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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邯郸市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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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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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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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4 Sep 2020 01:26:42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邯郸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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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0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span id="more-2941"></span></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r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br />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br />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br />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六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br />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第二章 火葬管理</p>
<p>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br />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br />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br />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一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br />
第十二条 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其他车辆擅自承运。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市、区）殡葬管理所批准后，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只限运往火葬场。<br />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存入骨灰堂或者埋入骨灰公墓，没有骨灰堂和骨灰公墓的地方，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严禁乱埋乱葬，严禁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br />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p>
<p>第三章 土葬管理</p>
<p>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br />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br />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br />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堆坟或作为墓地。<br />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br />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p>
<p>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p>
<p>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br />
各级人民政府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br />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br />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村可以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内的村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br />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br />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负责对遗体进行冷藏、防腐，禁止非殡仪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尸体冷藏、防腐及骨灰存放。<br />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p>
<p>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p>
<p>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br />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第二十九条 市内三区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和焚烧花圈，丧事所需花圈在市殡仪馆就地租赁。<br />
第三十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br />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br />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p>
<p>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p>
<p>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听单位劝告私自土葬的，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br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殡葬管理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br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br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留坟头，乱埋乱葬或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br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br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br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花圈，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摆放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殡葬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br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责令丧主作出公开检查，挽回影响；是机关干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br />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p>
<p>第七章 附则</p>
<p>第四十七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br />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br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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