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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玉林市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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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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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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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9 Aug 2020 01:53:13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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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 文　　号：玉政发[2005]10号 发布日期：2005-4-13 执行日期：2005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玉政发[2005]10号<br />
发布日期：2005-4-13<br />
执行日期：2005-4-13<br />
生效日期：1900-1-1<span id="more-1753"></span></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俗，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解决资金和用地。建立殡葬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br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p>
<p>第二章　管理体制</p>
<p>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br />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br />
（二）制订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措施；<br />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处（所）、殡仪馆、公墓和骨灰堂等殡葬事业单位；<br />
（四）查处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br />
第五条　国土、林业、公安、工商、城建、市政、规划、卫生、环保、交通、司法、劳动、人事、物价、民族和宗教事务、文化、新闻、精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积极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宣传教育，确保各项殡葬法规、政策和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br />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br />
各县（市）必须成立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p>
<p>第三章　火葬管理</p>
<p>第七条　本市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的行政区域都是火葬区。容县、北流市、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的县城和乡镇所在地以及四级（含四级）以上公路到达的自然村都是火葬区。<br />
尚未建有殡仪馆（火葬场所）的县（市），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博白县殡仪馆承担。未建殡仪馆的县（市）根据需要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解决资金和土地，争取尽快建成使用。<br />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化。对不按规定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可以强制火化或采取其它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br />
第九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或有关单位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br />
公民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由殡仪馆接运尸体；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确属死亡后出具证明，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无名尸和五保户的尸体火化费用由政府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br />
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br />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限不得超过7日。若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认为，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自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申请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凡不按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br />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可将遗体火化。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br />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二次土葬（指利用遗骨或骨灰建坟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违反规定将骨灰乱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国土、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处罚，也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方式进行查处。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p>
<p>第四章　土葬管理</p>
<p>第十四条　我市除火葬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为土葬区。土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br />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br />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br />
（三）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br />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p>
<p>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p>
<p>第十六条　市及所辖县（市）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乡（镇）、村应当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没有建立公墓前，由各乡（镇）、村划定墓地，禁止乱埋乱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br />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主干线两侧各1.5公里范围内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葬坟。禁止将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的旧坟翻新硬化；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br />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八条　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br />
第十九条　设立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政策和法规进行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殡葬服务设施。违者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br />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是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p>
<p>第六章　改革丧葬习俗</p>
<p>第二十一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br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禁止借办丧事搞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它杂物。<br />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迷信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br />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违者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五条　对干扰、破坏殡葬管理，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七章　附则</p>
<p>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5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玉政发[2000]7号）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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