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rss version="2.0"
	xmlns:content="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
	xmlns:wfw="http://wellformedweb.org/CommentAPI/"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xmlns:atom="http://www.w3.org/2005/Atom"
	xmlns:sy="http://purl.org/rss/1.0/modules/syndication/"
	xmlns:slash="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

<channel>
	<title>民生新闻 &#187; 殡葬服务</title>
	<atom:link href="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tag/%e6%ae%a1%e8%91%ac%e6%9c%8d%e5%8a%a1/feed" rel="self" type="application/rss+xml" />
	<link>https://www.zhmu.com/news</link>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lastBuildDate>Sun, 28 Sep 2025 03:25:33 +0000</lastBuildDate>
	<language>zh-CN</language>
	<sy:updatePeriod>hourly</sy:updatePeriod>
	<sy:updateFrequency>1</sy:updateFrequency>
	<generator>http://wordpress.org/?v=3.5.2</generator>
		<item>
		<title>殡葬人，应该如何保护自己？</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7881.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788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06 May 2022 03:03:54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要闻]]></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人]]></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保护]]></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行业]]></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7881</guid>
		<description><![CDATA[殡葬人，真的是弱势群体。 先说几件发生在身边的小事： &#60;一&#62; 第一件小事，我第一次参与处理的客诉事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殡葬人，真的是弱势群体。<br />
先说几件发生在身边的小事：</p>
<h2 style="text-align: justify">&lt;一&gt;</h2>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件小事，我第一次参与处理的客诉事件。北方某墓园，墓碑刻字贴金箔的时候出现失误，逝者姓氏“吴”字当中一小块金箔没有撕下来。安葬当天也没人注意，家属们也有说有笑的进行着仪式流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然而就在仪式快结束的时候，一个小孩说，“那个吴字写错了”，这时候所有人的视线才集中到那块金箔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现场负责安葬的员工反应还算快，伸手就把“口”中间那块金箔撕下来了。正要过去跟家属说几句道歉的话，谁知刚刚还有说有笑的大儿媳妇瞬间躺在地上浑身抽搐口吐白沫！</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这下大家都慌了，有打120的，有掐人中的手忙脚乱。然而大姐还是继续抽搐，在那个瞬间图样图森破的我甚至以为可能要出人命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管客服的副总到了现场，还算镇定，俯身跟大姐说，您能起来吗？能不能到我办公室谈？咱们总要解决问题嘛。<span id="more-7881"></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大姐一听这个，不抽搐了，声音洪亮的答道：“我告诉你，这事儿没有两万别想了！你知道这对我们老吴家多大影响吗！你得保我们家三十年不出事儿！”</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旁边一个员工嘴快嘟囔了一句：“你那个墓地才一万五千八…”，话音刚落，大姐继续抽搐口吐白沫……</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这事儿后来解决了，当然还是靠毛爷爷，就不赘述了。</p>
<h2 style="text-align: justify">&lt;二&gt;</h2>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件小事，某殡仪馆，因为位置尴尬，去殡仪馆的必经之路要穿过一个村庄。馆里跟我说，自打搬到这个位置，那个小村庄就全体动员起来了，老头老太太都知道搬个凳子坐马路上堵车敲竹杠。理由很“淳朴”，殡仪馆的车从这里过，晦气，影响老人身心健康。</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馆里车队的班车几乎都被拦过，说每天上班搞得跟鬼子偷袭一样，想着法儿抄各种小路，一辆车在前面试探，其他车在后面保持距离见机行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我当时以为馆里朋友跟我开玩笑，但某次去馆里居然还真遇到了村民来“友好协商”，也算是让我开了眼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事情很简单，这个村民自称是殡仪馆附近养虾的——是不是真养虾不知道，水坑确实有两个，而且还是殡仪馆运营了两三年之后才出现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村民说，因为殡仪馆经常会放炮，导致他的虾受到惊吓，不吃饭，不长肉，所以卖不上价，经济损失惨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听着这个“赤裸裸的理由”，我心中一万匹草泥马奔过。</p>
<h2 style="text-align: justify">&lt;三&gt;</h2>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件小事，就发生在这个清明节。一个客户到南方某市殡仪服务公司办白事，各种用品拣好的挑，各项个性化服务比如沐浴之类的也都来了一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所有流程结束之后，他对殡仪公司负责人说：“这些东西都是我自己选的，我对你们的服务也很满意，但是我是XX日报的，你们看着办。”</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最后……这件小事当中毛爷爷没有出现。负责服务的几位小伙伴都委屈的直掉眼泪。</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这位负责人跟我说，只能安慰同事，就当咱们给老人尽孝送终了，积德的。我说你怎么不拿着监控什么的告他啊，他无奈的说大清明的，曝光出来只会惹来一片谩骂，谁会相信咱们呢？</p>
<h2 style="text-align: justify">&lt;四&gt;</h2>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件小事，也是我亲历的，当时我还在墓园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当地老百姓扫墓时有在墓碑绑红布“团花”的习俗，一对团花市场售价30左右。某年清明节前，我们想着团花制作并不复杂，不如买点材料，让同事们不忙的时候制作一些，清明的时候低价卖给扫墓客户，也算惠民之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最后我们做了一批团花，不算人工，材料成本大概六七块钱的样子，清明节定价10元出售。</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到了清明，这批团花因为物美价廉果然很畅销。</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一位阿姨说这团花不贵啊，比之前买的便宜多了。旁边一个大叔说：“这还不贵？到墓地你还能买到便宜东西吗？十块也得赚你八块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br />
这样的小事，还有很多，但我写不下去了。<br />
殡葬人，真的是弱势群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回到今天的题目吧，殡葬人，应该怎样保护自己呢？我也列几条个人观点，仅供参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一、规范经营。</strong>现在殡葬从业者的境遇，用“如履薄冰”来形容一点也不为过。这些年政府对行业的管控越来越严（不出意外的话今后还会更严），消费者也越来越理性成熟甚至挑剔，各种平民化舆论平台更是一触即发唯恐天下不乱。这几重紧箍咒越勒越紧，如果业者不能合规经营，有再多的小辫子都不够人抓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前几年有一位行业领导说殡葬行业是“戴着枷锁跳舞”，今时今日，这句话恐怕要改为：戴着“血滴子”跳舞。未来“服务规范、价格透明”等合规底线可能会成为业内企业的分水岭，会有很多人渐入佳境，也会有很多人江河日下——殡葬对于半数以上的业者而言，将不过是一个糊口的营生。</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首当其冲的规范就是话术的规范，所有对外的字句都有可能被揪住架在火上烤。而那些到今天还用诱导性话术误导消费者，甚至用孝心绑架话术裹挟消费者的从业者……我只能说但愿你们跟地藏王关系真的很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二、提高员工素质。</strong>殡葬是服务行业，更是情感服务行业，这就意味着我们所提供的服务，在有些人眼里是礼敬先人神圣无价，在有些人眼里可能是陈规陋习一无是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所以我们的从业者尤其是一线服务人员，一方面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努力用自己的服务抚慰悲痛传递关怀，提现专业价值。另一方面也要深刻理解每一项仪式、每一个流程背后的传统内涵和人文意义，并把这些内涵和意义准确的告知消费者，然后让消费者自主选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以“遗体SPA”为例，单看名字可能就见仁见智了。我在某殡仪场所，见到有详细的图文介绍，说明服务流程、操作规范，以及此项服务的生理病理依据、所包含的情感关怀等等。客户看完之后就很清楚这是“让逝者身体洁净、面容祥和的离开这个世界”，是很有意义的事情。相比之下有很多地方连员工自己都说不明白“遗体SPA”是什么，为什么要做“遗体SPA”，在这种情况下让客户买单，肯定就不尽如人意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三、要有正确的方式对媒体。</strong>我总说媒体从来没有抹黑哪个行业的主观意愿，尤其近几年随着业内企业的努力，与媒体有效的互动沟通，正面的声音越来越多了。但是如果你不沟通、不提供正面素材，只能让外界胡乱猜测、恣意信笔。<br />
PS：虽然也确实有一些标点符号都认不全的害群之马扛着媒体的名号混盒饭，但主流还是好的，有责任心的媒体还是占多数的——那些害群之马即便在媒体圈也是令人不齿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四、学会拿起法律武器。</strong>我们做好了自身建设、练好内功，再遇到侵害的时候，就可以挺直腰杆，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权。遇到混蛋就得让他认识认识社会主义法制社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前文几件小事中提到的墓园和殡仪馆，最后都选择用法律武器维权，正面硬刚，最终实现了“长治久安”。虽然短期看来报警、打官司会有成本甚至阵痛，耗不起，但是从长期来看，这是正道、是“阳谋”，邪不压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我又想起了苏州某同业，在市区开了殡仪服务中心（新式葬仪社那种）——这对大部分同行来说难比登天吧？我问他怎么做到的，他理直气壮的说我证照齐全合规经营怕啥？一开始周边居民也有反对闹事的，讲理的我就把你迎进来参观，让你眼见为实打消顾虑，不讲理的闹事影响我经营的，毫不犹豫跟他打官司。</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strong>第五、装套监控吧，不解释。</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最后，希望殡葬人挺直腰杆把钱挣了，加油！</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7881.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41.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4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14 Sep 2020 01:26:42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邯郸市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941</guid>
		<description><![CDATA[（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0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span id="more-2941"></span></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br />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br />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br />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六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br />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br />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br />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br />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一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br />
第十二条 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其他车辆擅自承运。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市、区）殡葬管理所批准后，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只限运往火葬场。<br />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存入骨灰堂或者埋入骨灰公墓，没有骨灰堂和骨灰公墓的地方，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严禁乱埋乱葬，严禁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br />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p>
<p>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br />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br />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堆坟或作为墓地。<br />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br />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p>
<p>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p>
<p>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br />
各级人民政府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br />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br />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村可以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内的村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br />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br />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负责对遗体进行冷藏、防腐，禁止非殡仪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尸体冷藏、防腐及骨灰存放。<br />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p>
<p>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p>
<p>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br />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第二十九条 市内三区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和焚烧花圈，丧事所需花圈在市殡仪馆就地租赁。<br />
第三十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br />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br />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p>
<p>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p>
<p>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听单位劝告私自土葬的，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殡葬管理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br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br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留坟头，乱埋乱葬或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br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br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br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花圈，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摆放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殡葬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br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责令丧主作出公开检查，挽回影响；是机关干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br />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p>
<p>第七章 附则</p>
<p>第四十七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br />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br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41.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14.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14.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09 Sep 2020 01:11:5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沧州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714</guid>
		<description><![CDATA[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p>
<p>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办理殡仪活动及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br />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br />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br />
第五条 公安、工商、土地、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六条 大力推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以罚代化，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倡导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公民死亡后，除回族外均应实行火葬。<br />
第九条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要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br />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送当地殡仪馆保存。事后一律火化。<br />
对交通肇事死亡遗体，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勘验完现场后，应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br />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遗体外运许可证明。<br />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使用其他车辆。<br />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br />
第十二条 骨灰实行一尸一盒制，死者骨灰要葬入绿茵骨灰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盒装棺再行土葬。<br />
第十三条 丧事办理要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中禁止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大操大办。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br />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各类迷信丧葬用品和为土葬服务的用品。<br />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br />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br />
第十七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br />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建设、完善殡仪馆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br />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列入财政预算。<br />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br />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br />
第二十条 乡、村应建立公益性绿茵骨灰公墓或骨灰堂。兴建绿茵骨灰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br />
绿茵公墓建设单穴0.6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绿茵公墓要远离铁(公)路、旅游风景区。<br />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br />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其它坟墓应限期平毁或迁移。<br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 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br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对使用非殡仪车的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br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br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br />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以罚代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14.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35.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35.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30:5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徐州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635</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1995-4-5 执行日期：1995-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br />
发布日期：1995-4-5<br />
执行日期：1995-4-5<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火葬管理<br />
第三章　丧葬管理<br />
第四章　丧事管理<br />
第五章　罚则<br />
第六章　附则</p>
<p>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br />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span id="more-2635"></span></p>
<p><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br />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strong>第二章　火葬管理</strong></p>
<p>第四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br />
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br />
（一）医疗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br />
（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br />
（三）公安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br />
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br />
第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br />
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br />
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br />
第八条　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br />
第九条　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br />
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br />
第十条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br />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明所患病名。</p>
<p><strong>第三章　丧葬管理</strong></p>
<p>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br />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br />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br />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br />
第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br />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br />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p>
<p><strong>第四章　丧事管理</strong></p>
<p>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br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br />
第十八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br />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br />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br />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br />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p>
<p><strong>第五章　罚则</strong></p>
<p>第二十二条　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br />
（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其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br />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br />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四条　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br />
（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处迁移、平毁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br />
（二）禁止葬坟区域内的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毁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br />
第二十五条　非殡葬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公墓以及经营与此有关业务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br />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br />
（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活动以及制作、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工具或用品，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br />
（二）对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以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活动的，收缴其迷信丧葬物品及封建迷信工具，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br />
（三）对在城市市区内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每逾一日，对单位处五十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罚款。<br />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摆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br />
第三十条　对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抛撒纸钱等杂物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br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尽心尽责，热心服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第六章　附则</strong></p>
<p>第三十三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35.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31.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3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23:25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大连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631</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大政发[1997]59号 发布日期：1997-7-8 执行日期：1997-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大政发[1997]59号<br />
发布日期：1997-7-8<br />
执行日期：1997-7-8<br />
生效日期：1900-1-1</p>
<p><span id="more-2631"></span><br />
第一条　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br />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br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br />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br />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批准。<br />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br />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br />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br />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br />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br />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br />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br />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br />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br />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br />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br />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br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br />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br />
第十五条　开展社会有偿性殡仪服务和殡仪活动，须经市民政局批准。<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财物。<br />
第十六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br />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br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br />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br />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br />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br />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过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br />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br />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br />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br />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br />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br />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br />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br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31.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9.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20:59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大同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629</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9-28 执行日期：1997-9-28 生效日期：1900-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大同市人大常委会<br />
发布日期：1997-9-28<br />
执行日期：1997-9-28<br />
生效日期：1900-1-1</p>
<p>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span id="more-2629"></span></p>
<p>（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br />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br />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br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br />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br />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br />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br />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br />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br />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任何帮助。<br />
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br />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br />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br />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br />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br />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br />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br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br />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br />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死亡人员的继承人领取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时，须持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br />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br />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严禁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br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br />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br />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br />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br />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br />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br />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br />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br />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br />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br />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br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br />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br />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br />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br />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br />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br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br />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9.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7.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7.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16:3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汕头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627</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11 执行日期：1997-12-11 生效日期：1900-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br />
发布日期：1997-12-11<br />
执行日期：1997-12-1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br />
现将《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br />
汕头市人民政府<br />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span id="more-2627"></span><br />
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br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br />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工商、卫生、建设、侨务、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规定。<br />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依法建立健全殡葬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br />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专项用于殡葬改革工作。<br />
第七条　本市火葬区的范围，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br />
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一律实行火葬，严禁土葬。<br />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以及少数民族公民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八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去世的人员，医院办完手续后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殡仪馆应在接到通知后按规定时间到医院收运遗体。<br />
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br />
第九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除有特殊规定的外，一律在当地火葬场火化。当地火葬场未建成的，需火化的遗体一律送往汕头市火葬场火化。<br />
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需建立骨灰公墓或骨灰陵园的，应经依法批准，并按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布点规划进行。<br />
第十一条　严禁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公墓。<br />
第十二条　凡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应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直接兴办，或参与兴办。没有殡葬管理机构参与的，不准兴办。<br />
凡本规定颁布之前兴办、未吸纳殡葬管理机构参与的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吸纳殡葬管理机构参与，并制定落实公墓管理的具体措施。<br />
第十三条　凡需兴建公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br />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br />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对公墓用地位置和界限的规划意见；<br />
（三）国土部门同意安排公墓用地的意见；<br />
（四）其他有关材料。<br />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接到兴建公墓申请后，属经营性公墓申请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呈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br />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建墓单位必须凭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立公墓的批准文件，按国土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用地手续；公墓位于城镇规划范围以内，还需具备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br />
第十六条　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批，经规划部门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其用地应按有关规定报国土部门审批。<br />
建立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只准由村委会或自然村兴办，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合作兴办，不得进行收费经营。<br />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在进行建设前必须向规划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报建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br />
第十八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必须按有关规定报请验收合格并获得批准后，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开业。<br />
第十九条　公墓需扩大墓园面积或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申报程序重新报批。未经批准，现有的公墓不得擅自扩建墓区和扩大经营范围。<br />
第二十条　公墓、陵园按区域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市区内的陵园，归口由市殡葬管理所管理；各县的陵园，由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br />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公墓、陵园，只能安葬、存放在本区域死亡人员的骨灰。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二条　遗体、骨灰应集中在经批准建立的公墓、陵园内安葬，严禁在公墓、陵园以外的区域乱埋乱葬。<br />
第二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对本规定颁布前已经建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坟墓，除按有关规定可予保留的外，其余由墓主按有关规定将骸骨自行迁移火化或迁至经批准建立的公墓、陵园安葬；逾期不迁移的，按无主坟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平毁：<br />
（一）在城市居民区内建立的坟墓；<br />
（二）占用耕地、林地等建立的坟墓；<br />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乱埋乱葬的坟墓；<br />
（四）在水库、河海堤坝附近和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立的坟墓。<br />
按有关规定予以保留的坟墓，墓主应当在墓地植树绿化屏蔽。<br />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和陵园不得向社会招揽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其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br />
第二十五条　宗教墓地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对已建的，一律由有关部门予以平毁，恢复地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有关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　凡本规定颁布前未经依法批准建立使用的公墓、陵园，经营单位应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申报，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当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会同公安、规划、国土、工商、林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其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国土部门按非法用地处理；已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而出售墓穴的，按有关规定以非法经营处罚，并没收经营收入。<br />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中。<br />
市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将殡葬管理任务指标下达给各县、区，由各县、区分解下达到各镇（街道）、各管理区（村、居），并组织检查监督。<br />
上级人民政府应在年终时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殡葬管理任务指标的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并根据考核评比结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惩。<br />
第二十九条　各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执行。<br />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7.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5.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5.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13:46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广西壮族]]></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625</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7-12-25 执行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br />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br />
发布日期：1997-12-25<br />
执行日期：1997-12-25<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1994年3月22日以自治区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自治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修改，以自治区政府令第16号发布实施）</p>
<p><span id="more-2625"></span><br />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市、县殡葬管理处（所、站）负责具体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环卫、林业、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br />
第四条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方，应积极推行火葬。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br />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对不实行火葬的，作如下处理：<br />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br />
（二）死者属国家干部、职工或集体干部、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br />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br />
第六条　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违者，作如下处理：<br />
（一）经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动用机动车、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对批准人除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由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br />
（三）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br />
（四）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br />
第八条　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br />
第九条　在土葬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规划建立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逐步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br />
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br />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墓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体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br />
第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上葬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违者由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br />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毁。<br />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br />
（一）对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收缴销毁其丧葬迷信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br />
（二）对购买、摆放丧葬迷信品的死者家属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强行销毁其丧葬迷信品，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br />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在城镇街道、医院燃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他杂物，违者由环卫、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br />
第十四条　凡进行丧葬迷信活动，骗取钱物者，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br />
第十五条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br />
第十六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必须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同意生产或经营的证明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没有民政部门同意生产或经营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br />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违者，按前款规定处理。<br />
第十七条　各殡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八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5.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588.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588.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04 Sep 2020 01:54:11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588</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2-12-22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br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br />
时效性：现行有效<br />
发布日期：2012-12-22<br />
实施日期：1996-06-04<br />
发布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p>
<p>法律修订<br />
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br />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br />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br />
根据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并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发布<span id="more-2588"></span></p>
<p>正文<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br />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br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br />
第五条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p>
<p>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p>
<p>第六条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br />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br />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九条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十条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br />
第十一条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p>
<p>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p>
<p>第十二条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br />
第十三条殡葬管理所的职责：（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p>
<p>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p>
<p>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br />
第十五条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办理。<br />
第十六条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br />
第十七条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br />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p>
<p>第五章　墓地管理</p>
<p>第十九条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br />
第二十条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br />
第二十一条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期限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br />
第二十二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br />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br />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p>
<p>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p>
<p>第二十五条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第二十六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br />
第二十七条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br />
第二十八条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br />
第二十九条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p>
<p>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p>
<p>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br />
第三十一条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br />
第三十三条提倡丧事简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br />
第三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p>
<p>第八章　罚　则</p>
<p>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br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br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br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br />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br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二条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四十四条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九章　附　则</p>
<p>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br />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588.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563.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563.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04 Sep 2020 01:49:11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白山市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563</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白山市人民政府 文　　号：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发布日期：1998-5-6 执行日期：1998-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白山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br />
发布日期：1998-5-6<br />
执行日期：1998-5-6<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经199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br />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span id="more-2563"></span></p>
<p><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存条件，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br />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殡葬管理，分为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br />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殡葬仪式或者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br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并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br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具体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br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br />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文化、卫生和民族事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六条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细则的贯彻实施。<br />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方，必须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方，允许土葬，但应改革，禁止乱埋乱葬。<br />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方，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骨灰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br />
在允许土葬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br />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p>
<p><strong>第二章 殡葬与殡葬设施管理</strong></p>
<p>第十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按下列划定的范围执行：<br />
八道江区：市郊乡、河口乡、太安乡、大镜沟乡、板石镇、六道江镇、红土崖镇、三道沟镇、通沟街道、新建街道、红旗街道、东兴街道。<br />
江源县：大石棚子乡、大石人乡、榆木桥子乡、孙家堡子镇、三岔子镇、砟子镇、石人镇、大阳岔镇、湾沟镇、松树镇。<br />
靖宇县：燕平乡、东兴乡、赤松乡、榆树川乡、蒙江乡、靖宇镇、龙泉镇、景山镇、花园口镇、三道湖镇、西南岔镇、那尔轰镇。<br />
临江市：建国街道、兴隆街道、新市街道、三公里街道、大湖街道、花山镇。<br />
第十一条 凡属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须实行火葬。<br />
本市行政辖区以外地区进入我市火葬区域的人员死亡，均须实行火葬；特殊情况需将遗体外运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以外的地区为土葬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统一规划土葬用地;可以乡(镇)或自然村(屯)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推行平地深葬，不留坟头的葬法，不断推进殡葬改革，实行规范化管理。<br />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林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家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br />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十五条 城乡居(村)民委员会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死者家属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br />
职工死亡应当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br />
第十六条 对应当火葬不实行火葬而采取土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葬主在限期内改为火葬；在限期内拒不改为火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人员起尸火化，其所需费用由葬主承担。<br />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死者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无名尸体或者死因不明的尸体的火化，须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勘验后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八条 除偏远区域和特殊情况外，须由殡葬管理机构使用专用车辆接运尸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承办运送尸体业务；禁止使用生产、生活用车运送尸体。<br />
第十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棺椁和土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活动。<br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行业管理。凡生产、经营(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br />
在县以上城区，取缔花圈、墓碑生产经营场点；对丧葬所需用品，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经营管理。<br />
第二十一条 公墓的建设、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地方，应当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并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兴建和管理。<br />
第二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可寄存放于骨灰堂或者安葬于公墓，也可以撒入江河湖泊。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严禁将骨灰运到公墓以外的地方滥埋乱葬。</p>
<p><strong>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strong></p>
<p>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办丧事之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封建迷信丧葬职业活动。<br />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事活动中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在公共场所、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严禁摆设灵堂、搭设灵棚、摆放花圈、焚香烧纸、播放哀乐、打灵头幡、摔丧盆、撒纸钱和压桥头纸等。<br />
民间艺人不得为丧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br />
第二十六条 在白山市区，将市医院 、中医院 、八道江区医院、通化矿务局总医院、八道江矿职工医院、浑江铁路职工医院、浑江发电厂职工医院的“太平间”改为“尸体暂存间”，暂存死亡人员遗体，但遗体暂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小时。死亡人员的家属，应当及时与殡仪馆取得联系，将其死亡人员的遗体接运到殡仪馆存放。<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尸体暂存间”或者殡仪馆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祭悼活动。<br />
第二十七条 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白山市殡仪馆服务中心，负责为丧主提供接尸存尸、尸体冷藏、整容祭奠、追悼火化、骨灰寄存、花圈寿衣和丧事活动人员的食宿等各类服务，实行一体化的殡葬管理与服务。<br />
第二十八条 在市殡仪馆服务中心办理丧事活动，必须遵守殡仪馆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将自制的丧葬用品带入殡仪馆服务中心。<br />
第二十九条 市殡仪馆服务中心经营的丧葬用品及丧葬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br />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环境。<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p>
<p><strong>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strong></p>
<p>第三十一条 对在积极推行殡葬改革中职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br />
第三十二条 对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殡葬管理职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对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责令退赔；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四条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实施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滥埋乱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建设墓地，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七条 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八条 对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作、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九条 对为殡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四十条 对妨碍、干扰或者使用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strong>第五章 附则</strong></p>
<p>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br />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br />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年10月31日白山政发[1996]67号发布的《白山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br />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本细则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563.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channel>
</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