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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长沙市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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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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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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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7 Sep 2020 01:4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葬]]></category>
		<category><![CDATA[长沙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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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发文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文　　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发布日期：1992-10-7 执行日期：1992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发文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br />
文　　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9号<br />
发布日期：1992-10-7<br />
执行日期：1992-10-7<br />
生效日期：1900-1-1<br />
经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5日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br />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span id="more-2641"></span><br />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含外来人员）的遗体，除县区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偏僻地区外，必须实行火葬。<br />
暂可实行土葬的，其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从严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br />
第三条　长沙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倡导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br />
各居（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民间移风易俗理事会的作用，破除封建迷信和落后的丧葬习俗。<br />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火化，其所在单位凭殡仪馆火化证明，按规定发给其亲属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对不予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和困难补助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人力、物力。居民、村民死亡后不进行火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困难补助或社会救济。<br />
第六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疾病死亡的，必须由卫生防疫部门将尸体立即消毒处理后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也应将尸体消毒后火化。<br />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本人生前要求或直系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八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方，各县人民政府应划出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植树造林，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占用耕地乱葬乱埋，已占用耕地的坟墓，乡、镇人民政府应通告墓主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应迁至公墓地，禁止返迁、重建。<br />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墓地、墓穴。<br />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平毁。<br />
第十一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开设可供辖区内死亡人员火葬办理丧事的场所，实行有偿服务。<br />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和使用符咒、巫书、冥币、冥元宝、钱纸、引魂幡、纸人、纸马、纸车、纸屋等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域，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br />
对专门从事迷信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民政、公安部部门予以取缔。<br />
第十三条　对贯彻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br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实施处罚：<br />
（一）对应予火葬死者的亲属坚持土葬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律平毁坟头；<br />
（二）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的，除责令立即拆除外，并处以200元罚款；<br />
（三）对出卖、转让墓地墓穴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2倍的罚款；<br />
（四）在办理丧葬中搞迷信活动的，除收缴迷信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200元罚款；<br />
（五）对拒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职工，除教育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民政、环卫部门实施处罚：<br />
（一）机动车辆为土葬运送尸体的，对驾驶员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300元以下罚款；<br />
（二）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燃放鞭炮的，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br />
（三）对破坏殡葬管理设施，干扰殡葬管理人员正常执法，煽动闹事，侮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br />
（一）生产经营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收缴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br />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出租丧葬用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br />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人员。应该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br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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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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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4 Jul 2020 01:14:46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服务]]></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葬管理]]></category>
		<category><![CDATA[长沙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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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br />
第一条<br />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span id="more-786"></span><br />
第二条<br />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br />
第三条<br />
殡葬管理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br />
第四条<br />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br />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br />
第五条<br />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br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国土、规划、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六条<br />
各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推行殡葬改革。<br />
第七条<br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br />
<strong>第二章　火葬管理</strong><br />
第八条<br />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br />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均应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墓穴等条件。<br />
第九条<br />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医院或者所在单位应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br />
第十条<br />
外来人员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br />
第十一条<br />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火化。<br />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需存尸延期火化的，所需费用由要求存尸者承担。<br />
第十二条<br />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的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因特殊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运送。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经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br />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br />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br />
第十三条<br />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协助殡葬服务单位制止将在医疗卫生单位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出土葬。<br />
第十四条<br />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br />
<strong>第三章　殡葬和墓葬</strong><br />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br />
第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br />
第十七条　公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br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br />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br />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br />
第十九条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墓区应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br />
第二十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尚未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遗体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坟墓。<br />
第二十一条　建造坟墓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br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br />
<strong>第四章　活动和用品</strong><br />
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动。<br />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的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场所举行。禁止占道搭设灵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br />
禁止在医院、学校设置殡仪活动场所。<br />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br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br />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br />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服务网络，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br />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br />
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br />
<strong>第五章　法律责任</strong><br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br />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br />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br />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br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退还土地，赔偿损失。<br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
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strong>第六章　附 则</strong><br />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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