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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生新闻 &#187; 鸡西市殡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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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国殡葬企业信息门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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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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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0 Sep 2020 01:26:52 +0000</pubDate>
		<dc:creator>Binzangzhang</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墓]]></category>
		<category><![CDATA[殡仪]]></category>
		<category><![CDATA[鸡西市殡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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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黑龙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id="more-2805"></span><br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br />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有步骤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br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br />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br />
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br />
条六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规划、环保、城管、物价、民族宗教、国土、水务、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br />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br />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br />
第八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br />
第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p>
<p>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管理</p>
<p>第十条 建立殡葬设施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br />
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br />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br />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br />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br />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br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br />
（一）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br />
（二）禁止在公墓以外的耕地、林地、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等地兴建坟墓。现有的坟墓由坟主自行迁出或就地深葬不留坟包。<br />
（三）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br />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到县（市）、区政府指定的公共墓地进行安葬，禁止在公墓以外散埋乱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br />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对运送遗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及时消毒，防止疾病传染。</p>
<p>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殡葬活动管理</p>
<p>第十五条 在本行政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br />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br />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禁止在城镇市区播放、吹奏哀乐。<br />
第十七条 火化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br />
（一）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二）正常死亡的，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三）在家或临时居住地死亡的，须持有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br />
患有国家规定的传染性疾病的遗体，先行消毒后，方可办理火化手续。<br />
第十八条 无名尸体按下列规定处理：<br />
（一）在铁路边区内死亡的，由铁路部门负责；<br />
（二）在公共场所死亡的，由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负责；<br />
（三）其他区域死亡的，由所在区域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br />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应当以寄存、公墓安葬、深埋、播撒、植树等形式安置，严禁将骨灰土葬后造坟、立碑。<br />
第二十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妨碍公共交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br />
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br />
第二十一条 尊重宗教信仰。举行宗教仪式的丧事，应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进行。</p>
<p>第四章 殡葬市场管理</p>
<p>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br />
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br />
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br />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并明码标价。<br />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br />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br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纸扎迷信殡葬用品。<br />
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焚烧。</p>
<p>第五章 罚则</p>
<p>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死者遗体（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除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给予处罚。<br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br />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播放交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br />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br />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br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的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大小棺材、墓碑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br />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或不年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br />
第三十条 违反办法规定，随地烧纸、焚烧遗物及殡葬迷信用品或乱丢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予以处罚。<br />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拆讼。<br />
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刑事责任。</p>
<p>第六章 附 则</p>
<p>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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