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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江西</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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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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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nguage>zh-CN</langu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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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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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5 Jan 2022 05:39:32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管理办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江西]]></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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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22年1月5日江西省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justify">(2022年1月5日江西省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br />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等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span id="more-6215"></span></p>
<p>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公墓管理工作，将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br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br />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公益性墓地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入公墓安葬，文明节俭操办丧事。</p>
<p>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br />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br />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br />
公墓单位是指从事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机构或者组织。</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章 规划建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br />
公墓建设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项目。</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条 公墓布局应当方便群众安葬骨灰和祭扫，满足多层次安葬需求。<br />
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鼓励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多个行政村联建。<br />
服务于城市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设，设区的市可以统筹建设。<br />
经营性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只减不增。</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墓规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br />
鼓励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水葬、骨灰撒散等节地生态葬法。对在公墓规划区内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免费提供安葬服务。对采取生态安葬的居民当地政府可以给予奖励。</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器官、组织的逝者规划建立集中纪念设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按规定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br />
公益性公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统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一次规划、预留、保障公墓建设用地，按照需求分期建设公墓。</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保护自然环境，体现节地生态，减少硬化面积。推行地上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墓区内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行道路、停车场、厕所等便民服务设施。<br />
新建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总规划面积20%比例建设公益性公墓。<br />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公益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倡导使用卧式墓碑。</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复合利用。</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br />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br />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br />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章 服务管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凭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员提供墓位并确保自用的除外。</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五条 公墓单位应当与逝者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安葬证明。<br />
服务合同、安葬证明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只能收取维护管理费，并实行政府定价，不得收取墓位成本费、使用费等其他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提供骨灰安葬相关服务。<br />
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安葬服务：<br />
（一）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br />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br />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br />
（四）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开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服务项目、服务地域、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br />
经营性公墓收费公示应当明确墓位租用、建筑工料、安葬服务和维护管理等价格构成。</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祭扫节日服务保障，做好卫生防疫、错峰限流、交通疏导、火源管控、祭祀用品管理等工作。<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墓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处理工作机制，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温馨的祭扫服务，推广鲜花祭扫、网络祭扫、家庭追思、植树缅怀、踏青遥祭等绿色文明祭扫方式。</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由专人负责安葬服务、绿化保洁及排水、防火、防盗，依法建立业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br />
公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居民祭扫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巧立名目设置收费项目，不得误导、强制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br />
鼓励公墓单位为居民提供代为祭扫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条 公墓内应当按规定开展丧事活动，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br />
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信息化建设，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提供便民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关闭封园，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br />
经营性公墓关闭封园，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同意，收回有关建设经营许可证件，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br />
公墓关闭封园后，应当做好日常管护，提供祭扫服务，但不得再提供骨灰安葬等服务。<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牵头做好祭扫服务保障和日常管护。经营性公墓所需费用由原经营主体负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四章 监督检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墓日常监督检查。</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对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br />
（一）进入公墓进行现场检查；<br />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事项作出说明；<br />
（三）约谈公墓单位负责人；<br />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br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五条 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公墓年检工作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br />
公墓单位应当每年在年检工作前，按照管理权限向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墓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七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调解处理本行业的纠纷，提高殡葬行业公信力。</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转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拒绝受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公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林业、财政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br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墓区管理人员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三条 公墓单位以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br />
（一）公墓关闭封园仍然提供骨灰安葬等服务的；<br />
（二）巧立名目设置收费项目，误导、强制消费的；<br />
（三）违反服务价格和价格公示有关规定的。<br />
公墓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六章 附 则</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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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11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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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31 Jul 2020 01:44:2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土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江西]]></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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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１９９８年１１月２７日省人民政府第１２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１９９８年１１月２７日省人民政府第１２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p>
<p><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1114"></span></p>
<p>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p>
<p>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p>
<p>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p>
<p>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p>
<p>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p>
<p>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p>
<p>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p>
<p>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br />
<strong>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strong></p>
<p>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p>
<p>（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p>
<p>（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p>
<p>（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p>
<p>（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p>
<p>（五）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p>
<p>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p>
<p>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p>
<p>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p>
<p>第九条 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并严格控制规模。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p>
<p>第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p>
<p>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p>
<p>（一）耕地、林地；</p>
<p>（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p>
<p>（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p>
<p>（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p>
<p>（五）居民住宅区。</p>
<p>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第十二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p>
<p>（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p>
<p>（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１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４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６平方米；</p>
<p>（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p>
<p>（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p>
<p>（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p>
<p>（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p>
<p>第十三条 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６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将平毁的坟墓拍照、记录在案。</p>
<p>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p>
<p>第十五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p>
<p>在公墓内安葬遗体或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２０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６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p>
<p>第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p>
<p><strong>第三章 火葬的推行与丧事活动管理</strong></p>
<p>第十七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及毗邻的市、县划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p>
<p>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p>
<p>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p>
<p>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p>
<p>在火化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p>
<p>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p>
<p>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p>
<p>第二十一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７日；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７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３０日；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超过３０日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p>
<p>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超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p>
<p>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p>
<p>对因烈性传染病死亡或腐烂的死者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p>
<p>第二十二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积极倡导和推行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和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p>
<p>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３０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p>
<p>第二十三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p>
<p>第二十四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p>
<p>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p>
<p>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p>
<p>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处（所）应加强对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p>
<p>殡葬管理处（所）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p>
<p>殡仪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p>
<p>第二十八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p>
<p><strong>第四章 罚 则</strong></p>
<p>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的罚款。</p>
<p>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p>
<p>第三十一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１２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p>
<p>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p>
<p>（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的罚款。</p>
<p>（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罚款。</p>
<p>第三十三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罚款。</p>
<p>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管理处（所）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p>
<p>第三十四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罚款。</p>
<p>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p>
<p>第三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p>
<p>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p>
<p><strong>第五章 附 则</strong></p>
<p>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１９９９年１月１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在此以前颁发的《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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