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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汕头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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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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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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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16:3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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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汕头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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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11 执行日期：1997-12-11 生效日期：1900-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br />
发布日期：1997-12-11<br />
执行日期：1997-12-1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br />
现将《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br />
汕头市人民政府<br />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span id="more-2627"></span><br />
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br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br />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工商、卫生、建设、侨务、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规定。<br />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依法建立健全殡葬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br />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专项用于殡葬改革工作。<br />
第七条　本市火葬区的范围，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br />
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一律实行火葬，严禁土葬。<br />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以及少数民族公民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八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去世的人员，医院办完手续后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殡仪馆应在接到通知后按规定时间到医院收运遗体。<br />
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br />
第九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除有特殊规定的外，一律在当地火葬场火化。当地火葬场未建成的，需火化的遗体一律送往汕头市火葬场火化。<br />
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需建立骨灰公墓或骨灰陵园的，应经依法批准，并按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布点规划进行。<br />
第十一条　严禁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公墓。<br />
第十二条　凡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应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直接兴办，或参与兴办。没有殡葬管理机构参与的，不准兴办。<br />
凡本规定颁布之前兴办、未吸纳殡葬管理机构参与的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吸纳殡葬管理机构参与，并制定落实公墓管理的具体措施。<br />
第十三条　凡需兴建公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br />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br />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对公墓用地位置和界限的规划意见；<br />
（三）国土部门同意安排公墓用地的意见；<br />
（四）其他有关材料。<br />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接到兴建公墓申请后，属经营性公墓申请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呈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br />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建墓单位必须凭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立公墓的批准文件，按国土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用地手续；公墓位于城镇规划范围以内，还需具备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br />
第十六条　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批，经规划部门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其用地应按有关规定报国土部门审批。<br />
建立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只准由村委会或自然村兴办，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合作兴办，不得进行收费经营。<br />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在进行建设前必须向规划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报建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br />
第十八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必须按有关规定报请验收合格并获得批准后，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开业。<br />
第十九条　公墓需扩大墓园面积或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申报程序重新报批。未经批准，现有的公墓不得擅自扩建墓区和扩大经营范围。<br />
第二十条　公墓、陵园按区域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市区内的陵园，归口由市殡葬管理所管理；各县的陵园，由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br />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公墓、陵园，只能安葬、存放在本区域死亡人员的骨灰。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二条　遗体、骨灰应集中在经批准建立的公墓、陵园内安葬，严禁在公墓、陵园以外的区域乱埋乱葬。<br />
第二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对本规定颁布前已经建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坟墓，除按有关规定可予保留的外，其余由墓主按有关规定将骸骨自行迁移火化或迁至经批准建立的公墓、陵园安葬；逾期不迁移的，按无主坟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平毁：<br />
（一）在城市居民区内建立的坟墓；<br />
（二）占用耕地、林地等建立的坟墓；<br />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乱埋乱葬的坟墓；<br />
（四）在水库、河海堤坝附近和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立的坟墓。<br />
按有关规定予以保留的坟墓，墓主应当在墓地植树绿化屏蔽。<br />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和陵园不得向社会招揽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其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br />
第二十五条　宗教墓地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对已建的，一律由有关部门予以平毁，恢复地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有关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　凡本规定颁布前未经依法批准建立使用的公墓、陵园，经营单位应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申报，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当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会同公安、规划、国土、工商、林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其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国土部门按非法用地处理；已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而出售墓穴的，按有关规定以非法经营处罚，并没收经营收入。<br />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中。<br />
市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将殡葬管理任务指标下达给各县、区，由各县、区分解下达到各镇（街道）、各管理区（村、居），并组织检查监督。<br />
上级人民政府应在年终时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殡葬管理任务指标的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并根据考核评比结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惩。<br />
第二十九条　各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执行。<br />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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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80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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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4 Jul 2020 01:21:16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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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汕头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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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颁布单位：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04.02 实施时间：1997.09.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单位：汕头市人大常委会<br />
颁布时间：1997.04.02<br />
实施时间：1997.09.01</p>
<p><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br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806"></span><br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br />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br />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br />
（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br />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br />
（三）领导、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和墓园服务单位；<br />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br />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卫生、侨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br />
<strong>第二章　火葬管理</strong><br />
第六条　特区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特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除外。<br />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特区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住所地的，除传染病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七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员死亡后4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办理收殓手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通知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br />
第八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所，下同）病故的人员，医院应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的，医院应即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br />
第九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医院出具的证明。<br />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特区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火化，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br />
第十条　殡仪馆应在接到遗体的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遗体移至殡仪馆确需冷冻保存的，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区以上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br />
第十一条　消毒费、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等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予公布。<br />
第十二条　应当实行火化且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br />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或者撒放于海洋、山林，或者在公墓安葬。无名、无主尸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br />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特区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事先征得市民政、侨务部门同意，领取安葬证件，并向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申请办理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br />
第十五条　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丧主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strong>第三章　墓地管理</strong><br />
第十六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或侨务等部门统一规划，办理有关用地、建设手续，分期建设。<br />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br />
已建的公益性公墓、城市居民区内的公墓、陵园和宗教墓地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br />
第十八条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做到墓区规范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埋葬遗体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埋葬骨灰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br />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br />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河海堤坝和在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墓。已经建立的，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凡在1994年10月1日《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修建的坟墓和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必须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墓主将坟墓迁移或平毁。其它坟墓的墓主应当在墓地植树绿化屏蔽。<br />
禁止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教墓地。<br />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由殡葬管理部门将骸骨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br />
第二十二条　墓园服务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土葬的遗体和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可迁入的遗体、骸骨外，不得接收遗体进行土葬。<br />
<strong>第四章　丧事管理</strong><br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设道场，抛撒迷信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br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特区生产、经营棺木。<br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br />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殡葬管理的职业道德和各项规定，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对丧主刁难或敲诈勒索。<br />
<strong>第五章　法律责任</strong><br />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br />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火化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br />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由卫生部门对医院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br />
（三）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遗体限期火化；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br />
（四）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墓地改为经营性墓地，非法买卖、出租或转让墓穴，接收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森林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国土、林业部门依法处理。<br />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平毁坟墓或将遗体、骸骨迁入公墓，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br />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民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并恢复原地貌。拒不执行的，处以100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平毁，恢复原地貌，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br />
（七）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棺木材料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其销售收入3倍至5倍的罚款。<br />
（八）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吊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1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辆，并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br />
（九）将遗体从殡仪馆、医院擅自运出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超标准收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
<strong>第六章　附则</strong><br />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汕头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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