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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火化</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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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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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火化区实施遗体火化的通告</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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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3 Nov 2020 01:16:31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化]]></category>
		<category><![CDATA[玉龙纳西族自治县]]></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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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玉政通字〔2020〕1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丽江市殡葬管理办法》及省市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玉政通字〔2020〕16号<br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丽江市殡葬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推动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决定在全县范围内推行遗体火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br />
一、火化区范围内的黄山镇、白沙镇、拉市镇、太安乡辖区亡故人员（除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外）一律实行火化。<br />
二、火化区范围内的黎明乡、鲁甸乡、塔城乡及石鼓镇石鼓村、大新村、大同村、四兴村、红岩村、格子村、鲁瓦村、新华村，巨甸镇巨甸村、武侯村、古渡村、金河村、德良村、阿乐村辖区亡故人员鼓励火化，遗体接运费和火化费参照本通告第十一条执行。巨甸殡仪馆建成并投入使用后，除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br />
三、火化区范围内的鸣音镇、宝山乡辖区亡故人员鼓励火化，遗体接运费和火化费参照本通告第十二条执行。鸣音殡仪馆建成并投入使用后，除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br />
四、逐步推行火化的土葬改革区（九河乡、龙蟠乡、石头乡、大具乡、奉科镇及石鼓镇仁和村、仁义村、拉巴支村，巨甸镇后箐村、路西村）亡故人员提倡火化，遗体接运费和火化费参照本通告第十二条执行。<br />
五、火化区范围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亡故人员一律实行火化。<br />
六、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部队官兵、国有企业人员和五保对象亡故后一律实行火化。<br />
七、所有无名、无主尸体、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亡故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br />
八、所有传染病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传染病人遗体要按规定严格消毒并深埋。<br />
九、本县居民亡故后，由丧属联系玉龙县朱雀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5908889998，13988888097）接运遗体到殡仪馆火化；在本县医院（含卫生院）亡故的人员，由丧属或医院联系玉龙县朱雀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接运遗体到殡仪馆火化，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自行转运遗体。<br />
十、遗体需延期火化的，须由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批准。</p>
<p>十一、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十二、除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部队官兵、国有企业人员外，本县居民遗体实行火化且骨灰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集中安葬区节地生态安葬的，免除遗体火化费和运尸费，一般群众一次性给予4000元奖励补助，特殊困难群众（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军人、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原大队一级离职干部）一次性给予5000元奖励补助；传统民间火化后不留坟的（如不捡骨灰、不二次土葬、撒散），一般群众一次性给予6000元奖励补助，特殊困难群众一次性给予7000元奖励补助。不按规定生态安葬或二次装棺再葬的，不得享受任何惠民殡葬政策。国家公职人员遵照国家有关殡葬政策执行。</p>
<p>十三、本通告自2020年11月15日0时起施行。</p>
<p>特此通告。</p>
<p>举报电话：0888-5386618 0888-5177116</p>
<p>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p>
<p>2020年11月7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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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311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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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7 Sep 2020 01:18:11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强制隔离戒毒]]></category>
		<category><![CDATA[戒毒人员死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馆]]></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化]]></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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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br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民政局：<br />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深入推进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完善戒毒工作措施，积极维护戒毒人员合法权益，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联合制定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戒毒执法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br />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br />
公安部 司法部<br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民政部<br />
2015年7月31日</p>
<p>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戒毒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戒毒人员正常死亡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br />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自伤自残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故意伤害、体罚虐待、他杀、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br />
第三条 戒毒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p>
<p>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p>
<p>第四条 戒毒人员死亡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其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并通报原决定机关。<br />
死亡的戒毒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死亡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br />
戒毒人员因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立即通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br />
第五条 戒毒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司法部。</p>
<p>第三章 死亡调查</p>
<p>第六条 戒毒人员死亡并经初步判断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br />
（一）封存、查看戒毒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br />
（二）对收治、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戒毒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分散管理同室戒毒人员并进行询问；<br />
（三）封存、查阅收治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单独管理、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诊断评估手册等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br />
（四）登记、封存死亡戒毒人员的遗物；<br />
（五）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br />
（六）组织医学诊断。<br />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护死亡现场和尸体，需要查验、转移、处理尸体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主管机关，并经所属主管机关同意。<br />
第七条 初步判断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除开展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调查工作外，还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br />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br />
第八条 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需要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br />
对死亡戒毒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br />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本单位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也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br />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委托本单位以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的意见。<br />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允许。<br />
第十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进行尸检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br />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作出的调查结论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机关并书面告知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br />
第十二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调查结论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br />
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作出原调查结论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br />
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对死亡原因没有进行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对死亡原因已经进行鉴定的，可以重新鉴定。</p>
<p>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p>
<p>第十三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对死亡调查结论无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论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火化尸体。<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火化死亡戒毒人员尸体，并做好证据固定工作：<br />
（一）死亡戒毒人员没有近亲属的；<br />
（二）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复核后，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br />
（三）在调查结论、复核决定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的；<br />
（四）通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后三个工作日内，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复的。<br />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死亡戒毒人员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br />
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戒毒人员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当凭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并将《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存档。<br />
第十五条 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br />
第十六条 尸体火化前，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并允许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到场见证。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br />
尸体火化时，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到场监督，并固定相关证据。<br />
第十七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不在场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无主物品处理。<br />
第十八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无法参与戒毒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关系人代为参与。<br />
第十九条 死亡戒毒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br />
第二十条 死亡戒毒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br />
死亡戒毒人员患传染病且容易造成传播的，尸体和遗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一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寄回。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接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规定处理。<br />
第二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死亡戒毒人员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p>
<p>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致其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由主管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够及时制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能够对有关伤、病及时抢救，但是未采取措施制止、抢救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br />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死亡戒毒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br />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处理戒毒人员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医务人员以及从事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六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戒毒人员死亡无理纠缠、聚众闹事，扰乱强制隔离戒毒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六章　附 则</p>
<p>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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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831.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83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21 Aug 2020 01:18:49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化]]></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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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6-3 执行日期：2004-7-1 生效日期：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id="fontzoom">
<p>发文单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br />
发布日期：2004-6-3<br />
执行日期：2004-7-1<br />
生效日期：1900-1-1</p>
<p><span id="more-1831"></span>第一章总则<br />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br />
第三章殡葬用品管理<br />
第四章法律责任<br />
2004年2月2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br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br />
2004年6月3日</p>
<p>第一章总则</p>
<p>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br />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br />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改革土葬，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br />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br />
第五条公安、工商、国土、卫生、监察、交通、林业、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br />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br />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br />
第八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生前自愿在死亡后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p>
<p>第九条县城区内公民死亡后，应在陵园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含火葬场、下同）进行殡仪、殡殓活动。<br />
禁止在县城街道、人行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从事停放遗体、搭棚设灵及摆放祭品、花圈、燃放鞭炮等丧事活动；禁止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噪声扰民、妨害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十条县城区内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亲属凭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br />
非正常死亡需火化的，必须持县以上公安或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或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br />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理。<br />
第十一条县辖区内公民死亡后，所在乡镇、街道已建成陵园或公墓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墓穴占地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br />
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br />
边远高山地区暂不具备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农村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br />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和骨灰安葬。<br />
第十二条县城外来人员死亡后，需要在县内安葬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br />
第十三条遗体运输车辆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br />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迁葬墓地的坟主作出补偿。坟主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坟墓迁葬陵园，对逾期不迁葬或属无主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至民政部门指定的陵园或公益性墓地安葬。<br />
第十五条陵园、公墓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墓地的维修、绿化及清洁卫生，并办理好丧家委托的祭奠事宜。<br />
第十六条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和刁难死者亲属。<br />
第十七条陵园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p>
<p>第三章殡葬用品管理</p>
<p>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br />
第十九条殡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寿衣（裤）、花圈、丧罩、墓碑、青纱等物。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p>
<p>第四章法律责任</p>
<p>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工商、建设、环保、卫生部门予以制止；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br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建设、民政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入陵园或公墓埋葬。<br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存放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迁入陵园或公墓埋葬。<br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br />
第二十二条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因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丧家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索取财物或乱收费的，必须退赔。<br />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br />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p>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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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5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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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9 Aug 2020 01:53:13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化]]></category>
		<category><![CDATA[玉林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骨灰]]></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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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 文　　号：玉政发[2005]10号 发布日期：2005-4-13 执行日期：2005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玉政发[2005]10号<br />
发布日期：2005-4-13<br />
执行日期：2005-4-13<br />
生效日期：1900-1-1<span id="more-1753"></span></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俗，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解决资金和用地。建立殡葬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br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p>
<p>第二章　管理体制</p>
<p>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br />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br />
（二）制订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措施；<br />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处（所）、殡仪馆、公墓和骨灰堂等殡葬事业单位；<br />
（四）查处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br />
第五条　国土、林业、公安、工商、城建、市政、规划、卫生、环保、交通、司法、劳动、人事、物价、民族和宗教事务、文化、新闻、精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积极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宣传教育，确保各项殡葬法规、政策和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br />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br />
各县（市）必须成立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p>
<p>第三章　火葬管理</p>
<p>第七条　本市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的行政区域都是火葬区。容县、北流市、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的县城和乡镇所在地以及四级（含四级）以上公路到达的自然村都是火葬区。<br />
尚未建有殡仪馆（火葬场所）的县（市），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博白县殡仪馆承担。未建殡仪馆的县（市）根据需要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解决资金和土地，争取尽快建成使用。<br />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化。对不按规定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可以强制火化或采取其它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br />
第九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或有关单位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br />
公民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由殡仪馆接运尸体；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确属死亡后出具证明，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无名尸和五保户的尸体火化费用由政府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br />
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br />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限不得超过7日。若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认为，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自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申请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凡不按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br />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可将遗体火化。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br />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二次土葬（指利用遗骨或骨灰建坟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违反规定将骨灰乱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国土、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处罚，也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方式进行查处。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p>
<p>第四章　土葬管理</p>
<p>第十四条　我市除火葬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为土葬区。土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br />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br />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br />
（三）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br />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p>
<p>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p>
<p>第十六条　市及所辖县（市）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乡（镇）、村应当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没有建立公墓前，由各乡（镇）、村划定墓地，禁止乱埋乱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br />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主干线两侧各1.5公里范围内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葬坟。禁止将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的旧坟翻新硬化；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br />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八条　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br />
第十九条　设立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政策和法规进行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殡葬服务设施。违者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br />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是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p>
<p>第六章　改革丧葬习俗</p>
<p>第二十一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br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禁止借办丧事搞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它杂物。<br />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迷信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br />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违者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五条　对干扰、破坏殡葬管理，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七章　附则</p>
<p>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5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玉政发[2000]7号）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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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最新）</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66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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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4 Aug 2020 01:51:0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收费标准]]></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江西省殡葬收费]]></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化]]></category>
		<category><![CDATA[遗体接运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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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维护殡葬用户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span id="more-1669"></span></p>
<p>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维护殡葬用户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牟取暴利等扰乱殡葬服务收费的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优化殡葬事业发展环境，促进殡葬改革的目的，特制定《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由县及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应将有关情况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正完善。<br />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收费项目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21号）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不论单位性质、投资方式、管理体制，均须遵守本办法。县及县以上政府价格、财政、民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收费政策，分别对殡葬服务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规范服务行为实施管理。<br />
第三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平衡协调全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按照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对全省殡葬服务收费进行指导；设区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制定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br />
第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推行火葬、节约资源、提倡文明办丧事，又要兼顾殡葬服务成本支出、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保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合理稳定。<br />
第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应本着政府主导、市场调节，以经营性收入弥补公益性服务事业经费不足的原则，分别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殡葬服务费由殡葬管理处（所）收取。<br />
遗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寄存三项基本收费项目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br />
遗体收殓的人力搬运、遗体冷藏、遗体整容、消毒防腐、骨灰容器、悼念厅堂租用以及中、低档公墓收费项目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br />
非封建迷信祭祀用品和殡葬用户在殡仪馆自主选择的其他殡葬服务项目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br />
第六条　殡葬服务三项目基本收费，应按其直接成本并扣除政府财政拨款的原则制定。制定和调整三项基本收费标准，应建立收费成本测算制度。<br />
直接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不含殡葬管理处（所）、执法队伍自身所有费用，不含公墓园区内土地、道路、绿化等费用和借、贷款及利息）：<br />
（一）火化费：包括火化燃料，水电消耗，火化设施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折旧，设备维修，额定的岗位人员和退休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用（以下简称人员费用）。<br />
（二）遗体接运费：包括灵柩车燃料，车辆保险、维修、折旧，抬运工具维修、折旧及人员费用。<br />
（三）骨灰寄存费：包括骨灰存放，设备和建筑物折旧、维修及人员费用。<br />
燃料价格和火化率、骨灰存放率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其成本发生变化的情况，重新测算成本，适时调整收费标准。<br />
折旧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折旧率提取。维修费按正常使用状态下，三至五年发生的平均支出计算。<br />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不含公墓）实行基准价，按其服务的完全成本，加不超过15％的成本利润率制定基准价。<br />
各设区市、县（市）价格管理部门应根据省民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部门评定的殡仪馆服务等级（具体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确定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具体规定如下：<br />
1、级殡仪馆的各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基准价。<br />
2、一、二级殡仪馆的各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在三级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上浮，具体上浮幅度由当地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但两个等级累加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10％。<br />
3、暂时没有实行服务等级评定的殡仪馆，其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三级殡仪馆的收费标准。<br />
4、同一等级殡葬服务单位的同一殡葬服务项目，遇有特殊状态，如遗体收殓、搬运和遗体整容的对象是特殊遗体，包括传染病、水溺死亡、腐烂、需缝合肢体和头脸部破损的遗体等，其收费水平可高于正常遗体的收费标准。<br />
第八条　公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完全成本的基础上，按不超过30%至35％的成本利润率制定限定标准，在限定标准内，由公墓经营单位制定具体收费标准。<br />
公墓经营单位制定的收费标准正式实施前，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备，经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br />
公墓费用主要包括墓穴和墓具的费用，墓穴费用是指公墓园区征用土地、土建工程、美化绿化和20年为周期的维护管理等分摊的费用；墓具费用是指公墓建设的各种材料和加工费用，墓具材料由用户自原选择。<br />
公墓园区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比例确定高、中、低三个档次的公墓数量，并相应制定不同档次公墓的收费标准。<br />
艺术墓、个性化设计墓型等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殡葬用户与经营单位面议。<br />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br />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br />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殡葬服务项目和内容由用户自愿选择，其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确定。用户也可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水平，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br />
第十条　以上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的完全成本，包括不超过5％的殡葬管理费。<br />
第十一条　对享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低保户和农村特困户（农村低保户）的城乡困难群众，其三项基本服务收费应下浮20%；未满12周岁（含）的遗体减半收费；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收殓、冷藏、接运、火化等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br />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殡葬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政府定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br />
火化证明、骨灰安葬证等证的工本费列入殡仪馆服务和公墓管理成本，不得向殡葬用户另收工本费。<br />
殡葬收费项目要尽可能简化归并，明确服务内容，规范服务行为。<br />
第十三条　从事殡葬服务单位，应持单位法人证（复印件，下同）、土地使用证、民政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以及有效的价格文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领购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br />
第十四条　属于事业单位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免收调剂金，全额返还殡葬服务单位，主要用于改善和维护殡葬服务和公墓区设施等。<br />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照“不同需求，自愿选择”的原则，确保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殡葬服务单位与丧葬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服务。殡葬服务单位不得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br />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殡葬服务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丧葬用户和社会监督。<br />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价格管理监督职能，及时受理丧葬用户投诉，依法查处经营者损害丧葬用户权益、扰乱价格秩序的行为。<br />
第十八条　殡葬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br />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处理。<br />
第二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资金，改造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公墓园区。负责执法监督工作职能的殡葬管理处（所）和执法队伍要改革殡葬管理体制，与殡仪馆、殡葬服务单位逐步分离，其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安排，降低殡葬服务成本，减轻殡葬用户的经济负担，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br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搜集、汇兑，适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以便修改完善。<br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民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并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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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广州市十五期间殡葬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通报</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52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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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2 Aug 2020 01:09:11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化]]></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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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穗府［2006］38号 发布日期：2006-9-26 执行日期：2006-9-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br />
文号：穗府［2006］38号<br />
发布日期：2006-9-26<br />
执行日期：2006-9-26<br />
生效日期：1900-1-1<span id="more-1528"></span></p>
<p>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p>
<p>“十五”期间，我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狠抓遗体火化管理，大力开展清坟工作，加强殡葬行风建设，取得显著的成效，连续五年实现火化率100％的目标，服务质量明显改善，为构建和谐广州、争创全国文明城市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殡葬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br />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市政府决定授予越秀区民政局等28个单位“广州市十五期间殡葬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授予黎志强等65名同志“广州市十五期间殡葬管理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表彰。<br />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再创佳绩；全市各单位和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为榜样，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殡葬管理，克服困难，勇于进取，进一步推进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发展，为构建和谐广州、建设现代化大都市作出新的贡献。<br />
广州市人民政府<br />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p>
<p>附件1：广州市十五期间殡葬管理先进单位名单（28个）</p>
<p>越秀区区民政局<br />
越秀区公安分局<br />
越秀区珠光街道办事处<br />
海珠区人民政府<br />
海珠区民政局<br />
荔湾区人民政府<br />
荔湾区东激街道办事处<br />
荔湾区东激街西塑股份经济联合社<br />
天河区人民政府<br />
天河区民政局<br />
白云区民政局<br />
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br />
黄埔区人民政府<br />
黄埔区民政局<br />
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br />
花都区殡仪馆<br />
花都区新华街乐同村<br />
番禺区人民政府<br />
番禺区民政局<br />
番禺区殡仪馆<br />
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br />
萝岗区联和街道办事处<br />
从化市人民政府<br />
从化市民政局<br />
从化市街口街道办事处<br />
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r />
增城市民政局<br />
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p>
<p>附件2：广州市十五期间殡葬管理先进工作者名单 （65名）</p>
<p>黎志强　越秀区民政局<br />
曹丽卿　越秀区民政局<br />
马　杰　越秀区人民街道办事处<br />
李少玲　越秀区大塘街道办事处<br />
陈琼瑜　越秀区公安分局<br />
龚自平　海珠区海幢街道办事处<br />
莫素茹　海珠区南石头街道办事处<br />
简笑英　海珠区华洲街道办事处<br />
梁秀卿　海珠区龙凤街道办事处<br />
冯洁君　荔湾区民政局<br />
梁树柒　荔湾区民政局<br />
陈莎华　荔湾区民政局<br />
王小杰　荔湾区公安分局<br />
赵　洁　荔湾区华林街道办事处<br />
徐北强　天河区民政局<br />
池杏妹　天河区龙洞街道办事处<br />
王汕梅　天河区车陂街道办事处<br />
梁　彬　天河区元岗街道办事处<br />
卢　瑜　白云区人民政府<br />
黎红梅　白云区民政局<br />
郑以坤　白云区民政局<br />
谢锡垣　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br />
黄燕萍　白云区均禾街道办事处<br />
杨雁文　黄埔区人民政府<br />
张翠琼　黄埔区委统战部<br />
梁干强　黄埔区民政局<br />
梁伯枢　黄埔区鱼珠街道办事处<br />
林展虹　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br />
江国灿　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br />
陈玉锋　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br />
甘海泉　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br />
毕灼贤　花都区殡葬管理所<br />
黄燕玲　花都区殡仪馆<br />
龚　红　番禺区人民政府<br />
马炳全　番禺区民政局<br />
陈惠民　番禺区民政局<br />
曾焯南　番禺区殡仪馆<br />
丘伟文　番禺区祥和陵园<br />
黄兆初　番禺区洛浦街道办事处<br />
钟润弟　南沙区珠江管理区<br />
李兆文　南沙区黄阁镇松庐堂骨灰楼<br />
刘树开　萝岗区社区管理局<br />
陈湛钊　萝岗区萝岗街道办事处<br />
刘宗静　从化市人民政府<br />
吴裕兴　从化市民政局<br />
廖仲明　从化市吕田镇人民政府<br />
曾镜添　从化市殡葬管理所<br />
刘共贤　从化市殡仪馆<br />
邓小文　从化市街口街道办事处<br />
陈洪发　增城市民政局<br />
邱先明　增城市殡葬管理所<br />
俞伟强　增城市殡葬管理所<br />
陈伟均　增城市增江街道办事处<br />
郑宝君　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br />
郭秀英　增城市财政局<br />
崔素芳　市民政局<br />
招祜铭　市殡葬管理处<br />
黎国庆　市殡葬服务中心<br />
吴纪平　市政府办公厅<br />
苏　健　市委宣传部<br />
陈洁瑜　市公安局<br />
池雀兴　市人事局<br />
管照荣　市国土房管局<br />
陈宇斐　市卫生局<br />
邓楚光　市工商局</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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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459.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45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10 Aug 2020 01:33:00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化]]></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1459</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　　号：博州政办发〔2008〕65号 发布日期：200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br />
文　　号：博州政办发〔2008〕65号<br />
发布日期：2008-6-25<br />
执行日期：2008-6-25<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br />
自治州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br />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span id="more-1459"></span></p>
<p>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br />
自治州民政局<br />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p>
<p>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不断提高殡葬行业依法管理和服务水平，优化殡葬事业发展环境，加快殡葬改革步伐，构建和谐博州，促进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7）187号），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州殡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br />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依法加强殡葬管理</p>
<p>殡葬事业是一项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事业，殡葬管理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加强殡葬管理对于移风易俗、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引导规范人民群众的丧事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全州有殡仪馆2个、殡葬管理所1个、殡葬服务中心1个。统一规划正在使用的墓地152处（经营性公墓1处），占地面积3.1万余亩。近年来，我州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规定》，切实加强了宣传教育和殡葬用地管理，依法清理和取缔了违规建设的墓地59处，殡葬服务设施不断完善，服务水平也有了较大提高，殡葬管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在殡葬管理中仍然存在认识不到位、工作力度不大、服务不规范、乱埋乱葬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殡葬管理秩序，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了社会稳定。各级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反对封建迷信，制止乱埋乱葬，依法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以《条例》和《规定》为准则，以倡导先进文化、破除封建迷信、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为目标，强化宣传教育，严格殡葬用地管理，制止乱埋乱葬，规范殡葬用品市场秩序，完善殡葬服务基础设施，坚持常抓不懈，集中治理，推动依法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务必取得实效。</p>
<p>二、科学规划，加强管理，推进墓地规范化建设</p>
<p>㈠ 统一规划墓地。各县市（口岸）在墓地建设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规定》，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墓地建设规划。在合理使用原有墓地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县市，可根据实际在县城（城镇）所在地分别建设民、汉经营性公墓，并合理开发利用，逐步推行以墓养墓、市场化管理模式；在农村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新建墓地应当选用荒山贫瘠土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br />
㈡ 严格墓地审批程序。根据《条例》和《规定》，新建公墓（含骨灰公墓），需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口岸）要进一步完善墓地建设的报批手续。已经批准建造，但手续不够完备的要补办相关手续；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处理。<br />
㈢ 规范墓地管理。对统一规划的公墓和乡村公益性墓地要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制作和埋设醒目的四至标识及标牌。要加强公墓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围栏建设，对每处墓地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单位和负责人。在公墓和乡村公益性墓地，严禁圈地建墓，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禁止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格按照《条例》和《规定》控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坚决制止擅自建墓、滥建乱葬等行为，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p>
<p>三、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p>
<p>㈠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各县市（口岸）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殡葬改革监督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殡葬改革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宣传媒体，深入宣传殡葬法规，宣传厚养薄葬，引导各族群众破除陈规陋习，文明殡葬。同时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针对墓地面积不断增加、用地矛盾日益突出的问题，要切实将推行火葬列入殡葬改革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鼓励火葬，逐步使火葬成为我州丧葬的一种重要方式。积极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带头移风易俗，做殡葬改革的表率。<br />
㈡ 加强殡葬设施建设。各县市（口岸）要把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殡葬基础设施的投入。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要严格按照《条例》和《规定》的要求办理报批手续。</p>
<p>四、规范殡葬服务，全面提高殡葬服务水平</p>
<p>㈠ 加强殡葬组织机构建设。各县市（口岸）要成立殡葬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殡葬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加强殡葬执法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起“体制顺畅、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监管严明”的殡葬执法体系。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的作用，通过把殡葬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等措施，使依法殡葬、文明办丧成为各族群众的自觉行动。<br />
㈡ 加大墓地管理的执法力度。各县市（口岸）要继续开展墓地专项整治活动。对已经无地可用的墓地应禁止继续埋葬遗体；对可继续使用的墓地要进一步规范管理；对不在规划墓地建造的坟墓，要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对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以内和铁路、公路主干线300米以内的墓地禁止继续埋葬遗体。对已建好的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对已建好的公益性墓地，由乡镇（场）政府（管委会）统一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对超面积建墓等墓区违法行为，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br />
㈢ 规范殡葬服务行为。各县市（口岸）殡葬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法规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对外公开承诺，阳光操作。坚决杜绝乱收费、高收费，以及向丧户索要钱、财、物等不正之风。殡葬服务单位要进一步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完善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水平，引导群众增强法律意识，破除陈规陋习，文明殡葬，努力营造文明、节俭的丧葬环境。</p>
<p>五、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p>
<p>殡葬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各县市（口岸）、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起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殡葬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加强殡葬执法，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强同农五师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联系，编制殡葬管理和服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殡葬用地的审批管理，并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殡葬用地规划，查处非法殡葬用地、乱建坟墓的行为。林业部门要依法加强林地保护与管理，严肃查处毁林造墓等违法行为，同时支持和协助做好公墓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绿化工作。公安部门要依法对丧葬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品市场管理，严格登记程序，依法打击和查处非法生产、制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行为。建设部门要对在殡仪活动中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传染病患者遗体的防疫工作，指导殡葬管理部门做好传染病患者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畜牧部门要依法查处在草场上非法建墓行为，并在草地围栏建设中协助做好墓地保护工作。水利部门要依法查处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边、河流两岸建墓行为，并为合法墓地提供绿化用水保障。民族宗教部门要教育、引导宗教人士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物价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殡仪服务部门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查处殡仪服务的乱收费行为。<br />
各县市（口岸）要根据本意见，制定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不断提高自治州殡葬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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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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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4 Aug 2020 02:36:46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安徽省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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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省人民政府 文　　号：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发布日期：1994-2-25 执行日期：1994-2-2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省人民政府</p>
<p>文　　号：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p>
<p>发布日期：1994-2-25</p>
<p>执行日期：1994-2-25</p>
<p>生效日期：1900-1-1<span id="more-1229"></span></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p>
<p>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建设、工商、土地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十一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p>
<p>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p>
<p>第五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骨灰或自存，或寄存骨灰堂（室），或安葬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植树纪念。</p>
<p>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p>
<p>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土葬、骨灰人棺土葬或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运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p>
<p>第六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的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p>
<p>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馆火化。</p>
<p>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七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p>
<p>第八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p>
<p>第九条　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并严密包扎。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p>
<p>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遗体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p>
<p>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有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p>
<p>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p>
<p>第十三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p>
<p>第十四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p>
<p>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土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厅、工商局另行制定。</p>
<p>第十五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p>
<p>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p>
<p>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p>
<p>第十七条　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p>
<p>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罚：</p>
<p>（一）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擅自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或将遗体运往外地进行土葬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死者亲属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职工的，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发给丧葬费。</p>
<p>（二）非法制作、销售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迷信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p>
<p>（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没收。</p>
<p>（四）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殡葬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p>
<p>国家职工有上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还可给予行政处分。</p>
<p>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p>
<p>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亲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二十一条　罚没所得，一律上交当地财政。</p>
<p>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p>
<p>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p>
<p>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一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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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湖南省殡仪馆建设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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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4 Aug 2020 02:33:41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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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为加强殡仪馆设施建设和管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60;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条  为加强殡仪馆设施建设和管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lt;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gt;的通知》（中办发〔2013〕23号）、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lt;殡葬管理条例&gt;办法》、《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lt;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gt;的通知》（湘办发[2014]2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lt;湖南省2015-2020年殡葬事业发展规划&gt;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1227"></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殡仪馆新建、改扩建和管理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殡仪馆，是指提供遗体处置、火化、悼念和骨灰寄存等部分或全部殡仪服务的场所。</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四条  殡仪馆设施建设由县级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五条  殡仪馆设施建设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原则，坚持和谐统一、 环保生态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公益便民的原则。</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六条  建设殡仪馆，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并附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七条  殡仪馆的建设要根据人口、地域、交通等因素，科学规划设计，做到合理布局、设施齐全、功能配套、景观和谐，具体建设规模参照《殡仪馆建设标准》（建标181-2017）。</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八条  殡仪馆设施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及场地等构成。殡仪馆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殡仪用房、火化用房、骨灰存放用房、办公和辅助用房等。殡仪馆建筑设备包括专用焚烧、尾气处理、供电、给排水、通风、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设备等。殡仪馆场地包括集散广场、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九条  殡仪馆的总平面布局要符合接洽服务、入殓服务、守灵服务、告别服务、火化服务、安葬服务、纪念服务的服务流程。功能分区宜包括：业务区、遗体处理区、悼念区、火化区、骨灰寄存区、祭扫区、集散广场区、后勤管理区等功能区。</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十条  殡仪馆建筑设计应符合《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JGJ124-99）要求。建筑风格宜选取当地的建筑元素，做到规划合理，和谐统一；风景名胜旅游区宜根据本地建设（规划）局、旅游局的建筑风格要求进行设计。</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二）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要求；（三）具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四）有从事殡仪服务的管理机构和人员。</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项目建设应遵守基本建设的程序和要求。</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十二条  殡仪馆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十三条  殡仪馆属独立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单位管理制度，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十四条  殡仪馆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服务监督方式，开展便民惠民服务，加强殡仪职工教育培训，为丧属提供文明、诚信、阳光、优质服务。</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加强机构安全管理，配齐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建立消防、卫生防疫、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引导文明低碳祭扫，确保机构运营安全。</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殡仪馆的监督管理。</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1rem">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一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为加强殡仪馆设施建设和管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lt;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gt;的通知》（中办发〔2013〕23号）、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lt;殡葬管理条例&gt;办法》、《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lt;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gt;的通知》（湘办发[2014]2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lt;湖南省2015-2020年殡葬事业发展规划&gt;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二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本行政区域内殡仪馆新建、改扩建和管理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三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本办法所称殡仪馆，是指提供遗体处置、火化、悼念和骨灰寄存等部分或全部殡仪服务的场所。</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四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设施建设由县级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设施建设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原则，坚持和谐统一、 环保生态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公益便民的原则。</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六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建设殡仪馆，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并附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七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的建设要根据人口、地域、交通等因素，科学规划设计，做到合理布局、设施齐全、功能配套、景观和谐，具体建设规模参照《殡仪馆建设标准》（建标181-2017）。</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八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设施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及场地等构成。殡仪馆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殡仪用房、火化用房、骨灰存放用房、办公和辅助用房等。殡仪馆建筑设备包括专用焚烧、尾气处理、供电、给排水、通风、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设备等。殡仪馆场地包括集散广场、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九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的总平面布局要符合接洽服务、入殓服务、守灵服务、告别服务、火化服务、安葬服务、纪念服务的服务流程。功能分区宜包括：业务区、遗体处理区、悼念区、火化区、骨灰寄存区、祭扫区、集散广场区、后勤管理区等功能区。</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十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建筑设计应符合《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JGJ124-99）要求。建筑风格宜选取当地的建筑元素，做到规划合理，和谐统一；风景名胜旅游区宜根据本地建设（规划）局、旅游局的建筑风格要求进行设计。</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建设殡仪馆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二）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要求；（三）具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四）有从事殡仪服务的管理机构和人员。</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项目建设应遵守基本建设的程序和要求。</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属独立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单位管理制度，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服务监督方式，开展便民惠民服务，加强殡仪职工教育培训，为丧属提供文明、诚信、阳光、优质服务。</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殡仪馆应加强机构安全管理，配齐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建立消防、卫生防疫、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引导文明低碳祭扫，确保机构运营安全。</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十七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殡仪馆的监督管理。</span></span></span></p>
<p style="margin-top: 10px;margin-bottom: 10px;padding: 0px;font-family: 微软雅黑;color: #525252;line-height: 1.5em;text-indent: 2em"><span style="color: #000000"><span style="font-size: 18px"><strong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第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tyle="padding: 0px;margin: 0px;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span></span></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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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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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4 Aug 2020 02:28:25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化]]></category>
		<category><![CDATA[绿色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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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民发〔201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民发〔2012〕211号</p>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p>
<p>为切实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提升殡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和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29号）和《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发〔2012〕17号）要求，现就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提出如下意见：<span id="more-1225"></span></p>
<p>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重要意义</p>
<p>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为城乡低收入群众乃至全体社会成员身故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民生工程。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各地陆续出台了一批以面向不同群众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为主要内容的惠民殡葬政策，不同程度地减轻了群众丧葬负担，增强了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但是，惠民殡葬政策还存在覆盖范围窄、保障水平低、分布不平衡、实施方式单一等问题，特别是城乡之间、不同群体之间殡葬服务救助保障水平差距较大，对于群众主动进行葬式葬法改革的鼓励性措施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积极性，制约了殡葬改革的顺利推行和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p>
<p>各地必须深刻认识到，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着力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是切实减轻群众殡葬支出负担、实现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全民的重要途径，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应有之义，是保护资源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要求，是深化殡葬改革、推动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内在动力。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大资金投入，把实施惠民殡葬政策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进，抓实抓好。</p>
<p>二、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总体要求</p>
<p>（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满足群众殡葬需求、维护群众殡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基本殡葬服务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保障范围，着力解决城乡居民基本殡葬需求，大力支持绿色环保、生态节地、文明节俭的殡葬方式，加快建立健全保障基本、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殡葬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p>
<p>（二）基本原则。</p>
<p>1.政府主导，加大供给。充分发挥政府在推行惠民殡葬政策中的主导作用，在明确各级政府殡葬公共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其加大殡葬公共服务供给和政策支持力度，按照统一与分级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惠民殡葬政策配套资金，不断增强惠民殡葬公共财政保障能力。</p>
<p>2.统筹城乡，明确重点。统筹城乡区域间殡葬公共服务供给，加大惠民殡葬政策向农村、贫困地区和城乡低收入群体倾斜力度，重点解决好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殡葬需求问题，有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p>
<p>3.保障基本，逐步增项。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殡葬工作实际，合理确定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进度安排，优先保障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的供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惠民标准，丰富惠民形式。</p>
<p>4.提升服务，注重实效。要切实落实惠民殡葬政策措施，不断加强殡葬公共服务机构设施和能力建设，完善与基本殡葬服务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规范惠民相关程序和办理要求，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确保殡葬活动的全程救助落到实处。</p>
<p>（三）主要目标。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鼓励群众主动参与殡葬改革，有效提高遗体火化和骨灰生态安葬水平，力争到“十二五”末，在全国火葬区全面建立基本殡葬服务保障制度，基本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p>
<p>三、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具体措施</p>
<p>（一）明确政策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科学制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积极争取以政府发文或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发文形式发布实施。要明确惠民具体项目、政策覆盖人群、救助保障标准、资金来源渠道、申请条件程序等内容，尽可能简化操作程序，减少结算环节，推行惠民项目减免“一站式”结算服务，确保便民、快捷、高效。要加强与优抚褒扬、社会救助、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通过多种方式，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对象、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参保人员的基本殡葬需求给予保障；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无名尸体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可按照当地标准实报实销。</p>
<p>（二）坚持统筹推进。各地要遵循先易后难、先起步再提标的方法，有重点、有步骤、分层次地推动本地区惠民殡葬政策实施，逐步从重点救助对象扩大到户籍人口和常住人口，从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延展到奖补生态安葬方式。未出台惠民殡葬政策的地区要争取于2012年年底之前将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需求纳入保障范围，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已经出台惠民殡葬政策的地区，要逐步扩大惠民范围，增加服务项目，提高保障标准。要坚持遗体火化和骨灰生态安置并重，积极推动将树葬、深埋、海撒等节地生态的骨灰安葬方式和土葬改革区群众自愿火化行为纳入惠民政策覆盖范围，给予奖励或补贴。要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加快研究制订农村居民、流动人口、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惠民殡葬政策，努力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p>
<p>（三）完善激励措施。各地要积极出台政策措施鼓励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建立惠民殡葬政策出台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并将政策实施情况纳入当地殡葬改革目标责任考核，将考核情况与评选表彰、示范创建、等级评定等工作挂钩。同时，通过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殡葬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殡葬相关规划立项等途径，优先扶持政策出台地区，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出台惠民殡葬政策。</p>
<p>四、落实惠民殡葬政策的保障机制</p>
<p>（一）争取公共投入。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殡葬救助保障等公共服务支出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殡葬公共服务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划要求，将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放在重要位置，争取政府重点安排预算为城乡基本生活困难家庭解决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并为采取骨灰撒散等生态安葬方式的身故者提供免费服务。要不断加大与基本殡葬服务相配套的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力度，健全以遗体火化、骨灰存放及生态安葬为主的殡葬公共服务网络，保障惠民殡葬政策顺利实施。</p>
<p>（二）明确职责分工。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的惠民殡葬工作机制。要负责制订惠民殡葬政策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殡葬服务单位做好服务对象资格审查、费用结算、档案管理等工作，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将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定期结算，并随火化人员数量增减和物价部门收费标准调整做出相应调整。</p>
<p>（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着力抓好惠民殡葬政策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惠民殡葬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要建立健全惠民殡葬政策公开公示制度，利用宣传单、服务卡、公示墙等多种形式，将惠民政策实施内容、惠及人群、减免报销方式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主动向社会公开，扩大政策知晓度，不断提高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主动性。要充分发挥惠民殡葬政策的综合社会效益，将其与实行火葬、推行生态殡葬、倡导移风易俗结合起来，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舆论引导，形成以惠民政策带动遗体火化普及、节地生态安葬、丧事文明简办的效果，营造推动殡葬改革的良好氛围。</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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