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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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城管行政执法、卫生、国土资源、林业、交通运输、规划、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综合绩效考核内容,把殡葬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殡葬改革宣传力度。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殡葬改革惠民政策,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八条 除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外,其余均为火葬区。
第九条 火葬区内居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火葬区内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回原居住地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当协助殡葬服务单位做好在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接运工作,防止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墓葬管理

第十六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规范用地,殡葬服务单位申报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地。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和殡仪馆、火葬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恢复、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生活区内以及城区道路、公共场地搭棚治丧。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指定地点经营销售。
严禁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应实行火葬而违规土葬的,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对违反规定在禁止区域搭棚治丧或者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的,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临街搭棚治丧、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经营殡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者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