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私建乱造坟墓的紧急通知

| 法规

发文单位:湘潭市人民政府
文  号:潭政发[2003]57号
发布日期:2003-9-10
执行日期:2003-9-1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一些村民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私建乱造坟墓,甚至转让买卖墓地、墓穴,谋取暴利。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殡葬改革秩序,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落实《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我市实际,现就禁止私建乱造坟墓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侵占土地,兴建殡葬设施。火化区内死亡人员一律火化,其骨灰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室或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二、农村应建立公益性墓地,其设置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规划要求。建立公益性墓地要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规划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国土部门备案。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墓穴用地。
三、城镇经营性墓地仅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并经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报省民政厅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四、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五、对违反《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六、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七、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该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对在国家禁止建墓区域内兴建的非法公墓予以取缔,所占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任何乡(镇)村和村民都不得为火化区死亡人员提供墓穴、墓位,严禁买卖、转让、赠送、出租墓地墓位。
九、对擅自侵占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兴建坟墓或向火化区死亡人员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等部门予以坚决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十、对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封建迷信活动,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十一、对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予以坚决制止,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
十三、对阻碍民政、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各级民政、公安、城管、文化、工商、国土、宣传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严禁私建乱造坟墓,保护好土地资源。
二OO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