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殡葬》第8期

案例说法:殡葬相关法律法规

公益性墓地管理者对辖区外村民销售墓穴构成非法经营罪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 陈志愿 朱圣勇

【案情简介】

2010 年 8 月,A 开发区与 B 镇 C 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C 村集体土地 30 亩用于修建公墓。2011 年 3 月,当地民政局向 B 镇人民政府下发建造公益性公墓的批复,允许 B 镇人民政府在 C 村利用荒山嵴地 30 亩建造公益性公墓,同时明确该公墓为公益事业,主要用于解决 B 镇群众的安葬需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盈利经营。上述公墓建成后,B 镇人民政府与崔某签订了公墓合作开发协议,由崔某负责出资并建设经营管理该公墓。

2011 年至 2019 年期间,崔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上述公墓范围内私自修建并出售墓穴 21 座并向户籍不在 B 镇范围内的人员销售,销售金额为 32 万元。同时,崔某在未取得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自留山林地内修建 13 座墓穴用于出售,销售金额为 19 万元。经当地民政局认定,以上两项行为均属非法销售和非法建设墓地。

【裁决结果】The Ruling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崔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违法出售和乱建墓穴,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150000 元。

【律师解读】Law yers Interpret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墓穴属于特殊商品,其在建设、经营时均有特殊规定,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经营性公墓,需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本案中,崔某在B镇范围内私自修建并向户籍不在B镇范围内的人员销售墓穴以及私自在其自留山林地内修建墓穴用于出售,属于未办理任何批准文件经营公墓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

【法律援引】The Law Quo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225 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殡葬管理条例》

第 8 条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

第 9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殡仪馆火化遗体未尽告知义务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 朱圣勇 陈伊盼

【案情简介】Introduction of the Case

2019年5月24日,钟某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A 殡仪馆到卫生院收殓尸体,但尚未查明死者身份,故以“车祸尸”收殓。钟某的尸体被运送到 A 殡仪馆存放。在事故处理期间,公安机关依法对尸体进行尸检。2019 年 6 月 8 日公安机关向钟某亲属发出尸体处理通知书,但钟某父母没有按规定丧葬钟某遗体。后 A 殡仪馆在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未经钟某父母同意的情形下,于 2019 年 8月 12 日将钟某的尸体火化。后钟某父母以 A 殡仪馆侵害死者人格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0 元并要求 A 殡仪馆交还钟某的骨灰。

【裁决结果】The Ruling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A 殡仪馆未向钟某父母尽到基本的告知义务,直接将其儿子钟某的遗体进行火化处理,存在过错并构成侵权,根据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确定由 A 殡仪馆赔偿给钟某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

【律师解读】Law yers Interpret

本案是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因 A 殡仪馆未履行审慎的告知义务,侵犯钟某父母的知情权,且该侵权行为给钟某父母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殡仪馆火化尸体应履行遗体确认、家属签字等各种火化遗体的手续。本案中 A 殡仪馆未尽到基本的告知义务,直接将遗体进行火化处理,剥夺了钟某父母本应享有的处置、遗体告别等风俗行为的权利,存在过错并且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钟某父母在公安机关向其发出尸体处理通知的情况下,未要求 A 殡仪馆对尸体进行延期保存,亦未及时与 A 殡仪馆联系协商、办理相关手续、缴纳费用,对于上述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 A 殡管所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殡仪馆须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才能火化,在丧主怠于办理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当审慎处置。

【法律援引】The Law Quo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994 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 1165 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1173 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0 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 11 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建造公墓使用林地未经审批受处罚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 陈志愿 陈伊盼

【案情简介】 Introduction of the Case

1999 年 4 月,A 县 B 镇人民政府获准修建公益性公墓。2010 年1 月 13 日,经 A 县纪检部门检查发现该公墓存在非法经营等违纪问题,B 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解决公墓非法占用土地问题。按照建设公益性墓地相关规定,由 C 村委会向国土部门提交用地审批申请,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业用地按照林业政策落实植树造林”。2011 年 1 月 1 日,黄某以 B 镇公墓管理办公室代表承租方,与C村委会签订公墓承包合同。“黄某有权在公墓内修建并销售墓穴,墓穴价格由黄某确定。”2017 年 5 月,黄某将公墓交于李某管理,其修建部分墓穴改变林地用途。后经鉴定,李某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512 平方米,李某对鉴定结论示无异议。

【裁决结果】The Ruling

本案经林业局查明违法事实后,依据森林法的规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处以罚款 105360 元。

【律师解读】Law yers Interpret

李某经营修建了公墓,在林地上修建墓穴,改变林地用途,面积 3512 平方米。未能遵照法律规定保护好现有公墓内的生态环境和林地资源,擅自改变了林地用途,已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

【法律援引】The Law Quo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 18 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 43 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

第 10 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耕地、林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