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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常州市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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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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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nguage>zh-CN</langu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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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常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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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1 Sep 2020 01:07:35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常州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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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常政发[2000]195号 发布日期：2000-11-16 执行日期：2000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br />
文号：常政发[2000]195号<br />
发布日期：2000-11-16<br />
执行日期：2000-11-16<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br />
第三章　遗体处理<br />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br />
第五章　骨灰安置和墓地管理<br />
第六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br />
第七章　殡葬服务单位管理<br />
第八章　罚则<br />
第九章　附则<span id="more-2231"></span></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规范殡葬行为，净化社会风气，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br />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br />
第三条　市、所辖市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细则。<br />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城管、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br />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br />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火葬，禁止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封建迷信，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p>
<p>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p>
<p>第七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或辖市民政部门根据省政府的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br />
第八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br />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或所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br />
（二）建立殡仪服务站、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由市或所辖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经所辖市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凭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br />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市民政部门审查，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br />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它相关手续。<br />
第九条　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br />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农村的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乡镇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br />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p>
<p>第三章　遗体处理</p>
<p>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遗体土葬。<br />
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死者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理。<br />
第十三条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处理。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存的，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处理。在限期内仍未处理的，由殡仪馆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确认遗体无保存价值并同意火化后，报民政部门批准，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责。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br />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在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br />
第十四　条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12小时内接运遗体。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经营运送遗体业务的殡仪专用车，必须经市或辖市民政部门批准，并向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后方可投入运行。对运送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和运输工具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疾病传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遗体接运和技术处理提供方便，因特殊情况自送遗体的，由殡仪馆按照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br />
第十五条　卫生、民政部门应共同加强对医疗机构太平间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太平间设置灵堂和进行封建迷信的吊唁活动。<br />
第十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p>
<p>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要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卫生，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br />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丧事中搞招魂打幡、出大殡、看风水、做道场、结阴亲和制作、焚烧纸扎、冥币等行为。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br />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br />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街道、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地搭设灵棚、安放遗体、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禁止各类民间乐队参与丧事奏乐服务和其他丧事服务，禁止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禁止在殡仪馆内燃放鞭炮。</p>
<p>第五章　骨灰安置和墓地管理</p>
<p>第二十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br />
（一）在规定的区域内平地深埋不留坟头；<br />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br />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规定的以树代墓区；<br />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br />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br />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在公墓范围外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地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二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其高度不超过1米。公益性公墓的墓穴面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br />
回民遗体墓穴，单穴占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双穴占地不得超过5平方米。<br />
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同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辖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在上述规定面积上增加3-5平方米。<br />
第二十三条　公墓的墓穴、塔陵、壁陵和室内存放骨灰的格位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格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格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br />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格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br />
禁止传销、炒卖墓穴（格位），禁止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格位。</p>
<p>第六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p>
<p>第二十四条　从事销售骨灰盒、墓用石制品、花圈、寿衣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办时其地址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划布局的规定确定，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禁止无照或超范围从事殡葬经营活动。<br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br />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批准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br />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冥市、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p>
<p>第七章　殡葬服务单位管理</p>
<p>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br />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或辖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br />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及殡仪服务站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终止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或辖市民政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br />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br />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br />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明码标价，并接受物价、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br />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p>
<p>第八章　罚则</p>
<p>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经营性骨灰堂、经营性公墓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br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第三十六条　经营运送遗体业务的殡仪专用车证照不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八条　墓穴面积超过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将已经平掉的坟墓重新垒起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同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个坟墓200——500元予以罚款。<br />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兀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一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br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无照生产、销售殡葬用品，殡葬用品生产、销售企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四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p>
<p>第九章　附则</p>
<p>第四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3日由市政府发布的《常州市殡葬实施细则》同时废止。<br />
常州市人民政府<br />
2000年11月16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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