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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银川市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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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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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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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3 Jul 2020 01:35:20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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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7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1次修订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998年7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1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p>
<p><strong> 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p>
<p>第三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p>
<p>第四条　公安、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民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p>
<p>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p>
<p><strong>第二章　火葬管理</strong></p>
<p>第六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p>
<p>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p>
<p>第八条　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p>
<p>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办理准运证明。</p>
<p>第九条　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p>
<p>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p>
<p>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p>
<p><strong>第三章　土葬管理</strong></p>
<p>第十一条　土葬的遗体必须埋入市、县（市）区政府划定的公墓区。</p>
<p>第十二条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墓。</p>
<p>第十三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p>
<p>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p>
<p>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３０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p>
<p><strong>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strong></p>
<p>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p>
<p>第十六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p>
<p>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p>
<p>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p>
<p>第十九条　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穴、塔位。</p>
<p>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p>
<p>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p>
<p>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p>
<p><strong>第五章　罚则</strong></p>
<p>第二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p>（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 ，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p>
<p>（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的罚款。</p>
<p>（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１倍以上３倍以下的罚款。</p>
<p>（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p>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第六章　附则</strong></p>
<p>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１９８６年３月１４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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