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殡葬》第6期

案例说法:殡葬相关法律法规

(一)掉包骨灰配阴婚,触犯了哪些法律?

【事件回顾】

10 月 14 日,某平台上的一场自杀直播吸引了网友们的注意,一位名为“罗小猫猫子”的女主播在众人的起哄怂恿下喝下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一条鲜活的生命随即陨落。此事在网上引发了热议,本以为会就此落幕,没想到短短的一个多月以后,这位可怜的年轻女孩又以另外一种形式冲上了热搜,重新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中。

“罗小猫猫子”的骨灰被掉包配阴婚。偷换死者骨灰系殡仪馆火化工所为,当地殡葬从业者负责寻找买家和运输骨灰。目前,警方已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

目前,盗取、买卖骨灰用于配阴婚的现象在部分地区仍旧存在,那么,这种盗取他人尸骨配阴婚的行为是否触犯法律呢?

【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明文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规定的犯罪,在行为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所谓“盗窃” ,是指行为人以出卖、结阴婚等目的,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侮辱”,主要是指出于侮辱、玷污的故意,对死者遗体进行猥亵、毁损、奸尸等破坏的行为。判断是否侮辱尸体,主要是看主观上是否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如医务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对尸体加以解剖,殡葬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火化尸体等,主观上没有侮辱尸体的故意,不能认为侮辱尸体。根据本条规定,对盗窃、侮辱尸体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调包骨灰配阴婚的荒唐行为源自于对封建迷信的推崇、对死者的轻蔑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对于这些危害公序良俗的行为,国家绝对不会姑息,相信这些隐藏在黑暗中的罪恶链条终有一天会被名为法律的利刃所斩断。

(二)“墓地使用年限最多不超过 20 年”的说法是否准确?

【背景概述】

中国人自古就有“入土为安”的传统观念,所以会格外注重丧葬方面的各项事宜。提起墓地的使用期限,我们经常会听到这样一种说法:购买墓地后墓地的使用年限为20 年。那么,这种说法是否正确呢?真实的情况究竟是怎样的呢?

其实,我们陷入了一个误区,这里所指的 20 年并不是指墓地的使用年限,而是护墓费以 20 年为一个缴费周期。只要按期交纳护墓费用,即可继续使用墓地。

实际上,墓地的使用期限与其土地性质和使用年限有关。

【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12 条按照出让土地的用途不同,规定了各类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1)居住用地 70 年;
(2)工业用地 50 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50 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40 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 50 年。

按照全国土地分类,殡葬用地属于特殊用地中的墓葬地。一般来说,对于公益性墓葬地,可以参照住宅地进行评估,对于赢利性墓葬地,参照商业地进行评估。

综上所述,殡葬用地的使用年限,根据相关规定,公益性墓葬地的墓地最高使用年限为 70 年,而盈利性质的墓地最高使用年限则为 40 年。

(三)个人进行尸体运输是否违法?

【背景概述】

某地区一百姓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处理不当,其家属未将尸体火化,而用私家车拉着尸体到处寻访,此举是否构成违法?有无相关法律法规约束类似行为?

【法规解读】

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

尸体运输的相关规定:

1、对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所属驻华使领馆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侨务和外事部门同意。

2、按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1983)卫防字第 5 号 ] 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第540 号 ] 办理尸体、骨灰进出境手续,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或分设在国内的地方机构承运尸体。

3、《国家八部委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是为完善殡葬法规,加强殡葬管理对尸体运输作的规定。由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联合于 1993 年 3 月 30 日发布并实施。

(四)骨灰保管不当造成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8 年 11 月 10 日,姜某将母亲骨灰在 A 殡仪公司办理寄存手续,并缴纳了寄存费用,寄存期间为 2018 年 11 月 10 日至 2019 年11 月 10 日。2019 年 3 月 30 日,姜某去 A 殡仪公司处取其母亲骨灰时,发现存放母亲骨灰的地方空空如也,A 殡仪公司也无法说明骨灰的下落。姜某以 A 殡仪公司失职将骨灰遗失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万元。

【裁决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姜某母亲骨灰的遗失,给姜某及亲属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故起诉要求 A 殡仪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 80000 元,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姜某将母亲的骨灰寄存在 A 殡仪公司处,寄存期间负有保存义务,在该期间内遗失,A 殡仪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有权以侵权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姜某将母亲的骨灰寄存在 A 殡仪公司处,在寄存期限内遗失,A 殡仪公司保存的骨灰对于包括姜某在内的亲属来说,是祭奠已故亲人的特殊载体,具有精神寄托、情感安慰的特定价值,骨灰的遗失,给姜某及亲属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道歉的目的是消除侵权造成的名誉损失,是限于造成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内。在本案中,姜某父亲骨灰的遗失造成的精神痛苦应当限于姜某及亲属之间,并未对不特定人数造成精神损害,故姜某要求 A 殡仪公司在公众媒体上道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888 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 892 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第 897 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 1183 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