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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殡葬设施</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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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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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私建乱造坟墓的紧急通知</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87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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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4 Aug 2020 01:54:55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墓地]]></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设施]]></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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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湘潭市人民政府 文　　号：潭政发[2003]57号 发布日期：2003-9-10 执行日期：2003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湘潭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潭政发[2003]57号<br />
发布日期：2003-9-10<br />
执行日期：2003-9-10<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p>
<p><span id="more-1879"></span><br />
近年来，一些村民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私建乱造坟墓，甚至转让买卖墓地、墓穴，谋取暴利。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殡葬改革秩序，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落实《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我市实际，现就禁止私建乱造坟墓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br />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侵占土地，兴建殡葬设施。火化区内死亡人员一律火化，其骨灰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室或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br />
二、农村应建立公益性墓地，其设置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规划要求。建立公益性墓地要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规划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国土部门备案。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墓穴用地。<br />
三、城镇经营性墓地仅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并经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报省民政厅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br />
四、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五、对违反《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 />
六、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br />
七、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该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对在国家禁止建墓区域内兴建的非法公墓予以取缔，所占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br />
八、任何乡（镇）村和村民都不得为火化区死亡人员提供墓穴、墓位，严禁买卖、转让、赠送、出租墓地墓位。<br />
九、对擅自侵占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兴建坟墓或向火化区死亡人员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等部门予以坚决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十、对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封建迷信活动，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br />
十一、对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予以坚决制止，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br />
十二、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br />
十三、对阻碍民政、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br />
十五、各级民政、公安、城管、文化、工商、国土、宣传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严禁私建乱造坟墓，保护好土地资源。<br />
二ＯＯ三年九月十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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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338.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338.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07 Aug 2020 01:39:01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丧葬习俗]]></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设施]]></category>
		<category><![CDATA[烧纸]]></category>
		<category><![CDATA[生态安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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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20年6月10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防止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20年6月10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防止火灾和环境污染，推进殡葬移风易俗，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区域：<br />
（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br />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建成区；建成区范围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br />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地；<br />
（四）第二项所列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本辖区内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其他区域。<br />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工作。<br />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相关工作。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园林和林业部门的职责。<br />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相关工作。<br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成立丧葬移风易俗基层社会组织并依法开展活动，支持将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br />
第四条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奠。<br />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海葬、树葬等节地生态安葬以及相关纪念设施建设，积极推进殡葬移风易俗。<br />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网络祭扫、鲜花祭扫、植树缅怀、社区公祭、家庭追思等祭奠方式和活动，培育和引导文明祭奠礼仪。<br />
殡仪馆、公墓和怀念堂等殡葬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文明祭奠提供便利和条件；鼓励其免费提供环保祭奠物品。<br />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br />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宣传和舆论监督。<br />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承办葬礼、祭奠活动时,应当劝阻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行为。殡仪馆、公墓和怀念堂等殡葬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br />
第七条 禁止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可以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br />
前款规定的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是指用于丧葬祭奠活动的冥纸、冥币和以纸、绢以及其他材料仿制的金银锭、动物、家电、家具等实物。<br />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br />
（一）在森林、林地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林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处罚；<br />
（二）在殡仪馆、公墓和怀念堂等殡葬场所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br />
（三）在城市绿地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br />
（四）在城市绿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br />
（五）在行驶的机动车内向车外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br />
第九条 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id="more-1338"></span><br />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民政、公安、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br />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对路口、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进行劝阻、制止、报告。<br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民政、公安、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br />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并对收到的举报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br />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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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485.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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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7 Jul 2020 01:35:5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设施]]></category>
		<category><![CDATA[河北省]]></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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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60; 〔2019〕-79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近年来特别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nbsp;</p>
<p>〔2019〕-79</p>
<p>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p>
<p>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加强殡葬设施建设和管理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是公益性公墓严重不足，农村散埋乱葬问题普遍存在，传统祭祀日存在火灾隐患。妥善解决“逝有所安”问题，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为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有效治理散埋乱葬，防止火灾隐患，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殡葬法规和国家有关殡葬改革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span id="more-485"></span></p>
<p><strong>一、总体要求</strong></p>
<p>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政府主体责任，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保障农村群众安葬服务需求；坚持革新殡葬习俗，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倡导和培育节地生态安葬新理念、新风尚；坚持疏堵结合，不断丰富和完善安葬服务供给，全面加强安葬行业监管，坚决治理散埋乱葬行为；坚持因地制宜大胆创新，鼓励各地探索符合实际、行之有效的改革路径，创新农村安葬服务管理模式和手段。坚持试点先行，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递次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到2025年，实现各地规划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能够基本满足农村群众安葬服务需求，覆盖农村的安葬公共服务体系基本建立，散埋乱葬问题得到有效治理，全省农村初步实现集中集约规范安葬。</p>
<p><strong>二、加强规划建设</strong></p>
<p>（一）加强统筹规划。坚持规划先行，各级政府要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特别是村庄规划。要依据《河北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参照《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和本地实际，充分考虑城镇化进程、园区项目建设等因素，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统一规划，合理确定公益性公墓数量、布局和规模，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p>
<p>积极推行乡（镇）建设中心型公益性公墓，为全乡（镇）村民提供安葬公共服务。根据实际，人口规模较大或村集体收入较好、具备单独建设能力的村也可以单独建设公益性公墓。对现有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改造提升，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提高骨灰安放设施利用率，规范公墓管理。要明确推进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加快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步伐。到2020年，实现乡（镇）中心型农村公益性公墓覆盖率达到20%；到2022年，实现乡（镇）中心型农村公益性公墓覆盖率达到50%；到2025年，基本实现公益性安葬设施覆盖到全省广大农村。</p>
<p>（二）严格建设形式和标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倡导节地生态安葬模式。火葬区要采取骨灰入室（骨灰堂、骨灰楼、骨灰塔）格位安放和骨灰生态循环安葬（花坛葬、草坪葬）形式，倡导骨灰生态循环安葬和地上森林地下墓园骨灰格位安放建设模式。土葬改革区，遗体安葬要严格控制占地面积，积极推行树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形式，地表不留坟头。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p>
<p>农村公益性公墓要配备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对院内外进行美化绿化，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在山林边缘建设的，还应按照山林防火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建设配套的防火隔离带或防火墙。</p>
<p>（三）明确资金来源。乡（镇）中心型公益性公墓所需建设资金以县、乡财政投入为主，省、市财政可给予一定支持；村建公益性公墓资金由村自筹，县、乡财政可给予适当支持。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村集体筹资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p>
<p>（四）依法依规供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应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在确保交通便利、水电供给有保障的基础上，优先利用荒山瘠地。项目建设前，要认真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作为评估工作的重要标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确保不发生影响稳定的问题。要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执行土地管理等政策，依法依规做好征地补偿和政策解释工作。要做好项目周边乡村群众思想工作，解决好安葬设施项目“邻避效应”问题，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p>
<p>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选址要遵守殡葬法规，禁止在耕地、国家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p>
<p>（五）严格公墓建设审批程序。行政村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批准。乡（镇）建设中心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省民政厅要制定《河北省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办法》，全面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手续和程序。</p>
<p><strong>三、规范运营管理</strong></p>
<p>（一）强化日常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坚持“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墓管理制度和档案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公墓档案登记、日常维护、环境卫生、防火防灾、安全保障等工作。要加强财务管理，各类资金使用情况要按规定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p>
<p>（二）确保长期运行。农村公益性公墓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经营活动，但可以按规定收取必要的成本费和管理费用，用于公墓维护管理和支付工作人员报酬。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县、乡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给予维护管理补贴，确保持续稳定地提供基本安葬服务。</p>
<p>（三）落实惠民政策。县级政府要制定惠民安葬政策，为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等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骨灰格位存放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政策惠及对象扩展到行政区域内所有居民和常住人口。原有散葬坟墓迁入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由政府提供迁移费用并免费提供墓位或格位。</p>
<p>（四）严守殡葬法规。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修建家族墓，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经营、炒卖墓地墓穴格位，禁止在火葬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骨灰装棺再葬，禁止超服务范围出租墓位（安放格位），禁止建设大墓、豪华墓，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p>
<p><strong>四、强化保障措施</strong></p>
<p>（一）压实工作责任。各级政府承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主体责任，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规划编制、土地划拨、财政投入、日常监管、风险评估等工作。乡（镇）政府负责中心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开展管理服务工作。村委会负责本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服务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分工协作，做好有关工作。</p>
<p>（二）加强部门协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规划的编制并组织实施，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政策标准制定和行业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要制定倾斜政策，加大对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并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收费项目和价格。财政部门要明确各级财政支出责任，研究完善财政支持政策，做好资金保障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村庄规划，加强建设用地供给和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做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林业和草原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散埋乱葬占用林地、草原行为的监督，依法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p>
<p>（三）坚持试点先行。各地要发扬基层首创精神,围绕农村安葬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公共投入、监管执法、信息化建设等重点难点问题,勇于攻坚,寻求解决对策,创造积累经验,有效破解改革发展难题。省民政厅要部署开展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试点,鼓励和支持地方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创新,并密切跟踪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每县要选择1个乡（镇）做为试点，对相对成熟的试点经验,加强推广应用,形成试点先行、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的良好态势。</p>
<p>（四）加大财政支持。县级政府要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范围，在财政中期规划和年度预算中作出安排，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要研究制定奖补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对完成建设任务快、集中安葬率高、示范作用突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运营予以奖补。省、市每年度要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p>
<p>（五）强化宣传引导。各地要以殡葬服务机构、农村社区村民中心等为重要宣传平台，充分发挥新媒体传播优势，广泛宣传集中集约规范安葬的重要意义，普及科学知识，传递文明理念，引导群众转变观念、理性消费、革除陋俗，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的殡葬新风尚。</p>
<p>（六）严格监督管理。县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殡葬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部门协作，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监管。对未批私建、对外租售、墓位超标、搞封建迷信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确保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服务规范有序。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当地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制止散埋乱葬行为。</p>
<p>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p>
<p>2019年5月28日</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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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1.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14 Jul 2020 01:41:30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丧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设施]]></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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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span id="more-271"></span></p>
<p>目 录</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二章 丧葬管理</p>
<p>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p>
<p>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管理</p>
<p>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第六章 附则</p>
<p><strong>　　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p>
<p>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乱埋乱葬，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p>
<p>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殡葬工作，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管理责任制。</p>
<p>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殡葬管理职责：</p>
<p>（一）拟订殡葬事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p>
<p>（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服务业务；</p>
<p>（三）管理、监督殡葬服务业务，查处殡葬违法行为；</p>
<p>（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殡葬管理职责。</p>
<p>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殡葬事业组织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p>
<p>第五条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p>
<p>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殡葬改革，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p>
<p><strong>　　第二章 丧葬管理</strong></p>
<p>第七条 公民在本市死亡的，尸体应当实行火化。但是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经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土葬条件的死者，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墓园内安葬。</p>
<p>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实行火化的，其尸体不得运出本市。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第九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p>
<p>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p>
<p>无人认领尸体的丧事根据不同情况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医院负责办理，费用由财政支出。</p>
<p>第十条 死者在家中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在自知道死亡之时起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p>
<p>死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并自死者死亡之时起八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但是捐献遗体或者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p>
<p>死者在其他地方死亡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p>
<p>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无偿收管、保存、检验和鉴定，提取证据后及时移交殡仪馆处理。</p>
<p>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四小时内接运尸体。</p>
<p>殡仪馆接运尸体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p>
<p>第十二条 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尸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尸体管理，防止尸体违法运出本市。</p>
<p>第十三条 办理火化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书：</p>
<p>（一）丧事承办人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和医院或者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签署尸体处理意见书；</p>
<p>（二）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供尸体处理意见书。</p>
<p>符合前款规定的，殡仪馆方可对尸体进行火化。</p>
<p>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尸体，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医院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十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办理延期火化手续。</p>
<p>丧事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而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或者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p>
<p>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殡仪馆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p>
<p>第十五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卫生健康部门、殡仪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防止传染和污染的措施。</p>
<p>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p>
<p>前款规定的尸体不得运入或者运出本市。</p>
<p>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p>
<p><strong>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strong></p>
<p>第十七条 设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和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p>
<p>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或者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堂。</p>
<p>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p>
<p>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土葬的专门墓园外，公墓内不得埋葬尸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p>
<p>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安葬骨灰或者骸骨的墓穴每个占地不得超过一平方米。</p>
<p>第二十条 严禁在公墓以外修建坟墓。</p>
<p>现有坟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进行清理、迁移、平毁。</p>
<p>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p>
<p>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为二十年。</p>
<p>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期内由公墓经营单位与墓穴购买者约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p>
<p>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但是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p>
<p>禁止转让墓穴、骨灰存放格位。</p>
<p>第二十三条 墓穴的购买者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租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连续两年不交纳管理费，经营单位发出催交通知书后仍未交纳的，经营单位可以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交纳者，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p>
<p>殡仪馆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骨灰可以自行处理。</p>
<p>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出售墓穴，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p>
<p>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墓穴销售款中提取公墓维护基金。</p>
<p><strong>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管理</strong></p>
<p>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业属特种行业，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行业管理。</p>
<p>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有关手续。</p>
<p>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p>
<p>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p>
<p>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p>
<p>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p>
<p>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碍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p>
<p><strong>　　第五章 法律责任</strong></p>
<p>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应当火化的尸体实施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火化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的，由民政部门实行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负担，并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p>
<p>为违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p>
<p>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将在本市死亡人员的尸体运出本市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为违法外运尸体提供便利条件的，对其处三千元罚款。</p>
<p>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尸体或者骨灰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p>
<p>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危害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p>
<p>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建坟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修建人限期清理；逾期拒不清理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修建人承担。</p>
<p>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p>
<p>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p>
<p>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p>
<p>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谋取私利、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p>
<p>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　　第六章 附 则</strong></p>
<p>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殡葬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第四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p>
<p>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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