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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火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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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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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火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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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2 Apr 2022 07:45:07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百科]]></category>
		<category><![CDATA[丧葬方式]]></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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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火葬是一种处理尸体的方式，具体而言是以火把尸体烧成骨灰，然后安置在骨灰瓮中、埋于土中、撒于水中或空中，甚至以火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火葬是一种处理尸体的方式，具体而言是以火把尸体烧成骨灰，然后安置在骨灰瓮中、埋于土中、撒于水中或空中，甚至以火箭射上太空。印度教、佛教盛行火葬，其中以佛祖释迦牟尼，圆寂后火葬留下舍利子而闻名于世，世界各地的佛教徒纷纷效仿死后火葬的葬式，儒家、伊斯兰教和基督教则盛行土葬。<span id="more-7441"></span></p>
<p>自二十世纪开始，火葬在世界各地被提倡，以节约土地资源。现时中国大陆的火葬比例为53%，美国为26%，英国为70%，日本则超过90%。查考我国古代文献，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某些地区就有火葬习俗。这在《列子·汤问》、 《吕氏春秋·义赏》、《荀子·大略》等篇均有记载。《墨子·节葬下》记载道：“秦之西有仪渠之国者，其亲戚死，聚柴薪而焚之。”</p>
<p><strong>现代程序</strong></p>
<p>火葬仪式一般在火葬场举行，那里包括一个或多个的火化炉或火化“Retort”。火化炉是一个工业用的火炉，它的温度可高达870-980°C(1600-1800°F)确保能瓦解尸体。火葬场可以是的礼拜堂或殡仪馆的一部分，或坟场提供的独立设施或服务。</p>
<p>现代火化炉的燃料包括瓦斯和柴油。然而，煤和焦炭一直用到60年代早期。很多的火化炉都是可调校的控制系统，用来监测火化时火炉的情况。</p>
<p>火化炉每次只准火化一具尸体，这也是很多国家的法例，包括美国。但也有因人类防疫的处理，将病死者举行集体火葬，以避免疫病于人群间散播。</p>
<p>摆放尸体的地方称为“Retort”。它们以耐火砖来抗衡热。为了保持其抗热的能力，这些砖一般每五年便要更换一次。现代的火化炉都由电脑控制以确保其正确和安全使用，例如火化炉的门直至火化炉抵达操作的温度方能开启。灵柩要尽快推进Retort，以避免火炉的热经顶部打开的门流失。使用升高的手推车，能快速地把灵柩推进火炉，并能够倾斜地把灵柩推进火化炉。部分火葬场容许家属观看这个过程。这有时是因宗教仪式而进行，例如传统的印度教葬礼仪式。</p>
<p>绝大部分的火化炉都有标准大小。但一些比较大的城市会使用一些超大火化炉，这可处理重达200公斤的死者。 但是不是所有过重者都能使用这方法，有些必须转为土葬方式。此外很多大型火葬场会另设一个小火化炉来处理年幼或夭折的儿童。</p>
<p>尸体容器</p>
<p>一个准备火化的尸体，首先会放置在一个箱内，它可以是一个简单的纸板箱或木制棺材。而多数的棺材制造商都会提供一个专门用来火化的棺材。另外，也可选择内置纸箱的木制外壳棺材，它看起来和一般传统棺材一样。葬礼后，内部的箱会从棺材取出来火化，这样，棺材外壳便可重复使用。此外，殡仪馆也有提供出租棺材服务，他们会在丧礼上用传统的棺材，然后移到另一个箱做火化。出租式的棺材有时会被设计到有可拆卸床板和衬板，那么每次使用只要更换它们就可以了。</p>
<p>在英国，尸体是不会如上文所述从棺材中移走，然后再放置在另一个箱内火化的。他们的尸体会与棺材一起火化，所以所有的英国棺材一定要用能燃烧的材料来制作。其火葬经营守则规定，灵柩一旦抵达火葬场后便不能再打开，并规定火化仪式必须与丧礼仪式同一天进行。因此，如果在英国火葬，其尸体由丧礼至火化完成前都会放在同一个棺材内。还有由于灵柩到了火葬场后不能再打开，灵柩封闭前，家属必须把死者身上的珠宝首饰全部取走。火化程序完成后，剩下程序是通过磁场来移除剩余的小量金属，这些金属埋稍后会被埋在火葬场附近的地下。</p>
<p>在澳大利亚，死者火化的灵柩由承办丧葬者提供。可重复使用的或纸板棺材则不多。如果考虑成本问题，他们会提供在同业里称为“Chippie”的一种平的，粒片合板的灵柩。其把手位（如果适合）是塑料做的，也核准使用于火化炉内。棺材可以因人而异用不同的粒片合板（有些会以天鹅绒柩衣盖上）去稳固木材。大多数为外饰的粒片合板。</p>
<p>火葬场的火化服务可以只是“Delivery-only”，而没有礼拜仪式服务（尽管教堂服务可能已举行），或先在火葬场的小礼拜堂举行仪式。“Delivery-only”使火葬场能如期进行火化服务，并最有效地利用火化炉，而未进行火化的将尸体会先放在冷藏室过夜。因此收费较低。“Delivery-only”可被称作行业术语，如“西方教堂服务”（west chapel service）。</p>
<p>处理</p>
<p>摆放尸体的箱会放在Retort中，然后将其放在温度为760至1150 °C的火化炉火化。在火化过程中，尸体的大部份器官和软组织都会因排放系统释出的热力和气体而破碎和氧化。整个过程通常需时约两个小时。</p>
<p>火化后所有剩下来的都是干骨头碎片（大多是钙磷酸盐及次要矿物质）。这些物质相当于身体的原有质量的大约3.5%（儿童的则占2.5%，但比例会因身体结构不同而有所相差）。由于干骨头碎片的重量非常接近骨骼的重量，所以它们会因应不同人而有所不同。研究指出，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成人（介于2至8磅，即0.9到3.6公斤）样本的平均重量为5.3磅（约2.4公斤）。并是双模态地分布，男性（介于4至8磅，即1.8至3.6公斤）的平均为6磅（2.7公斤）；女性（介于2至6磅，即0.9至2.7公斤）的为4磅（1.8公斤）。在这些样本里，总括所有成年骨灰样本，超过6磅（2.7公斤）是来自男性，低于4磅（1.8公斤）则来自女性。</p>
<p>珠宝首饰，如手表和戒指，通常会在火化前拆下并退回家属。其他须拆除的非天然物件还有心脏起搏器，因为心脏起搏器可能会爆炸或损毁火化炉。在英国和其他国家，承办丧葬者须在运送尸体到火葬场前把起搏器拆除，并签署一份声明，指出已拆除所有心脏起搏器。</p>
<p>火化完成后，骨头碎片会从Retort扫出来，然后由操作者使用粉碎机，即骨灰研磨机（Cremulator），把其磨至沙土状的骨灰（注意，骨灰的细密度会因骨灰研磨机的效率不同而有别，而骨碎里的识别芯片也可能在骨灰里，这取决于不同国家和设施）。骨灰研磨机通常会使用不同形式的旋转或磨削机械装置去以磨碎骨头，如重金属轴承对应于旧机型。由于火化后的骨头碎片被磨成灰土状，因此也就称为“骨灰”。而英文中，一般称骨灰为“ashe”（有灰烬之意），但专门名称为“cremains”（是“cremated”（火化）和 “remains”（遗体）的混成词）。但在日本和台湾，除非家属事先请求，否则骨头不会被磨成粉末，并由家属自己或是丧葬业者代为去“收拾”火化后的骨灰，在台湾此过程称为“拣骨”。</p>
<p>接着，骨灰会被放置在一个容器里，它可以是一个简单的纸盒，或一个花式的骨灰瓮。火葬一个不可避免后果是，还有微小的残留骨头碎片仍会留在火化时的容器内，并可能和随后火化的骨灰混在一起。</p>
<p>并非所有火化后的剩余物的都是骨头，也可能始来自漏取的珠宝、本身的灵柩箱、死者的修补牙齿的材料、外科植入物，如髋关节代替物等熔化后金属硬块。大件物件，如钛髋关节代替物，通常在磨碎前拆除，因为它们可能会损害研磨机。经过研磨，较小的金属会被筛出，然后另外埋在远离坟场的地方。</p>
<p><strong>处置方法</strong></p>
<p>火化后的骨灰会放在一个长方形的塑料容器中，再放进一个纸箱或丝绒袋内，又或骨灰瓮内（如果家属已经购买了的话），然后归还给死者近亲。除了骨灰，火葬场当局会准备一张火葬的官方证明书给家属，用来证明死者遗体已合法处置，证书必须与骨灰一同保留。</p>
<p>骨灰可以存放在一个骨灰瓮，或撒在一个特殊的地方，如山上，海中或地下等。其它特别的例子有通过氦气球、烟花、猎枪子弹射出或从飞机上散落地面等，甚至将骨灰送到太空。由于骨灰的主要成分和钻石一样都是碳，有服务可用人造钻石制造机将骨灰造成钻石。此外它们也可加入瓮与水泥等组成的人工鱼礁，或者混入油漆制成死者的画像。在美国，骨灰在得到特别准许下可以撒在美国国家公园里。另外，也可以把骨灰撒在私人地方，如果该主人同意的话。部分骨灰可能会保留在一个设计特别的纪念品小盒内，俗称为“纪念吊坠”（Keepsake Pendant）。但最后怎么处置都是看死者生前遗愿或其宗教信仰。某些宗教允许骨灰被洒或放在家里。一些宗教，如罗马天主教，则坚持要把骨灰埋起。<br />
印度教要求必须由死者的最亲男性家属，如儿子、父亲、丈夫等，把骨灰浸在神圣河流恒河，最好是位于印度赫尔德瓦尔的圣城。此外该骨灰也可能埋在地下 。</p>
<p>在日本和台湾，火化后的骨头碎片会还给家属，并会在最后埋葬前的葬礼仪式中使用，大多放入佛寺、灵骨塔或墓园。</p>
<p>一些虔诚佛教徒及佛教神职人员的遗体，火化后会遗下舍利，相传释迦牟尼佛圆寂后，有八国国王分取其舍利建塔供奉。</p>
<p><strong>原因</strong></p>
<p>有些人选择火葬是基于个人原因。但对某些人来说，是因为他们不喜欢传统的土葬，长远考虑觉得其分解过程缓慢，有些人觉得他们比较喜欢火葬，因为其尸体能立即处理。其他看法认为火葬能作为一种简化其葬礼仪式的方法，同样可减轻人口增加而引致丧葬问题。这些人认为传统丧葬会使葬礼的过程更繁复，因此选择火化，使其服务越简单越好。</p>
<p>此外，成本因素往往使火葬更具吸引力。一般来说，火葬费用低于传统的土葬服务，尤其是选择直接火葬，尸体只要依法尽快火化，而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服务。不过，火化服务的费用可以有很大的差异，主要基于死者或其家属希望如何进行火葬仪式。火葬可以在传统丧葬服务中进行，这样就增加了成本。灵柩的使用也影响成本。</p>
<p>骨灰可以撒在或埋在火葬地块或安置于龛堂等，通常成本会少过土葬形式埋于墓地或陵园下室，并需要更少的空间。不过，一些宗教，如罗马天主教，要求必须安葬或掩埋骨灰。</p>
<p>大多数国家的传染病防治法规会规定罹患法定传染病的遗体必需以火葬方式处理，以免疫情散布。</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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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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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4 Sep 2020 01:26:42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邯郸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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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0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span id="more-2941"></span></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br />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br />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br />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六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br />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br />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br />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br />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一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br />
第十二条 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其他车辆擅自承运。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市、区）殡葬管理所批准后，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只限运往火葬场。<br />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存入骨灰堂或者埋入骨灰公墓，没有骨灰堂和骨灰公墓的地方，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严禁乱埋乱葬，严禁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br />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p>
<p>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br />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br />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堆坟或作为墓地。<br />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br />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p>
<p>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p>
<p>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br />
各级人民政府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br />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br />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村可以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内的村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br />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br />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负责对遗体进行冷藏、防腐，禁止非殡仪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尸体冷藏、防腐及骨灰存放。<br />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p>
<p>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p>
<p>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br />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第二十九条 市内三区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和焚烧花圈，丧事所需花圈在市殡仪馆就地租赁。<br />
第三十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br />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br />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p>
<p>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p>
<p>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听单位劝告私自土葬的，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殡葬管理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br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br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留坟头，乱埋乱葬或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br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br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br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花圈，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摆放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殡葬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br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责令丧主作出公开检查，挽回影响；是机关干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br />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p>
<p>第七章 附则</p>
<p>第四十七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br />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br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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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9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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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0 Sep 2020 01:23:17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晋中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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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5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晋中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br />
市政发〔2008〕58号<br />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br />
《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7月17日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br />
晋中市人民政府<br />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span id="more-2794"></span></p>
<p>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p>
<p>第一章总则</p>
<p>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br />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br />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的工作。<br />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br />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br />
各级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物价、城市规划、环保、防疫、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第二章火葬管理</p>
<p>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划定。<br />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化。<br />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七条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br />
第八条火化区范围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可由殡仪馆拉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遗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br />
第九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应实行火化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7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br />
患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炎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消毒处理后，立即予以火化，以确保公共安全。<br />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br />
第十条在火化区范围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证》，方可放行。<br />
第十一条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br />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br />
第十二条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存放，也可安放在经营性骨灰公墓或公益性公墓。<br />
第十三条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br />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p>
<p>第三章土葬管理</p>
<p>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的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br />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br />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br />
第十五条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同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br />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土葬的，须到当地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br />
第十六条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br />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p>
<p>第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禁止在城镇街道、广场和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br />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十八条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土葬遗体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br />
第十九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第二十条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br />
第二十一条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p>
<p>第五章相关责任</p>
<p>第二十二条火葬区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br />
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不火化或被强行火化的，原属机关、企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br />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br />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br />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六条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br />
第二十八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六章附则</p>
<p>第二十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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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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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0 Sep 2020 01:14:59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哈密地区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土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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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 8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
<p>哈行办发〔2009〕 89号<br />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区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br />
地区民政局制定的《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br />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p>
<p><span id="more-2784"></span></p>
<p>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密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和管理。兵团农十三师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br />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br />
第四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br />
第五条　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地区殡葬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县（市）设立殡葬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执法工作。<br />
第六条　公安、工商、发改、卫生、建设、交通、国土、环保、林业、民宗、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br />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辖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p>
<p>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第九条　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火葬区划定范围，哈密地区火葬区范围为:<br />
哈密市区、郊区各单位及厂矿、团场。<br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化：<br />
（一）火葬区内常住人员死亡的；<br />
（二）火葬区内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br />
（三）火葬区内外地人员死亡的。<br />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者遗体和无名尸体、无主尸体火化，应当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捐献或用于科研的遗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严禁运往土葬区进行土葬。外地人员在本区域内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br />
第十三条　各县（市）殡葬服务机构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防腐、整容及火化等服务的专门机构。公民死亡后其家属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由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遗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及各医院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营性的运送遗体、冷藏等殡葬服务业务。<br />
第十四条　公民因病死亡后，经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因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止传染措施后，尽快火化。<br />
第十五条　各县（市）殡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br />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遗体一般应在72小时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停放时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进行消毒冷藏处理。<br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无主尸体，保存期不超过30天，需延长保存期限的，经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民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延期保存，上述费用由县（市）财政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火葬区内五保户遗体处理费由各级敬老院承担；火葬区内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遗体处理费由各级社会福利院承担；火葬区内无法确认身份的流浪乞讨人员遗体处理费由地区财政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城乡低保户遗体火化费用应按成本价收取。<br />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由殡葬管理部门发放火化证，对符合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人员，凭火化证领取。应当火化而土葬的，财政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br />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撒播、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撒入人畜饮用水源中。</p>
<p>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第十八条　各县（市）边远农牧区、边远山区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定为土葬改革区。<br />
土葬改革区内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共产党员亡故后实行火化。<br />
土葬改革区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公墓。<br />
土葬改革区内公益性公墓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建设和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安葬行政区域以外人员的遗体。<br />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br />
第二十条　各县（市）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但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土葬。<br />
少数民族党员，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少数民族干部，城镇少数民族居民死亡后，应在各县（市）划定的穆斯林公墓内进行安葬。不在此范围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将被安葬在其所属乡（镇）建立的公益性公墓。对符合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人员，由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凭公墓安葬证发放。<br />
严禁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严禁乱埋乱葬。</p>
<p>第四章　公墓规划与建设管理</p>
<p>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依法设立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遗体、骨灰的公共设施。建设公墓应服从县（市）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br />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严禁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公里以内建造墓地。<br />
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环保和民宗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出或者平毁。凡应迁葬的汉族坟墓，提倡将遗骨火化。应迁葬的少数民族坟墓，必须迁往穆斯林公墓安葬。<br />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做好环境绿化、美化，绿化面积达到30%以上，保持墓区的整洁、肃穆和安全。<br />
第二十二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坚持与城镇规划、新农村建设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建设公墓。将兵团等驻地单位统一纳入规划，将新建公墓和现有公墓统筹安排。<br />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br />
第二十四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br />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骨灰），不得接收火葬区和非本行政区域内遗体（骨灰）埋葬，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违者追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br />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经营性公墓凭火化证租售墓位，严禁出售活人墓；严禁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倒卖、转让等非法经营活动；严禁设立公墓销售机构并进行组织、宣传、参观销售公墓活动；严禁提前划拨出售活人遗体墓地，禁止在骨灰公墓内擅自二次立碑。<br />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建立公墓应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严禁非殡葬企事业单位经营公墓。<br />
严禁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br />
安葬遗体，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br />
安葬骨灰，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br />
第二十六条　公墓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br />
第二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应严格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br />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p>
<p>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p>
<p>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设施设备，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br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殡葬服务设施设备。严禁在公墓内挖沙取土，乱倒垃圾。</p>
<p>第六章　殡仪活动及丧葬用品管理</p>
<p>第三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丧葬活动中从事看风水、选墓号、做法场、度魂灵等封建迷信活动。<br />
殡仪活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举行。<br />
销售殡葬用品应在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地段进行。<br />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审核，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br />
第三十三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监督殡葬用品售价执行情况。<br />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殡葬行业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p>
<p>第七章　责任追究</p>
<p>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化场、骨灰堂、公墓、殡仪馆服务站等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br />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br />
（四）殡仪服务机构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br />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七）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八）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九）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八章　附则</p>
<p>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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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4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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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9 Sep 2020 02:06:37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邵阳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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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二○一一年十月八日</p>
<p>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br />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span id="more-2749"></span><br />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目标考核。<br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为殡葬改革工作第一责任人。村（居）委会都要安排一名殡葬信息联络员，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br />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卫生、环保、住建、城管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厂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民间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内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br />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六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我市除新宁、绥宁、城步等三县为“提倡火葬区”外，其余县市区均为“火葬区”，其中市辖三区（含非农户口超过50%的乡镇）为“强制火葬区”，邵东、邵阳、新邵、隆回、洞口、武冈等县市及市辖三区非农户口在50%以下的乡镇为“实行火葬区”。<br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各县（市）均应建好殡仪馆和公墓，除城步、新宁、绥宁等三县外，其他各县（市）还应建有火化设施。<br />
第七条 市殡葬监察支队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邵阳市城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县市区应成立由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警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合执法队，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指导、协调殡仪服务单位工作；实施丧葬用品行业管理；查处殡葬违法行为。</p>
<p>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亡故人员必须火化：<br />
（一）强制火葬区的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br />
（二）实行火葬区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城镇非农业人口；<br />
（三）各种安全事故亡故人员；<br />
（四）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于医院亡故的人员。<br />
提倡火葬区亡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实施火化。提倡火葬区公民在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施火化。<br />
第九条 居民、村民亡故后，联络员应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殡仪馆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对遗体进行火化。<br />
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遗体登记，并在2小时内通知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防止遗体非法外运。<br />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有关方面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和火化。<br />
第十条 殡仪馆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县级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保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保存费谁送存由谁负责。<br />
无名尸体接运、火化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包干列支或按具计算。火化骨灰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br />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在市民政网上公示。<br />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单位应将遗体火化证、火化发票与网上公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br />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两人及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可增加用地2平方米。<br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br />
禁止修建永固性墓穴和封建迷信设施。<br />
严禁恢复、修建宗族墓地。<br />
严禁为活人修建墓地。<br />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br />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亡故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需在亡故地火化和安葬，死者家属应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公墓安葬。<br />
第十四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丧属凭使用单位证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br />
第十五条 在政府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教场所进行殡葬活动。其他信教群众亡故后丧葬活动须按本细则执行。</p>
<p>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第十六条 提倡农村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革除大操大办、互相攀比的治丧陋习。<br />
第十七条 非火化区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以现有墓地为基础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投入使用后，本村村民亡故后应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乱埋乱葬；散坟应逐步迁入公墓。如不按规定葬（迁）入公墓的，一律按无主坟处理。<br />
禁止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禁止为违规丧葬提供墓地。<br />
回族人口较多的县（市），经省民政厅批准，可设一处非盈利性回族公墓，按民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br />
第十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不强求实行火化，但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到指定地点安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p>
<p>第十九条 城区治丧活动必须在殡仪馆内进行。<br />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厂矿）、生活区以及城区道路等公共场地搭棚治丧。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br />
没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将已进入殡仪馆的遗体运出。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偷运遗体到非火葬区或外市治丧或土葬。<br />
第二十条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乱埋乱葬行为，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br />
对扰乱殡葬管理秩序、干扰社会治安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br />
对非法运送遗体下乡安葬、运送棺材进城的车辆及为非法丧事活动提供运输车辆的行为，由交警、运管部门负责配合查处。<br />
对无证违规制造、经营丧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br />
对医院私自运送遗体或利用救护车等非殡葬专用车辆偷运遗体下乡土葬的行为，由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制止。<br />
对殡葬服务单位乱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负责依法查处。<br />
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移风易俗宣传，为全市殡葬改革营造良好氛围。各新闻单位均有免费发布殡葬管理公告的义务。媒体、通信等部门须凭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殡葬服务广告、服务电话公示等业务。<br />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br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br />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殡葬监察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br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强制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按规定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组织参加吊唁活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等费用。因特殊情况在外地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p>
<p>第五章 罚 则</p>
<p>第二十五条 将应实行火葬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且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br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建公墓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修建墓区；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和活人墓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公安、国土、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强制平毁或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 />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强制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直至取缔。<br />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或临街搭棚治丧、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br />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br />
第三十条 凡拒绝、妨碍殡葬管理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根据本细则予以处罚外，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六章 附 则</p>
<p>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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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株洲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3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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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9 Sep 2020 01:43:27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株洲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馆]]></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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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ZZCR—2017—00006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 〔2017〕 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ZZCR—2017—00006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br />
株政发 〔2017〕 8号<br />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p>
<p>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br />
现将《株洲市殡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br />
株洲市人民政府<br />
2017年4月10日<span id="more-2734"></span></p>
<p>株洲市殡葬管理办法</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br />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助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p>
<p>第二章 遗体火化与管理</p>
<p>第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br />
第六条 遗体在殡仪馆保存应当签订保存协议，保存期限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由要求存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存费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天。<br />
第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行政区域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籍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br />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br />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br />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葬管理部门安排殡仪馆接运、火化。<br />
第九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br />
禁止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br />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管理，防止非法殡葬服务机构和个人渗入，不得将太平间委托非法殡葬服务机构和个人进行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4小时之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br />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各类遗体接运前的安全工作，以免发生丢失、偷运、强抢遗体等现象，防止遗体运出非法土葬。<br />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遗体的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遗体运出殡仪馆。<br />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安葬在合法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p>
<p>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与公墓管理</p>
<p>第十三条 株洲市城区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由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br />
第十四条 根据殡葬改革和文明城市创建的要求，适时关闭各厂矿企业的殡仪馆。在厂矿企业的殡仪馆未关闭之前，厂矿企业的殡仪馆只能为本厂职工及其家属承办殡仪服务，禁止为本厂职工及其家属以外的人员提供殡仪服务。<br />
第十五条 公墓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审批。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株洲市城区建立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各区民政（社会事务）部门提出方案，经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审核同意，报市民政局审批。<br />
第十六条 建造墓地应选择荒山荒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br />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br />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安葬2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br />
公墓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br />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br />
第十九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p>
<p>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p>
<p>第二十条 殡仪活动应当在殡仪馆举行，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城市文明，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禁止在城区的道路边、医院、学校、居民区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或设置殡仪活动场所。<br />
城区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城区禁止抬遗体、骨灰游街。<br />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br />
未经殡葬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接运、遗体冷藏、遗体悼念（追悼会、守灵）、遗体火化等殡仪服务活动。<br />
第二十一条 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接受工商和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br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严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出租土葬用具。<br />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p>
<p>第五章 责任追究</p>
<p>第二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br />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以外为火化对象提供土葬墓穴、买卖墓穴的，由国土、林业部门依法查处。为违法土葬提供运输车辆和非法从事经营性遗体接运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理。<br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林业、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br />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的；<br />
（二）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br />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br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br />
第二十八条 凡临街搭棚治丧的，在公共场所举行治丧活动、影响市民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在出殡途中抛撒冥币纸钱或有其它不文明行为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br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其所在单位要配合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进行查处。<br />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殡葬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br />
民政、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br />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相对人对殡葬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p>
<p>第六章 附 则</p>
<p>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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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金昌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725.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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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9 Sep 2020 01:26:52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墓园]]></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金昌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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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金昌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160;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style="font-size: 1rem">金昌市殡葬管理办法</span></p>
<p>第一章总 则</p>
<p>&nbsp;</p>
<p>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lt;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gt;的通知》《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lt;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gt;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全省火葬区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2725"></span></p>
<p>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p>
<p>第三条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习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p>
<p>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p>
<p>第五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局负责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p>
<p>第六条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管理机制，发改、国土、财政、人社、公安、住建、卫生、交通运输、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p>
<p>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公安机关运送并开具证明的无名尸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遗体接运、尸体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免除费用由市、县（区）财政列支。</p>
<p>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p>
<p>第九条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群众有权向民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p>
<p>&nbsp;</p>
<p>第二章火葬与管理</p>
<p>&nbsp;</p>
<p>第十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p>
<p>我市火葬区范围为金川区龙泉里、龙岗里、龙集里、龙门里、金冶里、金水里、金阳里、金芝里、宝林里、宝星里、昌文里、宝晶里、宝运里、昌荣里、昌华里、昌泰里等16个城市社区；永昌县城关镇天锦苑、宝河苑、永福苑、昌康苑、天绣苑、昌宁苑、南龙苑、北景苑、宝山苑、西岚苑等10个城市社区,河西堡镇车站路、玉河路、永河路、昌河路、银河路、金河路、金昌路等7个城市社区。</p>
<p>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实行动态管理。</p>
<p>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当火葬，简办丧事。</p>
<p>第十一条本市火葬区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在金昌市殡仪馆火化。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必须经尸体接收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区民政局批准后，用殡仪专用车运送。</p>
<p>火葬区内死亡人口，一律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正常死亡的，要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p>
<p>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要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p>
<p>第十三条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p>
<p>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p>
<p>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p>
<p>第十四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安葬。</p>
<p>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p>
<p>宗教人士、国（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以及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p>
<p>第十五条殡仪馆是提供遗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骨灰盒等商品销售服务的单位。殡仪服务机构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停尸、殡仪服务、殡葬礼仪等服务的单位。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停尸、火化、殡仪服务、殡葬礼仪等服务业务。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p>
<p>第十六条火葬区内未按规定火化和未在规定区域安葬的财政供养人员，停发丧葬费和抚恤金。</p>
<p>&nbsp;</p>
<p>第三章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p>
<p>&nbsp;</p>
<p>第十七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中心（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批准。</p>
<p>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p>
<p>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停放遗体及从事殡葬服务工作。</p>
<p>第十八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殡葬服务设施。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p>
<p>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区。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集中安葬区是指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或自然村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用性墓地。</p>
<p>公益性公墓应向低收入群众减免墓位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p>
<p>第二十条在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或遗体，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与墓穴使用人签订骨灰（遗体）安葬协议，并交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缴纳按年计算。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使用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缴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p>
<p>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是指公墓服务单位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性墓地。</p>
<p>第二十二条公墓的建设、经营、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开展应当严格按照《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p>
<p>任何个人、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公墓。</p>
<p>第二十三条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p>
<p>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后土葬。禁止炒买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p>
<p>经营性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公益性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15%。</p>
<p>第二十四条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p>
<p>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p>
<p>（一）耕地、林地；</p>
<p>（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p>
<p>（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p>
<p>（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p>
<p>（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p>
<p>（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p>
<p>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nbsp;</p>
<p>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p>
<p>&nbsp;</p>
<p>第二十五条丧事活动应文明节俭，不得大操大办，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搞封建迷信活动。</p>
<p>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服务机构进行。禁止在医院、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举办祭奠活动。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和燃放鞭炮。</p>
<p>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工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p>
<p>第二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制造和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及用具。</p>
<p>第二十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技术技能。</p>
<p>第三十条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并接受发改、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p>
<p>&nbsp;</p>
<p>第五章罚 则</p>
<p>&nbsp;</p>
<p>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p>
<p>（一）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公墓；</p>
<p>（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p>
<p>（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p>
<p>第三十二条公益性公墓向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的墓葬用地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并追究公墓服务单位法人责任。</p>
<p>第三十三条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p>
<p>第三十四条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和申报相关费用的单位及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p>
<p>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六条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三十七条严格罚没款管理，罚没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款收据，所收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p>
<p>&nbsp;</p>
<p>第六章附 则</p>
<p>&nbsp;</p>
<p>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殡葬管理规定执行。</p>
<p>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p>
<p>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统一登记号为：JCSZF〔2018〕8号，有效期五年。</p>
<p>第一章总 则<br />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lt;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gt;的通知》《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lt;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gt;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全省火葬区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习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局负责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管理机制，发改、国土、财政、人社、公安、住建、卫生、交通运输、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公安机关运送并开具证明的无名尸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遗体接运、尸体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免除费用由市、县（区）财政列支。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群众有权向民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br />
第二章火葬与管理<br />
第十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我市火葬区范围为金川区龙泉里、龙岗里、龙集里、龙门里、金冶里、金水里、金阳里、金芝里、宝林里、宝星里、昌文里、宝晶里、宝运里、昌荣里、昌华里、昌泰里等16个城市社区；永昌县城关镇天锦苑、宝河苑、永福苑、昌康苑、天绣苑、昌宁苑、南龙苑、北景苑、宝山苑、西岚苑等10个城市社区,河西堡镇车站路、玉河路、永河路、昌河路、银河路、金河路、金昌路等7个城市社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当火葬，简办丧事。第十一条本市火葬区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在金昌市殡仪馆火化。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必须经尸体接收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区民政局批准后，用殡仪专用车运送。火葬区内死亡人口，一律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正常死亡的，要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要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第十三条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第十四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安葬。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宗教人士、国（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以及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殡仪馆是提供遗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骨灰盒等商品销售服务的单位。殡仪服务机构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停尸、殡仪服务、殡葬礼仪等服务的单位。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停尸、火化、殡仪服务、殡葬礼仪等服务业务。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第十六条火葬区内未按规定火化和未在规定区域安葬的财政供养人员，停发丧葬费和抚恤金。<br />
第三章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br />
第十七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中心（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停放遗体及从事殡葬服务工作。第十八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殡葬服务设施。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区。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集中安葬区是指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或自然村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用性墓地。公益性公墓应向低收入群众减免墓位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第二十条在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或遗体，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与墓穴使用人签订骨灰（遗体）安葬协议，并交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缴纳按年计算。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使用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缴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是指公墓服务单位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性墓地。第二十二条公墓的建设、经营、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开展应当严格按照《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个人、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公墓。第二十三条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后土葬。禁止炒买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经营性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公益性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15%。第二十四条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一）耕地、林地；（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br />
第二十五条丧事活动应文明节俭，不得大操大办，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搞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服务机构进行。禁止在医院、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举办祭奠活动。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和燃放鞭炮。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工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二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制造和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及用具。第二十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技术技能。第三十条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并接受发改、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br />
第五章罚 则<br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公墓；（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第三十二条公益性公墓向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的墓葬用地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并追究公墓服务单位法人责任。第三十三条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四条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和申报相关费用的单位及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严格罚没款管理，罚没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款收据，所收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br />
第六章附 则<br />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殡葬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统一登记号为：JCSZF〔2018〕8号，有效期五年。</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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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64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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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4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长沙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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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文　　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发布日期：1992-10-7 执行日期：1992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9号<br />
发布日期：1992-10-7<br />
执行日期：1992-10-7<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经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5日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br />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span id="more-2641"></span><br />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含外来人员）的遗体，除县区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偏僻地区外，必须实行火葬。<br />
暂可实行土葬的，其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从严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br />
第三条　长沙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倡导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br />
各居（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民间移风易俗理事会的作用，破除封建迷信和落后的丧葬习俗。<br />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火化，其所在单位凭殡仪馆火化证明，按规定发给其亲属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对不予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和困难补助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人力、物力。居民、村民死亡后不进行火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困难补助或社会救济。<br />
第六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疾病死亡的，必须由卫生防疫部门将尸体立即消毒处理后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也应将尸体消毒后火化。<br />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本人生前要求或直系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八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方，各县人民政府应划出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植树造林，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占用耕地乱葬乱埋，已占用耕地的坟墓，乡、镇人民政府应通告墓主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应迁至公墓地，禁止返迁、重建。<br />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墓地、墓穴。<br />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平毁。<br />
第十一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开设可供辖区内死亡人员火葬办理丧事的场所，实行有偿服务。<br />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和使用符咒、巫书、冥币、冥元宝、钱纸、引魂幡、纸人、纸马、纸车、纸屋等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域，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br />
对专门从事迷信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民政、公安部部门予以取缔。<br />
第十三条　对贯彻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br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实施处罚：<br />
（一）对应予火葬死者的亲属坚持土葬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律平毁坟头；<br />
（二）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的，除责令立即拆除外，并处以200元罚款；<br />
（三）对出卖、转让墓地墓穴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2倍的罚款；<br />
（四）在办理丧葬中搞迷信活动的，除收缴迷信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200元罚款；<br />
（五）对拒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职工，除教育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民政、环卫部门实施处罚：<br />
（一）机动车辆为土葬运送尸体的，对驾驶员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300元以下罚款；<br />
（二）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燃放鞭炮的，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br />
（三）对破坏殡葬管理设施，干扰殡葬管理人员正常执法，煽动闹事，侮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br />
（一）生产经营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收缴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br />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出租丧葬用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br />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人员。应该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br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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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48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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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3 Sep 2020 02:21:43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广州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馆]]></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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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6-9 执行日期：1998-7-1 生效日期：1900-1-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br />
发布日期：1998-6-9<br />
执行日期：1998-7-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span id="more-2483"></span><br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br />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br />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br />
第五条　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br />
第六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对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br />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br />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八条　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br />
第九条　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单位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br />
第十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需延长防腐期限的，应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出殡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br />
第十一条　火化后的骨灰不得装棺埋葬，可采取平地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br />
在骨灰堂（楼）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办续存手续的，管理寄存骨灰的单位有权处理。<br />
第十二条　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火葬补助金。<br />
第十三条　火葬地区以外的区域为允许土葬的地区。户籍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内的人员在当地死亡后，提倡实行火葬，土葬的必须在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br />
第十四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由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证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服务人员方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但因患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br />
第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的坟墓需迁移，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联系起葬火化事宜，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者易地重葬。<br />
用地单位需要迁坟，应会同殡葬管理机构事前登报和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二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领的坟墓，有碑的，用地单位应委托殡葬管理机构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二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用地单位可按无主坟予以平毁。<br />
第十六条　允许土葬的地区内可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兴办的，为当地村民无偿提供遗体、骨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墓地，但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兴办。火葬地区内禁止兴建公益性墓地。<br />
设置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br />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br />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申请书；<br />
（二）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br />
（三）资金来源证明；<br />
（四）可行性报告；<br />
（五）其他有关资料。<br />
经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十八条　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公墓的申请单位，凭省民政部门的批文分别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br />
公墓扩建按照兴建公墓的程序办理。<br />
第十九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道路畅通、坟墓排列整齐、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齐备、环境卫生、美化绿化，须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br />
公墓墓区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br />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骨灰堂（楼）、公墓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营业部、代销点。<br />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骨灰堂（楼）、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不得寄存、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位、墓穴和进行经营性收费；火葬地区的公墓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埋葬遗体。<br />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祖籍在本地的非本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寄存于本地公益性骨灰堂（楼），但不得提供墓穴用地实行土葬。<br />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以各种形式预售、传销墓穴以及骨灰位。<br />
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买卖。<br />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br />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br />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br />
第二十六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的，重建新建宗族墓地或者建造寿穴的，在公益性墓地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的，擅自迁坟异地重葬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起葬火化、迁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 />
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收运遗体火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 />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br />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当事人把遗体运走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br />
第二十九条　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br />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宗教坟场、回族坟场、满族坟场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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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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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2 Sep 2020 01:51:37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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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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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十堰市人民政府 文号：十政发[1999]45号 发布日期：1999-6-30 执行日期：1999-6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十堰市人民政府<br />
文号：十政发[1999]45号<br />
发布日期：1999-6-30<br />
执行日期：1999-6-30<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br />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管理<br />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br />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br />
第六章　法律责任<br />
第七章　附则<br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br />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br />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span id="more-2330"></span><strong style="font-size: 1rem">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br />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和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土地、林业、市政园林、规划、环保、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br />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br />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p>
<p><strong>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strong></p>
<p>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为火葬区；其它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br />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上原则，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经十堰市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br />
十堰城区火葬区的范围为：车城街办、汉江街办、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柏林镇、黄龙镇、五堰街办、二堰街办、武当街办、白浪街办管辖区域。城区其它乡镇为土葬改革区。<br />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br />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br />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br />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br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内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它方便。<br />
第八条　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火化后的骨灰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br />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br />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p>
<p><strong>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管理</strong></p>
<p>第十一条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br />
第十二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内人口稠密的集镇都应建立公墓。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br />
建设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br />
第十三条　在土葬改革区的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可以村与村联办。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本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br />
建设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公益性墓地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br />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碑志。<br />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br />
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禁止构建封建迷信设施。<br />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更不得经营。<br />
第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br />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造坟墓：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br />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br />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七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已故者的骨灰运回我市原籍安葬的，应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p>
<p><strong>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strong></p>
<p>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br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br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br />
第二十一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br />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　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br />
第二十三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br />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p>
<p><strong>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strong></p>
<p>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二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性活动。<br />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撒“祭品”，擂鼓鸣号；禁止以车队运尸（骨灰）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禁止在禁放鞭炮的区域内燃放鞭炮；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烛。<br />
第二十七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br />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民政部门会同文明办、规划、公安、市政园林、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进行执法检查。禁止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br />
第二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p>
<p><strong>第六章　法律责任</strong></p>
<p>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br />
第三十一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宜林山地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另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四条　擅自销售丧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br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和骗取财物的以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民政、城市监察等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六条　为火葬区内遗体非法土葬或骨灰装棺再行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使用及其它方便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br />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殡葬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八条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strong>第七章　附则</strong></p>
<p>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以及依照本细则所获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具体规定。<br />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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