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殡葬》第17期

案例说法
案例提供 —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一、子女对安葬地协商不一致,安葬权怎么定?

【基本案情】死者范某某系著名烈士,在生前育有范某 1、范某 2、范某 3、 范某 4、范某 5 等子女。由于范某某生前并未对骨灰安葬事宜留有 遗愿,故骨灰的安置权应由其近亲属决定,但其子女对骨灰的安葬 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作为与死者共同生活时间最长且在死者晚年时 承担了主要陪护照顾义务的子女,范某 5 对死者的骨灰予以接收并 保管 40 余年,并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将范某某的 骨灰安葬在该公司旗下的某墓园,由该公司自愿接受死者骨灰迁葬, 并按照协议约定修建范某某纪念墓,该协议书中也载明许可该公司 在其合法经营期限内无偿使用范某某肖像、生平事迹等历史资料进 行商业宣传或者组织纪念性商业活动。2019 年 5 月 4 日,范某 5 将 范某某骨灰移交给该公司,该公司举办了迎灵仪式。同年 6 月 5 日, 范某 1、范某 2、范某 3 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归还死者骨灰, 因归还未果,遂提起诉讼,并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遗体的 焚化物,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承载着丰富的人格权利和伦理道德,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近亲属对于死者的安葬既是权利也是义 务,故而骨灰安葬权可概括为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对死者骨灰进 行安葬处置的权利,是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应当纳 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骨灰安葬权如何行使 没有明确规定,故基于骨灰承载了死者亲属浓厚的精神情感因素, 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对骨灰安葬权行使亦应参照适用婚姻家庭编 和继承编,根据关系亲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生老病死承担义务多寡确 定。本案中,范某 5 与死者共同生活 26 年,时间最长,且承担了 生活照料、看病陪护及丧事处理等义务,并保管其骨灰 40 余年。 在近亲属对范某某骨灰安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范某 5 行使骨 灰安葬权,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契合社会公众认知和常理常情。 同时,死者妻子的骨灰也由范某 5 保管,基于夫妇合葬的传统习俗, 范某 5 决定将二者骨灰合葬于该公司经营的重庆某生命纪念园符合 民事习惯和公序良俗,也满足“入土为安”的丧葬文化内核。案涉 公司与范某 5 签订安葬协议,依据该协议持有并安葬骨灰属于正当 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丑化、玷污 死者肖像的情形,而是有助于弘扬死者的爱国主义精神,不构成侵 权,依法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骨灰安葬权可概括为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对死者骨灰进行安 葬处理的权利,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应当参照适用婚姻家庭编和 继承编处理。在死者存在众多子女且各子女对安葬地协商不一致的 情形时,应当综合考虑与死者关系密切程度,承担日常生活照料、 物质经济帮助、精神情感慰藉、丧事善后处理等义务情况,确定骨 灰安葬权的行使主体,确保死者能够早日入土为安,这不仅契合了 社会公众认知和常理常情,也符合民事习惯与公序良俗。

二、身着纳粹制服在烈士陵园拍照, 法院这样判

【基本案情】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在杭州 X 烈士陵园身着仿纳粹德军制 服拍照,事后,李某某将照片发布在其 QQ 空间,被群内多人阅见 并转发扩散,不仅对陵园所属的 246 名烈士革命精神的诋毁和亵渎, 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相关内容相继被各大新闻网站转载,短 时间内即达 3 万余条。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 请求判令李某、吴某在浙江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 响。

【判决结果】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作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对英雄烈士以及烈士陵园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应具 有一般公民的认知和觉悟,应当知道身着仿制的纳粹军服,在庄重 肃穆的烈士安息之地肆意摆拍的行为,会侵害英雄烈士的荣誉权。 同时,李某某出于个人炫耀之目的将照片发布于 QQ 空间,致使在 网络空间内快速扩散,短期内转载量就高达三万余条,造成恶劣的 社会影响。二被告轻视英雄先烈,无视公众感情,蔑视法律尊严, 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侮辱和亵渎了英雄烈士的荣誉,伤害了烈士 亲属及社会公众的情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评价秩序, 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李某 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省省级(以上)媒 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也是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 雄烈士,英雄烈士的荣誉神圣不可侵犯。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 民应当深刻知晓英烈是不容玷污的,庄重肃穆的烈士陵园并非是可 以胡闹之地,应当时刻谨记,伤害了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便必然 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三、墓碑盖板倒下致人受伤,谁应对此负责?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张某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墓园有限公司签订 《沈阳市墓位使用合同》,张某购买被告经营的某某墓园芳某二园 2 排 17 号墓位的使用权,用于安葬其爷爷。2023 年 9 月 19 日 9 时 许,原告与近亲属等人到被告所经营的墓园为其父亲下葬,原告在 墓位旁站立时,被告搁置在墓位旁的墓碑盖板倒下,砸伤原告脚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墓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管理和维护公墓的 义务,因管理维护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 被告作为某某墓园的经营者、管理方 , 应对某某墓园可能存在的安 全隐患尽到提示、注意义务 , 现原告因墓碑盖板倾倒而砸伤脚 , 被 告因摆放的墓碑盖板存在安全隐患,其未能尽到上述安全提示及注 意义务 , 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原告的过错 , 首先 , 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其看到墓碑盖板倾斜放置 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下葬时人员较多的时候 , 更 应提高安全注意义务。综合考虑认为因原告自身疏忽大意 , 未能尽 到安全注意义务 , 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 原告对此应承 担较大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形 , 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 承担 30% 的责任 , 原告自行承担 70% 的责任。

【典型意义】一方面,作为墓园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墓园可能存在的安 全隐患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尽量减少公墓的人员发生危险的可能 性;另一方面,到公墓的人员也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 为自身的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给自己或他人造成 伤害。

四、施工误将他人坟墓损毁,法院这样判决

【基本案情】2019 年,被告韶关某阳公司在兴建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前并未 向原告李某等人发出迁坟公告和通知,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祖婆 文某某的坟墓挖平并在墓穴和墓碑前立下铁杆,祖坟遗骸被砸碎填 埋在一片工地淤泥之下。原告在清明扫墓之际发现坟墓被毁,现场 一片狼藉惨不忍睹,在向当地村委、镇政府反馈后与被告调解未果, 遂向广东省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墓穴建造费、遗骸寻 找费、精神抚慰金等共 18 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坟墓被损毁的损失认定问题与损失承担 问题。针对损失认定,法院认为尽管坟墓被毁后原告只找回了墓主 的部分遗骨,但从墓主逝世安葬至今已有 45 年,存在遗骨分解消 失的情形,且原告可利用部分遗骨另行选址迁坟安葬用于祭祀,故 对寻找骸骨费不予支持;同时,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的特殊建筑 物,其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能被死者近亲属所控制和支 配,能满足死者近亲属纪念、祭祀死者的精神需要,故酌情确定选 址迁坟安葬费 6000 元;再次,坟墓作为埋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 具有特殊的意义,是人们悼念死者、寄托哀思的精神载体,故院酌 情确定李某养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 30000 元。针对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采取了规避、协商处理迁坟等措施,对坟 墓造成侵害,使得死者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失,应当与施工单位相互 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坟墓包括尸体、棺木、泥土、石沙等在内结合物共同构成了死 者亲友认同的、得以慰藉的丧葬形态,任何对于坟墓、遗骸的侵犯 也是对该丧葬形态的财产整体性的侵害。后人对坟墓进行符合法律 规定的维护,是为了更好地享受社会大众所给予的尊重和尊严,因 此死者的人格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转移到了其近亲属身上。所以, 施工团队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他人坟墓时,应当尽量规避,在规避不 成的情形下应当积极与其近亲属协商迁坟事宜,在避免死者人格利 益受损的同时也给予死者近亲属最大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