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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铁岭市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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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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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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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5 Sep 2020 01:50:12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铁岭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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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9月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一九九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9月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br />
市长<br />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r />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br />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br />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土地、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不留坟头、撒向江河湖海，或存入寄骨堂、直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行为。<br />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p>
<p>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p>
<p>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总体布局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的殡葬设施，必须按总体布局规划实施。<br />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br />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br />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在县（市）境内的报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区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br />
（四）农村为村民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于县（市）管辖的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银州区、清河区管辖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br />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经市、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br />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br />
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公墓应当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br />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br />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br />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坟墓：<br />
（一）耕地、林地<br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br />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br />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br />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坟墓应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深葬不留坟头。<br />
第十三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br />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p>
<p>第三章 遗体处理</p>
<p>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含临时居住人口）死亡一律火化，严禁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严禁以罚款代替火化。<br />
第十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br />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br />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br />
第十七条 外地来本市人员死亡，尸体应在当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将尸体外运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涉外人员遗体外运，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br />
第十八条 对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在24小时内火化。</p>
<p>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p>
<p>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须经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境内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辖区内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办遗体运送业务。<br />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公约，规范服务人员行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取钱物。<br />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br />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内办丧事活动，严禁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运尸车沿街绕行；禁止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纸牛、纸马、纸人等纸扎实物；禁止抛撒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和进行迷信活动。<br />
第二十三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p>
<p>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p>
<p>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经营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检测、认定。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殡葬设备。<br />
第二十五条 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至工商行政管理部了登记注册。<br />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设置制造、销售殡葬用品门点（寿衣店、骨灰盒厂、卫生纸棺店、墓碑场点）， 要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在银州区、清河区设置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所在地设置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乡（镇）村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审批。<br />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殡仪服务单位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门点经营殡葬用品的价格，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实行明码标价。各级民政、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p>
<p>第六章 罚 则</p>
<p>第二十九条 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费用全部由实施土葬行为人承担。<br />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br />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br />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br />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br />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br />
第三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纸扎实物用品及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建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br />
第三十五条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六条 因殡仪服务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的，殡仪服务单位和责任人应对丧户赔偿损失。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九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p>
<p>第七章 附 则</p>
<p>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br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政发[1994]7号文件《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
<p>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铁岭军分区，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国家及省驻市直属机构，各新闻单位。</p>
<p>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9月22日印发</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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