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殡葬》第10期

案例说法:殡葬相关法律法规
本期说法嘉宾:陈志愿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主任 台州市殡葬协会会长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坟墓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19 年 12 月 4 日,被告张某认为原告祖墓离他家太近,故要求迁坟、在墓边砌墙或保证被告家三年不出事,原告均未同意。被告便两次用锄头将原告祖墓周边的石块毁坏,并露出了部分棺材。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对被告张某作出了拘留的行政处罚。后罗某起诉,要求张某赔偿修墓损失 2000 元和精神损失费 10000 元。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罗某经济损失 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 2000 元。

法律评析
丧葬祭祀属我国传统文化与民间风俗,死者坟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承载着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亦是生者的一种精神寄托,公民的权利能力虽自死亡时消灭,但人格利益基于亲属关系仍然存在,本案被告张某破坏原告祖墓,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与人格尊严,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张某应当为其损坏坟墓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一、善良风俗应受尊重。清明扫墓祭祖是我国的传统文化与善良风俗,属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符合我国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农村坟墓正是缅怀故人的祭祀场所。本案原告在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建设的坟墓,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其所谓风水问题要求原告移坟,属农村仍未断根的封建迷信思想。

二、坟墓安葬的死者近亲属对坟墓享有物权。所谓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农村已经修建的坟墓具有长期性、稳定性、排他性的特点,虽然我国法律上对坟墓的法律属性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坟墓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用途上,都属于民法上独立存在的构筑物。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骨灰等的特定建筑物,可视为死者的栖身之所,受民事主体支配控制,是民事主体祭祀先人的精神场所,其建筑设施以及棺木等都属于死者家属所有,死者家属享有物权。对死者家属而言,坟墓具有财产价值,故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当然构成了侵权。

三、死者的遗体、骨灰与坟墓均具有人格利益。死者具有人格利益,包含了遗体、遗骨和骨灰等,说明人在死亡后,人格利益并未因此丧失,其遗体、遗骨和骨灰的完整性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遗体、遗骨、骨灰与棺木、坟墓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不是一个可以随时区分利用的物,故死者人格利益的体现不应局限于的遗体、遗骨和骨灰,而是整个坟墓建筑。本案坟墓建筑具有财产性质,其本身并不具备人格利益,但死者的遗体、骨灰是死者亲属的精神寄托,坟墓在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遗骨的时候,其本身相对于祭祀者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特殊意义,附着代表的是死者亲属人格尊严的人格权利,因此坟墓如同不可复制与替代的纪念物一般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故毁坏坟墓的侵权不能仅以其遗骨、骨灰是否受到毁坏为标准来判断死者家属人格利益是否受到侵害。综上所述,本案毁坏坟墓的行为虽不同于直接侵犯死者遗体或遗骨,但仍然违反了社会公德,是对死者及其家属的不尊重,也给死者家属造成了的精神伤害。

另外,农村地区也有很多所谓的“生祭碑”、“活人墓”或墓园里的“寿墓”,即生前便已经修建(购买在)但尚未使用的坟墓,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类坟墓并不受国家法规和政策的保护,亦不利于土地利用,具有违规违法的嫌疑,其未埋葬死者遗体、遗骨亦不具备特定的纪念价值,该类坟墓受到人为的毁损仅只能从物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而不宜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支持与否。

遗体错领并火化须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二,女,1928 年 3 月 6 日出生,于 2017 年 9 月 13日 4 时 15 分在杨思医院因病去世。吕某一、吕某二系死者李某二的子女。李某二去世当天,遗体于当日 5 时 30 分被送入杨思医院停尸房并存放于16号柜。2017年9月14日9时45分,死者家属前往杨思医院领取尸体时发现死者遗体已不在 16 号柜内。

李某三,男,1939 年 8 月 14 日出生,于 2017 年 9 月 12日 14 时 45 分在杨思医院病逝。金某某是死者李某三的妻子,李某一是死者李某三的儿子。李某三去世当日,遗体被送入杨思医院停尸房。2017 年 9 月 13 日 14 时 15 分,闵行殡仪馆工作人员及李某一到杨思医院处接运李某三遗体。2017 年 9月 14 日 9 时许,李某一、金某某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在告别仪式中,李某一、金某某及亲属瞻仰了被放置在棺木中的死者遗容,李某一本人为遗体盖棺。2017 年 9 月 14 日 9 时 45 分,遗体火化完毕,李某一领取了骨灰。

吕某一、吕某二通过观看闵行殡仪馆提供的李某一、金某某为死者“李某三”举行遗体告别仪式的视频确认该告别仪式棺木中的遗体系其母亲李某二。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杨思医院和闵行殡仪馆作为专业机构,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所涉遗体的交接过程中,对三张遗体识别卡没有履行法定认真核对义务,是造成遗体错领后果的主要原因。李某一、金某某承受丧亲之痛,不应苛责,但事关亲属后事,亦应谨慎为之。李某一未辨认遗体就签署接送单,谨慎有失,在追悼会上李某一及金某某多次近距离瞻仰遗容也未察觉异常,客观上是损害后果产生的部分原因,应合理分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事件原因以及各自过错程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定杨思医院、闵行殡仪馆各自承担45%的责任,李某一、金某某承担 10% 的责任”,遂判决:一、杨思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一、吕某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22,500 元、律师费 4,500 元,共计 27,000 元;二、闵行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一、吕某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22,500元、律师费 4,500 元,共计 27,000 元;三、闵行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某一、吕某二殡葬服务费1,000元;四、李某一、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一、吕某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律师费 1,000 元,共计 6,000元。

法律评析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一、吕某二作为死者李某二的子女,对死者李某二的遗体享有依照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予以处理的权利。

本案中,两原告上诉主张因母亲遗体被错领而灭失,近亲属对死者进行祭奠的完满性则难免受损,无疑造成了精神损害,从而请求杨思医院等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学界与审判实践中关于祭奠权性质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法。就本案而言,两原告就无法祭奠造成其极大痛苦与愧疚的主张,一定程度上亦是其对于祭奠权的主张,而《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并非规定祭奠权的相关内容,故有待明确。此案的判决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选编自法院裁决网公开案例)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系经浙江省司法厅批评成立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现有执业律师 21 人,实习律师 4 人。二十多年来,该所以陈志愿主任为骨干的殡葬法律服务团队,依托浙江民营企业在全国各地从事殡葬行业得天独厚的先天优势,长期为这些企业的行业商会提供具有十分专业特色的殡葬法律服务,为他们“走出去”、做大做强、规范经营、权益维护提供坚强的法律支撑,从而也锻炼了咨道所在全国律师同行中具有绝对优势的殡葬法律服务团队。

1995 年开始执业,台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现担任温岭市人民政府等四十余家政府部门、企业、协会和商会的法律顾问,长期从事殡葬法律服务。近十年来,参与殡仪馆项目、经营性公墓项目投资法律事务三十多项,切实维护了殡葬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殡葬法律服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