市监察等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六条　为火葬区内遗体非法土葬或骨灰装棺再行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使用及其它方便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br />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殡葬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八条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strong>第七章　附则</strong></p>
<p>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以及依照本细则所获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具体规定。<br />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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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私建乱造坟墓的紧急通知</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879.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87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24 Aug 2020 01:54:55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墓地]]></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设施]]></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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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湘潭市人民政府 文　　号：潭政发[2003]57号 发布日期：2003-9-10 执行日期：2003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湘潭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潭政发[2003]57号<br />
发布日期：2003-9-10<br />
执行日期：2003-9-10<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p>
<p><span id="more-1879"></span><br />
近年来，一些村民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私建乱造坟墓，甚至转让买卖墓地、墓穴，谋取暴利。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殡葬改革秩序，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落实《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我市实际，现就禁止私建乱造坟墓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br />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侵占土地，兴建殡葬设施。火化区内死亡人员一律火化，其骨灰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室或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br />
二、农村应建立公益性墓地，其设置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规划要求。建立公益性墓地要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规划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国土部门备案。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墓穴用地。<br />
三、城镇经营性墓地仅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并经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报省民政厅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br />
四、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五、对违反《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 />
六、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br />
七、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该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对在国家禁止建墓区域内兴建的非法公墓予以取缔，所占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br />
八、任何乡（镇）村和村民都不得为火化区死亡人员提供墓穴、墓位，严禁买卖、转让、赠送、出租墓地墓位。<br />
九、对擅自侵占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兴建坟墓或向火化区死亡人员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等部门予以坚决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十、对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封建迷信活动，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br />
十一、对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予以坚决制止，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br />
十二、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br />
十三、对阻碍民政、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br />
十五、各级民政、公安、城管、文化、工商、国土、宣传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严禁私建乱造坟墓，保护好土地资源。<br />
二ＯＯ三年九月十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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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云南省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602.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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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1 Jul 2020 01:15:43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墓地]]></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政]]></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602</guid>
		<description><![CDATA[云政办发〔2007〕29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全省殡葬改革工作会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云政办发〔2007〕291号</p>
<p>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全省殡葬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有效治理乱埋乱葬行为，促进殡葬改革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span id="more-602"></span></p>
<p>一、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原则</p>
<p>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村民死亡后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严禁占用耕地、国有林地和纳入中央及省级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地。要积极推进绿色殡葬，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葬法，减少殡葬用地;要坚持公益性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不得从事经营活动。</p>
<p>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及选址</p>
<p>（一）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规划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公墓的设置、数量、规模要根据人口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情况、交通状况来确定，规划方案须经当地民族、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p>
<p>（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选择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建设，不得占用耕地、有林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公墓建设用地必须进行勘测定界，明确具体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报批。</p>
<p>（三）在边远地区的公墓建设，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由乡(镇)或若干相邻的村民委员会联建。</p>
<p>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求</p>
<p>（一）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p>
<p>（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将治理后的土地及时恢复为林地、草地、耕地。</p>
<p>（三）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中要因地制宜，努力降低建设成本。墓地面积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在土地少的地区，对于村民要求建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应给予支持。</p>
<p>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的审批</p>
<p>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根据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市、区）民政局，由县（市、区）民政局商县（市、区）建设、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并报州（市）民政部门备案。</p>
<p>五、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资金来源</p>
<p>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不得向村民摊派。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贫困地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给予适当补助。</p>
<p>六、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p>
<p>（一）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护和绿化美化等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p>
<p>（二）农村公益性公墓可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收取墓穴、材料成本费，但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收费项目需报物价部门审批，并进行公示。</p>
<p>（三）在墓区内统一设立焚化点，严禁随意烧香焚纸。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骨灰装棺下葬。</p>
<p>（四）对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国土资源、林业、公安、民族等部门参加，对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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