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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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社区集中治丧管理,规范社区集中治丧活动,完善全市集中治丧服务体系,树立绿色、文明殡葬新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的定义和属性

第一条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是指成都市域范围内,由镇(街道)科学选址设立,覆盖一定村(社区)范围,就近为居民提供治丧服务的场所。
第二条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应坚持公益性、便民性原则。
第三条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不能停放遗体,不提供涉及遗体服务的项目。

第二章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的建设

第四条 建设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应坚持政府主导、科学布局、因地制宜、规模适度、区域覆盖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社治等相关部门统筹规划区域内社区集中治丧场所点位,指导镇(街道)履行建设责任。
第六条 镇(街道)负责提出本辖区内社区集中治丧场所选址、建设和营运方案,并指导村(社区)做好社区集中治丧场所运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选址应尽量选择周边单位和居民较少、相对独立、交通便利的区域,应充分利用镇(街道)、村(社区)闲置设施或场地改造建设,原则上不新建。
第八条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建设数量和规模应基本满足辖区内居民的治丧需求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九条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区(市)县财政予以保障,村(社区)党组织可引导村(居)民议事会依规按程序使用城乡社区发展治理专项保障资金开展移风易俗工作。

第三章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的管理

第十条 各区(市)县有关单位应积极推动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建设和规范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应成立管理机构,建立管理制度,为村(社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原则上由所在地村(社区)两委负责管理,也可依规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殡葬服务机构管理运营。
第十二条 严禁出租、出售、转让社区集中治丧场所经营权。
第十三条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不得提供遗体接运、遗体殡殓、遗体殡仪等直接接触遗体的殡仪服务。各区(市)县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村(社区)两委直接负责管理运营的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其治丧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管理机构议定并报镇(街道)备案,经管理机构公示后执行,管理机构应主动公开镇(街道)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殡葬服务机构管理运营的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其治丧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相关审批、定价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应依法依规提供文明、节俭的治丧服务。镇(街道)、村(社区)应充分发挥党员志愿者队伍和红白理事会的作用,将文明节俭治丧写入村(居)民公约,杜绝盲目攀比、奢侈办丧。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内严禁开展宗教活动,严禁开展封建迷信活动,严禁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第十六条 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应加强机构安全管理。建立消防、卫生防疫、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治丧活动安全有序。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内严禁焚烧香蜡纸钱,严禁使用明火,采取措施控制音量,严禁噪音扰民。
第十七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应在上级疾控部门指导下,加强疫情防控措施,登记治丧人员信息,做好疫情防控物资储备,建立相关应急预案。严格控制治丧人数,按75%最大承载量或核定人数控制流量,不举办丧宴等人员密集聚集性活动。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委社治委负责研究制定社区集中治丧场所试点方案,根据试点情况进一步完善成都市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建设管理办法,协同推进建立规范的社区集中治丧场所。
第十九条 各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镇(街道)履行建设责任,镇(街道)对社区集中治丧场所的运行进行监督。社治部门负责指导村(社区)开展宣传发动工作和移风易俗工作。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需对照出台辖区内社区集中治丧场所建设管理细则。发改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确定由殡葬服务机构运营的社区集中治丧场所的治丧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并按照政府定价程序审批其收费标准。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物业公司做好物业小区文明治丧宣传和劝导工作。城管部门负责清理占用城市道路搭帐设灵堂、摆坝坝宴等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农村集体聚餐(含城区自办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工作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培训和聚餐现场食品安全技术指导,负责对专业加工服务者进行登记,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聚餐(含城区自办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负责组织对专业加工服务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新建集中治丧场所的规划选址,加强对集中治丧场所监督管理,注重柔性管理和协同执法,推动集中治丧场所规范化、法治化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24日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