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 法规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群众及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定价目录》、《省物价局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县级市、区)依法设立从事殡葬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殡葬服务、丧葬用品及收费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在民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和规定的服务范围内,按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开展殡葬服务。

第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包括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和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

㈠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㈡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包括基本殡仪服务费、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公墓管理(护墓)费。

㈠基本殡仪服务费是指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存放(含3天以内冷藏)、穿(脱)衣、一般化妆、基本型告别厅租用、遗体火化、骨灰临时寄存等服务,以及为提供上述服务所必需的殡仪设施和用品所发生的费用;

㈡公益性公墓墓葬费是指公益性墓穴等墓葬设施(含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建墓、安葬、土地租用等服务,以及为提供上述服务所必需的墓葬设施和用品所发生的费用;

㈢公墓管理(护墓)费是指公益性或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收取的公墓(穴格位)日常管理及维护等费用。

第六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包括殡仪延伸服务费、经营性公墓墓葬费等。包括:

㈠殡仪延伸服务费是指除基本殡仪服务以外、供群众自愿选择的殡仪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外运、遗体整容、遗体冷藏(3天以上的冷藏)、遗体防腐、特需型告别厅租用、特殊火化等服务,以及为提供上述服务所必需的殡仪设施和用品所发生的费用;

㈡经营性公墓墓葬费是指经营性墓穴等墓葬设施(含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建墓、安葬、土地租用等服务,以及为提供上述服务所必需的墓葬设施和用品所发生的费用;

㈢殡葬服务单位为适应社会需要开展的其他延伸服务收费。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确保殡葬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开展延伸服务并收费,以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应当充足,延伸服务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殡葬服务收费本着“政策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苏州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各市、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各市、区价格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服务收费监管工作。

第九条 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由苏州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价格部门统一制定(具体见附件1),收费标准根据隶属关系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殡葬延伸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经民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制定,并按要求向当地价格部门提交《价格信用承诺书》。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收费时,基本殡仪服务(不含丧属购买的殡葬用品)收费标准按照非营利原则,依据财政补贴等情况从严核定;

公益性公墓墓葬费(不含丧属购买的殡葬用品)按照非营利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公益性及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收取的公墓管理(护墓)费标准按合理利润及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单位根据合理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自主确定。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基本殡仪服务、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公墓管理(护墓)费等服务收费标准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将定调价建议书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价格部门将定调价文书抄送上一级价格和同级民政部门。

定调价需报送材料主要内容:

㈠殡葬服务单位合法登记材料;

㈡殡葬服务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基本信息、近三年经营状况、资金投入情况,新建的殡葬服务单位还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经营成本等相关资料;

㈢现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首次制定的不需提供);

㈣拟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对社会产生影响的评估;

㈤民政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报价格部门时提供);

㈥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补助情况,加快建立和完善殡葬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优先保障并服务特殊困难群众的殡葬服务需求,充分发挥保障社会基本公共服务功能。

实行全民普惠殡葬服务制度,对本市户籍所有居民及符合条件的免费对象免除殡葬基本费用,免费对象、免除项目和标准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移风易俗,积极推动绿色葬和生态葬,鼓励采用骨灰撒散(江葬、海葬等)、树葬、花坛葬、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等骨灰处理形式。

对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实行免费政策(仅江葬、海葬,不包括可降解生态葬);对树葬、花坛葬、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公益性)等节地葬法,公墓管理(护墓)费按照同一管理区域其他普通公墓管理(护墓)费标准减半收取。

被县级以上政府列为永久性纪念公墓(烈士墓穴)的免交公墓管理(护墓)费。

第十四条 各地价格、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并规范殡葬服务单位销售殡葬用品的商品目录,合理确定殡葬用品价格。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殡葬用品应当注重满足中低收入群众的需要。鼓励花圈、鲜花等丧葬用品以租赁形式向百姓提供。

政府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销售的殡葬用品价格实行差价率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骨灰盒、寿衣、花圈进销差率最高不宜超过25%,其他殡葬用品进销差率最高不宜超过30%。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合理制定延伸服务收费价格,制定价格前应当召开座谈会,听取收费对象、利害关系人、主管部门意见,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价格水平应当保持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宜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指导规范。

对政府划拨土地的经营性公墓墓葬费,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对租用土地的经营性公墓墓葬费,以及一定时期内,经营性公墓价格涨幅较高、上涨较快的土地为购买方式获得的经营性公墓墓葬费,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开展业务收费前(不含丧葬用品收费),应当与丧属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含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收取费用时应当一并出具费用清单,并按规定提供合法票据。合同之外,不得收取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得限制或采取增收附加费等方式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丧葬用品,也不得以推销延伸服务项目为目的,隐瞒殡葬基本服务。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门户网站或微信等平台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减免政策、服务流程、服务规范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殡葬服务单位制定或调整殡葬服务收费的,应当将其明码标价方式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照《苏州市收费单位收费情况报告制度》要求,做好收费情况日常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期为当年2月1日至3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新开展收费或调整收费时应提前一周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信用承诺书》,纳入价格信用管理,违背价格承诺约定行为的违约信息录入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单位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殡葬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12358价格举报热线等途径,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殡葬服务单位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㈠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的;

㈡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实施价格垄断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㈢不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相关政策要求的;

㈣不按公示的标准收费的;

㈤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㈥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诱骗消费者的;

㈦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㈧收费项目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㈨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㈩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殡葬服务单位开展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管理要求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民政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苏州市公墓价格管理试行办法》(苏价服字〔2007〕92号)及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一律同时废止。施行期间,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群众及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定价目录》、《省物价局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县级市、区)依法设立从事殡葬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殡葬服务、丧葬用品及收费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在民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和规定的服务范围内,按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开展殡葬服务。

第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包括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和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

㈠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㈡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包括基本殡仪服务费、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公墓管理(护墓)费。

㈠基本殡仪服务费是指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存放(含3天以内冷藏)、穿(脱)衣、一般化妆、基本型告别厅租用、遗体火化、骨灰临时寄存等服务,以及为提供上述服务所必需的殡仪设施和用品所发生的费用;

㈡公益性公墓墓葬费是指公益性墓穴等墓葬设施(含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建墓、安葬、土地租用等服务,以及为提供上述服务所必需的墓葬设施和用品所发生的费用;

㈢公墓管理(护墓)费是指公益性或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收取的公墓(穴格位)日常管理及维护等费用。

第六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包括殡仪延伸服务费、经营性公墓墓葬费等。包括:

㈠殡仪延伸服务费是指除基本殡仪服务以外、供群众自愿选择的殡仪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外运、遗体整容、遗体冷藏(3天以上的冷藏)、遗体防腐、特需型告别厅租用、特殊火化等服务,以及为提供上述服务所必需的殡仪设施和用品所发生的费用;

㈡经营性公墓墓葬费是指经营性墓穴等墓葬设施(含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建墓、安葬、土地租用等服务,以及为提供上述服务所必需的墓葬设施和用品所发生的费用;

㈢殡葬服务单位为适应社会需要开展的其他延伸服务收费。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确保殡葬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开展延伸服务并收费,以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应当充足,延伸服务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殡葬服务收费本着“政策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苏州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各市、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各市、区价格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服务收费监管工作。

第九条 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由苏州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价格部门统一制定(具体见附件1),收费标准根据隶属关系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殡葬延伸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经民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制定,并按要求向当地价格部门提交《价格信用承诺书》。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收费时,基本殡仪服务(不含丧属购买的殡葬用品)收费标准按照非营利原则,依据财政补贴等情况从严核定;

公益性公墓墓葬费(不含丧属购买的殡葬用品)按照非营利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公益性及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收取的公墓管理(护墓)费标准按合理利润及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单位根据合理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自主确定。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基本殡仪服务、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公墓管理(护墓)费等服务收费标准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将定调价建议书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价格部门将定调价文书抄送上一级价格和同级民政部门。

定调价需报送材料主要内容:

㈠殡葬服务单位合法登记材料;

㈡殡葬服务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基本信息、近三年经营状况、资金投入情况,新建的殡葬服务单位还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经营成本等相关资料;

㈢现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首次制定的不需提供);

㈣拟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对社会产生影响的评估;

㈤民政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报价格部门时提供);

㈥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补助情况,加快建立和完善殡葬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优先保障并服务特殊困难群众的殡葬服务需求,充分发挥保障社会基本公共服务功能。

实行全民普惠殡葬服务制度,对本市户籍所有居民及符合条件的免费对象免除殡葬基本费用,免费对象、免除项目和标准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移风易俗,积极推动绿色葬和生态葬,鼓励采用骨灰撒散(江葬、海葬等)、树葬、花坛葬、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等骨灰处理形式。

对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实行免费政策(仅江葬、海葬,不包括可降解生态葬);对树葬、花坛葬、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公益性)等节地葬法,公墓管理(护墓)费按照同一管理区域其他普通公墓管理(护墓)费标准减半收取。

被县级以上政府列为永久性纪念公墓(烈士墓穴)的免交公墓管理(护墓)费。

第十四条 各地价格、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并规范殡葬服务单位销售殡葬用品的商品目录,合理确定殡葬用品价格。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殡葬用品应当注重满足中低收入群众的需要。鼓励花圈、鲜花等丧葬用品以租赁形式向百姓提供。

政府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销售的殡葬用品价格实行差价率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骨灰盒、寿衣、花圈进销差率最高不宜超过25%,其他殡葬用品进销差率最高不宜超过30%。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合理制定延伸服务收费价格,制定价格前应当召开座谈会,听取收费对象、利害关系人、主管部门意见,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价格水平应当保持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宜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指导规范。

对政府划拨土地的经营性公墓墓葬费,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对租用土地的经营性公墓墓葬费,以及一定时期内,经营性公墓价格涨幅较高、上涨较快的土地为购买方式获得的经营性公墓墓葬费,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开展业务收费前(不含丧葬用品收费),应当与丧属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含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收取费用时应当一并出具费用清单,并按规定提供合法票据。合同之外,不得收取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得限制或采取增收附加费等方式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丧葬用品,也不得以推销延伸服务项目为目的,隐瞒殡葬基本服务。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门户网站或微信等平台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减免政策、服务流程、服务规范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殡葬服务单位制定或调整殡葬服务收费的,应当将其明码标价方式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照《苏州市收费单位收费情况报告制度》要求,做好收费情况日常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期为当年2月1日至3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新开展收费或调整收费时应提前一周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信用承诺书》,纳入价格信用管理,违背价格承诺约定行为的违约信息录入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单位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殡葬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12358价格举报热线等途径,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殡葬服务单位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㈠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的;

㈡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实施价格垄断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㈢不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相关政策要求的;

㈣不按公示的标准收费的;

㈤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㈥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诱骗消费者的;

㈦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㈧收费项目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㈨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㈩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殡葬服务单位开展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管理要求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民政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苏州市公墓价格管理试行办法》(苏价服字〔2007〕92号)及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一律同时废止。施行期间,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