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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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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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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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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2 Feb 2022 05:39:38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实施办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西安]]></category>
		<category><![CDATA[西安市]]></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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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span id="more-6438"></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公安、卫生健康、城管、交通、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协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br />
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划定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灞桥区、雁塔区、未央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庞光镇和草堂镇为我市火葬区。<br />
蓝田县、周至县的火葬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具体情况划定。<br />
凡未划入火葬区的地区均为土葬区。但在土葬区内的国家干部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死亡后应就近实行火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火葬地区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土葬，更不得为土葬提供方便。禁止将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往外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土葬地区要积极推行丧葬改革，各村民委员会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集体公墓。禁止乱葬乱埋。严禁按照族系建立户族坟地。未建立公墓又无荒山瘠地可利用的地区，应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br />
为鼓励土葬区农民死亡后实行火葬，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葬区农民死亡实行火葬的，运尸、殡殓、火化费均减收30%。<br />
提倡农村集资兴建骨灰堂。</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可按本民族习俗办理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公墓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火葬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本着尊重死者生前遗愿的原则办理，要求就地火葬者，殡葬行政管理部门应妥善处理，要求土葬的，由外事、侨务等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划给墓地，合理收取用地补偿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社区医院或者镇卫生院出具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为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应在48小时（夏季24小时）内，由殡葬服务单位将尸体运送殡仪馆，急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处理，有关部门和丧属必须严密封闭，迅速运送火化。因故需要保存的遗体，必须在有冷冻设备的殡仪馆存放，除特殊情况外，存放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时限的遗体，殡仪馆可对遗体进行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院落、道路、医院、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棚设祭、焚烧祭品杂物和举行治丧活动。禁止在殡仪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途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及有碍市容观瞻和交通秩序的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火葬地区内的非法土葬提供车辆等交通工具。医院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运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流堤岸两侧以及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周围100米内埋葬尸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坟和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深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br />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建、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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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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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Jan 2022 09:34:23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实施办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辽宁]]></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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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5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8年5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三次修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　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span id="more-6291"></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建设、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的行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市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在土葬改革地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br />
实行火葬地区和进行土葬改革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br />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br />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br />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br />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br />
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br />
公墓墓穴的最低收费标准，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火化，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br />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br />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br />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喷涂专用标志的接尸车辆，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br />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在城市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纸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从事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生产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负责检测、认定。<br />
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罚 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br />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br />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br />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br />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阻碍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　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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