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殡葬管理办法

| 法规

ZZCR—2017—00006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 〔2017〕 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殡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0日

株洲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助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遗体火化与管理

第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六条 遗体在殡仪馆保存应当签订保存协议,保存期限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由要求存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存费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行政区域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籍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葬管理部门安排殡仪馆接运、火化。
第九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管理,防止非法殡葬服务机构和个人渗入,不得将太平间委托非法殡葬服务机构和个人进行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4小时之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各类遗体接运前的安全工作,以免发生丢失、偷运、强抢遗体等现象,防止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遗体的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遗体运出殡仪馆。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安葬在合法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与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株洲市城区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由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根据殡葬改革和文明城市创建的要求,适时关闭各厂矿企业的殡仪馆。在厂矿企业的殡仪馆未关闭之前,厂矿企业的殡仪馆只能为本厂职工及其家属承办殡仪服务,禁止为本厂职工及其家属以外的人员提供殡仪服务。
第十五条 公墓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审批。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株洲市城区建立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各区民政(社会事务)部门提出方案,经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审核同意,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建造墓地应选择荒山荒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安葬2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公墓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十九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殡仪活动应当在殡仪馆举行,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城市文明,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区的道路边、医院、学校、居民区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或设置殡仪活动场所。
城区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城区禁止抬遗体、骨灰游街。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
未经殡葬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接运、遗体冷藏、遗体悼念(追悼会、守灵)、遗体火化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接受工商和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严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出租土葬用具。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以外为火化对象提供土葬墓穴、买卖墓穴的,由国土、林业部门依法查处。为违法土葬提供运输车辆和非法从事经营性遗体接运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林业、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的;
(二)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临街搭棚治丧的,在公共场所举行治丧活动、影响市民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在出殡途中抛撒冥币纸钱或有其它不文明行为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其所在单位要配合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殡葬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民政、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相对人对殡葬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