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墓位照片被上传某短视频平台,陵园单位成共同被告
【基本案情】原告崔某系某县某局局长,2017 年退休,2019 年母亲李女士过世后落葬在 A 陵园单位。被告袁某系某县公民,2020 年在某短视频平台上,以原告母亲墓地的照片、原告的照片为内容进行视频发布,配以“大贪官”“不得民心,混得老娘都没得地方埋了,真是可悲啊”的文字。当地群众对此议论纷纷,造成原告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起诉被告;同时,原告认为 A 陵园单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让被告袁某拍摄了母亲墓地的照片,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湖北省 XX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行为人是否对受害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对受害人有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来判断。本案中被告拍摄原告母亲墓位照片视频发布短视频平台,其视频有一定的阅读量和转发量以及评论数,墓位中有母亲姓名以及原告署名,足以让公众有一定的认识;具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存在明显过错。A 陵园单位在未知被告拍摄照片用于发布短视频平台、对原告造成名誉损害的情况下,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陵园为公众均可进入,陵园单位无理由阻止被告进入;虽陵园单位应对墓位安全负责,尽到管理责任,但对原告名誉损害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墓位虽属于个人享有使用权的特殊物品,因位于陵园单位管理范围内,陵园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关注进入陵园单位的相关人员,避免对墓位造成损害,做好安保措施。
二、联系不上认购人,墓园拒绝办理老人落葬事宜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原告汪 X 华、汪 X 敏系汪某 2 与王某之女,案外人汪某 1 系汪某 2 与王某之子。2000 年 10 月 15 日,汪某 2 购买了位于被告上海C 墓园处福禄 311 区 16-4 穴的双墓穴,墓穴使用人汪某 2 和王某,相关认购手续由汪某 1 代为办理。王某已于 2000 年冬至在上址墓穴落葬。2015 年 3 月 29 日,汪 X 敏陪同其父汪某 2 前往被告处缴纳上址墓穴在 2015 年 6 月 24 日至 2025 年 6 月 24 日期间的维护费用共计 586 元。汪某 2 于 2023 年 1 月 18 日死亡,于同年 1 月 21日火化。两原告曾联系被告办理汪某 2 的落葬事宜,但被告以联系不上汪某 1、两原告非认购人、未出示墓穴证为由予以拒绝,至今未能落葬。以上事实,有户籍事项证明、C 墓园墓穴认购登记表、墓穴维护费缴纳信息单及发票、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上海市 XX 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从墓穴认购登记表、墓穴照片等实际情况可知,位于被告处的福禄 311 区 16-4 双人墓穴,系为汪某 2 与王某的利益而购买,供汪某 2 与王某殡葬使用。现王某已安葬,汪某 2 亦应享有对案涉墓穴的使用权。在被告已收取墓穴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两原告作为汪某 2 之女要求被告履行汪某 2 骨灰落葬义务,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市 C 墓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汪 X华、汪 X 敏办理汪某 2 的骨灰落葬事宜。
【典型意义】实际生活中,部分家庭因兄弟姐妹纠纷,可能墓位购买凭证并未共享给其他家庭成员,在无相关证明的情况下,陵园单位是否要为丧者办理落葬业务,需要结合业务办理留存档案、客户亲属关系证明、已落葬信息等材料综合分析,同时应充分注重公序良俗。
三、殡仪公司无资质接受医院委托保管、冷藏遗体,是否应获得费用?
【基本案情】2019 年 9 月 19 日,黄某在 D 医院死亡,随后 D 医院委托 E殡仪公司存放黄某的遗体,E 殡仪公司于当日将黄某遗体运至其公司处进行冷藏存放。后 E 殡仪公司(甲方)与 D 医院(乙方)签订《遗体冷藏存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黄某死亡时间2019 年 9 月 19 日,死亡地点 D 医院;遗体存放地点 E 殡仪公司;遗体存放起始日 2019 年 9 月 19 日;遗体冷藏存放收费标准为每具每天收费 150 元。E 殡仪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D 医院医务科、急诊科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协议签订日期填写为 2019年 9月 19日。后 D 医院未向 E 殡仪公司支付遗体存放费用。E 殡仪公司于 2022年 6 月 11 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D 医院认为 E 殡仪公司不具备存放遗体资格,认为存放费用应该黄某家属承担。
【判决结果】 天津市 XX 区人民法院认为,D 医院与 E 殡仪公司签订的《遗体冷藏存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E 殡仪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保管遗体的合同义务,D 医院亦应当履行支付遗体冷藏存放费的义务。对于 D 医院辩称的 E 殡仪公司不具有遗体存放资格,虽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输和存放业务,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 E 殡仪公司是否具有遗体存放和运输的主体资格并不影响 D 医院依约向 E 殡仪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对于 D 医院辩称的其对黄某的遗体不存在管理义务,遗体存放费用应由其家属缴纳,本院认为《遗体冷藏存放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遗体冷藏存放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遗体运输和存放属于管理法规明确规定的应当获得审批,但若已经实际履行了该等义务,从事实角度出发结合相关情况,法院认定可以获取费用并无不当;但律师从完全合规角度并不提倡该等业务实际长期经营,个案仅供同类事件参考。
四、民间借贷欠款,用墓位抵债合法吗?
【基本案情】在原告王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洪某将未能偿还王某的 6 万元欠款,与原告王某商定使用其原来为母亲购买的还未使用的墓位抵债,墓位位于 B 陵园。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撤诉。但双方在 B 陵园想把墓位使用合同办理“更名”时遭拒绝,导致抵债未能实现。原告王某、洪某遂把 B 陵园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其协助办理墓位更名。
【判决结果】江苏省 XX 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洪某之间关于 6 万元欠款的还款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订立的协议,依法应有效;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无效。依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同时《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炒买炒卖墓位,除为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且依据合同相对性,《还款协议》在未经 B 陵园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 B 陵园设定义务。因此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中将墓位用于抵债的约定内容不得对抗 B陵园,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告无权要求 B陵园办理“更名”。
【典型意义】作为陵园经营过程中,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内容执行,不协助、不参与使用人转卖墓位,且应对以上行为予以禁止。通过该案例也看到在墓位落葬前会遇到各种“更名”的需求,这就促使陵园单位在最初销售过程中做到依法获取使用人资格文件,避免变相被参与墓位转让,降低自身风险。
马敬敬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执业十年,在殡葬管理领域深耕六年,参与殡仪馆项目、经营性公墓项目投融资法律事务数十项,对殡葬管理、土地使用、开发建设、物业运营、工程建设、殡葬行业行政处罚、刑事合规等方面进行法律法规研究,并能进行综合运用;开展数百场法律培训,代理多起争议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了殡葬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殡葬法律服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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