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rss version="2.0"
	xmlns:content="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
	xmlns:wfw="http://wellformedweb.org/CommentAPI/"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xmlns:atom="http://www.w3.org/2005/Atom"
	xmlns:sy="http://purl.org/rss/1.0/modules/syndication/"
	xmlns:slash="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

<channel>
	<title>民生新闻 &#187; 殡仪服务</title>
	<atom:link href="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tag/%e6%ae%a1%e4%bb%aa%e6%9c%8d%e5%8a%a1/feed" rel="self" type="application/rss+xml" />
	<link>https://www.zhmu.com/news</link>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lastBuildDate>Sun, 28 Sep 2025 03:25:33 +0000</lastBuildDate>
	<language>zh-CN</language>
	<sy:updatePeriod>hourly</sy:updatePeriod>
	<sy:updateFrequency>1</sy:updateFrequency>
	<generator>http://wordpress.org/?v=3.5.2</generator>
		<item>
		<title>大连金普新区民政事务服务中心殡仪馆 成功举办首届殡仪服务（告别主持） 职业技能大比武</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8229.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822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07 Jul 2022 08:20:29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企业]]></category>
		<category><![CDATA[要闻]]></category>
		<category><![CDATA[大连金普新区民政事务服务中心殡仪馆]]></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职业技能大比武，]]></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8229</guid>
		<description><![CDATA[7月5-6日，大连金普新区民政事务服务中心殡仪馆举办了首届殡仪服务（告别主持）职业技能大比武，旨在进一步提升职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7月5-6日，大连金普新区民政事务服务中心殡仪馆举办了首届殡仪服务（告别主持）职业技能大比武，旨在进一步提升职工殡仪服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推进遗体告别服务更加人性化、标准化，不断提升群众对殡仪服务工作的满意度。殡仪馆的7名主持人参加了此次比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pan id="more-8229"></span></p>
<div id="attachment_8223" class="wp-caption aligncenter" style="width: 560px"><a href="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7/202207070401.pn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8223" alt="选手进行理论知识环节考核" src="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7/202207070401.png" width="550" height="327" /></a><p class="wp-caption-text">选手进行理论知识环节考核</p></div>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司仪主持比武紧紧围绕仪容仪表、主持词内容、服务流程等方面展开，严格按照殡仪服务流程和殡仪服务规范进行。参赛选手准备充分，每个人都有自己不同的主持风格，评委从仪容仪表、普通话是否标准、整体服务环节是否连贯、主持词内容是否新颖四个方面进行了评分。</p>
<div id="attachment_8224" class="wp-caption aligncenter" style="width: 560px"><a href="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7/202207070402.pn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8224" alt="选手进行实际操作环节考核" src="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7/202207070402.png" width="550" height="548" /></a><p class="wp-caption-text">选手进行实际操作环节考核</p></div>
<div id="attachment_8225" class="wp-caption aligncenter" style="width: 560px"><a href="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7/202207070404.pn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8225" alt="支部委员、业务部主任姚震为第三名获奖选手王琦颁奖" src="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7/202207070404.png" width="550" height="412" /></a><p class="wp-caption-text">支部委员、业务部主任姚震为第三名获奖选手王琦颁奖</p></div>
<div id="attachment_8226" class="wp-caption aligncenter" style="width: 560px"><a href="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7/202207070405.pn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8226" alt="部委员、馆长助理曹丹为第二名获奖选手韩璐颁奖" src="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7/202207070405.png" width="550" height="412" /></a><p class="wp-caption-text">部委员、馆长助理曹丹为第二名获奖选手韩璐颁奖</p></div>
<div id="attachment_8227" class="wp-caption aligncenter" style="width: 560px"><a href="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7/202207070406.pn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8227" alt="支部书记、馆长林锋为第一名获奖选手罗美玉颁奖" src="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7/202207070406.png" width="550" height="412" /></a><p class="wp-caption-text">支部书记、馆长林锋为第一名获奖选手罗美玉颁奖</p></div>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此次技能大比武，全面检验了殡仪服务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了行为规范意识，加深了对殡仪知识的理解和记忆，为司仪岗位从业人员搭建了竞技平台，通过精心的组织和实施，充分地展现了司仪岗位从业人员的技能水平和竞技风采，达到了以赛促学、以赛促培、以赛促练，互相学习，共同提高的目的，引导殡仪馆各岗位员工敬业爱岗，提高了殡仪馆殡仪服务专业化、标准化水平，为全面提升殡仪服务水平打下了坚实基础。</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em><span style="color: #888888">（大连金普新区民政事务服务中心殡仪馆投稿）</span></em></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8229.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温暖“生命最后一程”—— 宁波市象山县殡仪馆有一支特殊的“铁军”</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7369.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736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02 Apr 2022 03:11:08 +0000</pubDate>
		<dc:creator>Etha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企业]]></category>
		<category><![CDATA[要闻]]></category>
		<category><![CDATA[宁波市象山县殡仪馆]]></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退役军人]]></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7369</guid>
		<description><![CDATA[在宁波市象山县殡仪馆，有一支特殊的队伍，以“铁”的作风温暖着“生命的最后一程”。 在岗30多人中，8人是退役军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a href="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4/202204020101.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7843" alt="202204020101" src="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4/202204020101.jpg" width="550" height="390" /></a></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在宁波市象山县殡仪馆，有一支特殊的队伍，以“铁”的作风温暖着“生命的最后一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在岗30多人中，8人是退役军人。更特别的是，从团队带头人到火化科、业务科、车队、办公室等，中坚力量全部由退役军人构成。他们大部分在一线工作已长达20余年。<span id="more-7369"></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火化科科长王坚勇，仍记得2001年10月第一次实操遗体火化的那一夜，他失眠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岁时，王坚勇在杭州服役，出勤守卫钱塘江大桥。当年钱塘江只有一座桥，他和队友需要24小时轮岗值守。那时，他们也会参与遗体打捞的工作，早已锻炼出一股异于常人的心理素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退役后，他去了一家机械零件厂。工作了8年，恰逢全国上下转制潮，王坚勇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报名了象山县殡仪馆的招聘考试。那一年，他34岁，由于年龄偏大，大家亲切地叫他“老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回忆曾经的部队生涯，王坚勇的自豪感油然而生。“既然决定转行，就要争一口气把工作做好，殡葬行业总需要人做，而且做一份有价值的工作，也是军人的使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那一夜，不知不觉，天色微明。一夜没睡的王坚勇跑到火化间，观察老师傅怎么做，到了下午就自己实操。8天的实训期一晃而过，他再也没有失眠。</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每一天，他早早来到火化间，打开火化机器，细致检查它们的燃烧系统、传送系统、供风系统，日复一日，年复一年，他一直坚守在这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一身白衣的王坚勇，戴着一顶迷彩军帽，格外引人注目。个子不足一米七，看上去只有110斤。曾经的他，一身肌肉，腰背挺直。而今，他的脊背有些许佝偻，习惯性耸肩，整个人走路姿势的重心向前倾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王坚勇工作的火化间，每年都需要更换火化炉里的炉条。一个炉子里面有四根炉条。狭窄的炉膛，人在里面根本站不起来。每一次更换，他需要把上百斤重的炉条抱在胸前，佝偻着背，蹲着一步步挪进去。四根炉条，一换便是五六个小时，他常常汗如雨下，也渐渐落下病根。腰背，再也没能挺直过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经常爬上爬下维修机器，王坚勇练就了一身过硬的攀爬本领。可是，也有发生意外的时候。2012年10月，正在维修机器的他一个重心不稳，从4米高的地方重重摔下，肋骨断裂了3根。送医两天后，绑着纱布的他又出现在了火化间。他说，工作不能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一年365天，一天24小时，殡仪馆的工作，确实没有停下来的时候。对此，象山县殡仪馆车队队长蒋海平深有体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今年正月初一，我们接运了2个人，初二1个，初三23个，初五38个，初五那天凌晨3点钟就出车了。”<br />
车队共有8名驾驶员，其中有3名是退役军人。由于殡葬风俗的特殊性，家属们要赶在中午12点之前完成入葬仪式。所以，殡仪馆的发车时间，通常是早上五点之前。天还未亮，晨雾弥漫，驾驶员们便早早起床，按照规定时间去接运遗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蒋海平说，部队里面看重时间和纪律，殡仪馆的工作亦是如此。时间上，一刻都不能耽搁。到了家属家，该说什么话、不该说什么话，对待遗体要保有绝对的尊重，这些“规矩”，驾驶员们都牢记在心、严格恪守。还有着非常严格的安全制度。比如，定期参加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驾驶培训课程；每天对车辆的性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a href="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4/202204020102.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7844" alt="202204020102" src="https://www.zhmu.com/news/wp-content/uploads/2022/04/202204020102.jpg" width="550" height="550" /></a></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县殡仪馆主任、团队带头人闻明光曾经在部队服役19年，转业后一直在民政系统从事殡葬管理工作。在他眼中，退役军人有着先天优势，他们纪律性强、听从指挥、随时待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殡仪馆工作人员的手机常年24小时开机，“有时候半夜接到电话，那就必须得马上起床出车”。有时候，驾驶员们也需要跑长途，跑得最远的地方来回4000多公里。两位驾驶员反复轮岗，这里面的苦，非一般人所能坚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26岁新入职科员应丛铮刚来火化间一个礼拜，也戴着一顶军帽，像极了师傅王坚勇。应丛铮拥有大学本科学历，原先在部队里从事机械行业。火化间经常需要修理机器，可以说“专业对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去年，应丛铮退役，看到象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布的定向招聘信息，立马报了名。之所以选择从事这一行，他说：“这是一份非常神圣的职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2017年，象山被列为“全国殡葬综合改革试点单位”，在全域范围内推进移风易俗。在这股新风中，在政府为民搭建的集中治丧殡仪场所，这支“铁军”正发挥着温柔而坚定的力量。</p>
<pre><strong>供稿：宁波市殡葬协会</strong>
<strong>通讯员：张洁</strong></pre>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7369.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47.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47.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15 Sep 2020 03:00:47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洛阳市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3047</guid>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1992-4-22 【标题】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号】 【失效时间】2002-1-22 【颁布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1992-4-22<br />
【标题】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发文号】<br />
【失效时间】2002-1-22<br />
【颁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大常委会</p>
<p>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河南省洛阳市大常委会<br />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1991年12月21日洛阳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span id="more-3047"></span></p>
<p>第一章总则<br />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br />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br />
第三条市、县（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br />
市、县（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的具体事宜。其职责按《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br />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br />
第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和阻挠。<br />
第六条各级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文化、新闻、物价、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和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第二章火葬管理</p>
<p>第七条火葬区的划定：<br />
（一）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墨河回族区、吉利区、郊区；<br />
（二）新安县、孟津县、偃师县（三县内的偏远乡的农业人口除外）。<br />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或扩大火葬区的范围。<br />
第八条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实行火化，其遗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br />
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土葬区内的人在土葬区死亡，死者生前有遗言或遗属要求火葬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br />
第九条在火葬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br />
（一）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季节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和死者亲属负责移送火化。丧葬所需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br />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非正常死亡的，有关部门在勘验完毕后，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就近火化尸体；<br />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勘验现场，写出验尸证明，移交所在地的殡葬管理处（所），通知殡仪馆运尸火化；<br />
（四）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由其家属认领进行火化，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无人认领或无法认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br />
第十条凡有遗言愿意将遗体贡献给医疗、科研事业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遗体利用后，用尸单位应将遗体送殡仪馆火化。<br />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运送尸体，须持本辖区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运尸证明。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运送。<br />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医院、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br />
第十三条尸体火化，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死者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br />
第十四条殡仪馆要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p>
<p>第三章土葬管理</p>
<p>第十五条土葬区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br />
第十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br />
平原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br />
山区、丘陵区可以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立公墓。经营性公墓必须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主办，或者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联办，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办公墓。<br />
火葬区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必须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br />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和墓穴。<br />
第十八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地、水库、河流堤坝、飞机场用地、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墓地。<br />
第十九条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br />
因国家建设或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br />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耕地将骨灰入棺土葬。<br />
第二十一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无国籍人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第四章改革丧葬习俗</p>
<p>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节俭办理丧葬事务，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二十三条提倡和支持群众成立丧葬理事会，丧葬理事会应当按照移风易俗的原则，为办理丧事提供方便和服务。<br />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br />
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应向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的，到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p>
<p>第五章奖励与处罚</p>
<p>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br />
（一）贯彻执行国家丧葬管理法规、规章、政策取得显著成效的；<br />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较大贡献的；<br />
（三）制止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br />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批评教育、揭发、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br />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br />
（一）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义务的单位拒不执行规定的；<br />
（二）为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非法土葬提供运尸方便的；<br />
（三）火葬区医院因管理不善造成尸体运出土葬的；<br />
（四）为逃避火葬提供假证明的；<br />
（五）为死亡的人非法提供墓穴、墓地的；<br />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br />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可以同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干部、职工可以并处行政处分。<br />
（一）遗属拒不执行火化，偷埋乱葬的，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br />
（二）为逃避火葬弄虚作假的，限期改正；<br />
（三）为逃避火葬提供运尸方便的；<br />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br />
（五）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br />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和丧葬用品；<br />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br />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br />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br />
（三）偷盗尸体或内外勾结偷运尸体的；<br />
（四）哄抢尸体的；<br />
（五）殡葬工作人员刁难丧主，勒索财物，贪污或偷盗死者遗物的。<br />
第三十条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遗属拒不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费、丧葬补助费等有关费用。<br />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决定。<br />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所在单位必须处理。拒不处理的，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当事人所在单位必须执行。<br />
第三十二条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或殡葬管理处（所）决定。<br />
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br />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br />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第六章附则</p>
<p>第三十四条罚没财物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财政局印章的收据，上交同级财政。<br />
殡葬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br />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民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br />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47.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44.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44.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15 Sep 2020 02:23:49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杭州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3044</guid>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1995-12-28 【标题】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发文号】 【失效时间】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1995-12-28<br />
【标题】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br />
【发文号】<br />
【失效时间】<br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p>
<p>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br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p>
<p>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br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br />
（1995年7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8日公布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span id="more-3044"></span></p>
<p>目 录</p>
<p>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二章 火葬管理<br />
第三章 土葬管理<br />
第四章 公墓管理<br />
第五章 丧事管理<br />
第六章 奖 惩<br />
第七章 附 则</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br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br />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br />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br />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br />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br />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br />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br />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br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p>
<p>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br />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br />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br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br />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br />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br />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br />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br />
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br />
第十一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br />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br />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br />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br />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br />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br />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br />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br />
第十三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10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br />
第十四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br />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br />
第十六条 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br />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费。<br />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br />
第十七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领取丧葬费及其它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它费用。<br />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运输工具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p>
<p>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第十九条 目前尚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积极创造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br />
在土葬改革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集中埋葬点，并报民政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br />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br />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超过7平方米。严禁做寿坟。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接收火葬区的尸体搞土葬。<br />
第二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二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的少数民族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墓区安葬。<br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已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br />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饮用水源地和江河堤坝、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已建的现有坟墓，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知名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祖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br />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p>
<p>第四章 公墓管理</p>
<p>第二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骨灰公墓。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br />
禁止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造坟建墓埋葬骨灰和建设新的公墓。<br />
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殡葬事业单位兴办，也可与乡（镇）、村联办。<br />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并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br />
第二十七条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公墓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br />
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br />
第二十八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或修复祖坟，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或修复祖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城镇公墓的建立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br />
第三十条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墓区要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并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墓区要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等设施，加强对墓区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的管理。<br />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br />
禁止在墓区内焚化祭奠用品。</p>
<p>第五章 丧事管理</p>
<p>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br />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处理。<br />
第三十二条 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br />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br />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br />
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br />
第三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br />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对丧主进行刁难或敲诈勒索。</p>
<p>第六章 奖 惩</p>
<p>第三十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br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br />
（一）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土葬的，由死者原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丧主在7天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对丧主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丧主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br />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将尸体运出院外的，由民政部门对责任医院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医院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三）尸体存放殡仪馆，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发出限期处理通知；逾期仍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承担；<br />
（四）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2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br />
（五）占用耕地、林地建坟，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埋的，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对坟主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六）擅自将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由当地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平毁；逾期不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平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七）对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改变为经营性公墓，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接收应火化尸体搞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br />
（八）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迷信用品，在火葬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丧葬迷信用品及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九）到殡仪馆、医院抢、偷尸体或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br />
第三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骗取财物，在举办丧事中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交通和环境，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第七章 附 则</p>
<p>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p>1995年12月28日</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44.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39.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3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15 Sep 2020 02:14:34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兰州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3039</guid>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1998-4-10 【标题】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号】 【失效时间】 【颁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1998-4-10<br />
【标题】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发文号】<br />
【失效时间】<br />
【颁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p>
<p>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p>
<p>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br />
（1998年4月1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br />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和阶段性目标，实行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文明县（区）和文明街道、乡（镇）的重要内容。<br />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城乡基层组织和单位都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殡葬改革，教育辖区居民和本单位职工自觉移风易俗，遵守本办法。<br />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市容环境、林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br />
第七条 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br />
全社会都应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p>
<p>第二章 火葬推行与遗体处理</p>
<p>第八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为：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的全部城区、城乡结合部和山区乡村。上述四个行政区中的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和其他乡镇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山区村，以及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允许土<br />
葬。<br />
火葬区域和允许土葬区域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br />
第九条 本市火葬区域内的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县（区）所在地和近郊区乡（镇）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实行火化；其他人员生前嘱托或亲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允许土葬的遗体，应当在民政部门批准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埋葬。<br />
外地来兰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葬。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br />
第十条 火葬区域内遗体的冷藏、运送、防腐、整容及火化、应当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br />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br />
第十一条 遗体应及时火化，有传染病和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br />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br />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须由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逝者生前所在单位、临终前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应以深埋、撒散、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提倡和鼓励不保留骨灰。存放的骨灰应安放在骨灰堂或骨灰公墓内。禁止骨灰装棺埋葬。<br />
在骨灰堂安放的骨灰，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到期经督促不申办延期手续的，由骨灰存放单位处理。<br />
第十四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须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p>
<p>第三章 墓地与丧事活动管理</p>
<p>第十五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br />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社为单位设置。<br />
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设在荒山、荒沟或不宜开发耕种的瘠地上。<br />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建造坟墓。<br />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墓地和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包括安置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骨灰堂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报；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br />
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br />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其规模必须控制在核准的用地范围内；墓穴占地面积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br />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合理规划，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墓体、墓碑建设要厉行节约，推行小型化；墓区要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br />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不得从事墓穴经营活动，不得对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br />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墓地。<br />
禁止在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br />
禁止在已经取缔的非法公墓和关闭的土葬公墓内继续埋葬遗体、遗骨或骨灰。<br />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br />
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在运送遗体过程中沿途抛撒纸钱；<br />
（二）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三）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br />
（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p>
<p>第四章 殡葬服务与殡葬设施设备用品管理</p>
<p>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从事殡葬服务，由民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br />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花圈、寿衣、石碑的店铺加强管理，使其保持适当数量，合法文明经营。<br />
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未经批准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br />
（二）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br />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纸钱、纸扎等殡葬用品；<br />
（四）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br />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br />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殡葬服务场所抛撒纸钱、使用封建迷信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br />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价和收费的规定，并明码标价。<br />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单位和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单位加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br />
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殡葬服务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p>
<p>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br />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扩大墓区面积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三）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br />
（四）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墓穴经营活动，向火葬区域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以及已取缔、关闭的墓区继续接收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每穴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处以罚款。<br />
（五）对运送遗体过程中抛撒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民政和公安交通部门应配合做好制止工作。<br />
（六）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殡仪服务人员不遵守本办法规定和殡葬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六章 附 则</p>
<p>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br />
1998年4月10日</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39.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15.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15.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15 Sep 2020 01:50:12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铁岭市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3015</guid>
		<description><![CDATA[《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9月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一九九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9月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br />
市长<br />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r />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br />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br />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土地、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不留坟头、撒向江河湖海，或存入寄骨堂、直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行为。<br />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p>
<p>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p>
<p>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总体布局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的殡葬设施，必须按总体布局规划实施。<br />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br />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br />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在县（市）境内的报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区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br />
（四）农村为村民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于县（市）管辖的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银州区、清河区管辖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经市、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br />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br />
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公墓应当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br />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br />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br />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br />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br />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br />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坟墓应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深葬不留坟头。<br />
第十三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br />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p>
<p>第三章 遗体处理</p>
<p>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含临时居住人口）死亡一律火化，严禁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严禁以罚款代替火化。<br />
第十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br />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br />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七条 外地来本市人员死亡，尸体应在当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将尸体外运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涉外人员遗体外运，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br />
第十八条 对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在24小时内火化。</p>
<p>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p>
<p>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须经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境内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辖区内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办遗体运送业务。<br />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公约，规范服务人员行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取钱物。<br />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内办丧事活动，严禁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运尸车沿街绕行；禁止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纸牛、纸马、纸人等纸扎实物；禁止抛撒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和进行迷信活动。<br />
第二十三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p>
<p>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p>
<p>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经营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检测、认定。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殡葬设备。<br />
第二十五条 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至工商行政管理部了登记注册。<br />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设置制造、销售殡葬用品门点（寿衣店、骨灰盒厂、卫生纸棺店、墓碑场点）， 要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在银州区、清河区设置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所在地设置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乡（镇）村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审批。<br />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殡仪服务单位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门点经营殡葬用品的价格，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实行明码标价。各级民政、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p>
<p>第六章 罚 则</p>
<p>第二十九条 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费用全部由实施土葬行为人承担。<br />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br />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br />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br />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br />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br />
第三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纸扎实物用品及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建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br />
第三十五条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六条 因殡仪服务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的，殡仪服务单位和责任人应对丧户赔偿损失。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九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p>
<p>第七章 附 则</p>
<p>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br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政发[1994]7号文件《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p>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铁岭军分区，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国家及省驻市直属机构，各新闻单位。</p>
<p>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9月22日印发</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15.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70.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70.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14 Sep 2020 02:13:59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焦作市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970</guid>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2000-1-1 【标题】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号】 【失效时间】 【颁布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人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2000-1-1<br />
【标题】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发文号】<br />
【失效时间】<br />
【颁布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br />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br />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19号令）<span id="more-2970"></span></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br />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br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br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p>
<p>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p>
<p>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都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殡葬管理机构，归口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工作。<br />
殡葬管理机构的职责：<br />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br />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各项工作的执行落实情况；<br />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br />
（四）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涉及到其他部门职权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br />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br />
第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 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 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p>
<p>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p>
<p>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br />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br />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br />
第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br />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br />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br />
（三）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br />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br />
第十二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br />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br />
第十四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br />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br />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br />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p>
<p>第四章　火葬管理</p>
<p>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划定的火葬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br />
第十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基础设施的县（市），应将火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计划， 限期建成。火葬基础设施未建成的县（市），遗体火化事宜暂由邻近的市、县殡葬服务单位承担。<br />
第十八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br />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br />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人，应就近火化。<br />
火葬区离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土葬区的，其死亡后应就近火化。<br />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br />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辖区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br />
在火葬区内因各种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负责处理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在现场堪查完毕后，应立即通知辖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协助事故处理单位将尸体妥善保管或安排火化。遗体保管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br />
第二十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br />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运送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br />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br />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对无名、无主遗体，公安机关在经过检验确认后，应出具同意火化遗体的证明，并通知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运尸费、火化费由辖区民政部门负责结算。<br />
依法处决的犯人尸体火化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殡葬服务单位运尸火化，所需费用由犯人亲属支付，或法院安排结算。<br />
医学、科研单位应负责将利用后的遗体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所需费用。<br />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遗属应在一个月内持火化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br />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br />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辖区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br />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br />
第二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br />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br />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br />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p>
<p>第五章　土葬管理</p>
<p>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br />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益性墓地。<br />
禁止在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br />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包括自留地、承包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区、厂区；<br />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br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br />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火化、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br />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br />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br />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出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政府不再另划墓地，不准返迁重建。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火化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其支付标准由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三十一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p>
<p>第六章　丧事活动或殡葬用品管理</p>
<p>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br />
第三十三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 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br />
第三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办丧事收受礼物。<br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br />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禁止在城市和乡村街道、人行道、居民住宅区、单位和其它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祭品；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吹奏哀乐，不得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禁止在街道十字路口抛撒、焚烧冥币、纸钱、锡箔及各色纸张；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等行为。<br />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擅自制造、销售、焚烧花圈；禁止所有车辆载运花圈、纸扎实物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在殡仪馆、火葬场举行悼念活动需用花圈的，由殡仪馆提供花圈租赁服务。<br />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馆材等土葬用品。<br />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三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br />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p>
<p>第七章　法律责任</p>
<p>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br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br />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br />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br />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br />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br />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包括离退休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br />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乡村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吹奏哀乐，以及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抛撒、焚烧冥币、纸钱或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管、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br />
第四十二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br />
第四十三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花圈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br />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以及在公益性墓地外建造墓穴的；<br />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br />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br />
（一）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br />
（二）偷盗、哄抢尸体的；<br />
（三）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的。<br />
第四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br />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民政部门给予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br />
（一）贯彻殡葬法规不力，单位职工死亡后造成土葬的；<br />
（二）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的义务，拒不履行的；<br />
（三）违反规定办理死亡结算手续的。<br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理。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职工的，给予处分：<br />
（一）非法转让、买卖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平整土地，恢复地貌；<br />
（二）为死亡人员土葬提供运尸工具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土葬工具；<br />
（三）在火葬区范围内运送花圈、纸扎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所运用品，并就地销毁；<br />
（四）持假证明、假证件骗取待遇的，停止发放待遇，并限期追回所骗待遇。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出具假证明、假证件当事人的责任。<br />
第五十条　凡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所在单位凭火葬证明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火葬证明的，单位不得结算费用。<br />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向其所在单位和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单位和部门必须认真办理。单位和部门拒不办理的，民政部门对该单位和部门进行通报，并责成其限期执行。</p>
<p>第八章　附 则</p>
<p>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 是指死者的亲属或直接与殡仪馆联系丧葬事宜的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br />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br />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及1994年12月7日发布的《焦作市关于殡葬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70.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7.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7.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14 Sep 2020 02:07:14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贵阳市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967</guid>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2002-7-24 【标题】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发文号】令2002年第103号 【失效时间】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2002-7-24<br />
【标题】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br />
【发文号】令2002年第103号<br />
【失效时间】<br />
【颁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br />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br />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br />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br />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于2002年7月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br />
市长　孙国强<br />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span id="more-2967"></span><br />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br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br />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br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环保、水利、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br />
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br />
第六条　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br />
第七条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信教公民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br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须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br />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br />
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br />
第九条　在丧事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br />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br />
（三）制造噪声污染的；<br />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br />
第十条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同意，按法定程序报批。<br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br />
第十一条　非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活动。<br />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br />
第十二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所在单位或亲属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地点运送遗体。<br />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br />
第十三条　本市遗体火化后，骨灰应按以下方式处理：<br />
（一）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br />
（二）存放在经营性骨灰堂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br />
（三）树葬、深埋不留坟头和抛撒等。<br />
骨灰领取和发放，须凭《火化证》和骨灰存放手续或者公墓入墓手续，或者市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骨灰处理方式的手续。<br />
骨灰六个月无人领取，按无主骨灰处理。<br />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和存放骨灰，管护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br />
第十五条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区建造坟墓。<br />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地区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经营认购活动须在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及其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br />
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br />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超过两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br />
墓穴面积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br />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墓区应当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br />
经营性公墓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其总面积的45％。<br />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实行年检制度。<br />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须提交下列资料：<br />
（一）年检报告书；<br />
（二）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br />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br />
第二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br />
第二十一条　需从事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销售和出租殡葬用品。<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出租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殡葬用品生产、销售、出租活动。<br />
严禁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严禁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br />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遗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br />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br />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葬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投诉。<br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二十五条　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br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协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承运车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擅自发放骨灰或开出虚假火化、骨灰安葬、存放证明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单位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br />
对年检不合格的经营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br />
第三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未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规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三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扶乩、跳神、算命、看相、赶鬼、看风水、写阴符、攀阴亲、抛撒纸钱、扎糊封建迷信用品等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行为。<br />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符咒、巫书、卦卜、冥币、冥元宝、纸车、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br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7.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4.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4.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14 Sep 2020 02:02:27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吉首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湘西土家族苗族]]></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964</guid>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2003-9-1 【标题】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2003-9-1<br />
【标题】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br />
【发文号】<br />
【失效时间】<br />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p>
<p>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br />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span id="more-2964"></span></p>
<p>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br />
州政发 [2003] 24号</p>
<p>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
<p>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变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目前，我州殡葬改革滞后，乱埋乱葬、丧事大操大办和封建迷信活动较为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社会稳定，有损于我州对外形象。为了在全社会努力营造一种文明、节简、科学、规范的现代丧葬文化氛围，州人民政府决定吉首市率先推进殡葬改革。吉首市政府和州直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殡葬改革工作，将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关系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力争2至3年内，吉首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其它县也要结合实际，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准备工作，逐步推进殡葬改革。<br />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r />
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br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lt;殡葬管理条例&gt;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吉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吉首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含居委会、村）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宗教人士在吉首地区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三条 强化殡葬管理，积极推行火葬，逐步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四条 吉首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br />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规章和政策；<br />
（二）检查、监督殡葬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依法查处违反殡葬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br />
（三）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br />
（四）为单位和个人文明治丧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吉首地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吉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履行殡葬管理职责。<br />
第五条 吉首兴隆陵园是吉首市城区范围内集中土葬和火葬的区域，其殡葬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接受殡葬主管部门年检。<br />
第六条 吉首市行政区域内属财政拨款的所有机关、事业单位、驻吉部队、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全部火葬。<br />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br />
本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自愿身后火葬的，其单位、亲属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并由州、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500元，其家属凭遗体火化证明到吉首市民政部门领取。经费来源按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单位分别由州、市财政承担。<br />
吉首市行政区域户籍以外的人员在吉首市城区范围内死亡，必须就地火化，但不享受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 无名、无主遗体就地火化，所需火化费用由吉首市财政列支。<br />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如要安葬，应葬入吉首兴隆陵园公墓。 提倡不留骨灰或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br />
第七条 吉首市城区范围内不属财政拨款的工作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死亡后，应葬入吉首兴隆陵园公墓，不按规定葬入公墓的，其家属不能享受社会救济及其它各种优待。<br />
第八条 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村应规范土葬。以村或自然寨划定一定范围的荒山荒地作为集中土葬区域，严禁乱埋乱葬。 风景名胜区或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迁移的坟墓，应迁入公墓山或集中土葬区，未迁入的应平毁坟头。<br />
第九条 严禁预售墓穴。但夫妻双方生前要求合葬，而一方已死亡的除外。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馈赠墓葬用地；严禁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br />
第十条 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应火化或应葬入公墓山的遗体，丧主或单位应在四个小时内通知吉首殡仪馆（兴隆陵园殡仪馆），并持有效证明办理交接遗体手续后进行火化或土葬。正常死亡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其中，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司法部门出具法医验尸证明；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法医验尸证明。<br />
第十一条 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及时告知吉首市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安葬。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丧主应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按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后火化或土葬。<br />
第十二条 吉首市殡仪馆（兴隆陵园殡仪馆）是吉首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的唯一场所。禁止在城区其它范围内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禁止抬棺（骨灰盒）游街游行。<br />
第十三条 未经吉首市民政部门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殡葬服务用品。需从事殡葬用品经营的，应向吉首市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凡未经吉首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营业执照。<br />
第十四条 吉首市殡仪馆（兴隆陵园）各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参照省内同类收费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实行价格听证并报批后执行。<br />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br />
（一）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提供墓葬用地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限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行起棺火化，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同时，由吉首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者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br />
（二）将应葬入兴隆陵园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遗体私自在其它他地方埋葬、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 />
（三）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经营性公司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工商、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br />
（四）买卖、转让、出租、馈赠墓地、墓穴或墓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或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br />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范围内搭设灵堂、灵棚、放高声音响等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建设、环保、文化等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拆除，并处罚款。<br />
（六）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或未经批准经营殡葬服务用品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用品，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br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在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葬坟，拒不迁出或平毁，造成严重后果的；<br />
（二）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的；<br />
（三）拒不服从殡葬管理，阻碍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破坏、干扰殡葬执法，煽动闹事的；<br />
（四）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br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单位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各级部门和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执法管理中不予配合的；<br />
（二）医院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致使死亡者遗体外运、乱埋乱葬，造成严重后果的；<br />
（三）殡仪管理服务人员在殡葬管理服务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br />
第十八条 严格罚没款管理，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款由相应执法主管部门收取，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殡葬事业的发展。<br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首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br />
附件： 关于《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几项问题的说明<br />
一、关于火葬范围问题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0]89号)文件精神，确定吉首市为新增的火葬区范围，为此，《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财政拨款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吉部队、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均应当推行强制火化。另外，《办法》考虑到了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推行自愿火化，这也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br />
二、关于财政补助问题 《办法》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自愿火化，按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单位分别由州、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500元。<br />
三、关于殡仪馆是城区范围内唯一场所问题 根据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给子吉首市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山的开发建设提供扶持政策的批复》(吉政函[2002]33号)文件精神，市政政府已承诺在50年内不再批改第二家同类项目开发公司。<br />
四、关于公墓年检的依据 根据国务院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愈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br />
五、关于殡葬用品经营审查问题 《办法》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25条“制定、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规定起草。<br />
六、关于罚款数额依据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可以进行罚款，没有规定数额。<br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9月1日印发</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4.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0.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0.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14 Sep 2020 01:43:47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西宁市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960</guid>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2005-4-1 【标题】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发文号】 【失效时间】 【颁布单位】青海省西宁市人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2005-4-1<br />
【标题】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br />
【发文号】<br />
【失效时间】<br />
【颁布单位】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p>
<p>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br />
（２００４年１０月２７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２００５年４月１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span id="more-2960"></span></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br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br />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建设规划、市容环卫、林业、民族事务、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br />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br />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br />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有火葬设施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br />
市辖区和县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第二章 殡葬设施、设备和用品管理</p>
<p>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br />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br />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市辖县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由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三）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四）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br />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br />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br />
（二）河道两侧、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br />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br />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br />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内不得埋葬遗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br />
第十一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１．５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４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６平方米。<br />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br />
现有坟墓的建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和规划、国土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清理、迁移、平毁。<br />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br />
第十四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br />
第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br />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br />
经营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收费要明码标价。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殡葬用品经营价格和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p>
<p>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p>
<p>第十七条 在火化区死亡的，其遗体应当火化。<br />
应当火化的遗体就地就近火化。确需运往异地的，丧属应向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报告，由专用车辆运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在２４小时内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外运或土葬。<br />
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严禁外运。<br />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br />
第二十条 殡仪馆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br />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医疗机构和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违法外运。<br />
第二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br />
（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br />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属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属或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br />
丧属或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火化遗体。<br />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属或丧事承办人承担。<br />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br />
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br />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br />
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属或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br />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br />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br />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br />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br />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br />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br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br />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和骨灰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二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在开工前３０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限期迁移。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处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br />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p>
<p>第四章 法律责任</p>
<p>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五章 附则</p>
<p>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２００５年５月１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0.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channel>
</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