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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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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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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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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7:30:31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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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span id="more-6490"></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湖乡和安宁渠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br />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br />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br />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br />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br />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br />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br />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br />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br />
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br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丧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br />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br />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br />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br />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服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br />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br />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br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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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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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7:01:39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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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批准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修正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 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87"></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 本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 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殡葬活动的管理。<br />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 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 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br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 理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 土葬的区域，其它区域为火葬区域。</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 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 外，必须实行火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br />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 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br />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 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br />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 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br />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 也可以使用其它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br />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 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br />
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 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 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 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 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 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br />
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 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 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 殡葬设施， 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 算。</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 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 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br />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br />
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 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br />
（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br />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 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 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 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 复地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 责令恢复地貌，并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予 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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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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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6:42:5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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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8年7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84"></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br />
市殡葬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殡葬管理部门）。<br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民族宗教、公安、规划、交通、林业、卫生、环保、市容、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及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土葬地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br />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同意。<br />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br />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殡仪馆凭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主）遗体，殡仪馆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太平间的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br />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超期保留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br />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br />
无名（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据的死亡证明将其火化。<br />
无名（主）遗体运输、存放及火化费用由财政部门拨付。</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火化遗体前，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br />
丧事承办人拒绝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的无名（主）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同办理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或者以植树代墓，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等文明、环保、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方式处理。<br />
无名（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br />
土葬区内的人员自愿火葬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当地民政部门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任何形式的坟墓。<br />
公墓以外地区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平迁，但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丧事活动及殡葬用品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br />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br />
（二）在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br />
（三）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br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br />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br />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公墓建设与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和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建造公墓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br />
新建、改建公墓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新建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经营性公墓。<br />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现有公墓应当随着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及时调整或者搬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在划定的土葬区内，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提供给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br />
禁止改变公益性公墓的性质。<br />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所在旗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要从严控制。市四区辖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审批经营性公墓。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规划、土地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民政部门颁发《公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同意的经营性公墓材料向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br />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和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标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提供墓葬用地。<br />
公墓经营者应当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br />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无子女的老年人购买的墓穴等特殊情况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由公墓经营者与墓穴购买者按照有关规定约定。<br />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br />
禁止出租、转让墓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和坟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的，由市殡葬管理部门登报或者张贴通告在四十五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由用地单位发给不低于600元的坟墓搬迁补偿费，坟墓所有人应当主动协助并配合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迁出坟墓，迁坟出土的遗骨及时火化，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br />
经营性公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时，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同等价位提供墓地一处。<br />
对于公墓、陵园等较集中的坟墓，政府可以指定公墓、陵园统一搬迁，墓穴所有人不得借故推诿拖延，影响建设规划进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民政部门交纳应急维护保障金。<br />
应急维护保障金应当用于墓地饱和后的应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市容、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公墓广告严格规范，禁止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城市广告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殡葬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受理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br />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为正当的祭奠活动提供便利。<br />
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不得对遗体和骨灰造成损毁、遗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强制火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擅自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殡仪馆火化遗体时没有查验死亡证明的，或者没有健全火化遗体档案并进行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坟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平迁；逾期未平迁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组织平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
（一）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br />
（二）举办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br />
（三）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的；<br />
（四）在市区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的；<br />
（五）在市区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的；<br />
（六）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的；<br />
（七）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br />
（八）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br />
（九）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非村民提供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或者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绿地率在三年内未达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br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墓经营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br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规出售寿穴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转让墓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急维护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处应缴纳应急维护保障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br />
（二）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谋取暴利的；<br />
（三）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br />
（四）玩忽职守，造成遗体或者骨灰损毁、遗失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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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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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5:43:0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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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74"></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丧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br />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br />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br />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br />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br />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br />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br />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br />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br />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br />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br />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br />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br />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br />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br />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br />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br />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br />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br />
第十九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br />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br />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墓地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br />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br />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br />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br />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br />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br />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br />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br />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br />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价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br />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br />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br />
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br />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br />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br />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br />
（四）将骨灰装棺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行搬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设备、棺木、土葬墓碑，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市容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的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设置使用明火地点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参加祭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建立公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br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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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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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5:36:59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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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72"></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br />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br />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br />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br />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br />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br />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br />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br />
（一）在当地媒体刊登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br />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br />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br />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公墓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br />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br />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br />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br />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br />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殡葬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br />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br />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br />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br />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br />
（三）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br />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起葬，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br />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br />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br />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br />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br />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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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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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3:46:08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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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br />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65"></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地区殡葬管理工作。</p>
<p>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本市的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当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准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br />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公安部门注销的户口；<br />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br />
（五）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以将骨灰安葬在公益性或者经营性公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殡葬事业单位开办经营性骨灰公墓，应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墓穴规格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职工死亡后应当火葬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凭火化单据发给丧葬费。</p>
<p>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本市内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东正教徒、中国籍东正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br />
前款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公益性公墓。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br />
（一）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br />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br />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p>
<p>第四章 丧事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准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拉运、销售丧葬迷信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或者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br />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p>
<p>第五章 管理职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宣传执行有关殡葬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定和落实殡葬管理措施，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工商、土地、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热心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p>
<p>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br />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强行迁移或者平毁；<br />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葬后留坟头的，责令限期平毁，逾期拒不平毁的，强行平毁，平毁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br />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br />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后果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br />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缴封建迷信工具，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br />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用品，并处以制作、拉运、销售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br />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br />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以火化费用三倍至五倍的罚款；<br />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平毁，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并处以平毁费用三倍至五倍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br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权限执罚，不准重复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p>
<p>第七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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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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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2:15:01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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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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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55"></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规划、土地、公安、卫生、交通、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物价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遗体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br />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br />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br />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br />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br />
在实行火葬地区，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十二条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非正常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br />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br />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br />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br />
(三)摆路祭、出水；<br />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br />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的，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br />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逾期未作出审核决定的，视为同意。</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br />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墓地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br />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br />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br />
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br />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的手续，但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城市规划区；<br />
(二)耕地、林地；<br />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br />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br />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br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br />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br />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br />
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br />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br />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的，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br />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br />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罚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殡葬单位车辆经营性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商品或者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br />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对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的；<br />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的；<br />
(三)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br />
(四)未经批准从事殡葬设备出租的；<br />
(五)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br />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br />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br />
(三)摆路祭、出水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或者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人100元罚款。<br />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内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赔偿费2倍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接运，并处以300元罚款；殡葬服务人员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七条 妨碍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涉及到殡葬收费的，按价格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以及国际间运送遗体、殡仪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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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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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2 Feb 2022 06:55:50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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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长沙]]></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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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6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公布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span id="more-6447"></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国土、规划、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各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推行殡葬改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均应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墓穴等条件。</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医院或者所在单位应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外来人员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需存尸延期火化的，所需费用由要求存尸者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的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因特殊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运送。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经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协助殡葬服务单位制止将在医疗卫生单位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出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殡葬和墓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公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墓区应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尚未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遗体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建造坟墓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活动和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的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场所举行。禁止占道搭设灵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 禁止在医院、学校设置殡仪活动场所。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服务网络，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退还土地，赔偿损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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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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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2 Feb 2022 06:19:51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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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杭州]]></category>
		<category><![CDATA[杭州市]]></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条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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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span id="more-6445"></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br />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br />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br />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br />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br />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br />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br />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br />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br />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br />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br />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br />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br />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br />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br />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br />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br />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10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br />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费。<br />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领取丧葬费及其它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它费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运输工具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目前尚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积极创造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br />
在土葬改革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集中埋葬点，并报民政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br />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超过7平方米。严禁做寿坟。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接收火葬区的尸体搞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的少数民族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墓区安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已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br />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饮用水源地和江河堤坝、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已建的现有坟墓，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知名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祖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公墓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骨灰公墓。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br />
禁止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造坟建墓埋葬骨灰和建设新的公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殡葬事业单位兴办，也可与乡(镇)、村联办。<br />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并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公墓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br />
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或修复祖坟，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或修复祖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城镇公墓的建立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墓区要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并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墓区要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等设施，加强对墓区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的管理。<br />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br />
禁止在墓区内焚化祭奠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丧事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br />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br />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br />
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对丧主进行刁难或敲诈勒索。</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奖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br />
(一)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土葬的，由死者原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丧主在7天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对丧主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丧主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br />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将尸体运出院外的，由民政部门对责任医院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医院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三)尸体存放殡仪馆，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发出限期处理通知；逾期仍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承担；<br />
(四)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2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br />
(五)占用耕地、林地建坟，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埋的，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对坟主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六)擅自将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由当地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平毁；逾期不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平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七)对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改变为经营性公墓，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接收应火化尸体搞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br />
(八)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迷信用品，在火葬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丧葬迷信用品及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九)到殡仪馆、医院抢、偷尸体或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骗取财物，在举办丧事中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交通和环境，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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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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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1 Feb 2022 05:28:28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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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南昌]]></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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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6434"></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规划、土地、公安、卫生、交通、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物价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遗体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br />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br />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br />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br />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br />
在实行火葬地区，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非正常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br />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br />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br />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br />
(三)摆路祭、出水；<br />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br />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的，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br />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逾期未作出审核决定的，视为同意。</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br />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墓地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br />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br />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br />
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br />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的手续，但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城市规划区；<br />
(二)耕地、林地；<br />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br />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br />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br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br />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br />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br />
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br />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br />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的，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br />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br />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罚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殡葬单位车辆经营性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商品或者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br />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对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的；<br />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的；<br />
(三)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br />
(四)未经批准从事殡葬设备出租的；<br />
(五)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br />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br />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br />
(三)摆路祭、出水的。</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或者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人100元罚款。<br />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内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赔偿费2倍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接运，并处以300元罚款；殡葬服务人员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七条 妨碍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涉及到殡葬收费的，按价格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以及国际间运送遗体、殡仪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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