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十堰市人民政府
文号:十政发[1999]45号
发布日期:1999-6-30
执行日期:1999-6-30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和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土地、林业、市政园林、规划、环保、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为火葬区;其它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上原则,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经十堰市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堰城区火葬区的范围为:车城街办、汉江街办、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柏林镇、黄龙镇、五堰街办、二堰街办、武当街办、白浪街办管辖区域。城区其它乡镇为土葬改革区。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内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它方便。
第八条 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火化后的骨灰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内人口稠密的集镇都应建立公墓。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
建设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土葬改革区的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可以村与村联办。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本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建设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公益性墓地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禁止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更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造坟墓: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已故者的骨灰运回我市原籍安葬的,应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一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 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撒“祭品”,擂鼓鸣号;禁止以车队运尸(骨灰)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禁止在禁放鞭炮的区域内燃放鞭炮;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烛。
第二十七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民政部门会同文明办、规划、公安、市政园林、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进行执法检查。禁止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
第二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宜林山地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另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销售丧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和骗取财物的以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民政、城市监察等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为火葬区内遗体非法土葬或骨灰装棺再行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使用及其它方便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殡葬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以及依照本细则所获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