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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人,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 要闻

殡葬人,真的是弱势群体。
先说几件发生在身边的小事:

<一>

第一件小事,我第一次参与处理的客诉事件。北方某墓园,墓碑刻字贴金箔的时候出现失误,逝者姓氏“吴”字当中一小块金箔没有撕下来。安葬当天也没人注意,家属们也有说有笑的进行着仪式流程。

然而就在仪式快结束的时候,一个小孩说,“那个吴字写错了”,这时候所有人的视线才集中到那块金箔上。

现场负责安葬的员工反应还算快,伸手就把“口”中间那块金箔撕下来了。正要过去跟家属说几句道歉的话,谁知刚刚还有说有笑的大儿媳妇瞬间躺在地上浑身抽搐口吐白沫!

这下大家都慌了,有打120的,有掐人中的手忙脚乱。然而大姐还是继续抽搐,在那个瞬间图样图森破的我甚至以为可能要出人命了。

管客服的副总到了现场,还算镇定,俯身跟大姐说,您能起来吗?能不能到我办公室谈?咱们总要解决问题嘛。 继续阅读

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 法规

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办理殡仪活动及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土地、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力推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以罚代化,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倡导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公民死亡后,除回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要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送当地殡仪馆保存。事后一律火化。
对交通肇事死亡遗体,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勘验完现场后,应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遗体外运许可证明。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骨灰实行一尸一盒制,死者骨灰要葬入绿茵骨灰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盒装棺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 丧事办理要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中禁止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大操大办。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各类迷信丧葬用品和为土葬服务的用品。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建设、完善殡仪馆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乡、村应建立公益性绿茵骨灰公墓或骨灰堂。兴建绿茵骨灰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绿茵公墓建设单穴0.6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绿茵公墓要远离铁(公)路、旅游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其它坟墓应限期平毁或迁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 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对使用非殡仪车的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以罚代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 法规

发文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1995-4-5
执行日期:1995-4-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继续阅读

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

| 法规

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11
执行日期:1997-12-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继续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 法规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7-12-25
执行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1900-1-1
(1994年3月22日以自治区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自治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修改,以自治区政府令第16号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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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 法规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2-12-22
实施日期:1996-06-04
发布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律修订
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并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发布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