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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山东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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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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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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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4 Jul 2020 01:32:05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山东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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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br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br />
时效性现行有效<br />
发布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p>
<p><strong>第一条</strong><br />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span id="more-816"></span><br />
<strong>第二条</strong><br />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strong>第三条</strong><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strong>第四条</strong><br />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strong>第五条</strong><br />
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br />
<strong>第六条</strong><br />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br />
<strong>第七条</strong><br />
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strong>第八条</strong><br />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br />
<strong>第九条</strong><br />
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无名尸体火化后１８０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br />
<strong>第十条</strong><br />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br />
<strong>第十一条</strong><br />
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br />
<strong>第十二条</strong><br />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br />
<strong>第十三条</strong><br />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br />
<strong>第十四条</strong><br />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br />
<strong>第十五条</strong><br />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br />
<strong>第十六条</strong><br />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０．８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１．２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０．８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br />
<strong>第十七条</strong><br />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２０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１８０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br />
<strong>第十八条</strong><br />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br />
<strong>第十九条</strong><br />
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br />
<strong>第二十条</strong><br />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br />
<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br />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br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br />
<strong>第二十三条</strong><br />
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 />
<strong>第二十四条</strong><br />
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br />
<strong>第二十五条</strong><br />
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２人。<br />
<strong>第二十六条</strong><br />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br />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br />
<strong>第二十八条</strong><br />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strong>第二十九条</strong><br />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省安葬的，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
<strong>第三十条</strong><br />
本规定自１９９９年２月１日起施行。１９８５年９月１９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和１９９６年２月６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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