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rss version="2.0"
	xmlns:content="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
	xmlns:wfw="http://wellformedweb.org/CommentAPI/"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xmlns:atom="http://www.w3.org/2005/Atom"
	xmlns:sy="http://purl.org/rss/1.0/modules/syndication/"
	xmlns:slash="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

<channel>
	<title>民生新闻 &#187; 经营性公墓</title>
	<atom:link href="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tag/%e7%bb%8f%e8%90%a5%e6%80%a7%e5%85%ac%e5%a2%93/feed" rel="self" type="application/rss+xml" />
	<link>https://www.zhmu.com/news</link>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lastBuildDate>Sun, 28 Sep 2025 03:25:33 +0000</lastBuildDate>
	<language>zh-CN</language>
	<sy:updatePeriod>hourly</sy:updatePeriod>
	<sy:updateFrequency>1</sy:updateFrequency>
	<generator>http://wordpress.org/?v=3.5.2</generator>
		<item>
		<title>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471.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47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03 Sep 2020 02:18:49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浙江省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471</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发布日期：1999-1-15 执行日期：1999-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br />
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br />
发布日期：1999-1-15<br />
执行日期：1999-2-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p>
<p><span id="more-2471"></span><br />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br />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br />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br />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br />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br />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br />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br />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br />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br />
第五条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br />
自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开业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br />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br />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br />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br />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br />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br />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用户可以向骨灰公墓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br />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用户未处理骨灰的，由公墓单位统一深埋。<br />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br />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br />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br />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帐；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br />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br />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br />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br />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br />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br />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br />
（二）死者姓名；<br />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br />
（四）墓穴使用年限；<br />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br />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br />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br />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br />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br />
（三）选址不在《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坟区内；<br />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br />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由同级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汇集申办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申请书；<br />
（二）可行性报告；<br />
（三）公墓规划图；<br />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br />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br />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br />
（二）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br />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br />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改变其他核定事项。<br />
公墓竣工后，由省民政部门和公墓所在地参与公墓建设审批的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共同验收。<br />
第十八条　公墓开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br />
（一）竣工验收合格；<br />
（二）公墓单位有必要的开业资金；<br />
（三）公墓单位有与其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br />
（四）公墓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br />
第十九条　公墓开业，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或省民政部门委托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开业。<br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br />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br />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br />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br />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br />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br />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br />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br />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土地、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br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br />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br />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br />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471.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313.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313.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02 Sep 2020 01:38:43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313</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9-12-30 执行日期：2000-1-1 生效日期：1900-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景德镇市人民政府<br />
发布日期：1999-12-30<br />
执行日期：2000-1-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br />
第三章　墓地管理<br />
第四章　罚则<br />
第五章　附则</p>
<p>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span id="more-2313"></span></p>
<p><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br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市容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文化、新闻报刊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第五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p>
<p><strong>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strong></p>
<p>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包括事故死亡、案件死亡、无名尸体等）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验尸证明。<br />
第八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所需费用由托办单位或丧主负担。<br />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仍需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长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br />
凡烈性传染病死亡和腐烂尸体，应立即火化，不得停放。<br />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凡在火化区内医院就医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br />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及社会保险部门，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并认真进行检查和监督。<br />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发放丧葬费的，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br />
第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br />
严禁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和沿街燃放爆竹、抛撒纸钱。<br />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br />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向丧主索取财物。</p>
<p><strong>第三章　墓地管理</strong></p>
<p>第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单位建设和管理。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经营。任何集体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出售墓地墓穴。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br />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br />
（三）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br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br />
（五）居民住宅区。<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墓区内严禁建家族墓、宗族墓。<br />
第十八条　在经营性公墓区内安放的骨灰墓，管理期限为20年，丧主应按规定一次性交付墓基占地费、建墓工程费、管理维护费；期满仍需保留坟墓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手续，并按延长年限交纳墓基占地费和管理维护费。未重新办理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应通知丧主在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作无主坟处理。<br />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公墓区内的坟墓进行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br />
第二十条　公墓区内应保持整洁、肃穆，搞好绿化、美化环境，提倡文明祭扫，严禁在扫墓时搞封建迷信活动。</p>
<p><strong>第四章　罚则</strong></p>
<p>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br />
（二）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br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公墓合葬墓一方已死亡的除外）<br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工商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二十五条　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驾驶员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单位不处理的或其交通工具经单位领导批准使用的，追究其领导的责任。<br />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br />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二十九条　对煽动闹事、破坏、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督查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第五章　附则</strong></p>
<p>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原颁发的《景德镇市殡葬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313.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026.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026.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27 Aug 2020 02:26:35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026</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2-3-15 执行日期：2002-3-15 生效日期：1900-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br />
发布日期：2002-3-15<br />
执行日期：2002-3-15<br />
生效日期：1900-1-1</p>
<p><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推进殡葬改革和文明殡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br />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br />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墓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br />
各级规划与国土、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卫生、侨务、物价、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与国土、侨务、农业（林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br />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p>
<p><strong>第二章　公墓建设</strong></p>
<p>第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br />
特区范围内不再批建新的土葬公墓。<br />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br />
（三）水库和河海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br />
（四）通航河道、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br />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br />
第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br />
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br />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墓址在市区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墓址不在市区的，墓地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br />
建设公墓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国土与规划、计划和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应当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br />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br />
（二）申请报告；<br />
（三）可行性报告；<br />
（四）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材料；<br />
（五）其它有关材料。<br />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br />
第十二条　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经原公墓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br />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p>
<p><strong>第三章　公墓管理</strong></p>
<p>第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采取传销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br />
第十五条　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br />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br />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br />
（三）使用年限；<br />
（四）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br />
（五）违约责任；<br />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br />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为20年。使用年限届满，墓主要求延长使用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与其签订续用协议；超过3个月，墓主不要求延长使用，又未处理遗体或骨灰的，公墓服务单位有权按无主墓情况处理。<br />
第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br />
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br />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br />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br />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br />
第二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br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br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二十三条　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br />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p>
<p><strong>第四章　罚则</strong></p>
<p>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br />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br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br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br />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br />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br />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br />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br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br />
第二十八条　公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第五章　附则</strong></p>
<p>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026.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909.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90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24 Aug 2020 02:22:2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农村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1909</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贵州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3-6-1 执行日期：2003-6-1 生效日期：1900-1-1 第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贵州省民政厅<br />
发布日期：2003-6-1<br />
执行日期：2003-6-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总则<br />
第二章规划<br />
第三章审批<br />
第四章管理<br />
第五章附则<span id="more-1909"></span></p>
<p><strong>第一章总则</strong></p>
<p>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br />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指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br />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br />
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br />
第四条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br />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公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公墓管理日常工作。</p>
<p><strong>第二章规划</strong></p>
<p>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省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公墓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br />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br />
第七条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br />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br />
（二）在火葬区，严格控制公墓建设总数量，加快骨灰塔陵园、骨灰堂等骨灰寄存设施建设；<br />
（三）在土葬改革区，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益性公墓建设；<br />
（四）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口分布情况从严设置（设区的市城区，以市为单位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br />
第八条火葬区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在已建立公墓的地方，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br />
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倡导和鼓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br />
在土葬改革区，要努力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大力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地制宜推行其他少占土地的土葬形式。<br />
第九条公墓选址应当符合殡葬管理法规有关规定。<br />
第十条公墓墓区应合理规划布局，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br />
公墓应当根据不同葬式和公墓长远发展需要，划定若干功能区。<br />
墓区绿化占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墓占地总面积的30%，可绿化率达90%以上。<br />
墓体和墓志提倡小型化、艺术化。</p>
<p><strong>第三章审批</strong></p>
<p>第十一条建立公墓，须履行下列报批程序：<br />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市辖区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br />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br />
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审批。<br />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兴建公墓。<br />
第十三条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br />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br />
（三）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br />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br />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筹建经营性公墓，应当填报《贵州省经营性公墓筹建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br />
（一）申请书、可行性报告；<br />
（二）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br />
（三）县级以上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br />
（四）有效验资证明；<br />
（五）环境评价意见；<br />
（六）建设规划方案（包括设计图）；<br />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br />
（八）联合筹建的，须提供合作协议；<br />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br />
第十五条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并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br />
第十六条受理申请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实地考察论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报审核机关审核；不同意的，将不同意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br />
第十七条审核机关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实地考察论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报审批机关审批；不同意的，将不同意决定书面通知受理申请机关。<br />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自收到审核机关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公墓建设规划、审核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作出批准筹建或不予筹建的决定，批复审核机关，并抄送受理申请机关。<br />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有效期为两年。<br />
在有效筹建期内，具备营业条件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的，审批机关收回批准筹建批复，取消其筹建资格。<br />
第二十条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按设计要求建有可使用的公墓设施；<br />
（二）有办公用房、停车场地、公众休闲处所和卫生设施；<br />
（三）有符合规定的用水、用电、通讯、消防、防汛设施；<br />
（四）经营管理、岗位责任、治安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齐全。<br />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填报《&lt;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gt;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br />
（一）申请验收报告；<br />
（二）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筹建批复（复印件）；<br />
（三）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复印件）；<br />
（四）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告；<br />
（五）公墓基本建设情况报告；<br />
（六）资产评估报告；<br />
（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br />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br />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经营性公墓设置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应提出具体意见。<br />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筹建申请人在取得批准筹建批复6个月之内，应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贵州省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的，审批机关收回批准筹建批复，取消其筹建资格。<br />
第二十四条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公墓变更名称、扩大规模、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p>
<p><strong>第四章管理</strong></p>
<p>第二十五条公墓应加强内部管理，维护墓区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地穴位及骨灰存放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地穴位及骨灰存放设施的完好、整洁。<br />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公墓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br />
经营性公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或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内容应经公墓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br />
经营性公墓原则上不得跨地区设立销售机构。特殊情况需要设立的，须经公墓所在地和拟设销售机构所在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br />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向公墓使用人适当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维护费。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br />
第二十八条公墓一次性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维护费不得超过20年，并严格管理使用。维护费实行专户管理制度，专项用于墓地绿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br />
第二十九条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公墓应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br />
第三十条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但没有处分权。每期租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br />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公墓提供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应当与租用人签订书面合同。<br />
合同需载明下列事项：<br />
（一）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人及使用；<br />
（二）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具体位置、规格及其价格；<br />
（三）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期限、租用期届满时需要履行的事宜；<br />
（四）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br />
（五）违约责任；<br />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br />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在租用人租用墓穴（格位）期届满的一年前，应当催告租用人。无法联系的，应在报刊上刊登公告。<br />
租用墓穴（格位）期届满需要继续租用的，租用人与公墓重新签订租用合同。租用期届满6个月后仍查找不到租用人或租用人不办理继续租用合同的，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由公墓收回循环使用，骨灰（遗体）集中处理。<br />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转让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br />
禁止传销墓地穴位和骨灰安放格位。<br />
禁止在公墓区域内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禁止在公墓区域内修建家族墓、宗族墓。<br />
禁止在火葬区公墓安葬遗体、遗骸，禁止骨灰装棺土葬。<br />
第三十四条对经批准建立的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p>
<p><strong>第五章附则</strong></p>
<p>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等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br />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试行前已经建立的公墓，应当在本实施办法试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或《贵州省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br />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试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909.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大足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829.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82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21 Aug 2020 01:14:40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1829</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足府办发[2004]77号 发布日期：2004-7-1 执行日期：200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br />
文号：足府办发[2004]77号<br />
发布日期：2004-7-1<br />
执行日期：2004-7-1<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总则<br />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br />
第三章殡葬用品、设施管理<br />
第四章法律责任<br />
第五章附则<br />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县属各厂矿、中学：<br />
《大足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br />
二00四年七月一日<span id="more-1829"></span></p>
<p>大足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p>
<p>第一章总则</p>
<p>第一条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br />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殡葬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br />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四条本县辖区均为火葬区。凡本县辖区内公民（含外来人员）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一律实行火葬，严禁土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其丧葬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br />
第五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环保、市政、卫生、国土房管、林业、交通、劳动保障、文体广电、财政、监察、民族宗教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共同搞好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由民政部门牵头，国土房管、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伍的殡葬执法工作。各级各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殡葬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和部门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br />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本单位职工及本地区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自觉实行火葬。</p>
<p>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p>
<p>第七条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加强居民户籍管理，严禁为逃避火葬将户口外迁。<br />
第八条公民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br />
外地来大足县死亡的人员，应就近到县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县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br />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县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br />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br />
第九条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以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县殡仪馆可直接火化。<br />
第十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经县殡葬管理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殡仪馆报县民政局批准、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br />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馆应立即火化。<br />
第十一条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入公墓，提倡以抛撒方式或植树、深埋不留坟头等文明形式处理骨灰，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br />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处理。<br />
第十二条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划定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水镇主城区。<br />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放在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严禁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br />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县殡仪服务中心或丧属家中进行。在文明治丧示范区以外的区域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丧属家中或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br />
在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各场镇、居民区，严禁在殡殓活动中敲锣打鼓、吹奏哀乐和播放高音响等噪声扰民。<br />
严禁在办理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及赌博等活动。<br />
第十三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县内各医院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不得将遗体私放出院土葬。<br />
第十四条禁止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br />
第十五条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县民政局、国土房管局、林业局委托收取的殡葬罚款，应按县财政局、民政局有关殡改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br />
第十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后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按现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领取。<br />
第十七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操大办。<br />
严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驾驶员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br />
严禁送葬途中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环境的行为。</p>
<p>第三章殡葬用品、设施管理</p>
<p>第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制售棺材等土葬用品。<br />
严禁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等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点。<br />
第十九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br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br />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民政局审批。<br />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殡葬设施。经批准修建的宗教性墓地、少数民族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本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和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br />
禁止非法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br />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br />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br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效视觉范围。<br />
第二十二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br />
第二十三条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和收取管理费时间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超过一年仍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br />
收取的墓穴（格位）管理费用应专项用于墓地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br />
第二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br />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br />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业务培训及管理。<br />
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进行消毒。</p>
<p>第四章法律责任</p>
<p>第二十六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br />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占地占林（毁地毁林）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国土房管、林业、民政部门按墓位使用期20年和占用面积及毁地、毁林情况合并计算，依法给予处罚（处罚依占地实际丈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计算）。具体处罚标准为：<br />
1、占用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br />
2、占用非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2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br />
3、占用林地的，按该坟墓占林（毁林）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br />
对非法建坟占用耕地、非耕地与占用林地处罚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br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br />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灵棚，民政部门负责遗体运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同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br />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br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院擅自将遗体私放出院，造成火化对象土葬的，由县监察局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该医院主要行政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并取消该院及负责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br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由县民政局、县监察局会同该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丧主、驾驶员区别以下情况给予处理：<br />
（一）驾驶员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出土葬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br />
（二）无《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而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和责任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br />
（三）单位派车或单位驾驶员私自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的，对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br />
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br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棺材以及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经批准的公益性公墓、宗教墓地、少数民族专用墓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四条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务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林业、国土、规划、市政、卫生、交通、文化、公安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br />
第三十六条抗拒改葬，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七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殡葬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予以退赔，并依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br />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党员、干部、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另由县监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br />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第五章附则</p>
<p>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829.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76.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76.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20 Aug 2020 01:19:5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1776</guid>
		<description><![CDATA[(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lt;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gt;的决定&gt;修正<span id="more-1776"></span></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br />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为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五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谷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p>
<p>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p>
<p>第八条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br />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br />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br />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br />
第九条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br />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br />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br />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五)利用处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br />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br />
第十条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br />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惑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br />
第十二条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墓穴管理费用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br />
第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p>
<p>第三章 火葬管理</p>
<p>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br />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br />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br />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现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br />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临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br />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br />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br />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br />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br />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br />
第十八条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br />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br />
第二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亡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br />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br />
第二十一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br />
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br />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br />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p>
<p>第四章 土葬管理</p>
<p>第二十四条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br />
第二十五条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br />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br />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br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br />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br />
第二十八条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br />
第二十九条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p>
<p>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p>
<p>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br />
第三十一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br />
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br />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br />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br />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p>
<p>第六章法律责任</p>
<p>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br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br />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br />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br />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br />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br />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br />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br />
第三十九条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四十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br />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br />
(二)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br />
第四十一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二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三条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p>
<p>第七章附则</p>
<p>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br />
第四十五条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76.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最高8500元！鞍山城市公益性公墓正式启用</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67.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67.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9 Aug 2020 02:28:07 +0000</pubDate>
		<dc:creator>Bree</dc:creator>
				<category><![CDATA[要闻]]></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1767</guid>
		<description><![CDATA[我市再办民生实事！17日，鞍山市城市公益性公墓正式建成，开始向公众售卖。城市公益性公墓一期建成硬质墓位共30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我市再办民生实事！17日，鞍山市城市公益性公墓正式建成，开始向公众售卖。城市公益性公墓一期建成硬质墓位共3013个，价格最高8500元，最低的4500元。比照经营性公墓价钱便宜不少。鞍山市城市公益性公墓坐落在市殡仪馆东侧，占地16.2万平方米。目前开发的是一期，建设面积2.6万平方米。其中包含硬质墓位区和节地生态葬区。硬质墓位共3013个，立碑1727个，价格为8500元；卧碑1286个，价格分别为6500元和4500元；墓位维护管理费60元/墓位/年。购墓时，需先缴纳20年管理费。节地生态葬区包含树葬、草坪葬、花坛葬，价格为3000元/人。殡葬问题是市委、市政府一直以来高度重视的民生问题。众所周知，购置墓地是整个丧葬活动中费用占比最高的一项。以往，我市居民只能选择由市场定价的经营性墓园，对有些社会群体而言，因不菲的价格承受了很大经济压力。市委、市政府为使殡葬改革成果惠及更多群体，进一步减轻群众治丧负担，启动了鞍山市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鞍山市城市公益性公墓是由省政府批准、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一项惠民工程，实行政府定价，面向我市城区户籍已故居民提供殡葬服务。墓园一期对具有我市城区户籍，已故的低保对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人体器官捐献者、城市集中供养等群体提供了优惠政策，这些群体选择节地生态葬区安葬的，为其免除墓位费及墓位维护管理费。我市其他常驻户籍居民选择节地生态葬的，每人减免1500元（政府补贴1500元）。购买城市公益性公墓的逝者需是本市城市户口。购墓时，家属要持本人居民身份证、逝者户口本、死亡证明到业务大厅办理。</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67.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53.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53.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9 Aug 2020 01:53:13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化]]></category>
		<category><![CDATA[玉林市殡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骨灰]]></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1753</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 文　　号：玉政发[2005]10号 发布日期：2005-4-13 执行日期：2005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玉政发[2005]10号<br />
发布日期：2005-4-13<br />
执行日期：2005-4-13<br />
生效日期：1900-1-1<span id="more-1753"></span></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俗，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解决资金和用地。建立殡葬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br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p>
<p>第二章　管理体制</p>
<p>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br />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br />
（二）制订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措施；<br />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处（所）、殡仪馆、公墓和骨灰堂等殡葬事业单位；<br />
（四）查处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br />
第五条　国土、林业、公安、工商、城建、市政、规划、卫生、环保、交通、司法、劳动、人事、物价、民族和宗教事务、文化、新闻、精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积极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br />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宣传教育，确保各项殡葬法规、政策和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br />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br />
各县（市）必须成立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p>
<p>第三章　火葬管理</p>
<p>第七条　本市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的行政区域都是火葬区。容县、北流市、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的县城和乡镇所在地以及四级（含四级）以上公路到达的自然村都是火葬区。<br />
尚未建有殡仪馆（火葬场所）的县（市），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博白县殡仪馆承担。未建殡仪馆的县（市）根据需要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解决资金和土地，争取尽快建成使用。<br />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化。对不按规定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可以强制火化或采取其它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br />
第九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或有关单位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br />
公民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由殡仪馆接运尸体；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确属死亡后出具证明，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无名尸和五保户的尸体火化费用由政府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br />
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br />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限不得超过7日。若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认为，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自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申请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凡不按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br />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可将遗体火化。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br />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二次土葬（指利用遗骨或骨灰建坟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违反规定将骨灰乱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国土、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处罚，也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方式进行查处。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p>
<p>第四章　土葬管理</p>
<p>第十四条　我市除火葬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为土葬区。土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br />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br />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br />
（三）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br />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p>
<p>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p>
<p>第十六条　市及所辖县（市）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乡（镇）、村应当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没有建立公墓前，由各乡（镇）、村划定墓地，禁止乱埋乱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br />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主干线两侧各1.5公里范围内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葬坟。禁止将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的旧坟翻新硬化；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br />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八条　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内死亡，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br />
第十九条　设立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政策和法规进行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殡葬服务设施。违者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br />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是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p>
<p>第六章　改革丧葬习俗</p>
<p>第二十一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br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禁止借办丧事搞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它杂物。<br />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迷信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br />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违者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五条　对干扰、破坏殡葬管理，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七章　附则</p>
<p>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5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玉政发[2000]7号）同时废止。</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53.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46.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46.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9 Aug 2020 01:43:58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1746</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岳阳市人民政府 文号：岳政发[2005]11号 发布日期：2005-6-7 执行日期：2005-6-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岳阳市人民政府<br />
文号：岳政发[2005]11号<br />
发布日期：2005-6-7<br />
执行日期：2005-6-7<br />
生效日期：1900-1-1</p>
<p>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span id="more-1746"></span></p>
<p>《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p>
<p>二○○五年六月七日</p>
<p>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lt;殡葬管理条例&gt;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br />
第三条　本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规划区、县（市、区）城区、县（市、区）城镇建设规划区和平原湖区实行火葬，提倡偏远山区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br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br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城管、国土、林业、环保、交通、卫生、工商、物价、规划、监察、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一律实行火葬。<br />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缓火葬区。<br />
第八条　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br />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办理火化手续。<br />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丧主凭司法部门法医鉴定书办理火化手续。<br />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br />
（四）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九条　无名、无主尸体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br />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br />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派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死者遗体，因特殊情况使用其他车辆运送遗体的，该车辆在离开殡葬服务单位前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br />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br />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br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为土葬提供运输工具、墓穴等条件。<br />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br />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骨灰寄存业务。<br />
宗教场所的骨灰存放对象应严格按规定控制，禁止扩大范围经营牟利。</p>
<p>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p>
<p>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移风易俗，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十五条　城镇内的殡仪活动，必须在经民政部门核准的殡仪服务场所内举行，严禁私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br />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指定地点内举行。<br />
第十六条　提倡节俭办丧事。禁止丧事大操大办；禁止在出殡时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禁止组成大型送葬车队串街漫游。<br />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便民利民，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殡仪服务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br />
特困家庭成员、孤寡老人死亡后火葬的，殡葬服务单位应适当降低收费标准。<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章，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钱财。<br />
第十八条　从事殡仪活动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br />
第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丧杠等土葬用品。<br />
悼念用品提倡使用鲜花、花篮、出租性花圈，逐步取消一次性纸制花圈。</p>
<p>第四章　殡葬设施及墓葬管理</p>
<p>第二十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所）、骨灰堂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br />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与管理必须采取防止噪声、废水与大气污染的措施，使外排污染物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br />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br />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br />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br />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禁止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br />
第二十三条　建设经营性、公益性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墓区应逐步实现园林化。<br />
修建墓穴应节约用地，火葬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禁止修建土葬墓穴。安葬两人以下（含两人）的骨灰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三人以上的骨灰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墓穴使用期为20年，到期应当重新办理续用手续。逾期半年未办理手续的，管理部门可作无主墓穴处理。<br />
禁止非法买卖和传销墓穴、骨灰寄存格位。<br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其他坟墓。已建造的坟墓要实施拆除迁移，并恢复土地植被。<br />
第二十五条　墓穴、骨灰寄存格位的出售和维护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p>
<p>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第二十七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br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久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br />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br />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的；<br />
（三）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br />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除根据本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p>
<p>第六章　附则</p>
<p>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岳政告[1999]8号）同时废止。</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746.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无锡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公墓管理的意见</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597.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597.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3 Aug 2020 02:23:42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益性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经营性公墓]]></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1597</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无锡市政府 文　　号：锡政发〔2006〕148号 发布日期：2006-5-12 执行日期：2006-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无锡市政府<br />
文　　号：锡政发〔2006〕148号<br />
发布日期：2006-5-12<br />
执行日期：2006-5-12<br />
生效日期：1900-1-1<span id="more-1597"></span><br />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br />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墓业市场经营秩序，现对我市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提出如下意见：</p>
<p>一、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p>
<p>指导思想：以创建全国最佳人居环境城市、生态城市群和生态园林城市为目标，以国家、省殡葬管理法规和市人大《关于保护建设惠山青龙山的决定》、市政府《关于在惠山青龙山全面开展殡葬整治的通告》为依据，以强化公墓管理，推进生态绿色公墓建设为重点，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公墓规范管理工作，确保惠山青龙山殡葬整治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推动全市殡葬改革和社会移风易俗，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与投资环境。<br />
总体目标：按照市政府对惠山青龙山保护建设及其殡葬整治工作的总体要求，用1年左右时间完成全市合法公墓界定范围、完善手续、优化环境、规范经营、强化监管等工作，完成对非法公墓的整体关闭、退坟还林和生态修复工作，彻底根除非法公墓违规建设经营活动，使我市公墓达到环境园林化、墓型艺术化、墓穴小型化、葬式生态化要求，成为推进殡葬改革和兼具城市景观的公共服务设施。</p>
<p>二、主要任务</p>
<p>（一）严格控制公墓发展</p>
<p>1.从严把好建设审批关。公墓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控制发展。严格执行建立公墓许可制度。未经市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民政厅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现阶段（除树葬生态公墓外）不再批准新建经营性公墓（含不得设立独立经营的分支机构），严格控制现有经营性公墓扩大用地。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用地范围的，应立即停止建设销售，进行清理整顿。农村地区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新死亡人员骨灰原则上进当地公益性骨灰堂安放。<br />
2.认真搞好规划。各公墓要按照建设生态、环保、园林城市的总体要求，确立建设生态绿色公墓的科学发展思路。对一些影响城市风貌的公墓要搞好绿化和环境修复工作；要合理规划公墓，根据公墓墓穴容量、范围，科学规划祭扫设施、停车场所等公共设施，确保交通畅通和祭奠环境安全有序。要合理控制山坡建墓高度，禁止破坏城市景观；对个别已无发展空间、墓穴容量饱和的公墓，要停止开发建设，转入日常护墓管理。现有农村合法公益性公墓一律按照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要求搞好规划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封闭管理，搞好绿化。<br />
3.准确界定公墓范围。对各类合法公墓要按照省民政厅和市、市（县）、区政府有关批文，重新测量，搞好定点，明确范围，建立界桩，划出界线，在墓区进出口等重要场所竖立经批准的平面规划图，对外公示，接受监督。</p>
<p>（二）依法完善相关手续</p>
<p>1.妥善解决公墓用地。对全市公墓用地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核准使用的用地面积，按照相关政策，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br />
2.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性公墓，应持省民政厅批文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外资经营性公墓，应持民政部批文领取营业执照；跨省设立销售机构的经营性公墓，应持两地省民政厅批文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对属事业性质的经营性公墓，可按照市政府对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要求及流程，待单位改制时由事业法人改为企业法人，进行工商登记。各经营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br />
3.完善公墓价格服务收费行为。经营性公墓属公共服务设施，涉及千家万户，全市各公墓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公墓价格，并对外公示。</p>
<p>（三）明确建设标准</p>
<p>1.明确绿化标准。一是公墓绿化总覆盖率不得低于60%，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30%.二是每个公墓必须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园林景点设施。三是现有公墓内生态资源和环境得到妥善保护，做到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逐步减少直至禁止用水泥等铺盖墓穴以外的墓道、地面。<br />
2.明确墓穴建设标准。一是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增加3至5平方米。二是墓碑原则上采用卧式或横式。竖式墓碑的高度不超过地面1米。三是禁止因建墓造成新的环境和景观污染。<br />
3.明确生态公墓标准。从现在起公墓建设要彻底摒弃“水泥森林公墓”传统建设思路，走生态公墓发展道路。生态公墓建设标准就是以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绿色葬式为主体，以塔葬、壁葬、安息堂安放等少占地或不占地方式为重点，使公墓成为弘扬先进殡葬文化的优美的人文景观。我市各公墓年内都要推出生态葬、节地葬，通过两年的建设，使生态葬墓葬比例达到50%以上。</p>
<p>（四）强化行业监管制度</p>
<p>1.规范墓穴销售制度。要严格执行殡葬管理法规、政策，严禁传销、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销售墓穴（格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或死亡证明；禁止出售寿穴，禁止建造家族、宗族墓地；严禁对非无锡籍人员出售墓穴（格位）；在市区、风景旅游区和主要道路停止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广告，上述范围现有广告要限期拆除。对一些无子女的高龄老人和医学上确认为绝症并病危等其他特殊对象确需购买寿墓的，应向公墓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方可购买寿墓。<br />
2.统一墓证制度。为加强管理，保护购墓人、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苏政办发（1999）129号）和省民政厅（苏民福（2006）2号）文件精神，自2006年4月1日起在全市经营性公墓和经营性塔陵统一启用省民政厅监制的《公墓安葬证》和《骨灰安放证》。<br />
3.健全年检制度。根据国办发（1998）25号文件精神，按照省民政厅公墓年检标准，做好公墓年检工作，完善年检制度，督促公墓经营单位依法经营，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公墓年检情况要如实对社会公示。<br />
4.强化价格监管制度。物价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定期检查公墓价格政策落实情况，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在《无锡市公墓价格管理办法》未出台前，现行墓穴价格一律按照市政府通告（锡政通（2005）2号）发布前确定的价格销售，不得趁殡葬整治之机擅自提价，损害群众利益。</p>
<p>（五）依法处置非法公墓</p>
<p>1.未经省民政厅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和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公益性公墓为非法公墓。非法公墓应整体封闭，一律停止墓区施工、墓穴销售和骨灰安葬活动。如继续违规建设、违法销售，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2.非法公墓可按照退坟还林的要求，根据地形特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整治。原则上非法公墓应改为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生态墓地。<br />
3.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影响城市风貌的，要坚决予以迁移或平毁复绿。对墓穴分散、管理混乱的小型非法墓地，也要予以迁移或集中平毁处理。</p>
<p>三、实施步骤</p>
<p>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br />
（一）组织准备阶段（2006年4月1日至5月底）。市、市（县）区两级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力量对全市各类公墓现状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彻底查清各公墓批文、实际范围、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墓穴数量、墓穴价格等基本情况。各公墓经营单位制定具体规范建设管理实施方案，于5月底前报市殡葬整治办公室。市、区两级分别召开会议，作出工作部署；同时明确各级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加强条块和部门之间的配合与支持。<br />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6月－12月底）。组织并完成公墓规划定点、明确范围、测定面积、划定界桩、绿化美化、环境修复和完善土地手续等有关工作任务；启动生态公墓建设，推出新的生态绿色葬式；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规范管理，完成对非法公墓的处置工作。<br />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7年1月至3月底）。市民政局要制定规范公墓建设管理验收标准。有关市（县）、区政府应在2007年1月底前对本地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规范建设管理工作组织检查验收，对达不到标准的，要针对问题，限期进行整改。在各地自查验收的基础上，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验收。</p>
<p>四、工作措施</p>
<p>（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br />
进一步加强公墓建设管理，是创建全国最佳人居环境城市、生态城市和园林城市的客观要求，是惠山青龙山保护建设和殡葬整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重要举措。为此，我们要充分认识搞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增强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坚定不移、积极稳妥、依法有序地做好规范管理工作，使公墓朝小型化、生态化、园林化方向健康发展。<br />
要加强公墓管理的组织领导。有公墓管理任务的市（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殡葬政策法规，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制定方案，积极组织实施，努力解决公墓行业中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把公墓建设好、管理好、服务好，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进和任务的圆满完成。<br />
（二）明确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br />
各级职能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形成合力。<br />
1.民政部门要负责牵头做好合法公墓规范管理工作，加强公墓建设，取缔非法公墓，强化行政执法，创新管理机制，推进葬式改革，促进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重新修订的《殡葬管理条例》，起草《无锡市公墓管理办法》。<br />
2.规划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重新规划定点工作，以文件形式明确各公墓规划定点范围，并按规划管理法规对公墓发展实施动态管理。<br />
3.土地管理部门要负责公墓用地的调查，完善经营性土地报批手续，明确用地面积。本着尊重历史、照顾事实、分类处理的原则，制定相关政策，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今年底，对目前合法经营性公墓已实际使用的土地，可采取划定范围，予以认可，但不允许突破界线。对尚未开发建设的公墓用地，要依法补办征用手续。<br />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公墓（塔陵）随意扩大经营范围，严禁传销和炒卖穴位（塔陵格位），对违法经营活动要坚决依法查处；要负责做好经营性公墓工商登记工作，完善经营执照。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但属本次清理整顿范围的非法公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一律予以注销登记，收回营业执照。<br />
5.林业管理部门要规范公墓使用林地行为，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制止违法使用林地和乱砍乱伐破坏森林资源行为。<br />
6.物价部门要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无锡市公墓价格管理办法》，并在成本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全市经营性公墓的统一指导价格和收费标准。<br />
7.税务部门要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票据管理，督促经营单位及时领取发票并规范其发票使用，对经营单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br />
8.有关农村基层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林单位，要坚决落实党和国家殡葬改革和各项方针政策，积极支持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公墓的工作，依法处理好相关土地、环保等问题，加强与公墓经营单位和谐相处，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确保社会平安做出应有的贡献。<br />
（三）明确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br />
为一揽子处理好公墓存在的一些问题，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死有所葬”这一民生事务，民政部门要依据现行政策，结合贯彻国务院新殡葬管理条例的修订和实施，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改革和创新公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国土部门要制定专门政策，认真解决长期以来公墓土地使用手续不完备的历史遗留问题，既要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还要提出兼顾国家、经营单位和坟主三方利益的解决办法。工商部门要指导各经营性公墓完善工商经营执照，提供申办路径、方法，简化有关审批办证手续，查处公墓违规经营活动。财税部门要继续执行好有关公墓行业优惠政策，对树葬、花坛葬、海葬和安息堂等新的环保、节地、生态葬式，要加大财政支持和税收政策倾斜力度。<br />
（四）强化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效能<br />
一是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殡葬管理机构，加强殡葬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工作效能和执法水平。二是要进一步强化殡葬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公墓的查处力度，对擅自扩大墓穴面积、公墓范围。破坏生态资源、损坏风景景观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领导的责任。三是要严格规范公墓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墓经营秩序。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禁止公益性公墓搞墓穴销售经营活动。公墓服务机构属于特殊行业，是为人民服务的窗口单位。要坚持推进殡葬改革，弘扬社会新风，遵纪守法，为人民提供健康文明的殡葬服务。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用牺牲群众利益、破坏环境、影响城市风貌来换取经济利益，要不断提高公墓建设管理水平，使我市各公墓成为与环境友好的优美生态陵园。</p>
<p>二○○六年五月十二日</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1597.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channel>
</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