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石某连系已故石某信夫妇养女和唯一继承人,被告石某荷系石某信堂侄。石家岭社区曾于 2009 年对村民坟墓进行过搬迁,当时所立石某信夫妇墓碑上刻有石某连名字。2020 年夏,石家岭居委会进行迁坟过程中,除进行经济补偿外,新立墓碑由社区提供并按照各家上报的名单镌刻姓名。石某荷在向居委会上报名单时未列入石某连,导致新立墓碑未刻石某连名字。石某连起诉请求判令石某荷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返还墓地搬迁款,赔偿精神损失。
【判决结果】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权益。逝者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养子女在过世父母墓碑上篆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并以此彰显与逝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名誉、声望等社会评价,故墓碑刻名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相应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有慕碑上镌刻有养女石某连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时故意遗漏石某连的刻名,侵害了石某连的人格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令石某荷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石某荷返还石某连墓地拆迁款 3736 元。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养子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权益关涉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传统和公序良俗,本案将此种人格权益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回应了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保护需求,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二、亡父骨灰被遗弃女儿索赔获支持
【基本案情】小琳(化名)是独生女,在小琳很小的时候母亲就已经去世。2018 年 10 月 6 日,小琳的父亲自杀身亡。小琳的奶奶、姑姑等亲属商议后,当日对小琳父亲的遗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遗弃。小琳的姑姑在火化单上签写:家属同意不要骨灰。小琳诉至法院,认为姑姑在无任何人授权且未通知小琳的情况下,将父亲的遗体火化并遗弃骨灰,严重剥夺了其对父亲的悼念权和祭奠权,给其造成无法挽救、无法衡量的伤害,要求姑姑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6 万元。
小琳的姑姑称,小琳的父亲死亡事发突然,现场血腥,遗体腐败,必须尽快处理,且处理遗体是小琳的奶奶等近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琳的姑姑在处理遗体时未尽到通知的义务,也未征得小琳同意,擅自处理小琳父亲的骨灰,存在一定过错,对小琳造成了精神创伤,判令小琳的姑姑向小琳道歉,并酌情判令赔偿小琳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典型意义】当逝者亲属之间产生安葬之争时,首先应当尊重逝者的遗嘱。逝者生前就其死后骨灰安葬事宜并未留下遗嘱,则应由逝者近亲属协商处理。在逝者无遗嘱、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按照尊重传统风俗习惯的原则,来确定逝者骨灰安葬等事宜。负责处理安葬事宜的近亲属负有及时通知其他近亲属的义务。
本案中,小琳对父亲的死亡有知情权,有对其父亲的遗体告别及对骨灰进行祭拜的权利。小琳的姑姑在处理小琳父亲的遗体时应尽到通知小琳的义务,并尊重小琳的权利。虽小琳的姑姑主张因小琳的父亲系非正常死亡,故与小琳的奶奶等协商后将遗体火化并将骨灰遗弃。但小琳姑姑的行为使小琳失去了祭拜父亲的特定物的机会,对小琳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小琳的姑姑应对小琳道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三、亡女坟墓因绿化被毁父母获精神损失赔偿
【基本案情】王某、齐某之女于 1995 年意外夭折,葬于村集体墓地。王某、齐某及家族亲属一直按照传统方式进行祭祀,表达哀思。2019 年,王某来到墓地进行祭祀时,发现女儿的墓地被北京某公司绿化施工夷为平地。王某、齐某认为,北京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齐某的合法权利,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王某、齐某财产损失 50万元(用于购买墓地)、精神损失费 50 万元,共计 100 万元。
北京某公司辩称,绿化施工项目系政府工程,在镇政府交付的施工土地、图纸及现场勘验等均未显示存在王某女儿坟墓的情况,也未发现墓碑、祭祀物品及隆起的明显呈坟墓状的土堆等明显标识。并且,根据《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镇里不允许土葬,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施工区域属于房山区民政局批准的公益性公墓,施工现场安葬坟墓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因此,不同意王某、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指出墓地所在位置,已经夷为平地,周围栽种了树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坟墓作为安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死者亲属对其进行祭奠和追思的客观载体和情感依托。坟墓遭到损坏,死者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王某女儿幼年夭折,给王某、齐某的家庭造成了严重打击。北京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王某女儿坟墓毁损,导致了王某、齐某再次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故有权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法院结合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 10 万元;因王某女儿坟墓被毁,需要重新选择墓地安葬,遵照当地殡葬管理规定并崇尚节俭的优良传统,法院酌定为 1 万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坟墓作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他人损害,给已逝者的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次,当坟墓、墓碑等特定物被破坏、毁损时,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当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享有权利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他人墓上遮塑料布违反习俗被判拆除
【基本案情】陈某父亲、母亲先后于 1970 年、1971 年去世,并合葬于房山区某村村东。2012 年,同村的王某承包了墓地所在的土地。2020年,王某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陈某父母的墓地三面建墙并用大棚遮住。陈某认为,因被告王某未经同意在其父母墓地上建墙、盖棚,致使不能为父母扫墓也不能正常维护墓地,给陈某精神带来极大伤害。因此,陈某要求王某立即将建在其父母墓地方圆 3 米内的建筑物清除(包括坟墓三面围墙、上面的钢结构、丝网、塑料布、地梁、排水管),并为扫墓及维护墓地提供便利。
庭审中,王某辩称,钢丝与塑料布不是新安装的,而是 2016年装大棚的时候就有,为陈某祭奠留了门口,不会影响祭奠。钢丝、塑料布和大棚是一体的,如果拆除将失去大棚的整体功能,无法实现棚内保温,无法生产。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陈某双亲的坟墓在涉案土地上已建造多年,王某承包涉案土地时应当知晓,在开发使用该土地时应尊重历史和现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事先与陈某进行沟通,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因王某未经陈某的同意,擅自在陈某双亲坟墓上搭建钢结构、丝网和塑料布,行为显然不妥,会对陈某祭奠双亲造成妨碍,因此,陈某要求拆除坟墓上方的钢结构、丝网和塑料布等,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主张要求拆除三面墙、地梁和排水管,鉴于王某建造涉案大棚时为坟墓的四周预留了相应的空间,对陈某祭奠双亲不构成妨碍。陈某要求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将搭建在陈某双亲坟墓上方的钢结构、丝网和塑料布等全部予以清除。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土地使用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的同时,也应尊重土地历史、现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遵循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某利用承包土地进行生产时,事先未与死者的后代陈某进行沟通,即在死者坟墓上建设大棚、盖塑料布等,不仅违背风俗习惯,同时对陈某祭奠双亲造成妨碍,应当对妨害物予以清除。另一方面,文明祭奠才能受法律保护。政府提倡精神文明建设,破除封建迷信,且祭奠先人有多种形式。陈某要求王某拆除大棚以便烧纸祭奠双亲,不仅可能造成火灾、产生安全隐患,同时也不符合文明祭奠的要求。因此,陈某主张拆除大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