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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殡葬管理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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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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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6462.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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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2:55:34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规定]]></category>
		<category><![CDATA[沈阳]]></category>
		<category><![CDATA[沈阳市]]></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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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1年8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2001年8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公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span id="more-6462"></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br />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br />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br />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br />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br />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br />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br />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br />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br />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br />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br />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br />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br />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br />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br />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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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645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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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Feb 2022 01:49:45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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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规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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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1998年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lt;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gt;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lt;广州市建筑条例&gt;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span id="more-6451"></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障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区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br />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区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br />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单位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需延长防腐期限的，应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出殡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火化后的骨灰不得装棺埋葬，可采取平地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br />
在骨灰堂（楼）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办续存手续的，管理寄存骨灰的单位有权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火葬补助金。</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火葬地区以外的区域为允许土葬的地区。户籍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内的人员在当地死亡后，提倡实行火葬，土葬的必须在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由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证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服务人员方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但因患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的坟墓需迁移，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联系起葬火化事宜，不得私自发包乱适迁或者易地重葬。<br />
用地单位需要迁坟，应会同殡葬管理机构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二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领的坟墓，有碑的，用地单位应委托殡葬管理机构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二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用地单位可按无主坟予以平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允许土葬的地区内可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兴办的，为当地村民无偿提供遗体、骨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墓地，但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兴办。火葬地区内禁止兴建公益性墓地。<br />
设置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br />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申请书；<br />
（二）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br />
（三）资金来源证明；<br />
（四）可行性报告；<br />
（五）其他有关资料。<br />
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公墓的申请单位，凭省民政部门的批文分别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br />
公墓扩建按照兴建公墓的程序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道路畅通、坟墓排列整齐、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齐备、环境卫生、美化绿化，须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br />
公墓墓区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骨灰堂（楼）、公墓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营业部、代销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骨灰堂（楼）、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不得寄存、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位、墓穴和进行经营性收费；火葬地区的公墓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埋葬遗体。<br />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祖籍在本地的非本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寄存于本地公益性骨灰堂（楼），但不得提供墓穴用地实行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以各种形式预售、传销墓穴以及骨灰位。<br />
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买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的，重建新建宗族墓地或者建造寿穴的，在公益性墓地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的，擅自迁坟异地重葬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起葬火化、迁坟，恢复原状。</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当事人把遗体运走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宗教坟场、回族坟场、满族坟场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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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6305.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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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7 Jan 2022 03:59:44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山东]]></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规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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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span id="more-6305"></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br />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br />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br />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br />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br />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br />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br />
无名尸体火化后１８０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br />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br />
（四）铁路、公路两侧，<br />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０．８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１．２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０．８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２０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１８０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br />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罚款：<br />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br />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br />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br />
（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br />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２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省安葬的，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１９９９年２月１日起施行。１９８５年９月１９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和１９９６年２月６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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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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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Jan 2022 08:50:3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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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规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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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0年3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2000年3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 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span id="more-6270"></span></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计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br />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布局规划内进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br />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br />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br />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四）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br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br />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应当到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br />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殡葬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五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br />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到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运尸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br />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br />
火葬区内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br />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br />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销售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 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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