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rss version="2.0"
	xmlns:content="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
	xmlns:wfw="http://wellformedweb.org/CommentAPI/"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xmlns:atom="http://www.w3.org/2005/Atom"
	xmlns:sy="http://purl.org/rss/1.0/modules/syndication/"
	xmlns:slash="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

<channel>
	<title>民生新闻 &#187; 贵阳市殡葬</title>
	<atom:link href="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tag/%e8%b4%b5%e9%98%b3%e5%b8%82%e6%ae%a1%e8%91%ac/feed" rel="self" type="application/rss+xml" />
	<link>https://www.zhmu.com/news</link>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lastBuildDate>Sun, 28 Sep 2025 03:25:33 +0000</lastBuildDate>
	<language>zh-CN</language>
	<sy:updatePeriod>hourly</sy:updatePeriod>
	<sy:updateFrequency>1</sy:updateFrequency>
	<generator>http://wordpress.org/?v=3.5.2</generator>
		<item>
		<title>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7.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7.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14 Sep 2020 02:07:14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贵阳市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967</guid>
		<description><![CDATA[【颁布时间】2002-7-24 【标题】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发文号】令2002年第103号 【失效时间】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颁布时间】2002-7-24<br />
【标题】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br />
【发文号】令2002年第103号<br />
【失效时间】<br />
【颁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br />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br />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br />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br />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于2002年7月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br />
市长　孙国强<br />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span id="more-2967"></span><br />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br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br />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br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环保、水利、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br />
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br />
第六条　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br />
第七条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信教公民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br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须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br />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br />
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br />
第九条　在丧事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br />
（一）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br />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br />
（三）制造噪声污染的；<br />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br />
第十条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同意，按法定程序报批。<br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br />
第十一条　非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活动。<br />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br />
第十二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所在单位或亲属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地点运送遗体。<br />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br />
第十三条　本市遗体火化后，骨灰应按以下方式处理：<br />
（一）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br />
（二）存放在经营性骨灰堂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br />
（三）树葬、深埋不留坟头和抛撒等。<br />
骨灰领取和发放，须凭《火化证》和骨灰存放手续或者公墓入墓手续，或者市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骨灰处理方式的手续。<br />
骨灰六个月无人领取，按无主骨灰处理。<br />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和存放骨灰，管护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br />
第十五条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区建造坟墓。<br />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地区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br />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经营认购活动须在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及其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br />
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br />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超过两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br />
墓穴面积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br />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墓区应当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br />
经营性公墓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其总面积的45％。<br />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实行年检制度。<br />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须提交下列资料：<br />
（一）年检报告书；<br />
（二）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br />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br />
第二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br />
第二十一条　需从事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销售和出租殡葬用品。<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出租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殡葬用品生产、销售、出租活动。<br />
严禁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严禁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br />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遗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br />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br />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葬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投诉。<br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br />
第二十五条　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br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协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承运车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擅自发放骨灰或开出虚假火化、骨灰安葬、存放证明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单位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br />
对年检不合格的经营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br />
第三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未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规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三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扶乩、跳神、算命、看相、赶鬼、看风水、写阴符、攀阴亲、抛撒纸钱、扎糊封建迷信用品等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行为。<br />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符咒、巫书、卦卜、冥币、冥元宝、纸车、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br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br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967.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455.html</link>
		<comment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455.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03 Sep 2020 02:07:43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改革]]></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贵阳市殡葬]]></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zhmu.com/news/?p=2455</guid>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5-30 执行日期：1999-5-30 生效日期：1900-1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贵阳市人大常委会<br />
发布日期：1999-5-30<br />
执行日期：1999-5-30<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火化管理<br />
第三章　公墓管理<br />
第四章　丧事管理<br />
第五章　法律责任<br />
第六章　附则<span id="more-2455"></span></p>
<p>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br />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二、第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br />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br />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br />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仪服务。“<br />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第三款：“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br />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所属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br />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br />
八、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建设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br />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br />
九、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br />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作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br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br />
十一、第十九条件第十八条，第一款删除。<br />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br />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产、销售棺木。”<br />
十三、第二十四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br />
十四、第二十五条件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是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建立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br />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p>
<p><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br />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br />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br />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p>
<p><strong>第二章　火化管理</strong></p>
<p>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br />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br />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br />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br />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br />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br />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br />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br />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br />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br />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br />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p>
<p><strong>第三章　公墓管理</strong></p>
<p>第十二条　公墓是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br />
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br />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br />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br />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br />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br />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br />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br />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br />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l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br />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br />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br />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p>
<p><strong>第四章　丧事管理</strong></p>
<p>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br />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br />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br />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p>
<p><strong>第五章　法律责任</strong></p>
<p>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br />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br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br />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br />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br />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br />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strong>第六章　附则</strong></p>
<p>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www.zhmu.com/news/binzang2455.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channel>
</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