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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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全省火葬区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习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局负责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管理机制,发改、国土、财政、人社、公安、住建、卫生、交通运输、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公安机关运送并开具证明的无名尸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遗体接运、尸体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免除费用由市、县(区)财政列支。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群众有权向民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火葬与管理

 

第十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

我市火葬区范围为金川区龙泉里、龙岗里、龙集里、龙门里、金冶里、金水里、金阳里、金芝里、宝林里、宝星里、昌文里、宝晶里、宝运里、昌荣里、昌华里、昌泰里等16个城市社区;永昌县城关镇天锦苑、宝河苑、永福苑、昌康苑、天绣苑、昌宁苑、南龙苑、北景苑、宝山苑、西岚苑等10个城市社区,河西堡镇车站路、玉河路、永河路、昌河路、银河路、金河路、金昌路等7个城市社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当火葬,简办丧事。

第十一条本市火葬区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在金昌市殡仪馆火化。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必须经尸体接收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区民政局批准后,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火葬区内死亡人口,一律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正常死亡的,要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要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三条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四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安葬。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宗教人士、国(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以及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殡仪馆是提供遗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骨灰盒等商品销售服务的单位。殡仪服务机构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停尸、殡仪服务、殡葬礼仪等服务的单位。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停尸、火化、殡仪服务、殡葬礼仪等服务业务。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十六条火葬区内未按规定火化和未在规定区域安葬的财政供养人员,停发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三章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中心(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停放遗体及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殡葬服务设施。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区。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集中安葬区是指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或自然村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用性墓地。

公益性公墓应向低收入群众减免墓位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在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或遗体,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与墓穴使用人签订骨灰(遗体)安葬协议,并交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缴纳按年计算。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使用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缴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是指公墓服务单位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性墓地。

第二十二条公墓的建设、经营、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开展应当严格按照《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任何个人、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公墓。

第二十三条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后土葬。禁止炒买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经营性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公益性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15%。

第二十四条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丧事活动应文明节俭,不得大操大办,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服务机构进行。禁止在医院、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举办祭奠活动。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和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工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制造和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及用具。

第二十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技术技能。

第三十条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并接受发改、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公墓;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公益性公墓向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的墓葬用地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并追究公墓服务单位法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和申报相关费用的单位及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严格罚没款管理,罚没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款收据,所收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殡葬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统一登记号为:JCSZF〔2018〕8号,有效期五年。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全省火葬区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习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局负责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管理机制,发改、国土、财政、人社、公安、住建、卫生、交通运输、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公安机关运送并开具证明的无名尸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遗体接运、尸体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免除费用由市、县(区)财政列支。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群众有权向民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火葬与管理
第十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我市火葬区范围为金川区龙泉里、龙岗里、龙集里、龙门里、金冶里、金水里、金阳里、金芝里、宝林里、宝星里、昌文里、宝晶里、宝运里、昌荣里、昌华里、昌泰里等16个城市社区;永昌县城关镇天锦苑、宝河苑、永福苑、昌康苑、天绣苑、昌宁苑、南龙苑、北景苑、宝山苑、西岚苑等10个城市社区,河西堡镇车站路、玉河路、永河路、昌河路、银河路、金河路、金昌路等7个城市社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当火葬,简办丧事。第十一条本市火葬区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在金昌市殡仪馆火化。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必须经尸体接收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区民政局批准后,用殡仪专用车运送。火葬区内死亡人口,一律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正常死亡的,要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要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第十三条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第十四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安葬。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宗教人士、国(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以及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殡仪馆是提供遗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骨灰盒等商品销售服务的单位。殡仪服务机构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停尸、殡仪服务、殡葬礼仪等服务的单位。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停尸、火化、殡仪服务、殡葬礼仪等服务业务。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第十六条火葬区内未按规定火化和未在规定区域安葬的财政供养人员,停发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三章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中心(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停放遗体及从事殡葬服务工作。第十八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殡葬服务设施。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区。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集中安葬区是指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或自然村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用性墓地。公益性公墓应向低收入群众减免墓位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第二十条在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或遗体,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与墓穴使用人签订骨灰(遗体)安葬协议,并交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缴纳按年计算。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使用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缴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是指公墓服务单位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性墓地。第二十二条公墓的建设、经营、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开展应当严格按照《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个人、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公墓。第二十三条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后土葬。禁止炒买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经营性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公益性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15%。第二十四条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一)耕地、林地;(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丧事活动应文明节俭,不得大操大办,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搞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服务机构进行。禁止在医院、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举办祭奠活动。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和燃放鞭炮。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工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二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制造和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及用具。第二十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技术技能。第三十条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并接受发改、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公墓;(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第三十二条公益性公墓向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的墓葬用地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并追究公墓服务单位法人责任。第三十三条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四条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和申报相关费用的单位及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严格罚没款管理,罚没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款收据,所收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殡葬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统一登记号为:JCSZF〔2018〕8号,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