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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少数民族</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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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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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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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8 Aug 2020 02:17:0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回族公墓地]]></category>
		<category><![CDATA[土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少数民族]]></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辽宁鞍山]]></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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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2-1-10 执行日期：2002-1-10 生效日期：1900-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br />
发布日期：2002-1-10<br />
执行日期：2002-1-10<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一、为加强我市回族殡葬管理工作，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精神，制定本规定。<span id="more-2071"></span><br />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维吾尔族等十个少数民族可以实行土葬，提倡薄葬速葬，文明节俭。<br />
三、鞍山市辖区内的回族公墓地，是经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为信仰伊斯兰教的十个少数民族安葬亡人的专用公墓地，受法律保护。<br />
四、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同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回族公墓地的监督、检查及有关业务的指导工作。<br />
五、经省、市、县（市）政府批准的回族公基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得私自转让、出租和经营。如有偿经营，必须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公墓管理单位设置必要的公墓管理机构、组织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br />
六、回族公墓地的管理单位对回族公墓地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分片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滥挖墓穴，不准在公墓地区内设家族基地。<br />
七、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墓穴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穴间距不得超过0.7米。<br />
八、回族公墓地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要从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热情周到服务，不准违规办事，不准收取礼金。<br />
九、回族公墓地管理单位要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墓养墓的原则。每个墓穴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扣除成本费用后，主要用于公墓地绿化、美化、维修和建设。<br />
十、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亡人土葬手续需要提供的有效证件：<br />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br />
（二）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十一、本市回族居民死亡后，必须使用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严禁使用其它车辆运送尸体。未经回族殡葬服务管理部门同意，外市、县运尸专用车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放行。<br />
十二、回族殡葬服务单位运送尸体，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带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葬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措施，按有关规定处理。<br />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者，将依据《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br />
十四、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br />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br />
二00二年一月十日</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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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31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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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6 Aug 2020 02:22:36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回族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少数民族]]></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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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发布日期：2004-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南京市人大常委会<br />
文　　号：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br />
发布日期：2004-10-28<br />
执行日期：2005-1-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br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span id="more-1313"></span><br />
2004年10月28日<br />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根据国家规定，有按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其殡葬事务适用本规定。<br />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保持或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br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规划、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br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用地和兴建纳入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用地和建设的专项规划。<br />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由各级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br />
第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维护、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br />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是指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墓区。<br />
回民墓区是指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兴建和管理的回民公墓，以及在农村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地。<br />
第八条　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事务，履行下列义务：<br />
（一）依法兴建、维护、管理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公墓；依法建设殡仪服务场所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污水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回民公墓进行园林化建设；<br />
（二）尊重和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br />
（三）在办理殡葬事务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br />
（四）发现殡葬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教育、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政府部门。<br />
本市农村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按照就近办理原则，由相关单位或者团体在专门场所进行。所在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br />
第九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安葬，以及按民族习俗举行的殡葬仪式等事项提供服务，并公开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br />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br />
（一）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br />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br />
（三）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殡葬事务；<br />
（四）在回民墓区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br />
第十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从事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br />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不得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br />
第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年限应当依法书面约定，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br />
禁止非法买卖回民墓地和回民墓穴。<br />
第十二条　依法兴建的回民公墓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政府应当预先依法提供回民公墓用地，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br />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回民墓区深埋，每穴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点五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提倡竖式坑和代木椁具，提倡不留坟头。<br />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配偶，属于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合穴安葬。<br />
第十四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已有的家族性墓葬及私墓，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br />
第十五条　在回民墓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祭祀活动，不得从事与回民殡葬事项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销售封建迷信用品。<br />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办理殡葬事务。确需将遗体运往本市以外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十七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br />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死亡人员的殡葬事务，必须提交下列证明：<br />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死者身份证或户籍簿，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并注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一般应当在三日内安葬。<br />
第二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后，由其通知死者亲属。死者亲属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安葬。死者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存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特殊情况除外。<br />
死者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责任人不明的，在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后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br />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殡葬仪式中需要进行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办理。<br />
第二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br />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情况，维护有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br />
（二）检查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督促其规范行为；<br />
（三）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及时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br />
（四）对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报告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处理。<br />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职责的，或者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br />
（一）不公开或者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br />
（二）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br />
（三）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br />
（四）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殡葬事务；<br />
（五）销售封建迷信用品；<br />
（六）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br />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收缴。<br />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六条　在回民墓区内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或者在回民墓区以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br />
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br />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br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br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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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云南文山苗族丧葬习俗</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71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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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3 Jul 2020 00:55:50 +0000</pubDate>
		<dc:creator>Oscar</dc:creator>
				<category><![CDATA[百科]]></category>
		<category><![CDATA[少数民族]]></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族丧葬文化]]></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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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云南文山苗家若有人去世了，就要为其洗头，洗身、剃头，把稻草铺在地下，让死者仰卧在上面。 然后请来巫师，来为死者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云南文山苗家若有人去世了，就要为其洗头，洗身、剃头，把稻草铺在地下，让死者仰卧在上面。</p>
<p>然后请来巫师，来为死者的亡灵指路，因为云南的苗族是从北面、东面迁徙来，人死了后就要把亡灵指引回祖籍去。然后请来鼓手和芦笙手，要一边敲鼓、一边吹芦笙。<span id="more-717"></span></p>
<p>指路完毕后，要给死者换好衣服直接装进棺材，有些姓氏不装棺，也有的地区用竹床把死者吊在堂屋梁上，要等死者亲属到齐后向死者遗体告别后才能抬上山入土为安。<br />
在料理死者遗体的同时，也要派人向死者亲友们发讣告。如果死者为男性，就要先通知其嫁出去的姐妹和儿女们;死者为女性时，就先通告她的外加郎舅。这些至亲是有权利监督死者的孝子按照丧俗礼仪办理丧事的。</p>
<p>来奔丧的至亲带有钱或者猪、米酒、香、纸等礼物，奔丧时还要请来芦笙手、鼓手、送哭的女人等。如果是做女儿的还要带一张绣花枕巾，来给死者做枕头。</p>
<p>这种枕巾也是有说法的，要正方形，然后折成三角状。按照排行，大女儿的放最下面，小女儿的放最上面。<br />
等客人到齐后，选择好的送葬日子，家庭富裕的要杀牛，一般家庭至少也的要杀猪。</p>
<p>等到送葬的那天就要早早的把死者抬出门，在寨边找开阔的地方停放棺材，要把要敲的牛或者要杀的猪牵来，用一根麻绳把牛或者猪牵到死者的手中，表示是送给死者的。然后就地敲杀，放锅煮吃后，再把死者送到山上安葬。<br />
死者抬出门时，孝子要在门&#8221;搭桥&#8221;给死者过，搭两道出去，一道转回来，孝子就要跪拜磕头，两次朝前，一次朝后，抬棺从头上抬过。</p>
<p>把棺材放入坑内时，还要向死者告别，请他安息。告诉他会在十三天后家人来接他回家看家。苗家称之为&#8221;回煞&#8221;。</p>
<p>送葬回来后，先要洗手，然后跨过一小堆火之后才能进家门。</p>
<p>十三天后，死者家族主要成员都要集中在死者家中，然后带着死者的一件衣服到坟上去，把死者的灵魂请到家中来祭奠，也就是办&#8221;回煞&#8221;。灵魂请来了，就要杀猪或者杀鸡祭奠一番后就让死者灵魂回去了。<br />
在有条件的人家里，会趁着办&#8221;回煞&#8221;也把&#8221;回灵&#8221;一起办了;如果没有一起办，就要等若干年以后具备了条件才举行&#8221;回灵&#8221;仪式。</p>
<p>办&#8221;回灵&#8221;就是像办丧事一样破费而又隆重，过程也是一样的、唯一不同的就是守灵的时间较短而已。办&#8221;回灵&#8221;是为了超度死者灵魂，可以使死者早日投胎转世。</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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