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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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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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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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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6:21:30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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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办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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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4月1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8年4月1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6481"></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和阶段性目标，实行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文明县（区）和文明街道、乡（镇）的重要内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城乡基层组织和单位都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殡葬改革，教育辖区居民和本单位职工自觉移风易俗，遵守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市容环境、林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br />
全社会都应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推行与遗体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为：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的全部城区、城乡结合部和川区乡村。上述四个行政区中的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和其他乡镇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山区村，以及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允许土葬。<br />
火葬区域和允许土葬区域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本市火葬区域内的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县（区）所在地和近郊区乡（镇）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实行火化；其他人员生前嘱托或亲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允许土葬的遗体，应当在民政部门批准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埋葬。<br />
外地来兰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葬。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火葬区域内遗体的冷藏、运送、防腐、整容及火化、应当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br />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遗体应及时火化，有传染病和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br />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须由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逝者生前所在单位、临终前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应以深埋、撒散、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提倡和鼓励不保留骨灰。存放的骨灰应安放在骨灰堂或骨灰公墓内。禁止骨灰装棺埋葬。<br />
在骨灰堂安放的骨灰，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到期经督促不申办延期手续的，由骨灰存放单位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须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墓地与丧事活动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br />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社为单位设置。</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设在荒山、荒沟或不宜开发耕种的瘠地上。<br />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耕地、林地、水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建造坟墓。<br />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墓地和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包括安置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骨灰堂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报；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br />
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其规模必须控制在核准的用地范围内；墓穴占地面积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br />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合理规划，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墓体、墓碑建设要厉行节约，推行小型化；墓区要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不得从事墓穴经营活动，不得对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br />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墓地。<br />
禁止在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br />
禁止在已经取缔的非法公墓和关闭的土葬公墓内继续埋葬遗体、遗骨或骨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br />
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在运送遗体过程中沿途抛撒纸钱；<br />
（二）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三）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br />
（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服务与殡葬设施备用品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市民政部门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从事殡葬服务，由民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br />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花圈、寿衣、石碑的店铺加强管理，使其保持适当数量，合法文明经营。<br />
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未经批准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br />
（二）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br />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纸钱、纸扎等殡葬用品；<br />
（四）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br />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殡葬服务场所抛撒纸钱、使用封建迷信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价和收费的规定，并明码标价。</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单位和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单位加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br />
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殡葬服务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br />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设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扩大墓区面积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三）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br />
（四）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墓穴经营活动，向火葬区域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以及已取缔、关闭的墓区继续接收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每穴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处以罚款。<br />
（五）对运送遗体过程中抛撒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民政和公安交通部门应配合做好制止工作。<br />
（六）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殡仪服务人员不遵守本办法规定和殡葬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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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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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5:48:3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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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福建省第八届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6476"></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br />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br />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br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br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和死亡证明火化。<br />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br />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br />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按照死者的家属或者其单位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安放在骨灰寄存处或公墓。倡导播撒、植树或深埋不留坟头等骨灰处理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立经营性骨灰寄存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市区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经营性的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在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保护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加强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br />
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br />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国道及省级公路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为禁止建坟区。<br />
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巳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木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行政收费、殡葬行业经营性收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br />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br />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br />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口，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br />
（七）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死者家属属于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对纵容、支持干部、职工违法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民政局责令改正、退赔或给予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对于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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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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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5:31:4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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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银川]]></category>
		<category><![CDATA[银川市]]></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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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span id="more-6470"></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公安、工商、卫生、规土、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银川市城区、新城区所有人口和永宁、贺兰、郊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均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者，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提倡两县和郊区农民实行火葬，对实行火葬的，运送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的费用均减收百分之二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办理尸体火葬，应当提供下列证明：<br />
（一）本市城镇居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的外地人死亡的，由医院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死亡证明；<br />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死亡的，由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br />
（三）无名尸体和非正常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br />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区）殡葬管理所办理准运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br />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土葬的遗体必须埋入市、县（区）政府划定的公墓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水库、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残葬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穴、塔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罚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br />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三）制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民政局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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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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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5:23:18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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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 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6467"></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火葬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节地生态安葬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殡葬市场的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民族宗教、侨务、水务管理和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得周边居民同意后，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为单位职工、辖区居民提供集中治丧服务。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公墓包括城镇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节地生态安葬和小型化墓穴服务。小型化墓穴的用地不超过墓区面积的40%，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超过0.6平方米。 城镇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墓建设维护管理。 本条所称的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海（江、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划定，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开展管理和服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免费向村民提供墓地，由村民自主选择节地生态安葬或者自行修建墓穴安葬。自行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为居民提供骨灰安葬个性化服务。 经营性公墓中用于节地生态安葬的用地应当不少于墓区面积的15%，绿化面积不少于墓园面积的40％。 预售（租）经营性公墓墓位（包括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实行实名制。不得出售（租）超面积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位 。 鼓励经营性公墓建设占地面积小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小型化、微型化的节地生态型墓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位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墓地管理费。墓地管理费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公墓维护和管理，并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使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建设单位纳入征地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 ，并且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本市主要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且在当地张贴迁坟公告，通知墓主在60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处理； （二）对超过公告期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编号入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骨灰交殡葬服务单位寄存，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遗体、骨灰的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死者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遗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在本市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实行火化，但捐献遗体的除外。遗体火化，丧事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死亡证明。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由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提供。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 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通知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及时通知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运遗体。患有甲类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及时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识别标志，并且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在城市市区内通行不受时间限制。</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当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确需延期保存的，由申请人到殡仪馆办理延期保存手续，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对超过存放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火化的遗体，由殡仪馆公告60日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DNA采样，交火葬场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公墓； （二）节地生态安葬； （三）自行存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遗体火化后，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1年无人领取或者无人办理存放手续的，由殡仪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对遗体火化后骨灰处置进行跟踪管理，禁止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文明治丧，治丧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居民住宅小区； （三）机场、火车站 、客运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会同殡葬行业协会定期对殡葬服务单位的运营秩序、服务质量、环境卫生等开展行业评价，并且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规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予以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殡仪服务协议。签订协议前，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将殡葬基本服务项目、选择性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明确告知丧事承办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数据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公众提供治丧信息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档案，对在提供遗体火化、遗体安葬、骨灰安放（葬）等殡葬服务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进行规范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机制，将惠民殡葬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惠民殡葬的项目、标准、范围、流程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殡葬服务场所等公示。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保证惠民殡葬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惠民殡葬设备、设施损坏等为理由，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实行节地生态安葬和环保殡葬用品奖补制度。对丧事承办人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置骨灰，以及生产者、销售者、殡葬服务单位或者丧事承办人带头推行无毒、可降解环保殡葬用品的，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奖励、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且向社会公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农村公益性公墓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节地生态安葬用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一墓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出售（租）超面积墓穴，或者炒买炒卖墓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墓地管理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故未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超过2小时的，由民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城管(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公安、民政、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且不得享受本市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减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未办理工商登记，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禁止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责令退还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而多收取的费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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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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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2:45:19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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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span id="more-6460"></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遗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br />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br />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br />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医院或者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专用车辆运送到存放遗体专门场所。<br />
需要做检验鉴定的遗体，可以运送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尸体检验机构存放。<br />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存放，承运遗体等殡仪服务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后，7日内火化，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暂存的尸体，火化期限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br />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br />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遗体，市区内的，应当安葬在专门公墓内；乡（镇）、村内的，应当安葬当地专门公墓或者指定地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专门的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br />
乡（镇）、村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br />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基本建设计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遗体承运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单位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乡（镇），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br />
遗体及存放遗体专门场所、运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经卫生医疗机构消毒密封后，由殡仪服务单位专门车辆运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殡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牛、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有宗教信仰的公民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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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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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2:29:33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办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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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br />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span id="more-6457"></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br />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br />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br />
（四）在市区内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其他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备案。<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br />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br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br />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br />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１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４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１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br />
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br />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br />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br />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br />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br />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br />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制作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br />
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br />
取得《殡仪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用品的经营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br />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br />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 />
（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br />
（二）建立宗族墓地的；<br />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崐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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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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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2 Feb 2022 06:08:04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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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办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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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lt;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gt;的决定》第二次修正）<span id="more-6441"></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br />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br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br />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br />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br />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br />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br />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br />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br />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br />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br />
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br />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栅发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br />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罚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br />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br />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br />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br />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br />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合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罚款。<br />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罚款：<br />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br />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br />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br />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br />
（二）对沿途抛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后，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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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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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8 Feb 2022 09:22:56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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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3年8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公布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2003年8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6430"></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举行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br />
各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建设、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殡葬服务和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火葬区，应当实行火葬，废除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br />
佛教要求按照宗教习俗坐缸火化的，应当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场所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应当由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医疗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外运。<br />
禁止在太平间设置灵堂或者举行殡仪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回族等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探亲、旅游和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或者上述人员在本市以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骨灰运回本市火化、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应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7日。高度腐败的遗体必须立即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br />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处理。所需费用由经办单位或当事人支付。<br />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可以采用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或者安葬在公墓等方式。<br />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骨灰的管理，在未确定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处理前，骨灰必须暂存在殡仪馆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地方私埋乱葬。除烈士墓、华侨祖墓、历史名人墓及有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原地保留外，其他私埋乱葬的坟墓必须迁移至指定的地点或就地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看风水、做道场、结阴亲、烧纸扎、冥币等封建迷信活动。<br />
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当在殡仪馆销售。<br />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殡葬设施的建设与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br />
（一）新建殡仪馆，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br />
（二）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其他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三）建立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民政部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少数民族公墓及宗教传统形成的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申请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经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经营性的殡葬设施用地及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用地，还应当依法办理征地出让手续。<br />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乡村或经区、县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乡、村死亡人员的骨灰。<br />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供良好的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罚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br />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br />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br />
（三）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擅自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务的；<br />
（二）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1年7月26日发布的《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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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636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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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6 Feb 2022 09:48:24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办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甘肃]]></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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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3年4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第一章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2003年4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加大殡葬改革力度，革除丧葬陋习，移风易俗，大力提倡和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span id="more-6367"></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的发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地级市、县级市和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县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br />
火葬和土葬改革区的具体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把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国家公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必须火化，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亡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者无名、无主尸体火化，由死亡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火化通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保存的，应当办理保存手续。未办理保存手续，经书面催告后超出期限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br />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骨灰应当采取寄存、深埋、植树或者其他不占、少占土地和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定、拍照后的无名、无主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火化；火化后的骨灰，３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但是，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节约、简便、环保、肃穆办丧事的新风尚。<br />
土葬改革区的土葬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需按本民族习俗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埋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住宅区；<br />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br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可及的地方；<br />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管道两侧２００米范围内。<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br />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地级市、县级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设火葬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按以下规定审批：<br />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br />
（二）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br />
（三）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br />
（四）设立公墓和扩建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br />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br />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br />
（一）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２０％以上；<br />
（二）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１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１．５平方米；<br />
（三）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６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８平方米；<br />
（四）规划、设计应当有文化艺术含量。</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br />
公益性墓地和安置性墓地，不得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br />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提供文明、规范、优质的服务。<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br />
火葬区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没有殡仪专用车的地方运送遗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技术处理，确保卫生、无污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除建设火葬场及从事尸体火化业务的殡仪馆以当地政府投资为主外，其他实行并鼓励多元化的投资。<br />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br />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坟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宗教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予以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利用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经营和牟利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１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管理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２００３年６月１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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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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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6 Feb 2022 09:42:56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办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海南]]></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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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6364"></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br />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br />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br />
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br />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br />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br />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br />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br />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br />
(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br />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br />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br />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br />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br />
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br />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br />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墓地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期限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br />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br />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br />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br />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br />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br />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br />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br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br />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章 罚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br />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br />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br />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br />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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