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殡葬》第18期

案例说法
案例提供 —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一、骨灰遗失无处寄哀思, 墓地管理人应当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李某兄弟姐妹四人,年幼时母亲去世。2011 年李某四人在王某 经营管理的公墓购买墓地存放母亲的骨灰盒,并每年支付管理费。 2014年王某发现李某母亲的骨灰盒被盗,向派出所报案后未有结果, 于是重新将墓地水泥盖归位,隐瞒了空穴的事实。直至 2020 年公 墓面临搬迁,王某才告知李某骨灰盒被盗之事。因协商未果,李某 兄弟四人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

【判决结果】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墓地管理人具有妥善保 管义务,在发现骨灰被盗后应当第一时间通知李某兄妹,却为了逃 避责任和继续收取管理费,隐瞒事实直至案发,导致李某兄弟四人 在较长时间内对着空墓祭拜,严重伤害了四人的感情,依法判决王 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2 万元。

【典型意义】
骨灰是祭拜已故亲友的特殊载体,对于同逝者关系密切的人而 言是精神寄托、情感抚慰、表达思念的重要载体。“伪欺不可长, 空虚不可久”,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讲求诚信,对当代中国 社会极其重要,作为墓地管理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在骨灰 被盗后应及时通知家属,诚实守信,竭尽所能守护好他人的精神“纪 念地”。

二、由大多数亲属共同实施的迁墓行为, 且能证明履行通知义务并明确骨灰放置地点 的,不构成侵犯其他家属的祭奠权益

【基本案情】
王某乙称某日去其父王某甲的墓地祭奠时,发现墓地被挖空, 骨灰不知去向。经了解得知,因村委会要求将村中散墓统一迁至村 公墓中,王某甲的配偶李某某以及王某甲的其他 4 位子女王某丙等 人共同商议将王某甲的骨灰移至村公墓中,考虑到夫妻合葬墓而李 某某尚在世,故未在新墓地处立碑。王某丙等人称在家庭成员商议 迁墓地事宜以及迁墓地当天,均曾电话联系王某乙欲告知此事,但 王某乙未接听电话。王某乙认为李某某等人侵害了其祭奠权益,起 诉请求李某某等人告知王某甲墓地具体位置及骨灰存放地,赔偿精 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等人迁移王某甲墓地系 根据村委会关于迁移原墓地至村内公墓的通知,主观上并不存在恶 意;且李某某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曾多次联系过王某乙,但王 某乙客观上未能接通电话。鉴于李某某等人已经将王某甲新墓地的 地点告知王某乙,并未对王某乙正常行使祭奠权益产生影响和妨害, 且李某某等人迁移王某甲的墓地具有客观原因,故难以认定李某某 等人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亲属之间更应以维持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出发点,相互沟通, 相互理解,和谐友善,本案实际上系因亲属之间沟通不畅而引发争 议。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理念,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 均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由大多数亲属共同实施的有合法 及合理理由的迁移墓地行为,且能够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明确了 骨灰放置地点的,不构成侵犯其他亲属的祭奠权益,也不违背公序 良俗。在此基础上,诸位亲属应当共同努力,协商礼让、相互尊重, 共同构建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

三、将骨灰错放至他人墓穴,法院这样判

【基本案情】
原告成某某的丈夫邵某病逝后经盐城市园林管理处批准取得盐 城公墓 609 号墓地使用权,但被告潘某某等人将亲属邵某章的骨灰 葬入原告丈夫的墓穴内,并立碑于墓前。原告得知后,立即向盐城 市园林管理处反映,并要求被告将邵某章的骨灰及墓碑迁移,但被 告以种种借口加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墓地使用 权,遂向江苏省盐城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经盐城市园林管理处批准,取得了 609 号墓地使 用权,后又投入资金,在墓地建成墓穴,用红缸砖砌成台阶,所以 原告对该墓穴享有所有权。市园林管理处仅负责安排墓地,至于如 何建成墓穴,如何安葬骨灰、立碑,是各当事人的事,与市园林管 理处没有任何关系。而墓地的使用权归属是明确的,界限亦是清楚 的,被告在原告丈夫墓穴里安葬亲属的骨灰和立碑是侵犯墓地使用 权和墓穴所有权的行为。市园林管理处对此无任何责任,亦无义务 为原告另外再安排墓地,所以,被告应迁移邵鸿章的骨灰和墓碑, 恢复原告丈夫邵霖的墓穴原状。

【典型意义】
在将骨灰放入墓地之时,应当仔细核查墓地的使用权归属,避 免出现将骨灰误葬在他人墓地之中的情形。如果确实发生此类情形, 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看是否存在交换墓地使用权的可能,但如果协 商不成,便有可能会因为侵犯他人墓地使用权和墓穴所有权而被判 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墓地买卖合同效力应当如何判定?

【基本案情】
林某与某公司员工何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林某投资广州南沙 某墓地一个,何某确保林某投资 3 年能够达到一定的利润。随后, 该公司致函林某,表示为答谢林某的支持,自该函件签署之日起可 按规定领取红利。但是,某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承诺向林某支付红利。 林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及墓地购买合同,要求 某公司和何某返还购买墓地的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 有效。关于林某提出的利息问题是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应当按 照合作协议履行。故法院判决何某向林某支付相应的利润并驳回林 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与该公司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

【典型意义】
近年来,伴随着房价的一路上扬和炒房热,炒买炒卖墓地现象 也开始初露端倪。依照我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规定,墓地应属于房地产类别。在我国,墓地买卖合同纠纷直接与 社会公序良俗、民族习俗相关,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地方政 府制定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都规定严格禁止或限制墓地买卖,但是, 墓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合同,依照合同法及其 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 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所此,墓地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解决法院依 照法律判决与地方政府墓地管理的冲突,还应当通过墓地管理立法 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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