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殡葬》第7期

案例说法:殡葬相关法律法规

炒卖骨灰存放格位(墓位)协议是否有效?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 陈志愿 朱圣勇

【案情简介】Introduction of the C a se

2002 年 5 月 28 日,王某与某陵园公司签订《塔位销售协议》,约定王某向某陵园公司购买夫妻型塔位 10 个,总价款66780 元。同时约定自购买上述塔位满两年后,若遇特殊情况或选择其他安放方式,不具备使用条件可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可按购买塔位金额加现行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一倍一并退还王某,公司收回塔位。协议签订后,王某向某陵园公司支付了价款并获得了《专用收款收据》及《某宝塔塔位使用产权证》10 份。

王某在两年后向公司主张返还购买塔位款,经多次催要,某陵园公司一直不予支付,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签订的《汇塔位销售协议书》无效并退还购买塔位费66780元。

【裁决结果】The Ruling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未提供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的情况下购买多个夫妻型塔位,其行为违反了禁止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相关规定,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汇塔位销售协议》无效并退还购买塔位费 66780 元。

【律师解读】Law yers Interpret

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严禁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即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用地,不得为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人出售墓穴。

本案中,王某在未提供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向某陵园公司购买十个夫妻塔位并约定当不具备使用条件时回购塔位,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07 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某陵园公司应将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购买夫妻型塔位价款 66780 元返还王某。

公墓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公墓的经营者如向未出具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者出售(租)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不仅要全额退回销售款,同时会遭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援引】The Law Quo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153 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 507 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
二、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
(五)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骨灰保管不当造成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 陈志愿 朱圣勇

【案情简介】Introduction of the Case

2018 年 11 月 10 日,姜某将母亲骨灰在 A 殡仪公司办理寄存手续,并缴纳了寄存费用,寄存期间为 2018 年 11 月 10日至 2019 年 11 月 10 日。2019 年 3 月 30 日,姜某去 A 殡仪公司处取其母亲骨灰时,发现存放母亲骨灰的地方空空如也,A 殡仪公司也无法说明骨灰的下落。姜某以 A 殡仪公司失职将骨灰遗失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裁决结果】The Ruling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姜某母亲骨灰的遗失,给姜某及亲属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故起诉要求 A 殡仪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 80000 元,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Law yers Interpret

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姜某将母亲的骨灰寄存在 A 殡仪公司处,寄存期间负有保存义务,在该期间内遗失,A 殡仪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有权以侵权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姜某将母亲的骨灰寄存在 A 殡仪公司处,在寄存期限内遗失,A 殡仪公司保存的骨灰对于包括姜某在内的亲属来说,是祭奠已故亲人的特殊载体,具有精神寄托、情感安慰的特定价值,骨灰的遗失,给姜某及亲属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道歉的目的是消除侵权造成的名誉损失,是限于造成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内。在本案中,姜某父亲骨灰的遗失造成的精神痛苦应当限于姜某及亲属之间,并未对不特定人数造成精神损害,故姜某要求 A 殡仪公司在公众媒体上道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援引】The Law Quo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888 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 892 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第 897 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 1183 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系经浙江省司法厅批评成立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现有执业律师 21 人,实习律师 4 人。二十多年来,该所以陈志愿主任为骨干的殡葬法律服务团队,依托浙江民营企业在全国各地从事殡葬行业得天独厚的先天优势,长期为这些企业的行业商会提供具有十分专业特色的殡葬法律服务,为他们“走出去”、做大做强、规范经营、权益维护提供坚强的法律支撑,从而也锻炼了咨道所在全国律师同行中具有绝对优势的殡葬法律服务团队。

团队律师

陈志愿律师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主任

1995 年开始执业,台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现担任温岭市人民政府等四十余家政府部门、企业、协会和商会的法律顾问,长期从事殡葬法律服务。近十年来,参与殡仪馆项目、经营性公墓项目投资法律事务三十多项,切实维护了殡葬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殡葬法律服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朱圣勇律师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副主任

2004 年 7 月起开始执业。台州市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成员、温岭市人民政府律师专家库成员、台州市刑事委员会特邀委员、台州市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多次被评为温岭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台州市军属维权先进个人、台州市优秀党员律师等荣誉。

陈伊盼律师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18 年开始执业,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事务及经营性殡葬项目的投资和收购法律事务,其撰写的有关公司法方面的论文多次参与行业研论会获奖,其中《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探讨》获第九届浙江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2020 年获“浙江律师健康之星”;其办理的“解九旬老太赡养难题“送上门”的法律援助案件获台州市第三届十大优秀民事法律援助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