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

| 法规

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11
执行日期:1997-12-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工商、卫生、建设、侨务、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依法建立健全殡葬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专项用于殡葬改革工作。
第七条 本市火葬区的范围,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一律实行火葬,严禁土葬。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以及少数民族公民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去世的人员,医院办完手续后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殡仪馆应在接到通知后按规定时间到医院收运遗体。
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第九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除有特殊规定的外,一律在当地火葬场火化。当地火葬场未建成的,需火化的遗体一律送往汕头市火葬场火化。
第十条 凡在火葬区需建立骨灰公墓或骨灰陵园的,应经依法批准,并按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布点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严禁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公墓。
第十二条 凡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应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直接兴办,或参与兴办。没有殡葬管理机构参与的,不准兴办。
凡本规定颁布之前兴办、未吸纳殡葬管理机构参与的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吸纳殡葬管理机构参与,并制定落实公墓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凡需兴建公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对公墓用地位置和界限的规划意见;
(三)国土部门同意安排公墓用地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接到兴建公墓申请后,属经营性公墓申请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呈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建墓单位必须凭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立公墓的批准文件,按国土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用地手续;公墓位于城镇规划范围以内,还需具备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批,经规划部门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其用地应按有关规定报国土部门审批。
建立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只准由村委会或自然村兴办,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合作兴办,不得进行收费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在进行建设前必须向规划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报建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必须按有关规定报请验收合格并获得批准后,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开业。
第十九条 公墓需扩大墓园面积或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申报程序重新报批。未经批准,现有的公墓不得擅自扩建墓区和扩大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公墓、陵园按区域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市区内的陵园,归口由市殡葬管理所管理;各县的陵园,由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公墓、陵园,只能安葬、存放在本区域死亡人员的骨灰。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遗体、骨灰应集中在经批准建立的公墓、陵园内安葬,严禁在公墓、陵园以外的区域乱埋乱葬。
第二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对本规定颁布前已经建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坟墓,除按有关规定可予保留的外,其余由墓主按有关规定将骸骨自行迁移火化或迁至经批准建立的公墓、陵园安葬;逾期不迁移的,按无主坟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平毁:
(一)在城市居民区内建立的坟墓;
(二)占用耕地、林地等建立的坟墓;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乱埋乱葬的坟墓;
(四)在水库、河海堤坝附近和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立的坟墓。
按有关规定予以保留的坟墓,墓主应当在墓地植树绿化屏蔽。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和陵园不得向社会招揽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其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五条 宗教墓地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对已建的,一律由有关部门予以平毁,恢复地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有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本规定颁布前未经依法批准建立使用的公墓、陵园,经营单位应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申报,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当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会同公安、规划、国土、工商、林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其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国土部门按非法用地处理;已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而出售墓穴的,按有关规定以非法经营处罚,并没收经营收入。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中。
市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将殡葬管理任务指标下达给各县、区,由各县、区分解下达到各镇(街道)、各管理区(村、居),并组织检查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应在年终时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殡葬管理任务指标的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并根据考核评比结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惩。
第二十九条 各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