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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殡葬管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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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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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政工作这十年 · 社会事务篇-殡葬管理方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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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2 Sep 2022 02:25:04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要闻]]></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政这十年]]></category>
		<category><![CDATA[社会事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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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殡葬事关千家万户，是重要民生事项。民政部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殡葬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善殡葬法规制度，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殡葬事关千家万户，是重要民生事项。民政部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殡葬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善殡葬法规制度，强化服务保障，加强监管执法，持续深化殡葬改革，全国殡葬工作迈上新台阶。</p>
<p><strong>一是不断规范和加强殡葬管理。</strong>联合相关部门先后出台《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规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等政策文件，新发布行业标准30余项，推动修订《殡葬管理条例》，不断完善制度体系。先后开展全国殡葬领域突出问题、违法违规私建“住宅式”墓地和殡葬业价格秩序、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经营等专项整治，规范了殡葬服务管理秩序。</p>
<p><strong>二是推进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strong>配合发展改革委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了“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国家“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五”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实施方案，共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40亿元，补助地方殡仪馆、公益性骨灰堂建设以及火化炉等设备购置项目。在部本级福彩公益金分配中，累计支出近7.7亿元用以主要支持中西部地区的殡葬基础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各地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群众治丧条件得到改善。</p>
<p><strong>三是推进惠民殡葬政策实施。</strong>自民政部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以来，全国31个省份均制定了实施办法，普遍面向城乡困难群众减免或补贴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广东等9省份将惠民范围扩大到辖区所有居民，一些地方将惠民项目延伸到生态安葬环节。</p>
<p><strong>四是大力推行节地生态安葬。</strong>自2016年民政部等9部委推行节地生态安葬以来，全国26个省份出台了具体实施意见，对选择树葬、花葬、骨灰深埋等葬式明确奖补办法。北京、天津、辽宁、上海等地实施了骨灰撒海补贴政策，其中北京骨灰撒海补贴4000元；上海市节地小型墓已超过全市销售总量的80%。各地大力建设公益生态安葬设施，选择生态安葬方式的人数快速上涨。</p>
<p><strong>五是开展殡葬综合改革试点工作。</strong>2017年民政部选择80个试点地区（单位）组织开展了殡葬综合改革试点，从体制机制、设施建设、规范管理、服务保障等8个方面开展先行先试，总结和推广了山东沂水县“惠民礼葬”等一批典型经验。同时大力推进殡葬信息化试点，出台《关于推进“互联网+殡葬服务”的行动方案》，全国初步建成“一库一网一平台”，26个省份实现了部省两级平台互联互通。</p>
<p style="text-align: right"><span style="color: #808080">来源：民政部网站</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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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04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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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5 Sep 2020 03:00:47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洛阳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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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1992-4-22 【标题】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号】 【失效时间】2002-1-22 【颁布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1992-4-22<br />
【标题】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发文号】<br />
【失效时间】2002-1-22<br />
【颁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大常委会</p>
<p>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河南省洛阳市大常委会<br />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br />
（1991年12月21日洛阳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span id="more-3047"></span></p>
<p>第一章总则<br />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br />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br />
第三条市、县（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br />
市、县（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的具体事宜。其职责按《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br />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br />
第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和阻挠。<br />
第六条各级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文化、新闻、物价、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和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第二章火葬管理</p>
<p>第七条火葬区的划定：<br />
（一）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墨河回族区、吉利区、郊区；<br />
（二）新安县、孟津县、偃师县（三县内的偏远乡的农业人口除外）。<br />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或扩大火葬区的范围。<br />
第八条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实行火化，其遗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br />
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土葬区内的人在土葬区死亡，死者生前有遗言或遗属要求火葬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br />
第九条在火葬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br />
（一）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季节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和死者亲属负责移送火化。丧葬所需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br />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非正常死亡的，有关部门在勘验完毕后，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就近火化尸体；<br />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勘验现场，写出验尸证明，移交所在地的殡葬管理处（所），通知殡仪馆运尸火化；<br />
（四）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由其家属认领进行火化，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无人认领或无法认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br />
第十条凡有遗言愿意将遗体贡献给医疗、科研事业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遗体利用后，用尸单位应将遗体送殡仪馆火化。<br />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运送尸体，须持本辖区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运尸证明。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运送。<br />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医院、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br />
第十三条尸体火化，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死者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br />
第十四条殡仪馆要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p>
<p>第三章土葬管理</p>
<p>第十五条土葬区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br />
第十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br />
平原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br />
山区、丘陵区可以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立公墓。经营性公墓必须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主办，或者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联办，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办公墓。<br />
火葬区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必须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br />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和墓穴。<br />
第十八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地、水库、河流堤坝、飞机场用地、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墓地。<br />
第十九条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br />
因国家建设或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br />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耕地将骨灰入棺土葬。<br />
第二十一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无国籍人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第四章改革丧葬习俗</p>
<p>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节俭办理丧葬事务，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二十三条提倡和支持群众成立丧葬理事会，丧葬理事会应当按照移风易俗的原则，为办理丧事提供方便和服务。<br />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br />
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应向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的，到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p>
<p>第五章奖励与处罚</p>
<p>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br />
（一）贯彻执行国家丧葬管理法规、规章、政策取得显著成效的；<br />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较大贡献的；<br />
（三）制止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br />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批评教育、揭发、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br />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br />
（一）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义务的单位拒不执行规定的；<br />
（二）为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非法土葬提供运尸方便的；<br />
（三）火葬区医院因管理不善造成尸体运出土葬的；<br />
（四）为逃避火葬提供假证明的；<br />
（五）为死亡的人非法提供墓穴、墓地的；<br />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br />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可以同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干部、职工可以并处行政处分。<br />
（一）遗属拒不执行火化，偷埋乱葬的，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br />
（二）为逃避火葬弄虚作假的，限期改正；<br />
（三）为逃避火葬提供运尸方便的；<br />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br />
（五）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br />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和丧葬用品；<br />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br />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br />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br />
（三）偷盗尸体或内外勾结偷运尸体的；<br />
（四）哄抢尸体的；<br />
（五）殡葬工作人员刁难丧主，勒索财物，贪污或偷盗死者遗物的。<br />
第三十条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遗属拒不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费、丧葬补助费等有关费用。<br />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决定。<br />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所在单位必须处理。拒不处理的，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当事人所在单位必须执行。<br />
第三十二条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或殡葬管理处（所）决定。<br />
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br />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br />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第六章附则</p>
<p>第三十四条罚没财物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财政局印章的收据，上交同级财政。<br />
殡葬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br />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民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br />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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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5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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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4 Sep 2020 01:32:34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回族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少数民族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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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2007-1-31 【标题】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号】令2007年第71号 【失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2007-1-31<br />
【标题】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br />
【发文号】令2007年第71号<br />
【失效时间】<br />
【颁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p>
<p>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2956"></span><br />
第二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十个少数民族。<br />
第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享有按照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br />
第四条　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建设、国土、规划、工商、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br />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在殡葬活动中的合法权益；<br />
（二）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br />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在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br />
（一）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br />
（二）负责管理、维护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负责墓区的公共设施建设；<br />
（三）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遗体的运送、冷藏、安葬，以及在回民墓区按民族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等服务；<br />
（四）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的收费价格收取殡葬服务费用；<br />
（五）在办理殡葬事务时，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br />
第七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br />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br />
第九条　用于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下简称“回民墓区”）的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选址定点、建设要求和墓地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十条　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在经营性公墓中安葬；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就近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不得乱葬。在回民墓区安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应当深埋，提倡简易围坟，反对铺张浪费。<br />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br />
第十二条　非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有关部门应当预先提供回民墓区用地后，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br />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期限，由墓主与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以书面方式约定，但最高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已安葬的墓穴应当交纳管理费。连续三年不交纳管理费或者到期后不办理续用手续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墓主或者进行公告。经过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来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无主墓穴，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br />
第十四条　在回民墓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举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相悖的活动。<br />
第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br />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就近办理殡葬事务。需将遗体运往本市回民墓区外安葬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原则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承运。<br />
第十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本市各级医院死亡，其遗体需要在本市回民墓区安葬的，其亲属应当及时与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联系，经核实遗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身份的，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向医院出具遗体处理通知书，并负责承运。<br />
第十八条　亡人亲属向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br />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亡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并证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的，亡人亲属应当在3日内安葬。亡人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存放，但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0天。亡人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或者不按规定存放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亡人亲属自行承担。<br />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br />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中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同胞在本市死亡，需要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在本市安葬的，由亡人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当地县以上民政、公安机关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到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安葬。无主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予以安葬，所需费用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承担。<br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br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br />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br />
（一）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br />
（二）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br />
（三）不公开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br />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超过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br />
第二十六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昆政复〔1987〕135号颁布的《昆明市回民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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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8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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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0 Sep 2020 01:19:15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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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2787"></span><br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县、马龙县、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br />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施有步骤地推进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四条 麒麟区、马龙县、沾益县人民政府和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及执法队伍，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面向行政区域内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将殡葬基本项目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保障殡葬事业财政投入。<br />
麒麟区、马龙县、沾益县人民政府和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宣传、法院、监察、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工商、卫生、综合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审计、民宗、侨务、广电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br />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村规民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倡导文明低碳祭扫。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br />
第五条 曲靖中心城区火化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和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上报曲靖市人民政府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br />
第六条 曲靖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乡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驻曲单位）、部队官兵和五保对象，无名、无主尸体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外来人员和其他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的遗体除外），统一安葬到公墓，严禁骨灰入棺土葬。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习俗予以尊重，允许土葬，但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br />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br />
第八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管理，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管理和接运工作；加强人口死亡登记，按规定开具医学证明。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区）民政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br />
第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引导工作，倡导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移风易俗的殡葬方式，将文明治丧、生态安葬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单位和新农村建设进行考核。<br />
第十条 曲靖中心城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及其他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死亡后，丧属凭死者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br />
因遗体捐献等原因无法出具火化证和墓穴证的，需提供死亡证、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br />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林业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地规划和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或林地建坟、非法买卖土地建坟等行为。<br />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绿色殡葬，节约殡葬用地。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方式安置骨灰。严禁修建大墓豪华墓，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br />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至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br />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应逐步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本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影响基本农田、不占用耕地、不占有国有林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区域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街道）、村（社区）为单位建设。禁止擅自转让墓地墓穴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禁止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用于经营，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非本集体成员遗体。<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br />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县（区）规划部门负责编制，经征求民政、民宗、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和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批。<br />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无偿划定不少于5%作为公益性墓地，解决城市低收入等群体的丧葬需求。<br />
第十七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br />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妨碍公共秩序。<br />
第十九条 殡仪馆、烈士陵园、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br />
第二十条 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进行土葬的，由乡（镇、街道）采取措施督促丧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迁移费用由丧属承担。<br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城镇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br />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丧葬服务市场的监管，对无照生产、经营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殡仪服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br />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四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br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九项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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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1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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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9 Sep 2020 01:11:5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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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p>
<p>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办理殡仪活动及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br />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br />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br />
第五条 公安、工商、土地、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六条 大力推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以罚代化，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倡导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公民死亡后，除回族外均应实行火葬。<br />
第九条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要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br />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送当地殡仪馆保存。事后一律火化。<br />
对交通肇事死亡遗体，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勘验完现场后，应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br />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遗体外运许可证明。<br />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使用其他车辆。<br />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br />
第十二条 骨灰实行一尸一盒制，死者骨灰要葬入绿茵骨灰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盒装棺再行土葬。<br />
第十三条 丧事办理要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中禁止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大操大办。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br />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各类迷信丧葬用品和为土葬服务的用品。<br />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br />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br />
第十七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br />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建设、完善殡仪馆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br />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列入财政预算。<br />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br />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br />
第二十条 乡、村应建立公益性绿茵骨灰公墓或骨灰堂。兴建绿茵骨灰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br />
绿茵公墓建设单穴0.6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绿茵公墓要远离铁(公)路、旅游风景区。<br />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br />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其它坟墓应限期平毁或迁移。<br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 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br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对使用非殡仪车的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br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br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br />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以罚代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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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35.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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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30:5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徐州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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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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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1995-4-5 执行日期：1995-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br />
发布日期：1995-4-5<br />
执行日期：1995-4-5<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火葬管理<br />
第三章　丧葬管理<br />
第四章　丧事管理<br />
第五章　罚则<br />
第六章　附则</p>
<p>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br />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span id="more-2635"></span></p>
<p><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br />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strong>第二章　火葬管理</strong></p>
<p>第四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br />
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br />
（一）医疗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br />
（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br />
（三）公安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br />
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br />
第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br />
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br />
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br />
第八条　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br />
第九条　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br />
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br />
第十条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br />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明所患病名。</p>
<p><strong>第三章　丧葬管理</strong></p>
<p>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br />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br />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br />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br />
第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br />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br />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p>
<p><strong>第四章　丧事管理</strong></p>
<p>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br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br />
第十八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br />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br />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br />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br />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p>
<p><strong>第五章　罚则</strong></p>
<p>第二十二条　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br />
（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其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br />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br />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四条　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br />
（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处迁移、平毁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br />
（二）禁止葬坟区域内的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毁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br />
第二十五条　非殡葬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公墓以及经营与此有关业务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br />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br />
（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活动以及制作、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工具或用品，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br />
（二）对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以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活动的，收缴其迷信丧葬物品及封建迷信工具，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br />
（三）对在城市市区内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每逾一日，对单位处五十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罚款。<br />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摆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br />
第三十条　对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抛撒纸钱等杂物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br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尽心尽责，热心服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第六章　附则</strong></p>
<p>第三十三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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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3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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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23:25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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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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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大政发[1997]59号 发布日期：1997-7-8 执行日期：1997-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大政发[1997]59号<br />
发布日期：1997-7-8<br />
执行日期：1997-7-8<br />
生效日期：1900-1-1</p>
<p><span id="more-2631"></span><br />
第一条　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br />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br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br />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br />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批准。<br />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br />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br />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br />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br />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br />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br />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br />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br />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br />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br />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br />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br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br />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br />
第十五条　开展社会有偿性殡仪服务和殡仪活动，须经市民政局批准。<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财物。<br />
第十六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br />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br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br />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br />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br />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br />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过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br />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br />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br />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br />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br />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br />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br />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br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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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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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20:59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大同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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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9-28 执行日期：1997-9-28 生效日期：1900-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大同市人大常委会<br />
发布日期：1997-9-28<br />
执行日期：1997-9-28<br />
生效日期：1900-1-1</p>
<p>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span id="more-2629"></span></p>
<p>（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br />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br />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br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br />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br />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br />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br />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br />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br />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任何帮助。<br />
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br />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br />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br />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br />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br />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br />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br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br />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br />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死亡人员的继承人领取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时，须持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br />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br />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严禁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br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br />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br />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br />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br />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br />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br />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br />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br />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br />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br />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br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br />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br />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br />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br />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br />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br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br />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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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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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16:3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汕头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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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11 执行日期：1997-12-11 生效日期：1900-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br />
发布日期：1997-12-11<br />
执行日期：1997-12-1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br />
现将《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br />
汕头市人民政府<br />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span id="more-2627"></span><br />
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br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br />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工商、卫生、建设、侨务、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规定。<br />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依法建立健全殡葬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br />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专项用于殡葬改革工作。<br />
第七条　本市火葬区的范围，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br />
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一律实行火葬，严禁土葬。<br />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以及少数民族公民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八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去世的人员，医院办完手续后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殡仪馆应在接到通知后按规定时间到医院收运遗体。<br />
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br />
第九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除有特殊规定的外，一律在当地火葬场火化。当地火葬场未建成的，需火化的遗体一律送往汕头市火葬场火化。<br />
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需建立骨灰公墓或骨灰陵园的，应经依法批准，并按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布点规划进行。<br />
第十一条　严禁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公墓。<br />
第十二条　凡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应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直接兴办，或参与兴办。没有殡葬管理机构参与的，不准兴办。<br />
凡本规定颁布之前兴办、未吸纳殡葬管理机构参与的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吸纳殡葬管理机构参与，并制定落实公墓管理的具体措施。<br />
第十三条　凡需兴建公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br />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br />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对公墓用地位置和界限的规划意见；<br />
（三）国土部门同意安排公墓用地的意见；<br />
（四）其他有关材料。<br />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接到兴建公墓申请后，属经营性公墓申请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呈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br />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建墓单位必须凭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立公墓的批准文件，按国土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用地手续；公墓位于城镇规划范围以内，还需具备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br />
第十六条　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批，经规划部门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其用地应按有关规定报国土部门审批。<br />
建立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只准由村委会或自然村兴办，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合作兴办，不得进行收费经营。<br />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在进行建设前必须向规划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报建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br />
第十八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必须按有关规定报请验收合格并获得批准后，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开业。<br />
第十九条　公墓需扩大墓园面积或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申报程序重新报批。未经批准，现有的公墓不得擅自扩建墓区和扩大经营范围。<br />
第二十条　公墓、陵园按区域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市区内的陵园，归口由市殡葬管理所管理；各县的陵园，由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br />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公墓、陵园，只能安葬、存放在本区域死亡人员的骨灰。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二条　遗体、骨灰应集中在经批准建立的公墓、陵园内安葬，严禁在公墓、陵园以外的区域乱埋乱葬。<br />
第二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对本规定颁布前已经建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坟墓，除按有关规定可予保留的外，其余由墓主按有关规定将骸骨自行迁移火化或迁至经批准建立的公墓、陵园安葬；逾期不迁移的，按无主坟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平毁：<br />
（一）在城市居民区内建立的坟墓；<br />
（二）占用耕地、林地等建立的坟墓；<br />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乱埋乱葬的坟墓；<br />
（四）在水库、河海堤坝附近和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立的坟墓。<br />
按有关规定予以保留的坟墓，墓主应当在墓地植树绿化屏蔽。<br />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和陵园不得向社会招揽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其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br />
第二十五条　宗教墓地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对已建的，一律由有关部门予以平毁，恢复地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有关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　凡本规定颁布前未经依法批准建立使用的公墓、陵园，经营单位应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申报，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当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会同公安、规划、国土、工商、林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其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国土部门按非法用地处理；已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而出售墓穴的，按有关规定以非法经营处罚，并没收经营收入。<br />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中。<br />
市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将殡葬管理任务指标下达给各县、区，由各县、区分解下达到各镇（街道）、各管理区（村、居），并组织检查监督。<br />
上级人民政府应在年终时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殡葬管理任务指标的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并根据考核评比结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惩。<br />
第二十九条　各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执行。<br />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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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5.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25.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13:46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广西壮族]]></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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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7-12-25 执行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br />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br />
发布日期：1997-12-25<br />
执行日期：1997-12-25<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1994年3月22日以自治区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自治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修改，以自治区政府令第16号发布实施）</p>
<p><span id="more-2625"></span><br />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市、县殡葬管理处（所、站）负责具体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环卫、林业、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br />
第四条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方，应积极推行火葬。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br />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对不实行火葬的，作如下处理：<br />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br />
（二）死者属国家干部、职工或集体干部、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br />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br />
第六条　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br />
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违者，作如下处理：<br />
（一）经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动用机动车、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对批准人除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由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br />
（三）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br />
（四）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br />
第八条　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br />
第九条　在土葬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规划建立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逐步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br />
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br />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墓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体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br />
第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上葬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违者由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br />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毁。<br />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br />
（一）对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收缴销毁其丧葬迷信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br />
（二）对购买、摆放丧葬迷信品的死者家属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强行销毁其丧葬迷信品，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br />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在城镇街道、医院燃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他杂物，违者由环卫、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br />
第十四条　凡进行丧葬迷信活动，骗取钱物者，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br />
第十五条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br />
第十六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必须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同意生产或经营的证明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没有民政部门同意生产或经营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br />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违者，按前款规定处理。<br />
第十七条　各殡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八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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