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 法规

发文单位:白山市人民政府
文  号: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发布日期:1998-5-6
执行日期:1998-5-6
生效日期:1900-1-1
经199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存条件,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殡葬管理,分为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殡葬仪式或者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并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具体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文化、卫生和民族事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方,必须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方,允许土葬,但应改革,禁止乱埋乱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方,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骨灰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在允许土葬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与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按下列划定的范围执行:
八道江区:市郊乡、河口乡、太安乡、大镜沟乡、板石镇、六道江镇、红土崖镇、三道沟镇、通沟街道、新建街道、红旗街道、东兴街道。
江源县:大石棚子乡、大石人乡、榆木桥子乡、孙家堡子镇、三岔子镇、砟子镇、石人镇、大阳岔镇、湾沟镇、松树镇。
靖宇县:燕平乡、东兴乡、赤松乡、榆树川乡、蒙江乡、靖宇镇、龙泉镇、景山镇、花园口镇、三道湖镇、西南岔镇、那尔轰镇。
临江市:建国街道、兴隆街道、新市街道、三公里街道、大湖街道、花山镇。
第十一条 凡属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须实行火葬。
本市行政辖区以外地区进入我市火葬区域的人员死亡,均须实行火葬;特殊情况需将遗体外运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以外的地区为土葬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统一规划土葬用地;可以乡(镇)或自然村(屯)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推行平地深葬,不留坟头的葬法,不断推进殡葬改革,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林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家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乡居(村)民委员会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死者家属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
职工死亡应当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应当火葬不实行火葬而采取土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葬主在限期内改为火葬;在限期内拒不改为火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人员起尸火化,其所需费用由葬主承担。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死者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名尸体或者死因不明的尸体的火化,须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勘验后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除偏远区域和特殊情况外,须由殡葬管理机构使用专用车辆接运尸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承办运送尸体业务;禁止使用生产、生活用车运送尸体。
第十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棺椁和土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行业管理。凡生产、经营(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在县以上城区,取缔花圈、墓碑生产经营场点;对丧葬所需用品,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的建设、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地方,应当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并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兴建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可寄存放于骨灰堂或者安葬于公墓,也可以撒入江河湖泊。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严禁将骨灰运到公墓以外的地方滥埋乱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办丧事之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封建迷信丧葬职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事活动中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在公共场所、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严禁摆设灵堂、搭设灵棚、摆放花圈、焚香烧纸、播放哀乐、打灵头幡、摔丧盆、撒纸钱和压桥头纸等。
民间艺人不得为丧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白山市区,将市医院 、中医院 、八道江区医院、通化矿务局总医院、八道江矿职工医院、浑江铁路职工医院、浑江发电厂职工医院的“太平间”改为“尸体暂存间”,暂存死亡人员遗体,但遗体暂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小时。死亡人员的家属,应当及时与殡仪馆取得联系,将其死亡人员的遗体接运到殡仪馆存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尸体暂存间”或者殡仪馆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祭悼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白山市殡仪馆服务中心,负责为丧主提供接尸存尸、尸体冷藏、整容祭奠、追悼火化、骨灰寄存、花圈寿衣和丧事活动人员的食宿等各类服务,实行一体化的殡葬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市殡仪馆服务中心办理丧事活动,必须遵守殡仪馆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将自制的丧葬用品带入殡仪馆服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市殡仪馆服务中心经营的丧葬用品及丧葬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积极推行殡葬改革中职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殡葬管理职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对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责令退赔;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实施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滥埋乱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建设墓地,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作、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为殡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妨碍、干扰或者使用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年10月31日白山政发[1996]67号发布的《白山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本细则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