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葬管理暂行规定(西藏自治区)

| 法规

第一条 天葬是藏族人民的丧葬习俗。为了尊重藏族群众的丧葬习俗,维护天葬台及其周边环境的正常秩序,加强天葬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的天葬管理工作;各地(市)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地(市)以及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委、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天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葬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射击、爆破、鸣号或者采石、取土、挖沙等;
(二)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存储和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或者堆放垃圾,排放工业、生活污水;
(三)对天葬活动现场进行围观、拍照、摄影、录像;
(四)通过报纸、杂志、图书、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刻录、转载渲染天葬活动有关的文字、图片、报道等;
(五)将天葬台作为旅游景点组织中外游客游览参观。
天葬台及其周边具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划定。

第五条 为了保护秃鹫,因中毒、 暴病或者因传染病死亡的,其尸体不得送往天葬台进行天葬。

第六条 天葬台及其道路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维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天葬师是从事天葬职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八条 天葬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天葬师应严格遵循天葬习俗和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演示和讲述天葬过程;
(二)擅自处理无主尸体;
(三)除收取必要的天葬费用外,向丧户索要额外财物;
(四)无理干涉天葬台周边的社会事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