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 法规

(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地区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的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当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准干涉。

第六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公安部门注销的户口;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以将骨灰安葬在公益性或者经营性公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殡葬事业单位开办经营性骨灰公墓,应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墓穴规格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职工死亡后应当火葬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凭火化单据发给丧葬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内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东正教徒、中国籍东正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
前款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公益性公墓。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毁。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准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拉运、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或者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宣传执行有关殡葬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定和落实殡葬管理措施,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土地、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热心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强行迁移或者平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葬后留坟头的,责令限期平毁,逾期拒不平毁的,强行平毁,平毁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后果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缴封建迷信工具,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用品,并处以制作、拉运、销售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以火化费用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平毁,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并处以平毁费用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权限执罚,不准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